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518號
TPBA,100,訴,518,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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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8 月11日)止,並未完成改正交貨,原告無法完成交 貨顯然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被告之註銷通知有效與 否並無涉。
㈣綜上論述,本案解除契約係因原告無法依契約之規定完成改 正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 規定將公司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合法妥適,原處分及 申訴審議判斷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事由? 被告依契約第12條第7 項規定解除契約,以原處分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機關辦理採購,發 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之規定,是公部門之自我防衛機制之呈現,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實係政府 機關內部警示機制,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 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並非典型之不利處分,對於受刊登廠商 而言,固然影響其營業範圍,但其層面限於政府機關,也未 波及其他民間交易活動。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而非是否 有對廠商處罰之必要,警示對於廠商所產生信用減損、案源 中斷等經濟效應,乃警示之反射作用,非警示所直接產生之 效果,本不在是否警示必要之考量範圍。至於是否有警示必 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能力及履約誠 信,此核諸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事由即明。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及第7 項第2 款約定「廠商履約 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廠 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另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 頁及第20頁備註八約定「八、檢驗方式:主要檢驗方法為性 能測試,輔助檢驗方法為目視檢查、品質保證。1.目視檢查 (1 )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 外觀檢查。(2 )賣方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 ,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賣方交貨時應檢附文件為規格三



.2.1發電機、三.3.1.3.6冷氣機、三.3.1.3.5.1穩壓器型錄 、保固證明書、品質保證書,三1. 9天線昇降裝置、三4.2. 1 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產地證明、製造日期證明文件及維修 料件進料檢驗紀錄,穩壓器、發電機、冷氣機操作手冊3 份 ⒉性能測試: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5 頁(附件2 )實 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 頁(附件3 )供買方審查賣方應配合買方於指定7 天內正常 工作天下辦理試車試用,試車期間所衍生一切費用概由賣方 負擔。買方於15天內出具能測試報告後交履約驗收單位辦理 結報。⒊品質保證:賣方需於交貨時出具品質保證書1 份, 保證其所交貨之品質,絕對符合需要。」(採購明細表第19 頁至第20頁)。」、備註十一1.2 約定「十一罰則:1.2 賣 方履約結果…應於接獲買方通知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 (含退、換貨),改正以2 次為限;…」
㈢經查,被告於98年11月15日辦理「微波測向裝備車維修與改 裝等1 項(採購案號:XC98A84PB62PE )」採購案之公開招 標,由原告以317 萬元決標,並與被告於98年12月2 日簽訂 財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99年3 月2 日前交貨,有勞務採 購契約乙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9-104頁) 。嗣原告於99 年4 月9 日交貨,被告於99年4 月20日辦理會驗,原告於交 貨時未備齊保固證明書、4.2.1 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產地證 明、維修料件進料檢驗記錄文件,因原告缺交契約規定之文 件,故被告依前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之約定,以目視檢驗 不合格全數退驗(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復於99年4 月 22日重新交貨(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於99年5 月20日 完成性能檢測,在實施功能測試時,有關檢測項目5 ,經數 次連續雨天測試,發現原車廂及獨立車廂內有積水現象,故 該次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有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乃於99年6 月7 日通知原告辦理 退貨及限期完成改正( 見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復於99年 6 月14日改正重交( 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於99年7 月 23日完成性能測試,測試結果仍不合格,有購案器材檢測綜 合報告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嗣於同日以9907 23- 籌購字第0990008521號電傳單通知原告辦理退貨及限期 改正(見本院卷第111 頁) 。惟因原告已改正2 次,已達契 約所定之改正次數上限,被告旋於99年8 月10日通知原告前 開籌購字第0990008521號電傳單內容因誤核改正次數而應予 註銷,且依契約規定原告已無改正機會(見本院卷第112 頁 )。原告於99年8 月11日請求被告再給予改正機會( 見本院 卷第113 頁) ,被告經檢討後於99年9 月2 日通知原告不同



