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4號
104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朝源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雅云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許文龍(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邱文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丁育羣,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曾大仁及許 文龍,業據被告現任代表人許文龍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臺北縣蘆洲市鴨母港溝整治工程」採 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因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第5項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民國100年度偵續字第275號、101年度偵字第878 6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遂以103年4 月23日營署工務字第103290641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原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3年5月 16日營署工務字第1030029638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 稱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被告不得據以命 原告繳還押標金:按「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 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意旨)。查「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俊宗興公司)本無任何參與投標之意願」乙節,為系 爭緩起訴處分所確認之事實。是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僅係單純 借用俊宗興公司之名義以「陪標」,俊宗興公司本身既無參 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原告自無促使俊宗興公司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故本件情形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原告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被告不得 據以命原告繳還押標金:按所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自係指無此名 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而言(參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05號、95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93年 度上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規定僅係在處罰無參與投標資格之廠商借用有投標資格 廠商之名義或證件之「借牌投標」行為,而不及於本身即具 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借用無投標意願廠商名義或證件以陪標之 「借牌陪標」之行為。查原告本身即為具系爭採購案投標資 格之廠商,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俊宗興公司名義、證件 參加投標之情形。原告僅係為避免因參標廠商數目不足,致 無法如期開標,始借用無投標意願之俊宗興公司名義以陪標 ,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無足成立本罪。又退言之 ,縱認原告、王朝源或王朝皇有借牌行為(原告否認之), 惟查系爭採購案既採公開招標方式,則究竟有多少廠商領標 ,並參與投標,無法事先得以探知,若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 ,則原告、王朝源或王朝皇為湊足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 尋求俊宗興公司參與投標即失其意義,是原告無法控制及影 響投標結果甚明。況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 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不受3家廠商之限制 ,且等標期間得予縮短。準此,縱若原告、王朝源或王朝皇 於第1次投標時為湊足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真尋求或借牌 俊宗興公司參與投標,除節省時間外,並無任何實質影響決 標結果之情。
㈢雖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而訴願決定機關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固得追加、補充或更替 一切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以支 持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惟訴願法所定之訴願管轄機關乃原 處分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固得為原處
分機關追補理由;然工程會所屬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 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非被告之直接上級機關,且其追補理由 更非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並已造成突襲、妨礙原告攻防 訴訟權行使之情。況政府採購法明定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由 公正人士之中立第三者擔任,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 權,故並無行政一體原則之適用,亦不適用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規定,自不得於申訴審議程序中為被告之行政處分追補 理由。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是否得一起 適用,尚有爭議。原告主張兩者應為互斥,適用主體為不同 ,一者為出借牌者,另一者為借牌者。
㈣緩起訴處分應視同於不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並非一審有 罪判決,不宜僅以之逕謂原告有違章情事。又縱系爭緩起訴 處分認原告負責人王朝源曾為「自白」,惟「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不得逕以此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規定情事之依據甚明。 ㈤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上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命追繳押標金 將生限制原告財產權之效果而屬不利處分,本件追繳押標金 之處分,係屬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遭受行政機關裁處 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從而對於同一行為 ,原告已受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包含有緩起訴處分金之 負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既已受刑事 處罰,被告再科以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實與「一事不二罰」 之原則有違。
㈥原處分既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年 裁處期間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裁處應已罹於時效: ⒈同前述,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係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有行 政罰法第27條規定適用,而依該條時效之起算,明定係自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並不以招標機 關主觀上「知悉」為要件。倘若被告認原告參與系爭採購 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事,至遲應於原告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即向被告「遞交」投標文件參與投 標之96年7月時起3年內,即應為命繳還押標金之處分。又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所認,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並非 應自被告「發現」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且經「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即被告「得發現」廠商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無法律上障礙之情時 ,即得起算時效。並參相關最高法院判決得知,時效起算
