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8年度,16號
TPBA,98,訴更一,16,20100512,1

2/2頁 上一頁


為係指參加人有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系爭土地 之遲延;是鈞院就此事實仍可調查並作成裁判,不受上級 審法院認定之拘束:
①為貫徹審級制度及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解釋之旨,下級審 法院固受上級審法院作為主要廢棄原判決基礎之法律判 斷之拘束,惟若事實尚待查證,則下級審法院重為調查 事實、證據之結果並基此所為之裁判,自不受上開法律 所定上級審法院判斷之拘束。
②參加人係主張:系爭土地已於計畫期限內依法使用,惟 系爭土地延宕至計畫期限屆滿前使用,係有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並非自認本件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 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或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 所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形。
③原審判決已認定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遲延,復 稱本件遲延使用,係屬可歸責於原告,則依文義脈絡, 前開遲延使用自係指參加人於原審所陳系爭土地延宕至 計畫期限屆滿前使用之情形而言。
④綜上可知,上級審法院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顯然係認原審判決所稱本件遲延使用係指參加人有不 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系爭土地之遲延,實有差 誤。職是之故,鈞院就此事實仍可調查並作成裁判,不 受上級審法院認定之拘束。
⒌就事實言,系爭土地延宕至計畫期限屆滿前使用,確可歸 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參加人:
原告為拖延系爭土地改良物拆遷時程,屢次向臺北市議會 陳情,提出土地同等交換、工業區抵費地配合貸款優惠讓 售、工廠先建後拆、變更都市計畫等條件,並由臺北市議 會數次函請參加人暫緩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作 業,俟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後再行辦理,參加人考量公益 與私益間之均衡及尊重議會監督預算執行之職權,乃先就 原告所提各項方案可行性進行研議,並配合都市計畫審議 而暫緩進行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拆遷程序;惟參加人 所屬都市發展局於88年9 月4 日函示:系爭士林21號公園 仍維持原都市計畫之公園用地。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公園路 燈工程管理處於確定系爭土地仍維持公園用地後,即於徵 收補償程序完成後,先後於89年6 月27日、89年6 月30日 施設圍籬、執行地上物拆遷作業,拆除原告所有之圍牆、 大門及訴外人鄭芳瑞所種植之蓮霧等土地改良物,並進行 整地植栽綠化使用,詎料被告於89年6 月27日施設圍籬時 遭原告員工抗爭阻撓,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李鵬飛亦在現場



,89年6 月30日拆除原告圍牆、大門及訴外人鄭芳瑞種植 之地上物時,亦遭原告員工抗爭,皆有照片可證;原告復 於同年7 月1 日、2 日加以復建,參加人嗣於同年7 月3 日拆除原告地坪,並植栽綠化,惟原告員工於現場拉白布 條抗爭,致使當日拆除工作無法繼續進行,次日該處再度 至現場執行拆除時,原告員工復於現場拉白布條抗爭,經 排除抗爭後拆除警衛室、廚房及會議室等地上物,惟原告 再度陳情,要求暫緩至89年7 月8 日後再拆除辦公室,同 年10月間拆除廠房,至12月間始全部拆除完畢,迄今系爭 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闢建為公園並對外開放供民眾使用。由 上觀之,原告之抗爭,致地上物勘估工作不能進行,並屢 藉陳情暫緩執行本件拆遷,致使參加人迫於徵收計畫使用 期限將屆之時,始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並執行拆除工作 與使用系爭土地,確有原告主觀抗拒之事由及客觀不能貫 徹公權力之諸多原因存在,並非參加人怠於執行徵收計畫 所致,自屬於不可歸責於參加人事由,且難謂無可歸責於 原告。
㈢退萬步而言,縱認參加人未於計畫期限內依法使用系爭土地 ,也是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詳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土地法 第219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又按行政 程序法係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依法無溯及適用於本件之 效力,行政程序法第8 條既非原告請求照原徵收價格收回系 爭土地之法律要件或請求權基礎,原告援引該規定即屬無理 由,況原告多加阻撓參加人使用系爭土地,實難謂參加人有 何悖於誠信之情事,亦難認原告有何信賴值得保護。 ㈣參加人拆除地上物並無涉及公告預定拆除時間之違法問題: ⒈原告稱參加人89年6 月29日通知原告立即搬遷,否則逕行 拆除,並於計畫期限末日89年6 月30日拆除地上物,已違 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 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 條應在5 個月前通知之規定,業經監察院糾正在案,不得謂依核准 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⒉惟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 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第1 項)工程計 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 之。」「(第2 項)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 5 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準此,應公 告預定拆除時間應為工程計畫決定後。
⒊參加人於83年6 月24日府工公字第83035834號公告預定拆 除時間為83年12月1 日,並於83年7 月19日以府工公字第



