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即被告99年10月 25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4305號函及99年11月2 日備科設 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三、被告主張:
(一)首就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摘各項,提出答 辯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99年7 月23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誤核改 正次數,並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自不生被告得選擇終止 契約或再給予廠商改正機會之問題,是99年8 月10日籌購 字第00000000000 號電傳單,僅是單純更正誤核改正次數 而已,不涉及意思表示之撤銷:
⑴按本件採購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廠商不於 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 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 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惟依系 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倒數第8 行以下約定:「 1.2 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 應於接獲買方通知次日起十四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 、換貨),改正以二次為限…」亦即,本件原告驗收或 檢測發現瑕疵者,至多只能改正二次為上限,被告亦受 該採購明細表續頁「改正以二次為限」之拘束。因此, 在99年4 月9 日首次交貨同月20日驗收不合格,退貨重 交;原告於同年月22日第二次交貨,同年6 月7 日被告 電傳單通知驗收不合格,第二次退貨重交;同年6 月14 日原告第三次交貨,經檢測仍不合格,被告於同年7 月 27日通知第三次退貨。至此,原告改正已逾上開採購明 細表續頁所約定之改正次數上限,在未經雙方合意變更 上開「改正以二次為限」之契約約定時,雙方均應受該 契約條款之拘束,亦即被告只能依約解除契約,無從再 給予原告再次改正之機會。
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5 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 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 者,無效。」經查,本件被告雖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 7 月23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0 號電傳單通知原告:「 請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14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 ),改正各以2 次為限,本次為第2 次」顯見,被告並 無
以該電傳單主張變更上開契約改正次數上限之意,純粹 只是誤算改正之次數而已。退步言,即便認為被告有變
更上開契約「改正以二次為限」之約定,依上開契約第 15條第5 項規定,仍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否則,原告 於接獲被告99年8 月11日通知原告之990810- 籌購字第 0000000000號電傳單(鈞院前審卷第112 頁,被證9 ) 後,何須同日以三永字第99068 號函(鈞院前審卷第11 3 頁,被證10)坦承「已達改正次數上限」,請求被告 再給予原告改正機會。
⑶是故,本件被告99年7 月23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 傳單誤核改正次數,並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自不生被 告得選擇終止契約或再給予廠商改正機會之問題,亦即 ,被告雖誤算原告改正之次數,但雙方並未依約合意變 更契約,雙方仍受上開契約「改正以二次為限」之拘束 ,是被告以99年8 月10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 通知原告,僅是單純更正誤核改正次數而已,不涉及意 思表示之撤銷。既未涉及意思表示之撤銷,自無撤銷意 思表示是否符合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要件之問題。 ⒉原告提出之雨淋測試報告(鈞院卷第77至81頁,原證2 ) ,係原告自費委請「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 」所得之雨淋測試報告,與由使用單位進行之性能測試不 同,最高行政法院就此顯有誤認:
