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9號
TPBA,99,訴,29,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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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查本件原告固於投標階段與本工程之分包廠商及連帶 保證廠商共組團隊準備投標,然於該階段原告與渠等 並未締結任何契約,渠等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然被告竟以渠等於投標階段之違反法令行為,作成 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不利處分,且此等行為既無涉於 原告履行債務,況關於民事債務履行輔助人之法律關 係,何以能在無相類之共通法律與事實要素前提下, 類推適用於行政法上對於他人行為之責任擬制,顯然 並無合理之論證基礎,是援用民法第224 條之見解, 亦無可採。
⒊民事委任契約關係中,有關委任人對受任人之選任監督 責任,於本件仍無適用:
A.按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並無委任人選任、監督 受任人之規定,惟於委任他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 論者或謂委任人應就其未能「適當選任與監督受任人 」,而應為受任人之行為負責,惟何謂「適當選任與 監督受任人」之責任意涵,實不明確,如以此作為不 利益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
B.查本件原告縱令有委任分包廠商或連帶保證廠商準備 投標事宜,原告從未指示或委任渠等向評選委員關說 或行賄,亦即該等違背法令之行為,原非屬原告委任 範圍內之事務,何以能僅透過委任關係,即要求原告 應為渠等不法行為負責,甚至因此忍受不利處分?關 於該不利處分之構成要件,於法律上均無明確規定, 顯已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C.又查,論者或謂該等分包商與連帶保證廠商既為原告 所選擇合作之對象,自應對此項選擇負責(選任監督 之責);然此種選擇乃係基於商業上之合作,而非行 政法上義務之承擔,前述選擇錯誤之不利益後果,充 其量僅為合作失敗及商業利益上損失,然按前揭擬制 行政法上義務之推論,實乃無理要求每一個投標廠商 於選擇投標合作對象時,即須準備為合作廠商所有非 合作範圍之違法行為一併負責,此顯然係在法無明文 前提下,創設新的行政法上義務,且對違反此義務者 ,處以剝奪財產權之不利處分,此顯然不僅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且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⑥綜上,被告不得於法無明文前提下,恣意將他人不法行為 擬制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事,進 而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故原處分洵屬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違法處分。
⑹針對被告答辯狀其餘未經詳細論證之謬見,逐一釐清說明如 下:
①關於本件相關法令之解釋與適用,以及行政法上基本概念 之廓清,均有賴於詳細論證始能辨明,並非僅憑直觀推測 、常識(既有成見)判斷、盲目貫徹立法意旨、罔顧人權 保障以及積非成是之法律謬見,即可正當化本屬違法之原 處分。蓋如非經此細膩檢驗論證,人民於政府採購法制下 ,面對時為平等之交易相對人,時為可單方作成不利處分 之行政機關,其基本權利之保障往往於繁複之法律規定與 行政函釋中,經由採購機關強勢之契約解釋與法律操作, 以及司法機關過度尊重行政主管機關之偏頗法律見解,因 而遭受嚴重侵害,從而使人民基本權利於政府採購法制下 ,不論係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均遭受嚴重忽視。是以, 詳究被告每一論證之法律理據與論證基礎,實為確保人民 於訴訟程序獲得有效救濟之唯一管道,且此亦為國家實現 人民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所當有之作為,合先敘明。 ②被告謂:原告分包廠商等涉嫌關說評選委員,「顯已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而屬政府採購法第50 條 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故符合 工程會以通案認定之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以 及本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云云, 其推論前提均不成立,蓋:
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僅適用於選擇性招標與限制性 招標(同法第59條第1 項參照),而本件工程乃採公開 招標,故自無前開規定適用自明,被告論斷此項前提已 有錯誤。
⒉其次,工程會96年11月函釋說明二(五),雖稱「廠商 是否有本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情形(例如本法第59條第2 項情形)……」等語,然 本件原告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已如上述 ,故自無從按前開工程會函釋認定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⒊至被告答辯狀前引文字,聲稱工程會作成通案認定屬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者之行政函釋,乃工程會 96年5 月8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 號函(下稱工程 會96年5 月函釋),然詳閱該函釋說明(二)實際內容 為:「……本會依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基 於採購法主管機關之權責,就個案經機關認定有採購法



