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行政訴訟「程序從新」之法理,亦遵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判決之法律上判斷,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等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非可採。
四、有關本件原怠金處分以原告為行政執行之相對人是否適法, 按行為時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私人 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應檢齊左列書件,向鄉(鎮、市)公所 辦理申請,是私人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者,應依上開規定辦 理申請。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及30第1項規定,依行 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規定處以怠 金,以督促受處分人履行。若有私人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攤 販集中區,而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停止違規行為及完成改善 (即基礎處分)者,此行為義務人,解釋上係指應負狀態責 任之人,即對於停止違規行為及完成改善之場所具有管領力 者而言,若有租賃關係,可能是承租人,若對場所有管理之 能力及可能,亦不排除為場所之所有人。查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於被告舉辦105年度台灣燈會期間,未依規定向被告 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而逕自設置攤販集中區,經被告以10 5年2月16日府經市字第1050036041號及105年2月24日府經市 字第1050040846號函知原告(該函主旨略以:有關本府105 年2月16日府經市字第1050036041號函提及應於104年2月18 日前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係屬誤植,請貴會於105年2月18日前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如未依規定辦理,本府即依……相關規 定,處新台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如仍不履行,得 連續處以怠金等語。),並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下合稱基礎 處分),原告未依限停止違規行為,就系爭基礎處分亦未提 起救濟,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1條規定,以105年2月24日 府經市字第1050040324號裁處書對原告處10萬元怠金及命限 期改善。嗣後被告再於105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6日數度派員 查察,原告均未完成改善,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1條規定 分別連續以105年3月1日府經市字第1050048014號裁處書處 以20萬元怠金、105年3月4日府經市字第1050049513號裁處 書處以30萬元怠金、105年3月4日府經市字第1050050987號 裁處書處以30萬元怠金、105年3月8日府經市字第105005267 4號裁處書處以30萬元怠金、105年3月10日府經市字第10500 56836號裁處書處以30萬元怠金、105年3月10日府經市字第 1050056989號裁處書處以30萬元怠金(下合稱怠金處分), 有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16日府經市字第1050036041號函(本 院原審卷第28-29頁)、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24日府經市字 第1050040846號函(本院原審卷第30頁)、桃園市政府105
年2月24日府經市字第1050040324號裁處書(本院原審卷第 31-32頁)、桃園市政府105年3月1日府經市字第1050048014 號裁處書(本院原審卷第33-35頁)、桃園市政府105年3月4 日府經市字第1050049513號裁處書(本院原審卷第36-37頁 )、桃園市政府105年3月4日府經市字第1050050987號裁處 書(原處分卷第38-39頁)、桃園市政府105年3月8日府經市 字第1050052674號裁處書(本院原審卷第40-41頁)、桃園 市政府105年3月10日府經市字第1050056836號裁處書(本院 原審卷第42-44頁)、105年3月10日府經市字第1050056989 號裁處書(本院原審卷第45-46頁)等影本可稽。原告雖辯 稱,其僅係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設攤行為人,攤販集中區乃 係雷隆程所設置,應以雷隆程為行為義務人及怠金處分之相 對人等云。查依原告所述,系爭土地於被告為上開處分前, 已由伍國材向原告承租,後承租人更改為雷隆程,並由雷隆 程私設攤販集中區等情,惟依原告與伍國材間之租賃契約書 第10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伍國材,下同)應自行使用 土地,不得轉租、出借、頂讓或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第 12條第4款規定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出租 人原告)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契約:乙方以土地或建物供 違反法令之使用者。」(本院原審卷乙證19),且民法第44 3條規定:「(第1項)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 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 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第2項)承租人違反前項 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而本 件被告以105年2月16日府經市字第1050036041號函命令原告 限期停止違規行為及完成改善之後,原告始於105年3月28日 以桃農水財字第1050300203號函知被告,系爭土地於105年2 月19日由伍國材轉租予雷隆程,並附申請書一紙為證(本院 原審卷乙證19,該申請書上並無原告表示同意之意旨),是 不論系爭土地係非經出租人原告承諾轉租,或承租人以土地 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攤販集中區),原 告均得終止契約,使系爭土地之場所,回復合法使用之狀態 。此外,參之原告於收到被告105年2月16日府經市字第1050 036041號函後,未即回復被告指明實際行為人,以免究責, 而係待被告為最末之怠金處分之後,始稱系爭土地已出租, 且為承租人私設攤販集中區,即原告陸續收受被告前開限期 停止違規行為及怠金處分,均未曾回復被告稱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所設置之攤販乃他人雷隆程所設置,遲至105年3月 28日始以桃農水財字第1050300203號函說明系爭土地業已於 105年2月1日起出租予他人伍國材,租期至105年3月31日止
