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誤履約期限,履約進度已落後51.11 %以上,且日數達 10日以上,顯有情節重大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在被告限定 之期限,即101 年2 月10日前,已經完成改善(申報開工 資料及進場施工)歷數如前,證人盧星宏亦到庭證稱確實 於101 年2 月16日收受原告101 年2 月10日101 瑞字第10 1021001 號及101 年2 月13日以101 瑞字第101021301 號 函(有關申報開工及停工函),並於同年月17日一併函覆 等語明確,核與監造單位101 年2 月17日星景美工字第10 1021701 號函記載相符,自足認為真實;因此被告以監造 單位101 年2 月13日函文主張原告未於101 年2 月10日開 工,進而抗辯原告未依催告期限(101 年2 月10日)前改 善云云,自不足採。又本件原處分已經違法詳如前述,至 於履約進度落後多少之計算,並不能因此可治癒原處分違 法之瑕疵。另有關履約有否遲延及依約應否核計違約金等 事實,亦均與本件判斷之基礎無涉,亦應附予敘明。八、綜上,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改善期限屆滿後 ,仍未改善(即未提報系爭工程開工資料及進場施工)之事 實,核與本院調查認定原告已於101 年2 月10日改善完畢之 事實不符,因此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參照前開本件應適 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之說明,尚有違誤,申訴審議判斷未查 明事實予以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不完全 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 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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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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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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