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2年度,1號
TPBA,102,訴更一,1,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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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102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明進(董事長)住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560 號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
 林其玄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金壽豐(院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1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100 年6 月23日100 年度訴字第518 號)
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12月6 日101 年度判字第1035號)
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微波測向裝備車維修與改裝等1 項」 採購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000 ),於民國98年11月15 日,以新臺幣(下同)317 萬元得標,於同年12月2 日簽定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99年3 月2 日 前交貨。嗣因被告認原告經2 次退貨改正仍不合格,改正次 數已達契約上限,乃於99年10月25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 0000號函(下稱被告99年10月25日解約函,為本件原處分) ,通知原告依契約條款第12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解除契約, 並於99年11月2 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被 告99年11月2 日停權函,亦為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11月17日備科設供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判斷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3日以10 0 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2月6 日以101 年度判  字第103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7 項所稱「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



改正者」,應以被告依契約規定實施完整之驗收程序後( 性能測試、目視檢查、品質保證文件審查),通知原告改 正瑕疵,始能列入改正次數,且應以「同一瑕疵」改正次 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為限: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第7 項之規定:「廠商履約結 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 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   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處以逾期違約金;…廠商不於 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 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 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可知,須廠商履   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並經機關定相當期限,要   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始可稱之為「改   正」。而所謂之驗收程序係指:「八、檢驗方式:主要檢   驗方法為性能測試,輔助檢驗方法為目視檢查、品質保證   」,亦為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20頁所明定(鈞   院卷第70頁,原證1 )。因此,被告須依契約規定實施完    整之驗收程序後(性能測試、目視檢查、品質保證文件審   查),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   貨,始可稱之為「改正」;且所謂「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   能改正者」,應以「同一瑕疵」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   正為限,始符公平及誠信原則,否則,無異賦予被告以分   階段提出新瑕疵之手段刁難原告、惡意解約之機會。蓋倘   若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實施完整之驗收程序(性能測試、目   視檢查、品質保證文件審查),並詳列出各項瑕疵,原告   何有改正瑕疵之機會,且如被告在原告依其指示改正瑕疵   後,重新列出先前未主張之瑕疵,又豈可謂改正次數已逾   一次。