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24 頁指摘:「可見上訴人業經該 系統發展中心於99年5 月7 日至99年5 月12日執行環境 測試結果,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原審卷第205 頁 ),則被上訴人99年6 月4 日製作之檢測綜合報告表內 所載『經數次連續雨天測試』(原審卷第107 頁)為何 ?更有究明之必要」。
⑵惟查,雨淋測試依本件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性能測 試: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5 頁(附件2 )實施性 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 頁(附件3 )供買方審查…」,但因原告未依約提出上 開附件3 之標準表(其中第5 項即為雨淋試驗),是被 告於99年5 月7 日至12日同意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交予 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進行雨淋測試,因 而造成依約進行驗收之時程與雨淋測試之時程重疊之情 形。然而,上開附件3 標準表本應由原告自行委由第三 人於性能測試結束前完成測試,並於性能測試時交予被 告審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將進行性能測試時,尚未提出 附件3 標準表,被告同意原告先自費委託實驗室完成雨 淋測試後,再行性能測試,今原告竟張冠李戴,將其原 依約應於性能測試前完成之雨淋測試,捏稱為性能測試
之一部分,顯有背於上開規定。蓋由前審被證4 之測試 說明欄(鈞院前審卷第107 頁)「…經數次連續雨天測 試,發現原車廂及獨立車廂有積水現象」,此有當時之 照片8 幀(鈞院卷第138-141 頁,更被證6 )及雙方人 員簽認之功能測試缺點文件2 紙(鈞院卷第142 、143 頁,更被證7 )可證。
⑶另前審被證7 之測試說明欄(鈞院前審卷第110 頁)「 …經委請系發中心環試工程組執行該項試驗,並請承商 至測場認證其測試結果,發現原車廂有積水現象」,此 亦有雙方簽認之該次性能測試缺點文件(鈞院卷第144- 145 頁,更被證8 )可稽。可見原告應自行事先委由第 三人進行雨淋試驗(即鈞院前審卷第148-162 頁原證8 之測試),與契約驗收之性能測試,乃屬二事,不容原 告張冠李戴,此其一;又依上開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 20頁「性能測試:由使用單位依…」,明確約定性能測 試係由「使用單位」進行,本件「使用單位」為被告所 屬資訊通信研究所電子戰組,但前審原證8 (鈞院前審 卷第148-162 頁)實驗室所進行之雨淋測驗,使用單位 即資訊通信研究所電子戰組並未派人參與,顯見,前審 原證八實驗室之雨淋測驗,絕非性能測試之一部分,此 其二;況依前審原證八、試驗結果「試件經修補後重做 五面雨淋試驗…」,益加證明該驗驗室之雨淋試驗非性 能測試之一部分,因性能測試發現瑕疵者,被告依約應 通知原告改正,並有改正期限(見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 頁第十一、罰則),豈能容任原告多次自行「修補」後 隨即重做雨淋試驗,此其三;又依另案(即桃園地院10 0 年度訴字第1121號)證人黃金龍之證述:「因為不會 漏水的原因很多,像是在車輛頂部貼膠布或上矽膠也不 會漏水,但車輛震動可能會導致矽膠有裂損,之後又會 發生漏水,所以我們要自己開會討論決定車輛有無通過 雨淋測試,實驗室的測試結果只是作為我們的參考。」 (鈞院卷第146 至150 頁,更被證9 )。又上開另案證 人蕭振益證稱:「依契約規定,原告應該要先交付測試 報告…」(更被證2 第187 頁第4 行)、「(問:是否 知道雨淋測試報告是要反覆測試並可補正再做測試?) 契約內並無如此規定,雨淋測試只能作一次,我們在做 性能測試(包含雨淋測試)時,若測試不合格,該次驗 收就不合格,無法再補正。」(更被證2 第188 頁倒數 第6 行以下)、「雨淋測試報告與性能測試不一樣,雨 淋測試報告是原告要交出的證明文件,與我們使用單位
自行所作的性能測試並不相同。」(更被證2 第188 頁 反面倒數第3 行以下)。
⑷由此益加證明前審原證8 之環境測試報告,絕非本契約 性能測試之一部分;原告自費委由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 ,與原告依約交貨後,再由被告使用單位進行性能測試 ,純屬二事,不容原告藉詞混淆。故前審原證8 (鈞院 前審卷第148 至162 頁)之環境測試報告,絕非本契約 性能測試之一部分,原告無從據以主張雨淋試驗合格。 ⑸尤其,由另案(即桃園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21號) 證人楊宗文之證述:「因為原告前二次實驗都沒有過, 原告有要求要重做,我們是應廠商要求。」、「(問: (提示原證11)試驗結果最後有無合格?)我們不判定 合格與否,…該份報告做了六次的試驗也是原告的要求 。」(鈞院卷更被證2 第190 頁第16至23行)、「就我 們的立場,廠商有委託我們於修補後在試驗,我們就會 幫他們再試驗。」(鈞院卷更被證4 第190 頁反面第4 、5 行)。由上開證詞可知,前審原證8 (鈞院前審卷 第148 至162 頁)所示雨淋測試事務,均係因原告委任 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所進行之實驗,只 要廠商即原告有委託,該實驗室即會進行雨淋測試。