第1項第1款規定應停權3年。此乃立法者衡酌參與政府採 購案者違背履約誠信、警示必要、對營業權限制所生之反 射損害,所為合理之規定,無悖於憲法對營業自由、工作 權及財產權之保障。更何況,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乃 立法院通過經總統施行公告之法律,本院亦不得拒絕適用 ,原告指上開法文有違憲之虞,不應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
(四)又查系爭採購案一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包括(一 )「1、保全系統服務:對本契約所列之各項服務總稱, 即包含防盜器材提供、本系統之設計、安裝、修護及電腦 監視、情況處理之全部服務工作。2、防護服務:對標的 物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況處理之安全維護工作。」及 (二)「廠商對標的物之保全服務作法」之3「本系統之 功能為防盜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1)適 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安全維護建議。 (2)每月每處所至少4次以上間隔不定期經常派遣巡邏車 輛巡視標的物環境。」,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與驗收 條件」(一)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次月檢附上期保全 系統每處所至少4次巡邏紀錄、電腦異狀紀錄報表(註明 異狀紀錄表單)送機關驗收審核,驗收確認無誤簽核後通 知廠商開立統一發票撥付上期服務費用。」,第16條「契 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一)7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7、偽 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及系 爭採購案二採購契約第2條「乙方對標的物保全服務之履 行」包括「(一)提供專線保全系統…所須之器材設備, …。(二)本系統之功能為『防盜及附帶之室內防火偵測 …』及『森林防火專線接聽及通報』。(三)為配合本系 統所需各種器材設備、設計、安裝等各種費用,由乙方負 責…。(四)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1、適時 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2、經常派遣巡邏車輛巡 視標的物環境,至少每一周一次。3、本系統自101年2月1 日開始通知服務日起……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 抵標的物刷卡入辦公室現場查驗…。4、由甲方不定期分 別測試乙方所承包全部標的物1次以上,乙方須按第2條第 (四)項第3款之規定,立即派員趕抵標的物現場。5、系 統啟動後代甲方受理森林火災報案及通知甲方相關人員逕 行處置…。」另依第9條「服務費用」約定「付款方式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期結束後由乙方持發票、巡視紀錄
、電腦異狀報表經甲方確認無誤後撥附上月服務費。」之 記載,可知「巡邏紀錄」「巡視紀錄」之送機關審核無誤 ,乃被告撥付服務費用之前提,原告之服務報告書當然是 系爭採購案一、二之履約文件,原告既有偽造或變造履約 相關文件,依系爭契約,當然構成契約終止、解除條件, 已難謂原告違約情節輕微。且被告已以書面及於預審會中 特別陳明:保全人員之安全巡邏,除具有隨時發現人事物 之功能外,並有嚇阻示警作用,則保全人員之安全巡邏, 自屬系爭採購案一、二之重要內容,觀諸被告「太平工作 站」及「南澳工作站」位處偏僻,工作站範圍甚,保全人 員之不定期巡邏,客觀上也確實足以發揮恫嚇、驅離功能 ,原告主張安全巡邏無任何保全效果云云,殊難憑採。更 何況本件原告所安裝之保全系統設備,係傳統舊式磁式感 知器(磁扣),並無監視錄影設備,是管控中心收到異常 訊號時,不能以影像確認是否為異常或狀況發生,必須派 員至現場確認,益證原告保全人員不定期巡邏之必要性及 重要性,難謂巡邏服務無保全功能,且定期巡邏與電子設 備相輔相成,不可分離,自不能拿「未巡邏之未履約時間 」來跟「磁式感知器已執行之保全時間」相比較,來計算 「原告已履約之比例」,原告主張2個工作站1個月未巡邏 之未履約時間至多約40分鐘,所占比率僅約0.09 %,可見 違約情節不重大云云,尚不足採。至於被告104年度重新 訂立之保全勞務採購契約,廠商安裝之「影像管控安全」 機械保全系統,已可提供數據影像專線傳輸,與本件情形 並不相同,亦難據此而論本件巡邏服務並無重要性。(五)再者,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第1項)保全業應負責 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第 2項)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 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就其保全人員之素質、侵權行為,應負無過失之擔保責 任,原告不能諉稱那是保全人員「個人行為」而以被害人 自居,原告既以保全人員為使用人來履行系爭採購合約, 該保全人員之個人行為即視同原告之履約行為。本件原告 員工荊鎮寰自100年3月起迄103年11月止,期間長達3年9 個月,共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服務報告書共372張;偽 造被告人員「葉錦維」署押186牧、「陳木柏」署押92 枚 、「張銘興」署押94牧,顯非偶發事件,等同原告未至太 平山及南澳工作站巡邏履約之期間長達3年9月,原告長期 間無任何考核或防弊機制(例如巡邏車輛加裝GPS探知保 全人員行蹤,或者不定期派人抽驗等),俟被告抽驗後告
知始知情,原告顯未盡監督義務,原告並因此提供其員工 偽造之文件用以履約,侵害被告人員之權利,致被告再也 不敢信賴原告之履行而終止契約,原告違約情節自屬重大 。
(六)又政府採購法101條乃以個案之履約情形作為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停權之依據,與個案契約採購金額大小無關,亦與 廠商所參與之其他政府採購案無關,更與該廠商所參與「 所有政府採購之總金額」無涉,是若個案違約情節重大, 縱使個案採購金額不大,而該廠商所參與政府採購之總金 額很大,亦非不能就個案之違約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用以警示其他公務機關,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本件縱使三 年內原告所參與政府採購之總金額約達9億元,但系爭採 購案一、二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第1項之刊登要件,原 處分一、原處分二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用以警示其 他機關,即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一、 二每月每個工作站服務費(含系統保全及巡邏服務)至多 僅為4,681元至4,832元,南澳及太平山工作站之巡邏服務 部分,契約可收取之費用甚少,原處分一、二因微小履約 金額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不 足採。至於更換保全廠商致設備全部重新施作,因此所產 生之安全空窗期,乃為防範更大損害發生所採取之必要措 施,難謂有害公共利益,而政府機關採購保全系統服務之 市場,縱因此僅剩中興保全,但是否會妨礙市場良性競爭 ?猶在未定之天,原處分一、二亦難謂有害公共利益,原 告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一、二並無違法,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 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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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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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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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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