們到病房現場去了解實際工作環境,實際的工作項目。所謂 的書面工作內容,與後來實際訂約的工作內容相同,即行政 院八里療養院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內容。訂約後與原告間有履 約糾紛,曾召開數次協調會,其中101 年1 月2 日、1 月5 日、1 月11日、1 月31日、2 月9 日、5 月31日,這六次協 調協議都是由我主持,101 年6 月28日終止契約協調會議與 101 年7 月10日第7 次協調會議,是由代理副院長的藥劑科 主任林○政主持,我亦有參加。原告在這幾次協調會議中, 並未向院方反應,有關院方要求保全人員要擔任病服員的工 作,導致原告沒有辦法僱用足額的保全人員之問題。101 年 6 月28日終止契約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七項決議事項㈡記載 原告公司違反雙方約定時,院方得終止契約。但並非以原告 公司於第五項所建議的事項為前提,因為原告公司建議的事 項不被需求單位接受,後來是原告公司同意需求單位護理科 所提的事項要求來繼續履約。第七項的決議事項,原告公司 違反雙方約定時,該約定是指人力不足,或是缺班之情形。 又101 年6 月28日終止契約協調會,原告並未強烈表示缺班 之原因係因保全工作內容的問題,只是一直在講排班的問題 ,希望排班由他們自己調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0 頁);另證人即被告八里療養院員工黃○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我現任八里療養院任護理科主任一職( 自97年11月1 日迄今)。我是評選小組委員之一,在評選會 議上,當天所有來參加評選的廠商在簡報後,我們都有告訴 他們,我們醫院的保全工作跟其他醫院的保全警衛是不一樣 的,我們的保全人員是要進到病房,協助我們的工作人員做 環境及人員安全上的維護,及照顧的輔助工作。所有的工作 內容,都有寫在合約裡面,其中,有包括安全的維護,照顧 上的協助工作,例如,協助護理人員發餐,病人吃飯時在旁 邊注意病人的安全,危險物品的管理,病人的行蹤點名、門 禁等。我們是有要協助病人的身體清潔,但一般來講是護理 人員會一起執行,因為我沒有在病房的第一線,但是我們跟 同仁說的,我們的工作就是按照合約內容來執行。協調會部 分,我有參加的應該有六次,原告公司在101 年1 月、2 月 、5 月的協調會議,皆未反應因院方要求原告的保全人員從 事病服員的工作,導致無法招募足夠人員之問題。一直到10 1 年6 月28日契約終止協調會時,才有提出油漆與換尿布的 事情,我也是在這個會議上才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2至25頁),益徵原告於被告八里療養院下訂採購系爭 警衛勤務時,經原告與被告八里療養院商議簽訂保全服務契 約書之際,即已明知其工作項目包含協助病服員工作,至屬
明確。且原告遲至101 年6 月28日與被告八里療養院召開契 約終止協調會時,始於會議中向被告八里療養院反應其保全 人員協助從事病服員工作有不合理現象之情事。至原告雖提 出其發予被告八里療養院之101 年6 月20日電子郵件,及10 1 年6 月25日(101 )保全字第043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 9 至166 頁,原證16、17),並援引被告八里療養院所提出 之被證8 即原告所發予被告八里療養院之101 年6 月27日( 101 )保全字第045 號書函(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據以 佐證其曾向被告八里療養院反應保全人員協助從事病服員工 作有不合理之處,但亦係遲至101 年6 月間始為此種反應, 可見在此之前,並無此種情事,或原告亦認被告八里療養院 所為之工作要求並未超逾其與被告八里療養院所簽訂保全服 務契約書所訂定之工作項目內容。再衡諸原告在被告八里療 養院轉由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通知終止契約前,被告八里療 養院逐月統計原告人員有缺勤、遲到應予扣薪罰款時,亦均 未持異議,由被告八里療養院逐月扣薪罰款,更足佐證原告 每月之缺勤遲到情事,確係因原告自身人員招募不順,無法 提供足夠人力有以致之,並非因被告八里療養院要求超逾保 全服務契約書所訂定工作項目之工作內容,始致原告人員招 募不足,無法以足夠人力正常履行契約。又原告雖陳稱被告 八里療養院之人員強迫原告之保全人員獨立從事病服員之工 作項目,諸如替病患更換床單、尿片,幫病患洗頭、沐浴、 擦拭、更衣、扶持上下床、清洗院內廁所、倒垃圾(含感控 垃圾)及刷油漆等病服員之工作內容,但為被告八里療養院 所否認,陳稱原告之保全人員僅係協助病服員之工作,其並 未強迫原告所屬保全人員獨立從事病服員之工作,原告主張 被告八里療養院確有強迫其所屬保全人員獨立從事病服員之 工作項目,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即或如原告所稱,其所 屬保全人員偶有應被告八里療養院之人員要求獨立從事病服 員工作之情事,原告所屬保全人員原得依據契約之約定內容 加以拒絕,如其未加以拒絕而為之,諒亦係基於同事相處和 諧圓融之人際關係而提供協助,顯非常態,自不得執以歸責 係被告八里療養院常態性脅迫原告所屬保全人員獨立從事病 服員之工作,始致原告人員流動頻繁,而致缺勤情形頻仍。 又即或認被告八里療養院之人員確偶有要求原告所屬保全人 員獨立從事病服員之工作內容,原告所屬保全人員基於和諧 未加嚴竣拒絕,被告八里療養院亦有過失,衡情亦非原告所 屬人員缺勤情形超過契約約定情事,而致遭被告臺灣銀行採 購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主要原因,衡諸上揭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
