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255號
TPBA,100,訴,1255,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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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 每批改正各以1 次為限,……。」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9 年4 月14日、5 月20日、8 月9 日及9 月7 日交「細部設計 資料」(CDR )供審查及提出覆審,經被告分別於99年5 月 5 日、6 月25日、8 月17日及9 月20日回覆審查意見,認不 符契約規格或工作陳述書所列條件,其審查結果均為不合格 等情,有被告99年5 月5 日、6 月25日、8 月17日及9 月20 日電傳單附本院卷(第128-131 頁)可稽,並原告對形式上 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堪 認上開4 次繳交「細部設計資料」(CDR )及4 次回覆審查 意見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99年4 月14日交「細部設計資料 」(CDR )之日期,除已逾越修約後之工作陳述書第14頁之 一、製程與管制「應於99年4 月12日交細部設計資料供被告 審查」之約定外,且原告3 次提出覆審之日期,亦已逾工作 陳述書第14頁之一、製程與管制「於收到審查意見後7 日曆 天內提出覆審」之約定。被告已從寬多次通知原告改正【按 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一、罰則」11 .2.已約定「每批改正各 以1 次為限」,是原告以合約就此並未規範,而將其可歸責 事由歸於溝通上之誤解,主張被告之處置不符程序或違誠信 原則云云,並無理由】,惟原告仍未遵期改正,當屬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 接獲被告書面通知仍未改正之情形,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 第1 項第11款規定解除契約,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於法洵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供料與合約不符,及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等節 。查依採購明細表約定:「本院(即被告,下同)提供天線 基座設計及製作參考藍圖:(圖號:SAPG-Z1 等97張)及參 考文件,後續之細部設計……委由承商(即原告,下同)負 責……」「本院提供天線基座電控箱外型圖設計製作參考藍 圖(圖號:SAPG-Z2 )及參考文件,後續之細部設計(含結 構分析)……委由承商負責……」、工作陳述書第4 頁「工 程分工⑴」約定:「承商依本工作陳述說明書內容進行天線 基座機構細部設計……等程序。」第5 頁「工程分工⑵」約 定:「本院提供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接頭 ,承商依據相關尺寸、功能以進行設計及安裝,品名及數量 參考下表。承商於『組裝時』必要時可由本院人員提供技術 協助」,及修約後之契約明細表備註十四、「交材保證金」 有關原告應依被告供料表繳交等值材料保證金之約定,足知 被告係提供設計製作參考藍圖及參考文件、工作陳述說明書



(契約內容之一部),並於原告依約繳交等值材料保證金後 ,提供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接頭;而後續 細部設計資料(CDR )之提出乃原告之契約義務;被告僅於 原告「組裝時」之「必要時」提供技術協助(依約被告並無 輔導或協助原告「設計」之義務)。查被告提供滑環、滑環 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接頭之前提,必須原告依約繳交 等值材料保證金,惟本件修約前,原告係於98年12月23日繳 交360,432 元,非依被告98年12月16日通知繳交2,000,200 元材料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15 頁之採購明細表續頁十四「 交材料保證金」之約定、第448-449 頁之繳存保證金通知書 、收據),而縱認被告於修約前,有遲延交付供料之情形( 見原告提出之原證13至原證17之修約前原告與被告間之往來 函文),惟被告與原告已於99年4 月1 日簽訂修約書,並且 約定原告應於99年4 月12日繳交「細部設計資料」(CDR ) 供被告審查。在本件修約後,被告於99年4 月2 日通知原告 繳交材料保證金,原告則於99年4 月9 日繳交材料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450-451 頁之繳存保證金通知書、收據),並於 依約應繳交「細部設計資料」(CDR )之當日-99年4 月12 日始領取第1 批供料【見本院卷第127 頁之物品攜出(入) 放行單】,其間原告對被告提供之設計製作參考藍圖及參考 文件、工作陳述說明書及供料,均未向被告反應有何與合約 不符之處【原告所提之原證18、原證19,乃原告於99年8 月 25日及同年9 月2 日(履約過程中),就被告回覆CDR 審查 意見所為之書函答覆,並請求被告派員協助指導滑環、導波 管及旋轉接頭之「安裝」事宜,均未向被告反應供料與合約 不符;又原告所提原證20,係原告於被告99年10月13日解除 契約及於同年月21日作成原處分後,始於同年月22日向被告 陳請同意繼續履約事宜之書函】,並被告已於99年1 月13日 以籌購字第0990000466號電傳單表示:「⑵……本院依供料 表提供13項現品材料。⑶貴公司如需量測滑環、滑環端子、 導波管、導波管旋轉接頭等尺寸請提前通知本院,本院將派 員協助量測事宜。」(見本院卷第138 頁)等語,且原告於 工程會預審會議之補充說明資科亦自承:「然『組裝過程』 發現,所提領之中科院供料部分,由於對滑環、滑環端子、 導波管及導波管旋轉接頭等構(配)件裝置不明,無法進行 『組裝』,經研判似乎缺少安裝介面組件,方依據合約工程 陳述書第5 頁所述,於99年8 月25日、99年9 月2 日、99年 10月22日3 次函請中科院派員指導……」(見本院卷141 頁 背面)等語,足見原告在其進行「細部設計」過程中,自始 未將被告所供料件認真觀察、量測而納入規劃設計,直至99



年8 月17日被告第3 次回覆CDR 審查意見後,始於99年8 月 25日、99年9 月2 日兩次函請被告派員協助指導滑環、導波 管及旋轉接頭之「安裝」事宜,此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格之「細部設計資料」(CDR ),卻 一再以其「安裝」過程中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而主張原告未 依約履行「細部設計」義務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 所訴當不可採。
㈣另依原告與被告於99年4 月1 日之修約內容,除延長交貨、 材料保證金、繳交細部設計資料之期日外,已明示「契約其 餘條件不變」,足證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規格等均未曾變更 ,從而原告稱修約後規格有諸多變更要求,增加原告修正及 執行時間云云,因未見原告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所訴亦 無可採
㈤按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3 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 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 鑑定,……」又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6條亦規定:「申訴會 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 員鑑定,……」由上揭條文內容可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固依法「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 員鑑定,惟是否囑託鑑定係屬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裁量權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依法應踐行囑託鑑定之程序云云,顯乏 依據。再如前述,原告可至被告處量測材料尺寸,或者繳交 材料保證金領取材料,被告甚至提供藍圖及相關文件供原告 細部設計參考,是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供料是否與合約所述 相符」「其供料是否足以作設計與製作之用」「供料是否為 使用過之舊品」等節,本院經核尚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 條第1 項第11款之約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後,認原告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申訴 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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