83041923號函請原告於83年12月1 日前自行將建物拆遷, 故已於實際執行拆除日89年6 月30日之5 個月以前通知。 嗣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復以89年2 月3 日函告原告預定於89年5 月25日拆除廠房、農作物等地上 物,該函雖經訴願決定以通知主體不適格撤銷,然原告早 已知悉預定拆除事實,且地上物亦經參加人於89年3 月21 日公告徵收,原告有充裕時間為拆除地上物之準備。 ⒋甚且,參加人於89年6 月30日拆除地上物時,原告對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已無權利,自無通知拆除時間之問題。參加 人已於89年5 月9 日將徵收補償費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 償費保管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6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參加人即已原始取得地上物所有權, 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其上改良物之權利已終止,負有自行遷 移之義務;從而原告已非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 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應 受通知之主體,參加人無須通知原告即可逕行拆除,並無 違法。退一步言,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雖規定被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 限期遷移完竣,惟並未明定此一限期遷移之猶豫期間長短 ,土地徵收執行機關自得依個案裁量。
⒌如依原告主張,須至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日起算5 個月後 始得執行拆除,則徵收補償費至89年5 月9 日始發放完畢 ,5 個月後早逾計畫期限末日89年6 月30日,參加人即無 依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原告如此解釋土地徵收條例 第28條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 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 條之規範意旨,係曲解法 令,要無可採。
㈤又所謂「徵收必要性」實與本案無關;況參加人規劃設置士 林21號公園,核屬計畫行政領域,其規劃內容本非鈞院審理 本件之標的,原告訴稱本件徵收欠缺必要性或施政正當性云 云,不知所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次:㈠參加人有無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 使用系爭徵收土地之情形?㈡參加人未能依照核准計畫期限 使用,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七、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明定:「(第1 項)除別有規定外,  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 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 項)前項發回或發交 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 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1150號判決廢棄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90號判決 ,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如次:㈠關於徵收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聲請收回徵收土地,主管機 關應就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查明是否有明顯事實 ,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於具體事件 中,其「使用」之內容、程度並其期限如何,則應依經核准 之徵收計畫書之記載具體認定之。至於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 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係就78年12月29日 修正前土地法第219 條有關收回土地之「不依核准計畫使用 」或「不實行使用」要件而為闡釋,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 定「不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要件無涉,本件係依都市計 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徵收土地事件,尚不得逕適用之( 參見該判決書第12頁至第13頁理由六㈠)。㈡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所定徵收土地未能依期限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徵 收土地者,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就徵收土地所為之 行為,係屬不當,且與徵收土地之未能依期限開始使用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苟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之行為,並非 不當,或不致妨礙需用土地人之就徵收土地之使用,僅因需 用土地人因審酌其他事項,決意遷延徵收土地之使用進度, 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原土地所有權人。同理,於適用都市 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聲請收回徵收土地時,必原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使用人就徵收土地所為之行為,與徵收土地之未能依 核准計畫期限使用間有因果關係,始得謂於徵收土地之未依 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係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而不准其收 回徵收土地。於認定聲請收回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就徵收土地 之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是否可歸責時,就前開因果關係應 予調查審認(參見該判決書第13頁至第14頁理由六㈡)。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上判斷為本 件判決之基礎,合先陳明。
八、復按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 規定辦理。」是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徵收案件,被徵收 人雖在該條例施行之後,始行使收回權,仍應適用都市計畫 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而此二條文間具有特別 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必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無特別規定者, 始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所列其他一般要件規定以補充之。再 關於聲請收回徵收土地之要件,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 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 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者。…」惟都市計畫法第83條則規定:「(第1 項)依本 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 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第2 項)不依照 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 其土地。」足認都市計畫法第83條對使用期限已明文排除適 用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期間 規定,而以是否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收回之要件。又有 無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認定標準,則應於具體事件中, 就所徵收全部土地之使用內容、程度及其期限等情形,整體 觀察之。若不能認定已於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且 非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原土地所 有權人即得申請收回,而非謂需用土地人僅著手興辦事業之 準備工作,即可謂已依計畫期限使用,原所有權人不得請求 收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意旨參照)。至於收回徵收 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收回程序及可歸責事由等其他事項,因 都市計畫法未有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所規 定之一般要件。
九、經查:
㈠參加人為興辦臺北市士林區21號公園工程,需用系爭土地, 報經被告以77年5 月5 日台(77)內地字第595436號函核准 徵收,而由參加人所屬地政處於78年2 月27日公告徵收。依 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之計畫進度為「列入臺北市政府中 長程計畫,自77年7 月起至89年6 月止依計畫使用。」惟參 加人尚未辦理地上改良物徵收之前,即以83年7 月19日函通 知原告於83年12月1 日前命原告自行拆遷,原告則分別於84 年3 月15日、84年10月2 日、86年9 月26日、88年3 月30日 、88年5 月10日向臺北市議會陳情,要求參加人俟都市計畫 通盤檢討定案後再行丈量及徵收地上物作業,經參加人審酌 後,由所屬都市發展局於88年9 月4 日函復知本件公園仍維 持原都市計畫,其後參加人經與原告協議價購地上改良物未 果,遂報請內政部以89年2 月2 日台(89)內地字第8903186 號函准予徵收,參加人並於同年3 月21日公告徵收地上改良 物,並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嗣由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於89年2 月3 日通知原告預定於89年5 月25日拆 除廠房、農作物等地上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參加人所屬