因 此,原告只要願給付實驗室之費用,該實驗室自得依委 任關係一再重覆進行雨淋測試,並無次數之限制;此與 本件依契約驗收過程中之性能測試,只要該次測試未合 格,即屬驗收不合格,實屬二事,不容原告混為一談。 ⑹系爭車輛即便曾於99年5 月間通過雨淋試驗,惟其防水 壽期恐因防水材質或製造工藝不佳而無法持久,致其後 再次為雨淋試驗仍有漏水之情形。是不得以上開原告自 行送驗通過,即推認其後驗收時雨淋測試必定合格。依 另案民事訴訟中,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101 年 5 月9 日備科系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雨淋試驗 可驗測受測樣品之防水有效性,但不能觀測出受測樣品 之防水壽期,亦即受測樣品有可能通過雨淋試驗,但因 防水材質或製造工藝不佳,防水效期無法持久。」(鈞 院卷第137 頁,更被證5 )。可知,本件系爭車輛雖曾 自費於99年5 月間委請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發展中心環 境與可靠度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通過,但其防水壽期如 何,尚不可知,又是否因防水材質或製造工藝不良,導 致其後被告使用單位進行驗收過程中,又產生雨淋試驗 無法合格之結果,亦非無可能。故本件系爭車輛於99年 5 月12日之後雨淋試驗不合格,自應屬可歸責於原告
甚 明,絕非原告自行送驗通過雨淋試驗,即可推認其後正 式驗收時必定合格。
⑺綜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謂「可見上訴人業經該 系統發展中心於99年5 月7 日至99年5 月12日執行環境 測試結果」,誤將「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 室」與被告所屬單位「系統發展中心」混為一談。又「 …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原審卷第205 頁),則被 上訴人99年6 月4 日製作之檢測綜合報告表內所載『經 數次連續雨天測試』(原審卷第107 頁)為何?更有究 明之必要」,自亦屬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原告自費委請「 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所得之雨淋測試 報告,與由被告所屬使用單位進行之性能測試,二者分 辨不清所致。
⒊99年6 月25日會驗檢測確經系發中心於99年7 月21日檢測 雨淋測試,雖無製作測試報告,但原告有派員到場參與測 試,並當場簽認有漏水之情形,不容原告恣意爭執: ⑴最高行政法院第24頁倒數第2 行以下:「又99年6 月25 日會驗檢測(原審卷第110 頁)被上訴人『系發中心』 檢測上開項目5 之試驗規格如何?有無製作該次的測試 報告?均影響上訴人是否違約,原審未予調查斟酌,即 嫌未洽。」
⑵經查,依會驗日期99年6 月25日之檢測綜合報告表(前 審被證7 、鈞院前審卷第110 頁)測試說明㈡功能、性 能測試2 所載:「…有關檢測項目5 ,經委請系發中心 環試工程組執行該項試驗,並請承商至測場認證其測試 結果,發現原車廂有積水現象,故本項目仍判定不合格 。」雖然該次系發中心環試工程組於99年7月21日執行 之雨淋測試未製作測試報告,但因該次雨淋測試係依系 爭採購契約附件3第5 項之雨淋試驗之規定,將系爭車 輛於測試時關閉所有門窗、發電機啟動,執行五面向( 前、後、左、右及頂部)雨淋測試,雨淋率102mm/hr測 試40分鐘,但系爭車輛操作車廂內仍發生積水之情形, 此有當日親至現場認證該測試結果之原告代表人員周釗 仰簽認之缺失文件可證(鈞院前審卷第307 至313 頁, 被證20)。故上開前審被證7 (鈞院前審卷第110 頁) 之會驗日期99年6 月25日之檢測綜合報告記載雨淋測試 不合格,不容原告恣意爭執。
⑶原告又稱99年5 月17日根本未下雨,難以想像證人蕭振 益如何在99年5 月17日將車拉到室外進行雨淋試驗云云 。惟查,由更被證2 (鈞院卷第118-127 頁)即兩造本
件民事訴訟部分之證人蕭振益之證詞,雖有誤認5 月17 日當天下雨之情形,但依前審被證4 (鈞院前審卷第10 7 頁)之檢測綜合報告表之「功能、性能測試」欄記載 :「…有關檢測項目5 ,經數次連續雨天測試,發現原 車廂及獨立車廂有積水現象」,所謂「經數次連續雨天 測試」,並非將系爭車輛送至專業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 之意,而係據實記載兩造人員於99年5 月3 日至4 日進 行系爭車輛之「爬坡能力」測試(鈞院卷第237 至248 頁,更被證10)、同年月5 日完成「道路測試」(鈞院 卷第249 至257 頁,更被證11)、同年月10日完成「車 廂操作室噪音測試」及「成品車外部噪音測試」(鈞院 卷第258 至271 頁,更被證12)、同年月11日完成「車 廂內照度測試」(鈞院卷第272 至278 頁,更被證13) 。因此,該次性能測試期間之數日內,系爭車輛置於戶 外進行上開各項測試過程中,兩造參與人員均知悉其中 數日確有下雨之情形(如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中央氣象 局降雨量資料,即可看出99年5 月10日、11日確有下雨 之情形,鈞院卷第207 頁),且其下雨強度實與系爭契 約附件3 所規定之102mm/hr相去甚遠,但系爭車廂在下 小雨之情形下,即已發生漏水、積水之情形,自無須再 拖至專業實驗室進行雨淋測試之必要,倘原告參與之人 員無此等認知,豈會甘願於更被證7 (鈞院卷第142 至 143頁)之功能測試缺點文件上簽認,原告又豈會毫無 異議地將系爭車輛拉回改善。是故,實不得僅因證人蕭 振益因時日相距較久,記憶有誤之情形下,即截取其與 事實顯然不符之證詞內容,據以爭執更被證7 功能測試 缺點文件上所載車廂積水之真實性。