時點法定為「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即「該追繳權利 成立時」、「可合理期待被告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縱 被告主觀上未知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就其權利 存在不知,亦僅為事實上障礙,而無法阻礙時效之起算及 進行。因此被告答辯系爭請求權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所規定5年之時效期間,乃洵有誤解。況原處分作成 之所據事實並非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係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 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如此實有違法律安定性、誠信原則及禁反言等 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事後 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 購法第1條所建立之公平採購制度立法意旨,是本件無構 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⒉退步言,倘被告認為追繳押標金處分為「管制性不利處分 」,則因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 關既即時取得追繳之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 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故應係自被告「發還」 原告押標金之96年9月6日起算(本院卷第254頁),被告 遲於103年4月23日始通知原告「繳還」本件押標金,實已 罹於時效。
⒊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真正意思應為不能一律以發還押標金之時點作為 時效起算時點,仍應依個案具體審認,否則顯非衡平。因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28條至第147條規定,認 為時效起算時點為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為最高行政法 院於前開決議作成前歷來之見解。
⒋被告先怠為發現,蓋若被告真認定原告有借牌之情,則被 告就此情應發現、得發現,卻未發現,其本可不予開標而 由原告得標,卻未如此為之,是其未依法裁量,亦具違法 性在先。現復又主張追繳押標金,乃有違誠信原則,而有 權利怠行之權利濫用之情。
㈦王朝源就系爭採購案所涉借牌圍標犯罪事實於檢調偵查過程 中,實際上係自始堅決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借 牌情事。僅因偵查機關於偵查中,向王朝源表示得以較便宜 之方式辦理,要求王朝源考慮,王朝源為顧及不再纏訟及訴 訟經濟等因素,乃斟酌上揭意見,並認為公司經營之重心應 置於事業之上,始與檢察官協議以認罪協商之方式處理,而
有系爭緩起訴處分之作成。且王朝源、原告並無向陳俊宗借 牌,亦無教唆或委託、並不知王朝皇向陳俊宗借牌投標之情 ,實難謂王朝源、原告有借牌行為。
㈧請鈞院函詢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 款所定之押標金追繳時效為何?及該時效具體應自何時起算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 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行為:按 「……96年7月間,為使開源公司【按即原告,下同】標得 內政部營建署【按即被告,下同】辦理之臺北縣蘆洲市鴨母 港溝整治工程採購案,王朝皇與王朝源『合意』由開源公司 以2億832萬元價格投標,並由王朝皇另向無投標意願之陳俊 忠借用俊宗興公司執照以陪標…將標單連同投標文件以高於 開源公司投標價之2億1630萬元參加本件採購案,嗣96年8月 10 日開標當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3 頁】,果由開源公司以上開價格順利得標。」、「……核被 告王朝皇、王朝源所為,係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 為價格之競爭、第87條第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高雄地檢署以系爭緩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是原告行為顯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第5項規定之行為無疑,被告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款及第8款主張追繳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且原告代表 人於高雄地檢署偵查初時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待 檢察官提出押標金流向證明時,原告代表人才坦承,故原告 確實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所指稱之犯罪事實。又「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 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不以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與同法第87條第5項之刑 罰規定不同,自不以成立同法第87條第5項之刑事處罰為必 要,僅須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參加投標之 廠商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均屬之。又因投標廠 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 ,影響投標公正性,違反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之立法目的,故縱然借用人本身具投標資格,只為達法 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 參與投標,仍在上開條款所稱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規範之 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請求原告繳回押標金是否已罹於請求權之時效:依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意旨,本件請求權時效並無 原告指稱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罹於3年時效消 滅之適用,而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5年不行使時效之 適用。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 …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 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於本 案,應以何時點為「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即可合 理期待被告得為本件押標金之追繳,因被告並非告發人,故 高雄地檢署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亦不會將相關文件交付被告 ;又歷來實務見解認為廠商就政府採購事件投標,是否有圍 標事件係屬於相當隱密行為,招標機關一般無從發現投標廠 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事件,亦即被告在發還押標金時,絕無 可能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事件,否則不可能將押標金 返還,故被告主張係由103年3月12日接獲審計部103年3月11 日台審部五字第1035000415號函(答辯卷第1頁)復調查表 起算,被告始知悉原告有違法情事。