⒉由被告主張之會驗時間及瑕疵,更可凸顯上開契約條款有 限縮解釋之必要:
⑴本件被告主張之會驗時間及瑕疵如下:
 ┌───────┬───────┬──────┐
│99年4月20日 │99年4月27日 │99年6 月25日│
│ │ 鈞院卷第82 │(鈞院卷第84 │
│ │ ,原證3) │頁 ,原證5)│
├───────┼───────┼──────┤
│①缺交保固證 │已改正 │ │
│ 明書 │ │ │
├───────┼───────┼──────┤




│②缺交4.2.1避 │已改正 │ │
│ 震系統維修 │ │ │
│ 料件之產地 │ │ │
│ 證明 │ │ │
├───────┼───────┼──────┤
│③缺交維修料件│已改正 │ │
│ 進料檢驗紀錄│ │ │
├───────┼───────┼──────┤
│ │車廂內操作椅無│車廂內操作椅│
│ │法旋轉360度、 │無法旋轉360 │
│ │操作不正常 │度、操作不正│
│ │ │常 │
│ ├───────┼──────┤
│ │車廂接線箱內積│已改正 │
│ │水 │ │
│ ├───────┼──────┤
│ │車廂櫃、架之烤│車廂櫃、架烤│
│ │漆損傷及刮痕且│漆噴漆不均 │
│ │噴漆不均 │ │
│ ├───────┼──────┤
│ │登車台爬梯會滑│已改正 │
│ │行 │ │
│ ├───────┼──────┤
│ │ │升降落地腳手│
│ │ │動方式搖動不│
│ │ │順、支撐桿支│
│ │ │撐太低 │
│ ├───────┼──────┤
│ │ │車廂內有積水│
│ │ │現象(註:此│
│ │ │與「車廂接線│
│ │ │箱內積水不同│
│ │ │) │
│ ├───────┼──────┤
│ │ │左後輪胎吃胎│
└───────┴───────┴──────┘
   ⑵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在99年4 月20日僅有進行文件   審查,並未進行目視檢查或性能測試,是於被告99年4    月27日開箱會驗,並以990607電傳單通知原告99年4 月    27日會驗結果前,原告根本無從就99年4 月27日會驗所



    發現之瑕疵進行改正,豈可謂原告依000000電傳單所示    之99年4 月27日會驗結果改正瑕疵,於99年6 月14日重    新交貨,已屬「第二次改正後之交貨」。   ⑶另觀諸被告以000000電傳單主張之99年6 月25日會驗結    果,其中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 度、操作不正常、    車廂櫃、架之烤漆噴漆不勻兩項瑕疵,係被告在99年4    月27日會驗後始以000000電傳單通知原告改正,原告就    該等瑕疵僅有進行一次改正,而升降落地腳手動方式搖    動不順、支撐桿支撐太低、車廂內有積水現象、左後輪    胎吃胎,更係99年6 月25日會驗後被告增加主張之瑕疵    。亦即,被告先前根本未曾通知原告改正該部分瑕疵,    豈可謂原告就上開瑕疵均已屬「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    改正」?
  ⒊綜前述,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7 項所稱「改正次數逾一   次仍未能改正者」,顯應以被告依契約規定實施完整之驗   收程序後(包含性能測試、目視檢查、品質保證文件審查   ),通知原告改正瑕疵,始能列入改正次數,且應以「同   一瑕疵」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為限,始符公平原則   ,否則無異賦予被告以分階段提出新瑕疵之手段刁難原告   、惡意解約之機會。
(二)99年4 月20日並未實施完整之驗收程序,被告主張其於99 年4 月20日要求原告補交文件,係屬第1 次通知原告「改 正」,顯屬無據:
  ⒈如前所述,系爭合約第12條第6 項所謂之「改正」,須被 告依契約規定實施完整之驗收程序後(性能測試、目視檢   查、品質保證文件審查),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改善、拆   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始可稱之。
⒉證人蕭振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 年 度訴字第1121號案件101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他們並沒有交貨啊……他們沒有交貨啊,只是交文件 跟那個東西而已啊……(法官問:這一天會驗結果不合格 後之後,有沒有請,不管是你,還是設供處,有沒有請原   告把車輛拉回去?)當初只是發,當初只是印文件而已」   (鈞院卷第203 、205 頁,原證9 譯文第3 頁、第5 頁)   ,可知99年4 月20日並未進行驗收程序。  ⒊且被告於99年4 月20日後未以電傳單通知原告改正瑕疵, 且000000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明確記載「貴公司 於99年3 月25日交運器材,經本院於99年4 月27日開箱會   驗」(鈞院卷第82頁,原證3 ),可知99年3 月25日交運   器材是直到99年4 月27日始開箱會驗,99年4 月20日並非



   驗收程序。