訴願委員會於89年5 月20日以原處分機關非無管轄權限為由 ,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拆除工作乃懸置未進行,迄89年6 月27日參加人所屬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始前往系爭土地現場設置施工圍籬,原 告所屬員工則在場抗爭,參加人旋以89年6 月29日函通知原 告訂於89年6 月30日執行地上物拆遷作業,而於當日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圍牆、大門及鄭芳瑞所種植之蓮霧等部分地上物 ,並購置盆栽在現場空地處種植約200 平方公尺。嗣原告聲 請收回系爭徵收土地,而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在案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77年5 月5 日台(77)內地字 第595436號函、參加人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78年2 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7144號徵收公告 (以上見原處分卷第1 至9 頁)、內政部89年2 月2 日台( 89)內地字第8903186 號函、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參加 人89年3 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1755300號徵收公告、參加人 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89年2 月3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89 60300000號函(以上見原處分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8頁及 第33頁)、參加人89年5 月20日府訴字第8904279700號訴願 決定書(見前審卷第181 至189 頁) 、臺北市議會處理原告 陳情案相關文件(見內政部調借文件卷宗第28頁至第35頁) 、原告抗爭實況照片(見前審卷第190 頁至191 頁及第194 頁)及原處分(見前審卷第27頁)可稽。
㈡稽之上揭參加人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該計畫進度係自77年 7 月起至89年6 月止依計畫使用甚明。而參加人則遲至89年 6 月27日始僱工至徵收土地架設準備施工之圍籬,並自計畫 期限末日即同月30日起,才委僱請坤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坤益公司)從事地上物拆除及清運之工作,接續於翌月 3 日、4 日及同年10月5 日方將土地上之圍牆、大門、地坪 、警衛室、會議室及辦公室等地上物清除完畢,有參加人89 年10月30日府工公字第8909813800號函影本及坤益公司標立 現場之告示牌照片可稽(分見內政部調借文件卷宗第68頁及 前審卷第56頁)。再參加人就上開公園興建工程先於89年7 月12日依公開招標程序決標,而由承作廠商海棠園藝有限公 司於90年3 月15日至同年5 月15日之期間內,進行擴建公園 工程,而種植231 株喬木、8846株灌木及51624 株草花予以 綠化等情,亦有參加人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上開公 園擴建工程─土木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承包廠商施作告 示牌在卷可證(見前審卷第53頁及第56頁,同本院卷一第50 頁及第51頁)。
㈢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參加人於89年6 月30日即進入系爭土