㈢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是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此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 定之事由。至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依工程會89 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函釋 ),廠商如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亦係構成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故被告認為檢察官係依照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起訴原告,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2款及第8款要件均有符合。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1款至第7款列舉事由應優先於第8款適用。 ㈣被告雖於原處分指稱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之情事,並未引用同條第2項第2款;惟按被告前依系爭緩起 訴處分所載原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規定,並 以原處分載明原告有上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第4項)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即第5項 )之二行為。是被告於行政訴訟中追補理由,主張原告尚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情事,並未改變行政處 分之同一性,自屬法所許可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緩 起訴處分(答辯卷第3頁至第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6頁 )、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本院卷第254頁)、被 告103年5月16日營署工務字第1030029638號函(本院卷第27 、28頁)、工程會103年8月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六、本件爭點厥在: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1,000萬元,被告於訴訟中追補理由 併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處分依據,是 否適法?又本件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是否已罹於時效?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應予追繳:……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 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者,亦同。」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 、第87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參 節第6點亦已明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 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 )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它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㈡次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 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 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 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 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 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 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 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 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 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 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 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而得標(被告並於96年9月6日發 還押標金1,000萬元予原告),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項、第5項之規定,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以系爭緩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緩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493號處分書 (附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75號偵查影印卷內)、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宗及 高雄地檢署偵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以信實。次查,王 朝皇為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振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王朝源則係原告實際負責人,二人係兄弟關係, 王朝皇並擔任原告董事,王朝源亦為振農公司董事兼副總經 理,陳俊忠係俊宗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6年7月間,為使 原告標得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之「台北縣蘆洲市鴨母港溝整治 工程」採購案,王朝皇與王朝源合意由原告以2億832萬元價 格投標,並由王朝皇另向無投標意願之陳俊忠借用俊宗興公 司執照以陪標,陳俊忠亦容許王朝皇借用俊宗興公司名義投 標,並由王朝皇代為處理投標資料、籌措押標金事宜後,將 標單連同投標文件以高於原告投標價之2億1,630萬元參加系 爭採購案,嗣96年8月10日開標當日,果由原告以上開價格 順利得標等情,為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屬實,並有系爭 採購案廠商投標資料、開標廠商代表出席名單、工程押標金 清單、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等件影本附高雄市調查 處調查卷內(移送文號99年11月9日高市肅字第09968068830 號)、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影本(本院卷第254頁 )可稽;復有原告代表人王朝源於高雄市調查處99年5月14 日之調查筆錄可佐(問:現職及家庭?健康狀況?答:我目 前擔任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負責人及振 農公司副總經理…。問:你何時起擔任開源公司?我是開源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職務為董事長。…。問:王朝皇在開源 公司擔任何項職務?答:王朝皇在開源公司係擔任總經理一 職,開源公司的財務由王朝皇負責,並與振農公司所屬的財
務部分一併列入王朝皇管理。問:開源公司與振農公司之金 錢調度流程如何?答:開源公司與振農公司均有合作金庫銀 行岡山分行帳戶,因此詳細支付前述工程押標金細節為何, 我已不記得,但是該兩家公司的帳戶雖是分開,但都是由振 農公司財務部經理王盟仁經管。至於如何調度均是由王朝皇 負責)(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788號高雄市調查處99 年5月14日調查筆錄參照)。原告代表人王朝源於偵查中亦 為相同之陳述(問:提示王朝源99年5月14日在調查局之筆 錄有何意見?答:王朝皇要投標我不會再問。公司的調度是 由王朝皇決定,我沒有意見。主要是由開源得標。問:是否 有與王朝皇有共識均由開源與俊宗興或振農共同投標以提高 開源的得標機會?答:那是我哥哥王朝皇的意思,我無從拒 絕。問:提示王朝源99年5月14日於調查局之筆錄有何意見 ?答:我就同意王朝皇這樣做)(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20807、21788、35675號偵查卷第48頁以下,王朝源之供述 參照)。王朝皇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供明伊與陳俊忠有 協議,陳俊忠將該公司之營業執照及印鑑交由伊託管,伊怕 開源公司競標發生問題被廢標,所以才會參酌開源公司的競 標價格略微提升,一同參與競標,除了避免競標家數不足流 標,也可以預防開源公司無法取得該標案做準備等情(王朝 皇99年5月17日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筆錄參照)。即俊宗興 公司負責人陳俊忠於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亦證述95、96 年間,俊宗興公司的印鑑及公司牌照等相關證照正本皆由開 源公司保管之情(高雄市調查處99年10月8日上午10時5分調 查筆錄參照);復有原告公司財務經理王盟仁於高雄市調查 處99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可佐(問:提示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96年8月9日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經查前述臺灣銀行支票 係你前往申購,係何人指示你前往申購?申購該臺灣銀行支 票之資金來源如何?申購後交給何人?答:前述我前往臺灣 銀行岡山分行申購票號FA0000000支票之資金,係我自振農 公司在臺銀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支存帳號提領1,000萬 元購買。是振農公司總經理王朝皇指示辦理。因為振農公司 與開源公司是關係企業,而資金調度是王朝皇在負責。前述 你前往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辦理申購該行面額1,000萬元之支 票,用途為何?;答:係用作內政部營建署標案之押標金, 至於是哪個工程我並不清楚。)又原告公司技術顧問蔡宗武 於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亦證述伊確實有出席「臺北縣蘆 洲市鴨母港溝整治工程」之開標會議,當時是因為振農公司 有業務上需求,請伊去臺北諮詢,過程中振農水泥業務部門 即將俊宗興公司證件及印章交予伊,請伊代表參加「臺北縣