會提案二研討結論意旨,亦無解於本件原告所應負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責任。而原告既於101 年1 月、2 月及 6 月份分別有超過10次之缺勤情事(詳後述),因已符合系 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4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已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告八里療養院據以通知 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依法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與 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無違,是原告上揭陳 稱,洵無足採。
㈣、原告雖又陳稱被告八里療養院以行政機關優勢地位禁止原告 所屬保全人員穿著保全人員制服,有意將保全人員權充病服 員,違反共同供應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足認被告八里療 養院反客為主,使系爭契約主要標的之保全服務淪為次要工 作,被告八里療養院片面要求原告員工不得穿著保全人員制 服,顯係為避免出入療養院之民眾或病患知悉其違法聘用保 全員擔任病服員,並使院內病患不知原告員工為保全人員, 將之充作病服員使喚云云。惟查,被告八里療養院之所以要 求原告所屬於病房服務之駐衛保全人員不穿著保全人員制服 ,依上揭證人李○諄所證稱內容:「……就保全業法而言, 保全人員應穿著經警政署核備過的制服,但八里療養院屬性 特殊,院方表示如病人看見我們的人員穿著保全人員制服, 會認為我們具有攻擊性及危險性,所以院方要求我們不可以 穿著保全人員的制服。且於101 年2 月9 日即第5 次協調會 中,曾經要求原告人員穿著統一制服,我們只好另外配發藍 色條紋的襯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證人 余○龍證稱:「……後來八里療養院的護理長有要求保全人 員不要穿著保全制服,只需要穿統一的制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證人豆○耀證稱:「……八里療養 院擔心病患會將保全人員誤認為警察,乃要求保全人員在現 場不要穿保全制服,但有要求我們穿其他統一的制服,所以 公司統一發給我們藍色條紋襯衫,我們後來就統一穿藍色條 紋的襯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證人洪○ 梅證稱:「……我接到通知是護理科建議他們穿輕鬆統一的 制服,為了工作方便,以及避免病人對他們產生刻板印象。 因為保全制服很硬,很厚,而我們醫院在山上常需走動,會 流一身汗,穿保全制服不舒服。且有病人反應為什麼有人穿 警察制服到病房,指的就是保全人員,所以後來護理科建議 不要穿保全制服,穿輕鬆的制服,而且原告公司也答應,但 是我印象中沒有看到他們有穿統一的制服,他們都穿自己方 便工作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證人黃
珮玲證稱:「……我有提出不要穿保全警衛那樣的制服,但 在會議上我們也有提請他們有統一的制服作為辨識。不過後 來他們也沒有穿統一的制服,因為他們人員變動太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準此可知,被告八里療養院 之所以建議原告所屬保全人員於執勤時不要穿著保全人員制 服,最主要之原因係因被告八里療養院為專門收治精神病患 之專科醫院,住院病患均為精神疾病患者,易受刺激而生不 當幻想致加劇病情,故被告八里療養院始建議原告派駐被告 八里療養院服務之保全人員不要穿著保全人員制服。但被告 八里療養院仍建議原告所屬保全人員穿著統一之制服,以資 辨識,此亦有101 年2 月9 日101 年度第五次協調會會議紀 錄討論及決議事項第7 項具體載明「請貴公司要求派駐病房 之保全員應著統一制服」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反 面),足見原告陳稱被告八里療養院要求原告所屬保全人員 不要穿著保全人員制服,係有意掩飾其將保全人員權充病服 員使喚之事實云云,不足憑採。
㈤、原告雖再陳稱依101 年6 月28日協調會會議討論內容,可知 僅於保全病服人員之排班及休假指揮調度權回歸原告,仍有 缺勤情況發生,雙方始得合意依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七項決議 事項㈡終止契約,並非得由被告八里療養院片面終止契約。 然被告八里療養院並未依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五項原告之建議 事項,將保全病服人員之調度指揮權回歸於原告,仍係由其 護理科負責排班,是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八里療養院不得據 以終止契約云云。然按依諸本件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之 約定,該第15條第1 項與第16條係有關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 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其與該契約第15條第4 項所定, 係約定原告人員如每月遲到、早退、代打卡(代簽到)及缺 勤次數合計超過10次(含)以上,被告八里療養院應將其違 規情事轉通知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2 條、第103 條等規定辦理。