  ⒋至於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20頁乃關於檢驗方式 之規定,與系爭契約所稱之「改正」應如何認定,乃屬二 事,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於未實施完整之驗收程序(性能測   試、目視檢查、品質保證文件審查)之情況下要求原告補   正文件,亦屬通知原告「改正」瑕疵。
  ⒌綜前述,99年4 月20日並未實施完整之驗收程序,被告僅   係要求原告補正文件,不得謂此已屬第1 次通知原告「改   正」,被告援引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20頁有關   於目視檢查不合格之判定標準,主張99年4 月20日要求原   告補交文件,係屬第1 次通知原告「改正」,顯屬無據。(三)縱認為原告於99年4 月22日補交文件屬第一次「改正」, 原告於99年7 月23日亦無「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 之情形:
  ⒈系爭裝備車是否通過雨淋測試,應以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 與可靠度實驗室之測試結果為準,被告主張原證2 雨淋試   驗報告並非爭契約驗收程序之「性能測試」,顯屬無據:  ⑴蓋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明定:「2 、性能測 試: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5 頁(附件2 )實施性 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    頁(附件3 ),賣方應配合買方於指定7 天內正常工作    天下辦理試車試用…」(鈞院卷第53-76 頁,原證1 )    ,依前開規定可知,僅有附件2 合格標準表所列項目係    由使用單位負責實施性能測試。
 ⑵而系爭契約附件2 並無「雨淋試驗」項目,是雨淋試驗    合格與否,顯應遵照系爭採購契約附件3 檢測項目5 之    規定,依國內或國外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之結果    為判斷,而非由使用單位自行檢測並為認定。  ⑶就此,證人蕭振益亦於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1號    案件101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1 〕雨淋試驗報告是性能    測試前要交付的文件,還是性能測試過程中的項目之一    ?)是性能測試過程中的項目之一,不是原告在性能測    試前要交付的文件。」(鈞院卷第123 頁,更被證2 第    6頁)。
 ⑷且查,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乃一經過TA    F 認證之專業、客觀、公正測試單位,豈容使用單位以    其自行進行,未經通知原告參與,又未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之所謂「雨淋試驗」,推翻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    靠度實驗室之試驗結果。




⑸此外,雨淋試驗有其特殊性,本即容許在試驗過程中進 行修補、重做試驗,此觀諸與雨淋試驗性質相似,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帷幕牆 及其附屬門、窗與天窗動態水密性性能試驗法」明確記    載:「試體之任何修正均須加以註記以反映出試驗數值    。」(鈞院卷第208-210 頁,原證11),即明雨淋試驗    過程確實允許就試體進行修正、重做試驗。  ⑹況查,縱使雨淋試驗不允許立即修補重做試驗,被告於 試驗過程中未要求辦理退貨,亦屬被告放棄契約權利, 要無以此推論由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所 進行之雨淋試驗(原證2 ,鈞院卷第77-81 頁)並非系 爭契約驗收程序之「性能測試」之理。
 ⑺綜前述,被告主張原告委託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    度實驗室所做雨淋試驗並非系爭契約驗收程序之一部分    ,雨淋試驗報告並非爭契約驗收程序之「性能測試」,    顯屬無據。
  ⒉被告主張99年4 月27日之會驗是在99年5 月6 日開始檢測   ,99年5 月20日完成測試(鈞院前審卷第鈞卷107 頁,被   證4 ),而原告已於99年5 月7 日將系爭裝備車送至被告   所屬,同設於臺灣省桃園縣龍潭鄉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環   境與可靠度實驗室」,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執行「雨淋測   試」,於「99年5 月12日」完成測試,結果為:「(1)5次   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9、80、78、79、78mm。   (2) 五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前、旨有滲水現場。 (3) 試 件經修補後重五面雨淋試驗,試驗後目視檢查車   內無滲水現象,五次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   按即分別為雨淋率111mm /hr 、114mm/hr、109.5mm/hr、  111mm/hr、112.5mm/hr,均超過採購契約規定雨淋率102   mm/hr 之測試規格,詳鈞院卷第77-81 頁之原證2 ),系   爭裝備車已通過附件3 檢測項目5.之雨淋測試甚明。  ⒊被告主張990517XC98A84P缺點表(更被證7 、鈞院卷第14   2 頁)、990721XC98A84P缺點表(更被證8 、鈞院卷第14   4-145 頁),可證明系爭裝備車雨淋試驗不合格,亦屬無   據:
 ⑴如前述,系爭裝備車是否通過雨淋測試,應以中山科學    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之測試結果為準,不容被告    恣意推翻雨淋試驗報告之結果。
⑵查證人蕭振益已於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1號案件 101 年4 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在自 行測試期間即被證9 (即本案更被證7 ),周釗仰有無



全程在場?)是當天測完才請他過來的。」(鈞院卷第    124 頁,更被證2 第7 頁),可知被告通知原告公司人    員周釗仰到場時系爭裝備車內已有積水存在,原告根本    不知車內積水從何而來,原告公司人員周釗仰於上開缺    點表簽名,僅係依被告之要求簽收該缺點表,將被告之    意見帶回公司,並非代表原告認同系爭裝備車有該缺點    表所示之瑕疵。
 ⑶且查,依證人蕭振益於桃園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2 1號案件101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第    二次會驗時有無自行作雨林測試?)有。當天因為有下    雨,就直接將車拉到室外作雨淋試驗,我們當天有作成    書面紀錄並拍照存證。(問:〔提示答辯5 狀被證9 〕    是否即為第一張有註明99年5 月17日、第2 張未註明日    期之此2 張書面紀錄?)是的,該兩張文件右上角有編    號,是99年5 月17日同一天所作的。」(鈞院卷第120    頁,更被證2 第3 頁)。可知其所謂將車拉到室外作雨    淋試驗之時間為99年5 月17日,然99年5 月17日根本未    下雨(鈞院第207 頁,原證10),實難想像證人蕭振益    如何在99年5 月17日將車拉到室外進行雨淋試驗、車內    積水究竟從何而來,實啟人疑竇。被告雖依原證10(鈞    院卷第207 頁)氣象資料改稱系爭裝備車車廂積水係因    99年5 月10日、11日下雨所致云云,然對照雨淋試驗報 告(原證2 、鈞院卷第77-81 頁),可知該次雨淋試驗 完成日期為99年5 月12日,試驗結果為:「試件經修補    後重做五面雨淋試驗,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    」,則縱使系爭裝備車果如被告所述,有因99年5 月10    日、11日下雨而發生積水情形,其滲水問題亦顯然已於    99年5 月12日雨淋試驗前改善完成,被告於000000電傳    單仍列系爭車輛有「車廂接線箱內積水」之缺失,顯係    刻意刁難原告。是被告主張依上開缺點表(更被證7、    8 )可證系爭裝備車雨淋試驗不合格云云,亦非有據。   ⑷況如前述,所謂「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應    以「同一瑕疵」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為限,始符    公平及誠信原則,是縱使原告於99年4 月22日補交文件    屬第一次「改正」,且系爭裝備車果有000000電傳單、    000000電傳單所述雨淋試驗不合格之情形,惟「車廂接    線箱內積水」與「車廂內有積水現象」之情形不同,原    告亦顯無就「同一瑕疵」改正次數已逾一次而未能改正    之情形,亦難認原告於99年7 月23日已有「改正次數逾    一次仍未能改正」之情形。




 ⑸此外,原告99年6 月14日加裝探照燈後之交貨應視為完  工後之交貨,且系爭裝備車於99年5 月12日完成雨淋試  驗後,縱發生000000電傳單所列「車廂內有積水現象」  (鈞院卷第84頁,原證5 ),亦係車廂有變更而增加雨    淋試驗之改正期限,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不得主    張解除契約。
(四)縱原告於99年7 月23日已有「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 」之情形,惟被告既仍以000000電傳單通知原告「改正各 以2 次為限,本次為第2 次;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 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應認原告已拋 棄解除契約之權利:
  ⒈按「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 正,或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   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 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   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⒑查驗   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   關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   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7 項、第   16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前揭約定可知,於原告達改正次數上限時,被告仍得選 擇再給予原告改正之機會,請求依約計算違約金,而不主 張終止或解除契約。