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通案認定該情形即屬採購 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會就具有共通性質 之該款行為予以通案認定,尚無不妥,且就該等經本會 通案認定之案件,無需就個案再送本會認定。」足見工 程會所通案認定者,乃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 之情形,並非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被告刻意省略前開 工程會函釋重要內容,逕謂本件「符合工程會以通案認 定之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顯有誤導鈞院之嫌。 ⒋基上,原告既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亦不該 當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且更無工程會96年5 月函釋所通案認定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情 事,故前引被告認定原告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之推論,顯 然均不成立。由此益證原處分適用法律確有嚴重違誤。 ③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05 號判決、同院95 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以及其他判決,意圖誤導鈞院以民法 第224 條有關債務履行輔助人規定,作為原告應為分包廠 商等違法行為負責之依據,實均無可採:
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05 號判決之案件事實,乃 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於履約階段未能依約履行,故於此 範圍內,分包廠商乃投標廠商之履行輔助人,故得援用 民法第224 條規定,責令投標廠商為分包廠商債務不履 行之行為負責。然查,前開判決事實與本件完全不同, 蓋本件事實係發生於投標階段,原告與被告間既未締約 ,且分包廠商等所為違法情事,亦與契約履行無關,故 自無參照前開判決援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餘地。 ⒉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 1753號判決,以及94年度判字第1237號判決,均係於行 政罰法95年2 月5 日施行前所作判決,故於該法施行後 ,有關為特定他人行為受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責任範圍, 既已明定於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前述判決援引民法 第224 條作為擴張投標廠商責任範圍之論理基礎,已無 足憑。
⒊況查,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以代理人或使用人為 債務人履行債務為前提。惟本件原告與分包廠商等,於 投標階段僅有合作意願書與合作備忘錄,其內容無涉授



權代理行為或委請渠等代為履行債務;是被告主張原告 應按民法第224 條規定,為分包廠商等在投標階段之違 法行為負責,其論理依據何在,已屬不明;甚且,民事 上有關債之關係法律規範,何以能直接援為行政法上裁 罰責任之基礎,亦未見有任何詳細論證,蓋僅以民法第 224 條「……與行政罰合目的性之考量性質符合,依行 政法理,行政罰事件自得準用該規定」云云,試問何謂 行政罰合目的性考量?所論行政法理為何?「準用」之 類推基礎何在?凡此,前開恣意論斷均欠缺完整說理。 基此,足見被告援引事實基礎不同或已過時且說理不清 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作為其合理化原處分合法性之託 詞,均無可採。
④被告援引鈞院97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認與本件同屬分 包廠商行賄評選委員後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可為參照云 云,實乃再次誤以不同基礎事實之判決作為其推論依據, 並無足採:
⒈經查,前開判決原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公司)之分包廠商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同時亦為樂金公司之營業代理人,「有權代 理本投標廠商/ 立約商報價、投標、決定契約價格、條 款及簽署契約」,而涉嫌行賄者乃○○公司之董事○○ ○,是以,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法人……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 之故意、過失。」是以,○○公司按前開規定,原應就 其營業代理人所為違法行為擔負行政裁罰責任。 ⒉然查,本件原告之分包廠商等既非原告之代表人、管理 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亦非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 或從業人員,被告自不得按前開規定,將分包廠商等之 故意、過失行為責任歸屬於原告,然被告竟以此對原告 作成原處分,其違法性明甚。
⒊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謂:「參照 被證1 分包商之合作意願書所示,原告在投標時就要找 好分包商,就要對分包商具有管控力。」等語,其中被 證1 「分包商合作意願書」,並無關於分包商應受原告 指揮監督或實質控制之協議內容,殊不知被告前開主張 之法律或事實基礎為何?倘無此等依據,如此空泛主張 ,要難作為原處分之合法基礎。
⒋末查,被告援引前開鈞院判決之其餘論斷,均以○○公 司為○○公司之營業代理人作為前提,而此項前提於本