地拆除地上物整地,並植栽約200 平方公尺,顯已依照核准 計畫期限開始使用徵收土地云云。惟公用徵收之目的既為興 辦公用事業,則所稱依計畫使用,自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 動工而言,否則,即不能謂有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之事實, 此徵諸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立法定義可明。本件被 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係因參加人需用以興辦士林區21號公園 之事業,衡諸興建公園事業之性質,當需建置步道、照明燈 具、休憩必備設施及器具、植栽區塊及其養護、阻障設施等 各項主體工程,此徵諸卷附21號公園已完工後之實況照片可 明(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故本件參加人於期限前3 日至 系爭土地外圍架設施工圍籬及其期限末日進入其內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整地,僅屬於興辦公園事業前之準備工作 ,難認已著手興建公園事業之主體工程。至於被告及參加人 所辯:參加人於89年6 月30日當日已有進行植栽乙節。觀之 卷附被告提出之當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71 頁 ),固可見參加人確有購置盆栽,僱工種植之情狀,然參加 人係於期限末日甫進入拆除地上物之際,隨意覓取空地翻土 種植,並未經規畫,且無任何養護措施,不旋踵即任令枯萎 ,其後整地時亦予以刨除,有卷附照片可證(見內政部調借 文件卷宗第77頁、第78頁及前審卷第55頁、第57頁)。參之 參加人係系爭土地全數拆除完畢,並整地完成後,始由另一 承作公園擴建綠化工程之廠商於翌年3 月15日起開始施工及 綠化等情況,可見參加人倉促在期限末日購置盆栽僱工種植 之舉措,明顯係虛應符合「使用」行為之形式而已,並不具 其實質,不能認屬於依計畫使用之行為,方允事理之平。是 本件參加人在徵收計畫所定期限屆至之前,僅著手實施興建 公園之前置作業行為,尚未按原核准計畫使用,要無疑義。 ㈣被告及參加人雖復辯稱:參加人係因原告於土地徵收完竣後 ,未依通知搬遷,且向臺北市議會陳情以拖延進度,並於參 加人前往架設施工圍籬及拆除地上物時皆進行抗爭,故參加 人縱有未依計畫期限使用,亦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云云。惟 參加人係於77年間報經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在案,而遲至 89年2 月始再就地上改良物,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辦竣 補償作業,迄89年6 月30日始開始強制拆除作業,則參加人 如認原告未依通知自動搬遷係屬違法,本可依照法定程序, 以公權力予以排除,然參加人卻任其延宕,俟完成地上物徵 收及補償程序後,始於期限末日前1 日即89年6 月29日通知 拆除,而於翌日予以強制執行,衡情參加人未拆除地上物與 原告未自動搬遷之間,殊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原告 縱有向民意機關陳情,經由民意代表以影響參加人計畫之執



行,然人民向民意機關或民意代表陳情,原為法律所允許, 並非屬不當之行為,參加人採行民意代表之建議與否乃其權 理之結果,參加人如審酌可經由民意代表協調以解決爭端, 而擱置公權力之行使,全繫於參加人之自主決意,不能諉責 於原告。又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6 5 至268 頁及第274 至275 頁),固可見原告員工於89年6 月27日、同月30日及7 月3 日在現場抗爭之情景,但由卷附 被告及參加人另外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 第271 頁),仍可見警員於上開日期均有在場阻絕原告員工 妨礙施工,參加人所僱之工人在警員護衛下,皆能順利工作 ,況且被告及參加人亦自承:參加人於當日已拆除地上物及 植栽等情在卷,已如前述。是依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參 加人係因原告員工之抗爭不能施作,導致使用遲延。至於原 告員工於同年7 月3 日進行抗爭乙節,因當日已在計畫期限 屆至之後,顯與參加人之遲延使用無關甚明。故本件參加人 未依照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 當行為所致,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諸原告承受。十、綜上所述,被告及參加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件上開原 告被徵收土地,參加人並未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且難 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正當行為所致,則原告於法定期間 內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附表所示被徵收土地,經核符合都 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之特別要件及土地法第219 條所 列之其他一般要件,自應予以准許。被告以原告之聲請不符 法定要件為由,而否准所請,適用法律自有違誤,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求為判命如聲明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