即系爭共同 供應契約第15條第4 項所定,乃係於何種情形,應將原告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此與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是否得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 第1 項與第16條規定,行使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權利,係 屬兩不相侔,互為獨立之2 種契約權利,原各得獨立行使。 此觀被告八里療養院以101 年7 月23日八療總字第10150001 30號函通知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依法辦理終止契約與將原告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其函文內容為:「主旨:有關嘉賀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機關101 年度保全(警衛勤務)採購 案核有違反契約第15條罰則㈠項及㈣項內容規定,請貴採購
部辦理事項詳如說明,……。說明:旨揭公司於本(101 ) 年1 月起履約迄今,持續違反契約第15條罰則㈠項及㈣項內 容規定,本機關依據契約第15條罰則㈠項後段,通知貴採購 部,除沒收該公司履約保證金外,本機關並於101 年8 月1 日起與該公司終止契約。另請貴採購部依同條第㈣項後段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02 、103 條規定辦 理。」(見申訴審議判斷卷可閱覽部分2 第223 頁)嗣被告 臺灣銀行採購部乃依被告八里療養院之上開通知函,分別以 101 年7 月26日採購交二字第10100067481 號函通知依系爭 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及於101 年8 月1 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益證系爭共同 供應契約第15條第1 項與第4 項所分別規範之終止或解除契 約之權限與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權限乃係2 種互為獨 立,可分別行使之契約權利無疑。茲查,觀諸101 年6 月28 日原告與被告八里療養院間所召開之契約終止協調會之會議 紀錄內容,遑論原告所主張僅於保全病服人員之排班及休假 指揮調度權回歸原告,仍有缺勤情況發生,雙方始得合意終 止契約乙節,並未見諸於該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原告此項 主張,已非可採。又觀諸該會議紀錄全文,及原告所提出之 原證15與被告八里療養院所提出之被證16該會議紀錄全程譯 文,均未見討論及被告八里療養院是否得依系爭共同供應契 約第15條第4 項規定,轉請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對原告作成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據此可知,101 年6 月28日原 告與被告八里療養院間所召開之契約終止協調會議,其討論 之主旨,乃在被告八里療養院是否及於何種情形得轉請被告 臺灣銀行採購部行使終止契約之權限,是該協調會議之紀錄 與討論內容,自與本件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所行使之依系爭 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4 項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 無關,則原告上揭陳稱,即與本件判斷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 作成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有所違法並無關聯 ,原告據其主張復行請求本院通知系爭會議之主持人林哲政 及原告公司總經理李大明到庭作證說明該日會議進行情形, 及請求本院勘驗系爭會議之錄音光碟,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
㈥、原告雖另陳稱被告八里療養院所提出之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 錄表,其上蓋有原告前手公司即環茂保全公司印鑑,該證據 不具形式之證據力云云。然查,依被告八里療養院所提出之 被證15中有關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所示,其中有原告所 稱其上有原告前手環茂保全公司印鑑章之情形者,僅101 年
1 月份之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2 月份以後之警衛勤務 工作查核紀錄表則均已無此種情形。又經被告八里療養院將 上揭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原本攜帶至本院經原告核閱結 果,可知其上雖有環茂保全公司印鑑章,但其上環茂保全公 司之印鑑章僅是複印之印文,且101 年1 月份之警衛勤務工 作查核紀錄表所記錄者亦確為原告公司人員之工作值勤情形 ,並經查核人員逐一查核確認,其上所載者並非原告前手環 茂保全公司人員之值勤情況之紀錄資料。再者,徵之101 年 1 月份6 紙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下方,其頁數均記載為 「19」,並均記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100 年警衛勤 務採購契約書」、「案號99bali-030」,且紀錄表中環茂保 全公司的印鑑章位置均置於完全相同之位置,益證被告八里 療養院所辯稱,當時係因原告初於101 年1 月間接手警衛保 全勤務,急需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格為記錄,故乃先將 其他前標案契約中所附之空白表格複印先行使用等語,應可 採信,是原告以101 年1 月份之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上 有其前手環茂保全公司之印鑑章,據以主張系爭警衛勤務工 作查核紀錄表不具形式證據力,自無足採。