件並不存在,故該判決見解自無從適用於本件。被告未 明究理,將基礎事實不同之案件混為一談,委無足取。 ⑤被告以原處分係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本件 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作為法規依據,泛稱原處分無違於 法律保留原則,且前開規定之「廠商」一詞,應包含分包 廠商云云,實係對於法律保留原則之嚴重誤解,要無可採 :
⒈按「法律保留原則,謂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 法的作成行政行為,蓋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 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規定。」前大法官吳庚闡 釋甚明,是以,關於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按同 法第23條規定,僅得以法律限制之,故於法無明文規定 時,行政機關不得恣意擴張法律規定意涵,並以此作為 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1 號解釋可資 參照。
⒉經查,被告徒以「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係以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 條第8 款約定為依據,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之情形」云云,然前開規定僅為:「……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與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法行為者。」並無關於投標廠商應為其分包廠 商違法行為,忍受招標機關沒入或追繳其押標金不利處 分之規定。
⒊況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本文「廠商」一語,僅 指投標廠商並非分包廠商,蓋前述規定第1 句與第2 句 之主詞「廠商」及「其」乃同樣指涉繳納押標金者,而 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故同法第31 條第2 項本文之「廠商」,僅指「投標廠商」,並不包 含分包廠商,殆無疑義。
⒋準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僅適用於投標廠商 ,被告何能於法律未有明文規定,恣意擴張該項「廠商 」二字之意涵,從而將分包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之裁罰責任亦歸屬於原告?是原處分顯然違 反前述法律保留原則,同時亦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有關 行政罰須以法有明文為限之處罰法定原則要求。 ⒌至被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8 條關於「廠商」之定義,乃 泛指向採購機關提供工程、財務及勞務之營業單位,而 此一概念於該法通常均指實際與機關締結採購契約之投



標廠商,此由綜觀整部法典,僅於第67條與第88條提及 分包廠商,可見立法者制訂該法時,如欲明確其廠商所 指確為分包廠商,均會清楚明示其意,而非如被告所云 。至於立法者未曾明確使用之用語,如「投標廠商與分 包商」甚或「投標團隊」,均非政府採購法「廠商」二 字所具有之意涵,被告恣意曲解「廠商」二字,洵無可 採。
⒍是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確不包含 分包廠商涉嫌違法關說行賄之情形,故被告自不得擅自 擴張前開規定,以分包廠商之違法行為向原告追繳押標 金,否則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無違。 ⒎至於被告主張倘不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 定進行擴張解釋,無異助長廠商以脫法行為規避法律規 範,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相悖云云,實乃凸顯現行 法律規定之規範密度不足,而關於此問題之解決,應係 透過立法增訂關於分包廠商涉嫌違法之處罰規定,而非 由被告逕自擴張解釋或曲解現行法律規定,創設立法者 所未允許之行政行為侵害人民財產權,蓋衡諸政府採購 法所擬達成之立法目的,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重要 性,前者顯然不能超越後者,否則憲法保障人權之功能 將輕易為各種立法目的所淘空。
⑺綜上,原告主張本件事實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 以及投標須知第22點第8 款之要件不符,被告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再者,原處分確屬行政罰,被告並未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證明原告就分包廠商與連帶保證廠商涉嫌違 法行賄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並無任何行為涉嫌不法 ,原處分竟於法無明文下,強求原告為他人行為負責,進而 以追繳押標金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有違法律保留原 則;又,縱令被告得合法作成原處分,本件亦已逾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裁罰期間。準此,本件原處分顯有違誤 ,因而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暨原處分均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之理由:
①原告之分包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 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
按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採購評選委員 會組織準則第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連帶保證廠商○○ 營造公司董事長○○○,經由○○○(被告前副總經理) 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由分包廠商○○○建築師事務所負



