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00年度,146號
TPBA,100,訴更二,146,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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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第114 頁);原告參考鄰地之交易金額,主張 目前市價至少為82億8,062 萬4,666 元以上(本院卷第 285 頁背面、第288 頁);參加人如依前揭司法院釋字 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以參加人90年3 月15日雇工 開始進行闢建公園工程時計算之徵收價額,則為14億4, 911 萬5,680 元(本院卷第105 頁);參加人另依100 年公告現值計算再行徵收之補償費則為18億891 萬8,11 7 元(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第160 頁)〕相較,顯不 成比例,故如准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對公益並無重大 損害。可知系爭土地並無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 書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謂施作重大工程,倘准原 告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而應諭知情況判決之情形甚 明。
4.士林21號公園之設置必要性、使用效益及其代替性: ⑴士林21號公園對面即為士林官邸(僅以福林路相隔), 旁邊緊臨福林公園(二者間並無任何阻隔,參加人則主 張士林21號公園為福林公園擴建後之一部分),相距不 到600 公尺處又有雙溪公園等等多處公園綠地,系爭土 地並鄰近福林國小、泰北中學、士林國小、士林國中等 學校,再花數分鐘車程即可抵達外雙溪、故宮博物院, 陽明山國家公園風景區亦相距不遠。其中士林官邸面積 約30公頃,其花卉公園區占地18.54 公頃,生態園區占 地300 多坪,85年間即已開放民眾參觀;福林公園於80 年間已闢建完成啟用,不含系爭土地之面積約2.0365公 頃;雙溪公園計畫面積6.8 公頃,已闢建完成約2 公頃 ,自63年即已對外開放等情,此有士林21號公園附近之 公園綠地圖、空照圖、士林官邸官網簡介、福林公園官 網簡介、雙溪公園簡介、士林21號福林公園工程用地位 置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6、231 頁)。顯見士林 21 號 公園臨近區域之公園綠地面積十分廣大,附近居 民享有之公共開放空間與公用休閒設施亦十分充足,應 無增設公園之迫切公益需求。反觀系爭土地面積僅7,75 9 平方公尺(0.7759公頃),所發揮之公園效益有限。 況附近既有面積數十倍之公園綠地及公共開放空間,客 觀上足供附近居民休憩使用,士林21號公園具有極大之 可替代性,實無非將系爭土地納入士林21號公園不可之 公益需求。
⑵依參加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統計資料顯示,士林區「已開 闢公園綠地面積」為140 萬6,465 平方公尺,僅次於文 山區及中山區,排名全市第三,「平均每人已開闢公園



綠地面積」為4.94平方公尺,雖排名全市第七,惟該統 計資料所顯示之已開闢公園綠地,僅限於工務局所管轄 之公園綠地,如以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所管轄以開闢公園 、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體育場、教育園區、河濱 公園及風景區(含保護區及國家公園)之「綠資源」觀 之,士林區之綠資源面積共3,996 公頃,為臺北市所有 行政區之冠,而平均每人綠資源面積亦高達140.43平方 公尺,僅略低於北投區,而排名全市第二,較諸大同區 (平均每人綠資源面積僅2.44平方公尺)、大安區(平 均每人綠資源面積僅4.34平方公尺)、松山區(平均每 人綠資源面積僅5.67平方公尺),士林區居民顯然享有 高達數十倍之綠資源面積(本院卷第125 頁)。而本件 系爭土地面積僅0.7759公頃,占士林區綠資源面積比例 僅萬分之2 ,占全臺北市之綠資源面積(13,794公頃) 比例更不到萬分之一(約0.00000000),縱准原告照原 徵收價額收回,無論對於士林地區或附近居民之權益, 或對於全體臺北市民之休閒生活,甚至國民福祉、社會 公益等,均不致於造成重大之不利影響。
⑶又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士林21號福林公園工程用地位置圖 顯示,東側之福林公園(位於臺北市○○區○○路與福 林路交叉口,面積1 萬8,513 平方公尺,參加人主張為 福林公園第一階段闢建部分)與西側之士林21號公園( 面積9,611 平方公尺,位於臺北市○○區○○路與中山 北路五段交叉口,參加人主張為福林公園第二階段闢建 部分)連成一氣,之間並無任何阻隔設施或明顯區分。 而系爭土地(面積7,759 平方公尺)則係位於士林21號 公園及福林公園西南角之完整區塊(本院卷第231 至23 2 頁)。顯見縱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而變更其原公園 之使用用途,不致使賸餘之公園用地(殘存面積仍有2 萬365 平方公尺)遭凌亂切割而破壞公園之完整與景觀 ,亦不致大幅減損公園之使用效益甚明。
5.末按於人民符合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情形,用 地機關若認被徵收土地仍有作為興辦事業使用之必要,原 可再次辦理徵收,而因此增加之徵收費用,與若否准人民 收回被徵收土地而須賠償不能收回之損害賠償,實相去不 遠,故應認准由人民收回被徵收土地,不致造成公益之重 大損害,尚不得以事業已興辦,而謂不應將被徵收土地交 由人民收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104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如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嗣後 重新徵收系爭土地勢須支出龐大補償費,將對公益造成重



大損害云云,殊無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及參加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參加人並 未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且難認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不正當行為所致,則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照原 徵收價額收回附表所示被徵收土地,經核符合都市計畫法 第83條第2 項規定之特別要件及土地法第219 條所列之其 他一般要件,自應予以准許。又經本院調查審認參加人並 未於系爭土地上施作任何重大工程、建築物或高價值之定 著物,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地上物之費用僅808 萬1,168 元 ,除價值不高之步道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 一部分外,系爭土地上之植栽、照明燈具、座椅、雕塑品 、景觀用大石頭,縱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而變更其原公 園之使用用途,惟參加人均可輕易移植(動)或搬至其他 區域繼續使用,且不致破壞其功能及完整性,亦不致破壞 公園之完整與景觀,或大幅減損公園之使用效益,其所造 成之損失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較,顯不成比例;另系爭土 地面積僅7,759 平方公尺,所發揮之公園效益有限,況系 爭土地臨近區域之公園綠地面積十分廣大,附近居民享有 之公共開放空間與公用休閒設施亦十分充足,系爭土地具 有極大之可替代性,而無非將系爭土地闢建公園不可之迫 切公益需求;士林區之綠資源為臺北市所有行政區之冠, 而平均每人綠資源面積亦排名全市第二,較諸大同區、大 安區、松山區之居民,享有高達數十倍之綠資源面積,而 系爭土地占士林區綠資源面積比例僅萬分之2 ,占全臺北 市之綠資源面積比例更不到萬分之一,縱准原告照原徵收 價額收回,無論對於士林地區或附近居民之權益,或對於 全體臺北市民之休閒生活,甚至國民福祉、社會公益等, 均不致於造成重大之不利損害,亦即系爭土地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謂施 作重大工程,倘准原告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而應諭知 情況判決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為由 ,而否准所請,適用法律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不合。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依原徵收價額收回系 爭土地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備位訴請 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並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79億7,969 萬6,51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庸再 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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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棠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