又按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是縱使原告於99年7   月23日已有「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之情形,惟被   告既仍以990723電傳單通知原告「改正各以2 次為限,本   次為第2 次;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   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當已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不   欲行使解除契約權利,應認被告業已拋棄解除契約之權利   ,不得復以原告於99年7 月23日已有「改正次數逾一次仍   未能改正」之情形,主張解除契約,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五)被告以990810電傳單為更正註銷「99年7 月23日籌購字第  0000000000號電傳函」之意思表示,顯非合法: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依法得撤銷錯誤之意思   表示者,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方得為之。經查,縱認為被告於99年4 月20日要   求原告補交文件,屬第1 次通知原告「改正」,000000電 傳單已屬第2 次通知原告改正,000000電傳單記載「改正 各以2 次為限,本次為第2 次」,有「誤核改正次數」之



情形,即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亦係被告自己之過失所 致,依前揭規定,被告顯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是 被告以990810電傳單為更正註銷「99年7 月23日籌購字第   0000000000號電傳函」之意思表示,顯非合法。  ⒉被告主張其99年8 月10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僅 是單純更正誤核改正次數,不涉及意思表示之撤銷云云。 惟依系爭採購係契約第12條第7 項、第16條第1 項第10款 及第6 項之規定,縱使改正次數已達契約上限,亦非只有 解除契約一途,被告99年8 月10日籌購字第000000000 號 電傳單所撤銷者乃990723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內 關於「請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14天內完成改正…本次為 第2 次(改正)」之意思表示,並非變更改正次數上限,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未認定被告990723籌購字第00000000   00號電傳單有變更契約「改正以二次為限」之約定之意,   被告以000000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不生契約變更   之效力,主張其99年8 月10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0 號電傳   單不涉及意思表示之撤銷云云,顯屬無據。  ⒊縱認為被告於99年4 月20日要求原告補交文件,屬第1 次 通知原告「改正」,99年6 月7 日電傳單已屬第2 次通知 原告改正,99年7 月23日電傳單記載「改正各以2 次為限   ,本次為第2 次」,有「誤核改正次數」之情形,即有意   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亦係被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   88條第1 項規定,被告顯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至   於原告99年8 月11日三永字第00000 號函乃係為求履約順   利,始迫不得已配合被告之說法,要求被告機關給予原告   改正之機會,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坦承已達改正次數   上限」。
(六)被告主張原告迄至99年8 月10日仍未完成改正交貨,被告 上開註銷通知令縱屬無效,被告於99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 原告解除契約,仍屬合法,亦顯無理由:
  ⒈依被告102 年6 月21日行政陳報狀可知,系爭車輛於99年   5 月7 日至5 月12日進行雨淋試驗時,車廂外四角並未安   裝探照燈。另對照系爭車輛99年8 月6 日至8 月26日雨淋   試驗報告照片,車廂四角均有安裝探照燈(鈞院卷第215-   219 頁,原證12)。顯見系爭車輛車廂外四角之探照燈確   實是依被告要求,在99年6 月7 日系爭裝備車退貨拉回原   告公司廠房後才予以安裝。是該探照燈雖為契約約定之施   做項目,惟被告要求原告須於車輛測試及雨淋試驗完成後   再行安裝,仍屬契約履約時程之變更,縱鈞院認為本件無   法依原證2 (鈞院卷第77至81頁)雨淋試驗報告認定系爭



   裝備車已於99年5 月12日通過雨淋測試,亦應於原告99年   6 月14日交貨後重新計算瑕疵改正次數。亦即,原告依99   年7 月23日電傳單通知改正交貨,應視為第一次改正交貨   。