責人○○○、○○公司負責人○○○及顧問○○○、連帶 保證廠商○○公司董事長○○○及顧問○○○、○○科技 大學副教授○○○等人,於決標前分別向評選委員○○○ 、○○○、○○○、○○○、○○○、○○○關說或行賄 。嗣原告得標後,○○○再和○○○、○○○、○○○、 ○○○(被告之退休員工)及○○○(本件招標工程之協 同計畫主持人)擬交付賄款予評選委員○○○、○○○、 ○○○、○○○、○○○、○○○等人。上開○○○、○ ○○、○○○、○○○、○○○、○○○、○○○、及○ ○○等人行賄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6年間予以提起公訴在案,且依起訴書所載,本 案分包廠商之○○○、○○○、○○○、連帶保證廠商之 ○○○等人於偵查中,在辯護人陪同偵訊下,均坦承向評 選委員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亦坦承有收受賄款,並 經其他評選委員○○○、○○○、○○○證述屬實,故本 案原告之分包廠商、連帶保證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 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事實,堪予認定。
②工程會已通案認定凡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追繳押標金之事由 :
⒈次按,工程會96年5 月8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 號 函釋(下稱工程會96年5 月函釋):「本會……通案認 定該情形即屬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 會就具有共通性質之該款行為予以通案認定,尚無不妥 ,且就該等經本會通案認定之案件,無需就個案再送本 會認定」。是以,凡工程會已通案認定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情形之案件,無須就個案再送 該會另外認定。
⒉再按,工程會96年7 月函釋:「……如有而依本法第48 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同法第31 條 第2 項第8 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 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足見工程會已通案認定 凡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均屬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 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應予追繳。 ③分包廠商與連帶保證廠商關說行賄評選委員,屬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 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條款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採購公正性,倘得標團隊之成員被查獲有關說 行賄評選委員之不法行為,即為該條款所欲規範之行為 ,否則無異助長廠商以脫法行為規避法律規範,與立法 目的相違。是以,若得標團隊成員關說行賄評選委員, 即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⒉關此,被告曾於96年9 月26日向工程會函詢:「檢察官 起訴書認定得標廠商之分包商、連帶保證廠商行賄評選 委員,而將該等人員起訴,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 項第7 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 該會以96年10月函釋稱:「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 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 ,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情形」等語在案。 以上揭函釋可知: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連帶保證廠商 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 即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④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情形屬50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 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 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該條項所稱「廠商」,其範圍 如何,被告曾向工程會函詢:「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所稱之『廠商』,是否包括分包商或連帶保證廠商? 」,經工程會以96年11月函釋稱:「政府採購法第59條 第2 項所稱之廠商,尚非僅限投標廠商,廠商如有不法 之餽贈行為而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即得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辦理」等語,足見分包廠商與連帶保證廠商亦屬政 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所稱之廠商。
⒉次按,工程會96年11月函釋:「廠商是否有本法第50條 第1 項第7 款影響採購公正性之違反法令情形(例如本 法第59條第2 項情形),應由機關依本法規定及實際情 形本於權責認定」等語。該函釋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7 款之適用情形,已明白例示政府採購法第59條 第2 項。是以,廠商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之



規定,即屬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至於是否有該 法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上揭函釋亦明示應由 招標機關認定。
⑤綜上,本件原告之分包廠商與連帶保證廠商違法獲取應保 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請求其支持原告 獲選為最優廠商,該等行為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 2 項規定,而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故符合工程會已通案認定 之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以及本件投標須知第 22條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之約定,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無不合。 ⑵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並非行政罰,自不適用行政罰法規定: ①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並非行政罰:
⒈按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該條 所稱「沒入」,係指法律明文規定「沒入」之情形而言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非「沒入」押 標金,顯然有別於行政罰法第1 條所規定之「沒入」, 無待贅言,原告指稱追繳押標金乃行政罰法第1 條前段 「沒入」之裁罰性處分云云,已無可採。
⒉次按,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鈞院95年度訴字第3549號、 96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 字第1382號、98年度裁字第2704號裁定,均一貫認為並 非行政罰,理由略謂: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在 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乃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 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因此,如有不當或違法之行為 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 予以追繳,自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謂「 裁罰性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 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因此追繳押標金雖係行政法上之 不利處分,但押標金之追繳,其性質並非行政罰法所稱 之行政罰。
⒊觀乎上揭判決、裁定意旨,足見本件處分並非行政罰, 原告主張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乃行政罰法第1 條前段 「沒入」之裁罰性處分云云,顯無可採。
②本件原處分並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處分並非行政罰,已如上述。既然並非行政罰,自 無適用行政罰法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



第7 條、第27 條 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⒉關於招標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得標廠商為不利 之處分,於此情形得標廠商是否須就其分包廠商、連帶 保證廠商之行為負責,最高行政法院諸多判決均採肯定 見解,實例如下:
A.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05 號判決有謂:「查原 審依據上訴人所不爭執分包廠商○○○公司財務糾紛 ,無預警停工、債權人及下游小包商催討工程款、霸 占工地、黑道索價之事實以及卷內法院執行命令等證 據,認定系爭工程因○○○公司債務糾葛致停工近3 個月,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公司為上訴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故有可歸責於上訴人廠商之事由,致 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等情,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l 項第12款規定,要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
B.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闡釋謂:「按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 第224 條定有明文,就工程承攬而言,承攬人將工程 交由履行輔助人代為履行之情形在業界普遍,如果承 攬人就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不須負責,則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之行政管制目的將落空,難以達成該 法規範在立法上設計之規制功能,因此,民法第224 條規定關於債務人對於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應予 負責之規定,於政府採購法關於承攬人之行政制裁上 之注意義務,自得予以適用。」等語。此外,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3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237 號判決,均同斯旨,堪供參酌。
C.由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告自須就 其分包廠商、連帶保證廠商違法取得評選委員而關說 行賄之行為負其責任。原告指稱其本身並無故意過失 ,被告不得逕以分包廠商之違法行為視同原告之行為 云云,殊無足採。
⒊至於原告另指稱本件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裁 處期間云云乙節,查本件縱退萬步而認應適用行政罰法 第27條關於裁處權期間之規定,惟裁處期間依同法第45 條規定仍須迄至98年2 月4 日方屆滿,故本件處分仍屬 未逾該法所定之裁處權行使期限。謹詳述如下: A.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 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期間應於何時屆滿?鈞院98年



