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需地機關或執行機關在現行地方自治法制下,實際面臨 如預算審查等之壓力,而不得不延緩施工;或陳情,達成延 緩施工之柔性抗爭手段在內,合先敘明。
5、本件屬參加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執行行政院所頒「加速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自78年起分別徵 收桃園擴大條訂都市計畫包括公21等16處公園用地中之「公 21」預定地事業,由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78年4月6日78府 地四字第142885號函核准徵收,交由桃園縣政府以78年5月3 日78府地籍字第55810號公告,公告後其中大多數被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於徵收前後,不斷進行聯合抗爭行為諸如「不滿徵 收公園地,桃市地主大鬧縣府,攫取會議資料,盤踞大廳」 (78年6月10日中國時報)、「桃縣地主爭地,馬拉松式抗爭 ,赴縣府吵鬧9小時,場面兩度失控」、「抗議群眾直到傍晚 6時許,達成4項決議後才散去。...四有關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所有提存案全部暫緩辦理。」(82年7月24日中國時報) 、「桃市公園用地徵收,又掀風波,地主抗議,候選人助勢 ,縣長說明尚未辦理」、「吵嚷多年的桃園市公園預定地徵 收問題,21日又風聞縣政府打算將徵收款提存法院,近百位 業主前往縣政府強烈抗議。」(83年11月22日中國時報)、 「桃市公園地主陳情,警方坐鎮」(83年11月23日中國時報 )、「桃市17處都計公園,仍暫緩徵地」、「縣府開會研商 是否依法徵地,地主強烈反彈,縣長裁示維持原案」(87年6 月24日中國時報)、「桃市7公園用地,強制徵收遭抗議」、 「群眾直到下午4時才憤憤離去,但揚言明天將繼續率員到縣 府『問安』」(88年7月8日中國時報)、「公園地拆地上物 ,爆衝突」(92年12月6日中國時報等),有參加人提出之新 聞報紙等剪報影本附卷可參;足證被徵收土地之地主,多次 以非理性方式抗議,已危及包括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市公所在 內之公務人員的人身安全,導致桃園縣政府多次動用警察維 持秩序,要屬暴力,直接、間接阻礙施工之「非法抗爭」之 可歸責事由。
6、另查,地主等陸續要求進行「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 檢討」及「變更桃園計畫案公展期間提出人民陳情案」,請 求暫緩徵收;又由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包含系爭公21 用地在內之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以專案通盤檢討(第1次 通盤檢討),將部份公園用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 一再要求暫緩提存地價補償費,經桃園縣政府於78年6月2日 召開協調會,作成交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徵收地價補 償費暫緩提存法院之結論。嗣81年11月27日被告否決該專案 通盤檢討後,原告等又以變更桃園都市計畫案公展期間,聯
名提出人民陳情案編號5、35、39,略以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 畫5年定期通盤檢討尚未定案(簡稱第2次通盤檢討)為由, 請求桃園縣政府俟完成第2次通盤檢討法定程序後再辦理徵收 。桃園縣政府又於82年7月22日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處理案 之會議中,作成包括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第1期)提存案全 部暫緩辦理之結論,而該桃園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 經桃園縣政府為維持原計畫之意見,報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88年11月23日第475次會議及90年2月13日第503次會議決 議確定在案,亦有被告及參加人提出之78年6月2日會議協商 結論、82年2月8日陳情書及會議結論等資料影本、變更桃園 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人民陳情意見第5、35、39 案審議綜表、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上開會議紀錄等件影 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因此,本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陸續提出第1次專案通盤檢討及第2次通盤檢討之要求,造成 需用土地人即桃園市公所無法取得用地,並依計畫期限開始 使用,其原因係原告等陳情暫緩辦理徵收及暫緩辦理提存所 致,原告等於陳情時請求桃園縣政府俟完成第2次通盤檢討法 定程序後再辦理徵收,於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確定維持原 計畫後,竟以用地機關未於該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法定程 序期間中之87年3月前完工為由,請求收回土地,則參加人指 原告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即非無稽;依前述說明,本 件自係屬有可歸責於包括原告等在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 由。
7、雖原告主張其繼承人邱家楫不曾參與陳情、抗爭,82年2月8 日之陳情書上簽名不實云云,惟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有上開 陳情、抗爭之舉則可確認。揆諸前開說明,在一個徵收計畫 中,部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可歸責之行為,導致需地 機關無法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即足以使在該 徵收計畫下之全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消滅。是以 ,不論原告有無參與抗爭、陳情,其收回權亦同歸於消滅。丙、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及司法院解釋,本件應認符合土地 法第219條第3項之收回權消滅事由構成要件,導致原告等之 收回請求權歸於消滅,被告拒絕其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判令被告准予收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