  ⒉系爭裝備車於99年5 月12日完成雨淋試驗後,復發生0000 電傳單所列「車廂內有積水現象」(鈞院卷第84頁,原  證5 ),並於99年8 月進行雨淋試驗期間發生滲水情形, 應係車廂有變更而增加雨淋試驗之改正期限,顯非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⑴如前述,被告雖依氣象資料(原證10、鈞院卷第207 頁  )改稱系爭裝備車車廂積水係因99年5 月10日、11日下    雨所致云云,然對照雨淋試驗報告(原證2 、鈞院卷第    77-81 頁),可知該次雨淋試驗完成日期為99年5 月12 日,試驗結果為:「試件經修補後重做五面雨淋試驗,    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則縱使系爭車輛果    如被告所述,有因99年5 月10日、11日下雨而發生積水    情形,其滲水問題亦顯已於99年5 月12日雨淋試驗前改    善完成,被告於990607電傳單仍列系爭車輛有「車廂接    線箱內積水」之缺失,顯係刻意刁難原告。 ⑵且查,證人黃金龍已於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1號    案件101 年6 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    原證2 第2 點有寫到車廂接線箱內積水與原證3 第4 點    車廂內有積水現象。有何不同?)原證2 所指的接線箱    是在車廂外,原證3 是指車廂內」(鈞院卷第148 頁背    面,更被證9 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1號案件準備    程序筆錄第6 頁)。可知,000000電傳單所列缺失「車    廂接線箱內積水」(鈞院卷第82頁,原證3 ),與990    723 電傳單所列缺失「車廂內有積水現象」(鈞院卷第    84頁,原證5 )不同。亦即,系爭裝備車縱使有99060    7 電傳單所列缺失「車廂接線箱內積水」,原告亦已於    99年6 月14日重新交貨時改正。是系爭裝備車於99年5    月12日完成雨淋試驗後,復發生990723電傳單所列「車    廂內有積水現象」(鈞院卷第84頁,原證5 ),並於99    年8 月進行雨淋試驗期間發生滲水情形,應係原告依被    告要求,於99年6 月7 日後在車廂外角安裝探照燈所致    ,系爭裝備車因車廂有變更而增加雨淋試驗之改正期限    ,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⒊00000電傳單係於99年7 月27日始傳真予原告,原告已於 99年8 月6 日,即收受000000電傳單後10日,將系爭裝備   車送至被告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



   ,依採購契約所定規格執行雨淋測試,經該中心分別於99   年8 月6 日、8 月10日、8 月17日、8 月18日、8 月23日   及8 月26日進行雨淋試驗(鈞院卷第85-94 頁,原證6 )   ;該雨淋試驗報告記載:「…⑷0818進行頂、右、左、後 及前面雨淋試驗,頂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有滲水現 象(見圖9 ),右、左兩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 水現象,置物箱內有滲水現象(見圖 10-12),前、後兩   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五次雨淋試驗40   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2、73、71、74、73mm。⑸0823進行   頂、右、左、及後面雨淋試驗,由資通所電子戰組負責檢   查滲水…⑹0826進行頂、後面雨淋試驗,資通所電子戰組   未到場,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兩次雨淋   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4、73mm。」等語。顯見被告   於上開雨淋試驗期間,除8 月26日該次外,皆與原告到場   會同進行雨淋測試,且原告於上揭99年8 月6 日開始雨淋   試驗前,已依被告000000電傳通知函所定期限,完成改正   交貨。是被告主張原告迄至99年8 月10日仍未完成改正交   貨,被告上開註銷通知縱令無效,亦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與事實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35   號判決25、26頁)。
  ⒋如前述,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6 項明定「機關未依第1 項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   定繼續履約』」是在被告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前,原   告顯仍得繼續履約。
  ⒌縱鈞院認為本件無法依原證2 雨淋試驗報告認定系爭裝備 車已於99年5 月12日通過雨淋測試,原告亦已按被告9907   23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通知函所訂期限完成改正交   貨,送至被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實施雨淋   試驗,並於99年8 月26日進行試驗後車內無滲水現象,系   爭採購案主要缺失,即原證5 (鈞院卷第84頁)電傳單所   稱「車廂內有積水現象」,於被告99年10月25日通知解除   系爭採購契約前顯已改善完成,則被告於99年10月25日始   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4305號函通知原告依契約第12條第   7 項第2 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顯非適法。  ⒍被告主張原告遲至99年8 月26日仍未通雨淋試驗,亦顯無   理由:
⑴如前述,系爭裝備車是否通過雨淋測試,應以中山科學 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之測試結果為準,系爭裝備 車已於99年5 月12日通過附件3 檢測項目5.之雨淋測試    ,其後縱有積水情事,亦應屬保固範疇,不得作為解除



    契約之理由。
⑵且證人楊宗文已於桃園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案 件101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依照證人上開陳述,是否檢驗後沒有滲水,    就不會再去檢驗那一面?)原則上是這樣」(鈞院卷第    149 頁背面,更被證9 第8 頁)。對照原證6 (鈞院卷    第85-94 頁)雨淋試驗報告記載:「0818進行頂、右、    左、後及前面雨淋試驗…右、左兩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    查車內無滲水現象…前、後兩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    內無滲水現象…0826進行頂、後面雨淋試驗,…,雨淋    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顯見系爭裝備車已    達到5面均無滲水之合格標準,被告主張原告遲至99年8    月26日仍未通雨淋測試,亦顯無理由。(七)綜上,縱認為系爭裝備車至99年8 月26日仍有滲水情事, 被告亦仍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⒈如前述,系爭裝備車是否通過雨淋測試,應以中山科學研 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之測試結果為準,系爭裝備車已   於99年5 月12日通過附件3 檢測項目之雨淋測試,其後縱   有積水情事,亦應屬保固範疇,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不得   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
  ⒉另如前述,該探照燈雖為契約約定之施做項目,惟被告要 求原告須於車輛測試及雨淋試驗完成後再行安裝,仍屬契 約履約時程之變更,縱鈞院認為本件無法依原證2 鈞院卷   第77-81 頁)雨淋試驗報告認定系爭裝備車已於99年5 月   12日通過雨淋測試,亦應於原告99年6 月14日交貨後重新   計算瑕疵改正次數。亦即,原告99年6 月14日加裝探照燈   後之交貨應視為完工後之交貨,原告990723電傳單通知改   正交貨,應視為第一次改正交貨。
  ⒊又如前述,系爭合約第12條第7 項第2 款所謂之「改正次 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應以被告已依契約規定通盤實   施目視檢查、性能測試、文件審查後,通知原告改正瑕疵   ,始能列入改正次數,且應以「同一瑕疵」改正次數逾一   次仍未能改正為限,始符公平原則。而證人黃金龍已於桃   園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案件101 年6 月29日準備   程序中證稱原證3 (鈞院卷第82頁)電傳單所述「車廂接   線箱內積水」,與原證5 電傳單所述「車廂內有積水現象   」乃屬不同之瑕疵情形。則縱使鈞院認為原告於99年8 月   26日仍未改正「車廂內有積水現象」之瑕疵,亦無瑕疵改   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之情形。
  ⒋且如前述,系爭裝備車99年8 月進行雨淋試驗期間發生滲



   水情形,應係原告依被告要求,於99年6 月7 日後於車廂   外角安裝探照燈所致,系爭裝備車因車廂有變更而增加雨   淋試驗之改正期限,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不得以此   主張解除契約。
  ⒌此外,系爭裝備車係於73年申購,75年開始使用,被告與 原告於98年12月2 日簽訂原證1 (鈞院卷第53-76 頁)契 約,將系爭裝備車交由原告維修與改裝時,系爭裝備車使 用已逾23年。而觀諸原證1 採購明細表可知,系爭裝備車   之故障現象至少達4 大項13小項,修復工作項目至少達4   大項34小項,原告均已完成改裝,已無法將加裝於車輛之   設備拆除回復原狀,而附件2 、附件3 合格標準表檢測項   目共計達27項,然000000電傳單所示瑕疵僅有5 項,且多   半屬檢測人員主觀判定之缺失,如與原告努力完成之裝備   車全部項目相較,根本未達應予解約之程度,是縱使系爭   裝備車瑕疵有「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之情形,亦   應認被告僅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第1 款之約定,自   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向原告請求償還改正之必要費用,   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否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屬權利濫   用。
(八)聲明求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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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