㈦、原告雖復陳稱被告八里療養院所統計之原告缺勤次數統計資 料與上開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不符,難認為真云云。惟 查,依原告書狀所陳,其係將被告八里療養院於答辯4 狀所 整理之每月缺勤情形與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互為比對, 據以認定被告八里療養院於答辯4 狀所整理之每月缺勤情形 統計資料不實,但上揭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所記錄者, 並非在病房駐點服務之10名保全人員之所有工作紀錄,其所 記錄者僅為在病房駐點服務之夜班保全人員(101 年度1 月 份為4 位,2 月份以後為6 位)及在大門口服勤之2 名保全 人員之工作查核紀錄,並不包括白天班在病房駐點服務之保 全人員之執勤工作情形之紀錄資料,在病房駐點服務之白天 班保全人員之執勤工作紀錄則應參據護理長之值班日誌、行 政值班紀錄簿、護理人員排班表及各護理師之電子郵件通知 以為認定,此業據被告八里療養院陳明在卷,是原告僅據警 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之紀錄情形加以核對,據以指陳被告 八里療養院所統計之缺勤情形統計資料不實,即乏所據。衡 諸被告八里療養院在發函予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轉請通知終 止本件契約前,均逐月統計原告人員缺勤、遲到應予扣薪罰 款之資料而發函通知原告,並按月執行扣薪罰款,原告對此 均未持異議,任由被告八里療養院逐月扣薪罰款,堪認原告 對於被告八里療養院按月所統計之人員執勤缺勤情形,並無 異議,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再為爭執,與禁反言原則有違
。又經本院細繹被告八里療養院於答辯4 狀所整理之缺勤情 形統計資料表,並與被告八里療養院所提出之被證15相關資 料細加核對之結果,被告八里療養院所整理之101 年1 月份 缺勤情形,除101 年1 月2 日有3 哨之缺勤紀錄無明確資料 可資佐證,1 月3 日有1 哨之缺勤紀錄無明確資料可資佐證 外,其餘各缺哨情形,被告八里療養院均已檢附相關之資料 可為佐證,自堪認定;被告八里療養院所整理之101 年2 月 份之缺勤統計資料,計缺勤14次,則均有明確之資料可資佐 證,堪以認定;被告八里療養院所整理之101 年6 月份缺勤 統計資料,則除101 年6 月13日之缺勤紀錄未見明確資料可 為佐證外,其餘各缺勤情形,亦均已據被告八里療養院提出 明確資料可資參佐,可堪認定,是即或扣除上揭本院核對後 認依被告八里療養院所提出之佐證診料,尚難認定有缺勤情 形之1 月份4 哨,及6 月份1 哨,1 月份之缺勤次數仍高達 23次,2 月份則達14次,6 月份亦高達16次,均已超過系爭 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4 項後段所定缺勤超過10次情事,自 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構成要件,被告 八里療養院據以通知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2 條、103 條規定,將原告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自無違誤,原告上揭陳稱,核非可採。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101 年1 、2 、6 月份各有派遣 警衛勤務缺勤各達10次以上紀錄之情事,已達系爭共同供應 契約第15條第4 項後段所定缺勤超過10次情事,自已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構成要件,被告八里療 養院據以通知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0款、第102 條、103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將原 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
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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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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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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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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