⒋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於99年8 月6 日開始雨淋 測試前,已依被告99年7 月23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 傳單通知函所定期限,完成改正交貨,應屬誤認。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99年8 月6 日開始雨淋 試驗前,已依被告99年7 月23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 傳單通知函所定期限,完成改正交貨。」(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第25頁倒數第1 行至第26頁第2 行),進而指摘前 審判決認定:『惟上訴人截至被上註人以990810籌購字第 0000000000號電傳單通知註銷改正之日止,迄未完成改正 交貨。則上訴人無法完成改正改交貨,顯有可歸責於已之 事由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上開註銷通知縱令無效,亦不能 作為有利於上註人之認定』乙節,與事尚有未合。」(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第26頁第9-13行)。最高法院上開就此部
分事實之認定,應屬誤認,蓋查:
⑴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頁倒數第5 行約定:「七、交貨地點:本院龍潭龍門營區330 館。 」、第20頁第11行以下:「2.性能測試:由使用單位依 合格標準表共5 頁(附件2 )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 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 頁(附件3 )供買 方審查,賣方應配合買方於指定7 天內正常工作天下辦 理試車試用,試車期間所衍生一切費用概由賣方負擔。 買方於15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後交履約驗收單位辦理 結報。」該附件3 檢測項目5 雨淋試驗欄明確要求:「 ⑴賣方須委國內或國外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所 需費用均由賣方支付,因驗測所延伸時間均包含於交貨 期限內不另扣除。」經查,原告於99年4 月9 日第1 次 交貨,此有更被證1 (鈞院卷第117 頁)之交貨單可證 ;同年月22日第2 次交貨,此亦有前審被證3 交貨單( 鈞院前審卷第106 頁)可憑;第3 次交貨則於99年6 月 14日,此亦有被告於前審提出之交貨單可稽(鈞院前審 卷第109 頁,被證6 )。此後原告即未曾再行提出交貨 單以為交貨。至於原告於前審所提原證13之環境測試報 告單(鈞院前審卷第329-33 8頁),僅是原告依上開系 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之約定及附件三之要求, 自費委由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此乃驗收程序中 進行性能測試時原告應提供予被告審查之書面文件之一 。因此,原告須於交貨前自行委由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 淋試驗等,只是恰巧原告將本件車輛交由中山科學研究 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而已,此與原告依 約須將車輛交至330 館之交貨地點,完全不同,原告亦 未提出交貨單予被告,即可清楚得知,再佐以中山科學 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出具之「中山科學研究院對 外技術服務合約回聯」(鈞院卷第136 頁,更被證4) ,益可證明上開原證13(鈞院前審卷第329 至338 頁) 之環境測試報告單,確係原告為符合上開附件三「雨淋 試驗」之要求,自費35,000元委由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 與可靠度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此與原告依約交貨後, 再由被告依上開附件2 進行性能測試,純屬二事。亦即 ,原告提出之原證13(鈞院前審卷第329 至338 頁), 只能證明其於99年8 月6 日確將系爭車輛交由專業測單 位進行雨淋測試,歷經多次試驗後,終於99年8 月26日 頂面、後面雨淋試驗合格。但事實上,原告於99年7 月 23日之後,並未曾再依約將系爭車輛交至330 館,也未
曾再提出交貨單聲明交貨,只是恰巧原告所選擇之專業 環測單位即為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原 告即用以混淆事實,據以捏稱99年8 月6 日又再次交貨 之虛偽事實,自不可採。