蘆洲市鴨母港溝整治工程」之開標會議之情屬實(高雄市調 查處99年10月8日上午10時5分調查筆錄參照)。綜上以觀, 原告除本身參與系爭採購案外,原告負責人王朝源亦與王朝 皇合意,由原告以2億832萬元價格投標,並由王朝皇另向無 投標意願之陳俊忠借用俊宗興公司執照以陪標,並由王朝皇 代為處理投標資料、籌措押標金等事宜後,將標單連同投標 文件以高於原告投標價之2億1,630萬元參加系爭採購案(嗣 由原告以上開價格順利得標),準此,原告已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所定「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之要件,彰彰明甚。原告訴訟中主張不知王朝皇向陳俊宗借 牌投標之情,難謂王朝源、原告有借牌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
㈣復按行政訴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得否追補處分之理由?本 院就該追補理由是否得予斟酌?按在國內行政法學上,有關 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容許性,原則上係肯認在訴訟中容許追 補處分理由【有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96年10月5版第422 頁、刊載於月旦法學教室之李建良「行政處分的理由事後補 充」一文、刊載於中原財經法學雜誌第9期之盛子龍「行政 訴訟程序中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研究」可參】,德國1996年 修正之行政法院法第114條第2段,配合其實務情勢,並明文 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仍得就行政處分補充 其裁量斟酌。」,而我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 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 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 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 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 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之規定即顯示相同之法理)。是以行政機關於訴訟中追 補理由,僅須處分之要件事實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 且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未妨礙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即應准許之。被告於原處分中固僅援用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為依據,而未引用同條第2項第2款為處分依據 ;惟原處分於說明欄一已載明:「貴公司因參與旨揭採購之 投標,其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第87條第5項前段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罪,經高雄地 檢署緩起訴…。」之情(本院卷第26頁參照),被告於行政 訴訟中追補理由,主張原告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款「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並援為 原處分依據,經核該要件事實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 且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復未妨礙原告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依上說明,自應准許之。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訴訟中另 行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為理由追補云云,尚難憑採。
㈤原告另主張原處分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有行政罰法第27條 規定3年裁處期間規定之適用,本件裁處應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 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 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 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 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 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 ,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 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是追繳押標金之時效,其性質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時效;且其時效之 起算,「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本件被告 於103年3月12日接獲審計部台審部五字第1035000415號函附 調查表,始知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情事(答辯卷第1頁 參照),而得為後續之處理;故被告於103年4月23日以原處 分為本件追繳通知,依上說明,尚難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所定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告上揭主張,容 非可採。原告就此聲請本院向工程會函詢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2款及第8款所定之押標金追繳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核無必要。
㈥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命追繳押標金將生限制原告財產權之效果 ,具有裁罰性,係屬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遭受行政機 關裁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從而對於同一行為,原告已受系 爭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包含有緩起訴處分金之負擔,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既已受刑事處罰,被告再 科以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實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云 云;但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
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 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又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立法說明參照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 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之公正,避免不當或違 法之行為介入,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 之制裁為目的,尚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不適用行政 罰法,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亦難 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行政訴訟中追補理由,主張原告有「另行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2款規定為處分依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1,000萬元 ,核屬有據;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原處分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關於政府採購法第 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第5 項規定犯罪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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