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曾闡釋:「按行政罰法第27 條 第1 項及第2 項固規定:『(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 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前項 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 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但依 同法第45條規定:『(第1 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 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 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 項)前項行 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又行政 罰法係自94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 1 號令公布後1 年即95年2 月4 日施行。準此以論, 在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 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裁處權之時效 期間,須至98年2 月4 日始屆滿」等語。
B.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1 號判決亦謂:「 於94年2 月5 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觀 之:『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其意旨乃考量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 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 ,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 惟行政罰公布施行前相關法令並無裁處權消滅時效之 規定,故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應受處罰者,其裁處權時效,無類推適用其他個別行 政法規之時效期間,是95年2 月5 日開始施行之行政 罰法第45條第2 項復有關行政罰法裁處時效之過渡條 款規定,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倘有應受處罰之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其未經裁處者,於行政罰法施行後, 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行 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等語。
C.揆諸上述判決意旨,可知本件縱類推適用行政罰法有 關裁罰期間之規定,然因本件違法事實係發生於行政 罰法施行之前,3 年裁罰期間應自行政罰法95年2 月 25日施行之日起算,至98年2 月4 日始告屆滿,本件 被告於97年6 月17日作成系爭原處分,自未逾該期間 。
⑶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①本件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係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及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約定為依據,自無 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




②原告雖先自行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 廠商」一詞,予以限縮解釋為僅指「投標廠商」,進而據 以指稱被告將原告分包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之行為擬制為 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行為而對原告追 繳押標金,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查,「廠商」一詞 ,政府採購法第8 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 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 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對於「廠商」係採 廣義之定義,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係明文規定「廠商」, 而非「投標廠商」,復觀諸押標金係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 行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兼 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故投標廠 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係擔保其整個投標團隊在投標期間不得 有違法之情事,而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呈現為一般法理,於公法關 係亦可當作一般法律原則適用,故政府採購法第31條所稱 「廠商」,除投標廠商外,尚應包括投標廠商之分包商在 內,倘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適用,限於「投標廠商」, 而不包括「投標團隊」,無異助長廠商以脫法行為規避法 律規範,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效,確立採 購品質之目的相悖,是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僅限於「投標廠商」云云,並無可採。查本件 原告之分包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 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約 定,暨工程會相關函釋,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洵屬有據, 並無原告所指之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⑷鈞院先前所審理與本件類似之案件:
①按「龍潭E/S 345KV 電纜線路改接及低壓附屬設備機電工 程統包工作」工程案,與本案同為分包廠商違法獲取應保 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並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情形,該案之 得標廠商LS CABLE LTD. 不服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經提出 申訴遭駁回後,遂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經鈞院97年度 訴字第3264號判決駁回。
②鈞院於上揭判決指出:「○○○為○○○公司、○○○公 司之重要成員,且○○○公司為原告營業代理人,其與○ ○○公司均為原告之分包商,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均屬成員 之一,自與原告關係甚為密切,衡諸常理,系爭工程標案



是否可得標,攸關原告重大權益,原告豈有不知內情之理 。據此,○○○以其身分就系爭採購案所為以不詳方法獲 取應保密之內聘委員名單,進而為關說或行賄行為,自屬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又○○○所為上揭行為,雖無 直接證據證明係原告授意所為,惟該違法行為既由其投標 團隊成員為之,尚難認與原告無涉,原告以其不知李金鐘 為何許人為由,主張免責,顯不足採」、「查被告係依系 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為追繳押標金之決定,依法並不須以有罪判決 為前提,……,原告所為被告於司法審判前逕依起訴書而 為追繳押標金之決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之質疑,尚難 成立」等語,可供本件參酌。
⑸綜上,被告以原告之分包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違法獲取應保 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顯屬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 及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追繳押標金之事由,且本件追繳押 標金之處分並非行政罰,自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原處分 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系爭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得心證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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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