⑵另按系爭契約附件3 「車輛測試中心測試合格標準表」 檢測項目5.雨淋試驗之合格標準:「…⑵測試時載具所 有門窗關閉、發電機啟動,執行五面向(前、後、左、 右及頂部)雨淋測試,雨淋率102mm/hr(測試)40分鐘 ,車內不得有漏水情事。」,查上開原告提出之原證13 (鈞院前審卷第329 至338 頁)試驗結果⑹「0826進行 頂、後面雨淋試驗,資通所電子戰組未到場,雨淋試驗 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兩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 雨量分別為74、73mm。」可知原證13於8 月26日所進行 之二次雨淋試驗,僅進行頂、後面而已,前、左、右面 則未進行測試,此亦與上述附件三之要求執行五面向雨 淋試不符。是原證11(鈞院卷第208 至210 頁)不足以 證明系爭車輛已符合契約要求之規格、性能。 ⑶又綜觀原證13(鈞院前審卷第329 至338 頁)之環境測 試報告單,自99年8 月6 日至8 月26日期間,共計進行 6 次雨淋試驗,該6 次雨淋試驗之結果,未見系爭車輛 左面、右面有任何一次測試合格之情形。是即便原證13 所示之6 次雨淋測試視為一次完整之雨淋試驗,仍無法 獲致5面均測試合格之結果,顯見原告遲至99年8 月26 日仍尚未通過雨淋測試,故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開 原告於99年8 月6 日前已完成改正之事實認定,應有誤 認。
⒌最高行政法院誤認原告業已改善完成,進而認為被告解除 契約恐有構成權利濫用,實係基於前提事實錯誤認定所致 ,實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應無權利濫用可言: ⑴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採購契約第16條第6 項並 規定:『機關未依第1 項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並於99年8 月 26日進行試驗後車內無滲水現等情,同如上述。是系爭 採購案主要缺失即採購契約附件三檢測項目『5.雨淋試 驗』…既於被上訴人99年10月25日通知解除系爭採購契 約前業已改善完成,則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2條第7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 誠信原則,而構權利之濫用,亦非無推究之餘地。」( 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26頁第⑷段)。
⑵惟查,原告於99年7 月23日之後,未曾再行交貨,顯已
逾改正期限。原告提出環境測試報告單(原證13、鈞院 前審卷第329 至338 頁),用以主張其於收到原證3 電 傳單(鈞院卷第82頁)後,已將系爭裝備車予以補正後 ,於99年8 月6 日交貨予『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 度實驗室』再為雨淋測試。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採 購明細表續頁第19頁倒數第5 行約定:「七、交貨地點 :本院龍潭龍門營區330 館。」、第20頁第11行以下: 「⒉性能測試: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5 頁(附件 2 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 標準共1 頁(附件3 )供買方審查,賣方應配合買方於 指定7 天內正常工作天下辦理試車試用,試車期間所衍 生一切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買方於15天內出具性能測試 報告後交履約驗收單位辦理結報。」該附件三檢測目5 雨淋試驗欄明確要求:「⑴賣方須委國內或國外環測專 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所需費用均由賣方支付,因驗測 所延伸時間均包含於交貨期限內不另扣除。」經查,本 件原告於99年4 月9 日第一次交貨,此有交貨單(更被 證一、鈞院卷第117 頁)可證;第二次交貨則於99年6 月14日,此亦有被告於前審提出之交貨單可稽(鈞院前 審卷第109 頁,被證6 )。此後原告即未曾再行提出交 貨單以為交貨。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3之環境測試報告單 (鈞院前審卷第329 至338 頁),僅是原告依上開系爭 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之約定及附件3 之要求,自 費委由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此乃驗收程序中進 行性能測試時原告應提供予被告審查之書面文件之一, 因此,原告須於交貨前自行委由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 試驗等,只是恰巧原告將本件車輛交由中山科學研究院 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而已,此與原告依約 須將車輛交至330 館之交貨地點,完全不同,原告亦未 提出交貨單予被告,即可清楚得知。再佐以中山科學研 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出具之「中山科學研究院對外 技術服務合約回聯」(鈞院卷第136 頁,更被證4 ), 益證上開原證13之環境測試報告單,確係原告為符合上 開附件3 「雨淋試驗」之要求,自費35,000元委由實驗 室進行雨淋試驗,此與原告依約交貨後,再由被告依上 開附件2進行性能測試,純屬二事。亦即,原告提出之 原證13,只能證明其於99年8 月6 日確將系爭車輛交由 專業測單位進行雨淋測試,歷經多次試驗後,終於99年 8 月26日頂面、後面雨淋試驗合格(非五面向均合格) 。但事實上,原告於99年7 月23日之後,並未曾再依約