意原告請求展延改正次數(見本院卷第114 頁) ,被告遂於 99年10月25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4305號通知原告依契約 第12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 見本院卷第115 頁 ) ,並於99年11月2 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4798號函通知 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 見本院卷第116 頁) 等事實,有勞務採購契約、 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交貨單、購案器材檢 測綜合報告表、電傳單、原告99年8 月11日三永字第99068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以憑認。
㈣綜觀原告上開履約過程,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22日補正文件 ( 第1 次改正) 及99年6 月14日改正交貨( 第2 次改正) , 經被告檢測不合格。被告雖於99年7 月23日電傳單通知原告 再予改正交貨,惟原告亦未於接獲該通知次日起14日內完成 改正交貨(即99年8 月6 日前)。則被告以系爭契約因原告 所交貨品驗收不合格,經退貨2 次均無法完成改正,而無法 完成履約,符合契約第12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之解約事由, 於99年10月25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4305號函通知原告解 除契約,自屬有據。被告認本件解除契約係因原告所交之貨 品未能符合契約相關規範,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99年 11月2 日,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 定之情形,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99年4 月20日辦理交驗時,應依「合 格標準表」之「檢測項目」全部為檢驗,然當日僅因原告提 出之保固證明書及產地證明不符被告之要求,要求原告補正 ,並未再依合格標準表對「檢測項目」逐一檢驗,亦未辦理 退貨,當時兩造根本無任何認知99年4 月20當日之交運會列 入改正之次數計算云云。惟按,本件檢驗方式主要檢驗方法 為性能測試,輔助檢驗方法為目視檢查、品質保證。賣方交 貨時應檢附文件為: 「規格三.2.1發電機、三.3.1.3.6冷氣 機、三.3.1.3.5.1穩壓器型錄、保固證明書、品質保證書, 三1. 9天線昇降裝置、三4.2. 1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產地證 明、製造日期證明文件及維修料件進料檢驗紀錄,穩壓器、 發電機、冷氣機操作手冊3 份」。賣方未備齊文件者,以目 視檢查不合格處理,此觀前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頁及 第20頁備註八約定甚明。足見,被告毋須依「合格標準表」 之「檢測項目」全部為檢驗後,始得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 。查原告於99年4 月9 日交貨,被告於99年4 月20日辦理會 驗,原告於交貨時未備齊保固證明書、4.2.1 避震系統維修 料件之產地證明、維修料件進料檢驗記錄文件,有中山科學 研究內購案院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 頁) ,該報告單並於驗收意見欄記明: 「 依99 .4.20辦理退貨重驗」等字,經原告會驗代表周釗仰簽 名確認無訛,原告自難諉為不知99年4 月20日未辦理退貨。 因原告缺交契約規定之文件,則被告依前揭契約採購明細表 續頁之約定,以目視檢驗不合格全數退驗(見本院卷第105 頁),自屬有據。原告嗣於99年4 月22日重新交貨,已完成 重交改正依約檢附文件,有中山科學研究內購案院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2 頁) ,再於99年8 月11日以三永字第99068 號函載明: 「本公司 承攬貴院採購案號:XC98A84PB62PE『微波測向裝備車維修與 改裝等1 項』,因已達改正次數上限,請貴院再給予本公司 改正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 頁) 。可知,原告確實知 悉被告99年4 月20日會驗,列入改正次數計算,否則原告豈 會於99年8 月11日自承本件已達改正次數上限? 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雨淋試驗部分,依採購明細表附件3 約定,以被 告內部採認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為本 件雨淋試驗之認證單位,而系爭車廂亦於99年5 月12日通過 雨淋試驗,有報告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205 頁) ,被告不承 認自己認證之單位,顯違誠信云云。惟按,性能測試係由使 用單位( 本件係被告資訊通信研究所) 依合格標準表共5 頁 (附件2 ,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 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 頁(附件3 ,見本院卷 第102 頁)供買方審查,賣方應配合買方於指定7 天內正常 工作天下辦理試車試用,試車期間所衍生一切費用概由賣方 負擔。買方於15天內出具能測試報告後交履約驗收單位辦理 結報。此觀前揭採購明細表第19頁至第20頁第八點檢驗方式 之約定甚明。準此,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並 非使用單位,自無從實施性能測試,所出具之環境測試報告 單並不等同驗收結果,充其量,僅係供被告審查之用,依約 仍應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實施性能測試。而本件經被告 使用單位資訊通信研究所於99年4 月27日,實施性能測試結 果略以: 「... 有關檢測項目5 ,經數次連續雨天測試,發 現原車廂及獨立車廂有積水現象,故本項目仍判定不合格」 等語,有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 7 頁) 。再於99年6 月25日,實施性能測試結果略以: 「有 關檢測項目5 ,經委請系發中心環試工程組執行該項試驗, 並請承商至測場認證其測試結果,發現原車廂有積水現象, 故本項目仍判定不合格」等語,有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0 頁) 。則系爭車廂未通過雨淋測



