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就董金海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依認罪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董金海……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1 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 月… …」,暨諭知董金海應於97年6 月23日起8 個月內向檢察 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77萬6,600 元確定在案,除有系 爭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62 號卷第26~41頁) 、董金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上卷第135 頁)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 原告之代表人董金海既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 項之罪經第1 審為有罪判決,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事由,以原處分通知 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無不合。
㈤原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1 號、第1868 8 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雖係就董 金海關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標 案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所涉犯行予以追加 起訴(原處分卷㈠第15~31頁),然系爭刑事判決既係 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就董金海所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多次犯行(包括系爭採購 案在內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15件標案),以連續 犯論以一罪,即屬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故系爭刑事判決就與起訴事實相關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之全部犯行予以判決,自無訴外裁判可言。況臺北地院 為系爭刑事判決前,於97年6 月23日審判時已就檢察官 起訴範圍及認罪協商條件向檢察官、董金海及其辯護人 予以確認,此觀該次審判筆錄載以「(法官問)董金海 的犯罪事實有公路總局(代表大山瀝青)、養工處附表 3 (代表大山瀝青)、臺北縣第1 至5 區及第A 、B 、 C 區(代表大山瀝青),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沒有 意見。(被告董金海答)沒有意見。(被告董金海選任 辯護人張景豐律師答)沒有意見」、「「(法官問)如 果要認罪協商,董金海要繳金額為多少?(檢察官答) 董金海部分應該要繳77萬6,600 元。(被告董金海答) 沒有意見。(被告董金海選任辯護人張景豐律師答)沒 有意見」等語即明(見刑事影印卷㈡第143 ~144 頁) ,益徵系爭刑事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原告訴稱系 爭刑事判決為訴外裁判云云,委不足採。
⒉又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於執行董金海系爭刑事判決 時,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董金海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 項之罪業經臺北地院為有罪判決,原告公司 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刑,而簽分偵辦 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雖經檢官偵查結果以原告為 瀝青廠,相關標案無以瀝青廠具名圍標而投標,與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有間為由,於102 年5 月1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75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762 號卷第72~74頁)。惟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 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 俗稱「搓圓仔湯」條款,固以行為人間要約、允諾給予 一定之利益作為酬庸,較為常見,但不以此為必要,觀 諸其構成要件中並非以「獲取不當利益」作為唯一之選 項,而兼有「影響決標價格」之情形即明。細繹之,無 論強烈有意得標之廠商,為免競標過於劇烈,影響標價 ,而和其他廠商約定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或得標 與否、可有可無之廠商,意圖藉與標之方式,獲取不當 利益,而和有強烈得標企圖之廠商,達成上揭約定者, 均構成犯罪,並不以具名參與投標者為限(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廠商」,包括其代表人 犯同法第87條至91條之罪經第1 審判決有罪者,已詳述 如前,原告之代表人董金海既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且經第1 審為有罪判決,原告即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事由,尚不因 原告本身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受刑事訴追並科處 罰金刑而受影響。原告以臺北地檢署認定其無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92條之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為據,進而主張原處 分有誤,應予註銷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既規定機關辦理採 購發現廠商犯該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1 審為有罪 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 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依該條規定,廠商犯 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必須經 第1 審為有罪判決,始得為之。從而,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 項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應自第1 審為有罪判決後 起算。本件臺北地院對董金海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之罪,係於99年8 月6 日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有罪之
判決,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作成原處分,自未逾3 年 之裁處權時效。另系爭採購案係由被告於不同年度辦理 ,並分別於94年3 月3 日、93年7 月30日決標在案(詳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4 、編號7 記載,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762 號卷第39頁反面),原告代表人董金海因 執行職務與其他廠商代表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 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並 進而就系爭採購案先後為2 次投標(圍標)行為,影響 2 件政府採購案件之公正性,自屬2 個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被告因而分別以原處分予以停權處分,難謂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系爭刑事判決就董金海所涉 多次犯行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處罰,係屬裁判上一罪,其 本質仍屬對多次犯行之處罰,故原告指摘被告依據系爭 刑事判決就董金海基於單一決定所為之行為分別作出停 權處分,導致原告遭停權之時間往後遞延,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云云,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異 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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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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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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