將系爭車輛交至330 館,也未曾再提出交貨單聲明交貨 ,只是恰巧原告所選擇之專業環測單位即為中山科學研 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原告即用以混淆事實,據以 捏稱99年8 月6 日又再次交貨之虛偽事實,自不可採。 故本件原告於99年7 月23日之後,未曾再行交貨,顯已 逾改正期限,是被告於99年10月25日解除契約,合法有 效,不受99年8 月10日以籌購字第0990009217號電傳單 是否生撤銷效力之影響。
⑶退步言,倘認為原告99年8 月6 日確有再次交貨之事實 。惟按系爭契約附件3 「車輛測試中心測試合格標準表 」檢測項目⒌雨淋試驗之合格標準:「…⑵測試時載具 所有門窗關閉、發電機啟動,執行五面向(前、後、左 、右及頂部)雨淋測試,雨淋率102mm/hr(測試)40分 鐘,車內不得有漏水情事。」查前審原證13(鈞院前審 卷第329-338 頁)試驗結果⑹「0826進行頂、後面雨淋 試驗,資通所電子戰組未到場,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 內無滲水現象,兩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4 、73mm。」是該原證13之0826所進行之二次雨淋試驗, 僅進行頂、後面而已,前、左、右面則未進行測試,此 亦與上述附件3 之要求不符。是前審原證13不足以證明 系爭車輛已經雨淋試驗合格。又綜觀前審原證13之環境 測試報告單,自99年8月6日至8 月26日期間,共計進行 六次雨淋試驗,該六次雨淋試驗之結果,未見系爭車輛 左面、右面有任何一次測試合格之情形。是即便前審原 證13所示之六次雨淋測試視為同一次,仍無法獲致五面 均測試合格之結果。故99年8 月10日以籌購字第000000 0000號電傳單縱不生撤銷上開99年7 月23日電傳單之效 力。且假設原告於其後即99年8 月6 日再次交貨,依上 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於99年10月25日解除契約之效力 。
⑷綜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誤認原告業已於99年8 月6日 前改善完成、99年8 月26日進行雨淋測試車輛已無滲水 現象,進而認為被告解除契約恐有構成權利濫用,實係 基於前提事實錯誤認定所致,實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⒍原告空言被告於其通過雨淋測試後,要求在車廂上加裝4 顆外罩燈,導致嗣後未通過雨淋測試云云,並非事實,原 告如堅持主張此等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指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稱『在(99年)5 月12日通過雨淋測試後,被告(被
上訴人)『要求』在車廂上加裝4 顆外罩燈,車廂有變 更,可能導致嗣後未過的原因」等語(原審卷第240 頁 )。準此,被上訴人要求在系爭微波測向裝備車之車廂 上加裝上開4 顆外罩燈,是否屬系爭採購契約規定之維 修或改裝項目?如車廂上加裝該該4 顆外罩燈為契約規 定外之項目,致車廂有變更而增加『雨淋試驗』之改正 期限,可否歸責於上訴人?就此有利上訴人部分,原審 未予調查審認,同嫌欠洽。』」(見最高行法院判決第 27頁第⑸段)。
⑵然查,被告未曾於99年5 月12日後,要求原告同意變更 契約,而於車廂上加裝4 顆外罩燈,不容原告空言指摘 。又原告所謂「4 顆外罩燈」究何所指、系爭車輛實際 上是否於99年5 月12日之後又加裝該「4 顆外罩燈」, 原告均未說明。退步言,假若原告主張之「4 顆外罩燈 」非系爭契約所約定應施作之範圍內事項,而被告確有 對原告請求於系爭契約之外另行加裝之事實,則加裝「 4 顆外罩燈」將涉及契約變更,但因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15條第5 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雙方合意,作成書 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是除非原告提出經雙 方合意加裝「4 顆外罩燈」作成之書面為憑,否則上開 主張,即屬空談。
⑶原告嗣主張99年5 月7 日至12日期間,系爭車輛車廂外 四角並未安裝探照燈云云。就此一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但依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2頁之約定:「 車廂外部四角安裝防水工作探照燈各一個110VAC,每一 個至少50W (含),燈光開關應設於車門內附近,易於 操作處。」可知原告於交貨前即應依約完成車廂外四角 之防水工作探照燈之安裝。可見,原告未依約原成車廂 外四角之防水工作探照燈安裝工作,益加證明被告於99 年6 月7 日驗收不合格予以退貨,實屬合法有據。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自認其未依約安裝車廂外四角防 水工作探照燈之事實。