試,堪以憑認。本院質之原告何以系爭車廂於99年5 月12日 可通過雨淋試驗,卻未能於99年6 月25日通過雨淋測試? 答 稱: 「在5 月12日通過雨淋測試後,被告要求在車廂上加裝 4 顆外罩燈,車廂有變更,可能導致嗣後未過的原因。」等 語( 見本院卷第240 頁筆錄) ,可見,系爭車廂在99年5 月 12日之車體狀況與99年6 月25日會驗時之車體狀況已有不同 ,自難以99年5 月12日之雨淋測試結果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㈦原告再主張系爭契約總價款高達317 萬元,原告對於被告指 示之改正事項均已改正完成,被告解除契約,致原告蒙受巨 大損失,而被告亦要重新招標施作。況系爭車輛原告已改裝 完成,無法將加裝於車輛之設備拆除回復原狀。而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及第7 項約定,仍得由第三人改正並得 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之必要費用,被告逕自解約顯無理由, 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及第7 項第 2 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 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 簡稱改正)。」「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機關得採行下 列措施之一:1.自行終止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 償還改正之必要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準 此,原告未依限改正瑕疵時,被告得自行終止或使第三人改 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之必要費用;亦可終止或解除 契約或減少價金。查本件原告所交之貨品有文件漏附以及性 能測試不合格之瑕疵,經被告給予原告2 次改正之機會,原 告均無法依契約規定完成改正,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專業考 量,自得選擇適當之方式主張權利。而被告考量原告所交貨 品之瑕疵並非輕微,且有多項不合格等情形,迄被告以99年 10月25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4305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前 ,仍無法完成改正,履約能力顯有重大疑慮,客觀上已難期 待採用解除契約以外之其他手段而繼續契約關係,故被告行 使解約權並無任何不當,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委無足採。
㈧原告又主張被告990607 -籌購字第0990006451號電傳單二明 確表示「請於接獲本通知次日起14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 貨),改正並以2 次為限,本次為第2 次」,原告相信被告 就改正次數之指導及行政行為,原告就此履約事宜無可歸責 之事由,是被告不能逕自註銷990607- 籌購字第0990006451 號電傳單,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按,系 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1條第1 項已明文約定「賣方履約 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結果發現瑕疵者,應於買方通知



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2 次為 限」等項,有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 。準此,系爭契約之改正次數係以2 次為限,原告既已審 閱並簽訂系爭契約,應當知悉系爭契約之改正次數係以2 次 為限,此亦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39 頁筆錄) 。查原 告分別於99年4 月22日補正文件( 第1 次改正) 及99年6 月 14日改正交貨( 第2 次改正) ,經被告檢測不合格,如前所 述,則原告經2 次退貨改正仍不合格,改正次數已達契約上 限,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而無過失。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主張 被告990810- 籌購字第0990009217號函之更正註銷應屬無效 ,原告仍得依990723- 籌購字第0990990008521 號電傳單之 內容限期改正乙節為可採,然依99年7 月23日電傳單內容所 載,原告應於被告通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 換貨),亦即原告應於99年8 月6 日前,完成改正交貨,惟 原告截至被告以990810- 籌購字第0990009217號電傳單通知 註銷改正之日止( 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 ,迄未完成改正 交貨。則原告無法完成改正交貨,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 為明確,被告上開註銷通知縱令無效,亦不能作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況原告於99年8 月11日以三永字第99068 號函載 明: 「本公司承攬貴院採購案號:XC98A84PB62PE『微波測向 裝備車維修與改裝等1 項』,因已達改正次數上限,請貴院 再給予本公司改正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 頁) 。其於 99 年8月11日已自承本件已達改正次數上限,自難再以相信 被告就改正次數之指導及行政行為,作為卸責之詞。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 不受理部分除外) ,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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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