⑷原告另謂:「系爭車輛車廂外四角之探照燈確實是依被 告要求,在99年6 月7 日系爭裝備車退貨拉回原告公司 廠房後才予以安裝。」云云。然查,系爭車廂外四角之 防水探照燈之安裝,係明定於系爭契約條款中,被告即 便於簽約後欲變更其安裝之時序,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5項規定,應經兩造合意變更,並以書面經雙方簽名或 蓋章,始得以變更契約。是被告否認上開原告所指之事 實,其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僅屬空言而不可採。
(二)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解除契約, 實屬有據:
⒈原告主張:「須被告依契約規定實施完整之驗收程序後( 性能測試、目視檢查、品質保證文件審查),通知原告改 正瑕疵,始能列入改正次數」云云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倒數第8 行以下約定 :「1.2 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 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 含退、換貨),改正以二次為限…」、又同明細續頁第 19頁:「八. 檢驗方式:主要檢驗方法為性能測試,輔 助檢驗方法為目視檢查、品質保證。1.目視檢查:…保 固證明書…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產地證明…及維修料件 進料檢驗紀錄…2.性能測試:…3.品質保證:…。」是 被告於99年4 月20日會同原告驗收之結果為:「廠商缺 交保固證明書、4.2.1 避震系統維修料件產之產地證明 、維修料件進料檢驗紀錄,目視檢驗不合格。」(見前 審已提出之被證2 第1 頁「會同驗收記錄」欄所載), 因當日原告有派員出席會驗,並於被證1 第1 頁之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之「廠商」欄簽名。是原告履約結 果經雙方會驗發現瑕疵,並經被告通知後,隨即於99年 4 月22日改正(即補交上開保固證明書等),依上開系 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頁「檢驗方式」、第20頁倒 數第8 行以下「改正」之約定,實應認為本件99年4 月 20日之目視檢驗不合格,全數退貨重交,被告其後補交 上開保固證明書等,確屬第一次改正,原告主張該次不 能列入改正次數之一云云,顯乏所據而無理由。 ⑵況依另案(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事件 )證人蕭振益於101 年4 月18日就此部分事實之證詞: 「(問:(提示被證1 )99年4 月20日會驗是否你所負 責?)是的。…(問:有無請原告將機器拉回去再做補 正?)當天只有作文件的檢驗,檢驗不合格後,設供處 有將文件退給原告,請原告將機器拉回去再辦理第二次 的會驗。」(鈞院卷第118 頁反面,更被證2 )。可見 ,原告當時除補正相關文件外,因已全數退貨,原告自 得取回系爭車輛而有予以改正之機會。是被告先前主張 本件99年4 月20日之目視檢驗不合格,全數退貨重交, 原告其後補交上開保固證明書等,確屬第一次改正,既 已賦與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修改之機會,不能因原告僅作 補交相關文件,而未實際將系爭車輛取回改正,即辯稱 該次非屬第一次改正。
⑶尤其,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6 項規定:「廠商履約結 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是本件雙方於99年4 月20日驗收不合格後,全數退貨 重交,依上開契約規定,自應屬一次改正無誤。否則, 若「須被告依契約規定實施完整之驗收程序後(性能測 試、目視檢查、品質保證文件審查),通知原告改正瑕 疵,始能列入改正次數」,則何以原告於99年4 月20日 派員於現場參與目視檢測時,就被告當日決定全數退貨 重交,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均未提出質疑,亦未曾要求 被告當日應進行「完整」之驗收程序,反而於99年8月 11日來函表示:「因已達戶正次數上限,請貴院再給予 本公司改正機會。」(鈞院前審卷第113 頁,被證10) ,顯見上述原告之主張,實屬臨訟飾詞,毫無依據。 ⑷就此,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已明確認定:「…以目視不合 格全數退貨重交,上訴人為『使用第1 次改正』乙節, 徵諸上開採購契約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未備 齊前述文件,應不列入『改正』之計次範圍云云,雖非 可採。」(見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19頁第23-26 行 )。另案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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