,而於105年2月19日更改由雷隆程繼續承租,並提出土地租 賃契約等文件為憑(本院原審卷乙證19)。可見原告在法律 關係上,有終止租賃契約使系爭土地回復合法使用狀態之權 限,在事實關係上,對於被告來函命令原告限期停止違規行 為及完成改善,並未即時異議或提出救濟(詳如後述),即 表現出對於系爭土地場所具有管理能力及可能之情事,綜上 事證及說明,則被告發函命令原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及完成 改善,以及繼而以原告為行政執行原怠金處分之相對人,於 法並無不合。此並不因原告主張:雷隆程前曾向被告申請設 置攤販集中區遭否准,及其曾於被告派員至現場稽查所開之 稽查單上「負責人」欄位簽名,甚或被告之裁處書均有副知 雷隆程等情,以及被告辯稱:縱依上情,並無從認定違反上 開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行為人即為雷隆程;被告所以將裁處 書副知雷隆程,僅係為促使違規使用之攤販業者儘速撤離, 俾利違規行為立即停止;被告雖於甲證36即105年4月7日聲 明異議答辯書稱,知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異議人雷隆程, 僅係依憑原告105年2月22日桃農水財字第105000838號函通 知雷隆程,然雷隆程與原告間究屬何種關係,本非被告單憑 一己之詞所得認定,遑論原告遭受裁處自有推諉他人之可能 等情,而受影響。此外,被告105年2月16日府經市字第1050 036041號函業於105年2月17日送達,另105年2月24日府經市 字第1050040846號函亦於105年2月24日送達,為原告所陳明 ,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就該基礎處分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原審卷第345頁準備程序筆錄), 則該基礎處分業已確定,即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並具有羈 束力。原告雖稱其只是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設攤行為人,倘 有違規設攤情事,應直接對行為人為下命處分,詎被告捨此 最有效率、侵害最小之手段而不為,逕以原告為受處分人, 其基礎處分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云。然該基礎處 分業已確定,於撤銷或廢止之前,原告仍應受其拘束,所稱 自無可採。而上開確定之基礎處分已載明,原告應於105年2 月18日前停止一切違規行為,然經被告於105年2月19日前往 查察,原告並未為改善,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1條規定, 以105年2月24日府經市字第1050040324號裁處書對原告處10 萬元怠金(本院原審卷第31頁),自屬有據。又105年2月24 日府經市字第1050040324號裁處書係於105年2月26日送達( 本院原審卷第396頁及第407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該次 裁處後,復於105年2月28日及3月1日前往查察,由於原告尚 未為改善,被告乃另以105年3月1日府經市字第1050048014 號裁處書處以20萬元怠金(本院原審卷第33頁),此次處分
書於105年3月4日合法送達(本院原審卷第396頁及第407頁 準備程序筆錄),以上各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原 審卷第407頁準備程序筆錄),足堪採信。是以關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原怠金處分,於法有據,且均係於系爭攤販 集中區拆除前(詳如後述)為之,聲明異議決定予以維持,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即聲明異議決定之補充理由)為不受 理,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五、有關系爭攤販集中區拆除後之原怠金處分是否適法,按怠金 係作為行政執行之手段,並非以其本身為目的,必以「行為 義務或不行為義務仍存在」為前提,此觀行政執行法第30條 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 重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第2項)依法令或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自明,故行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已不存在時,即無透過怠金 處分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必要。又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 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 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義務已全部履 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機關執行時,應依職權調查有 無本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是以倘執行目的業已達 成,即無需繼續執行,亦無處以怠金之必要。查105年台灣 燈會舉辦期間為105年2月22日至3月6日,此有2016台灣燈會 資訊網頁(本院原審卷第208頁)可參,燈會結束後,攤商 已於105年3月7日拆除攤棚架並停止營業等情,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原審卷第346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件基 礎處分所課予之行為義務,於105年3月7日已全部履行完畢 ,附隨基礎處分所為之怠金處分,因行為義務不存在,已失 所附麗,自無繼續處分之必要性與適法性。觀之本件如附表 編號3、4、5、6、7所示之怠金處分,雖係被告於3月2日至3 月6日所查察,並分別於3月4日、3月4日、3月8日、3月10日 、3月10日所作之處分,但其送達日期分別為3月8日、3月8 日、3月9日、3月14日、3月14日(參見附表第2欄記載), 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原審卷第396、397頁及第407頁 準備程序筆錄),均係在3月7日系爭攤販集中區拆除之後。 因行政處分於送達相對人後始生效力,如附表編號3、4、5 、6、7所示之怠金處分,既於攤販集中區拆除後始為送達,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無再處怠金之必要性與適法性。故 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3、4、5、6、7所示之訴願決定(
即聲明異議決定之補充理由)、聲明異議決定及原怠金處分 ,即屬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訴願決定( 即聲明異議決定之補充理由)、聲明異議決定及原怠金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3、4、5、6、 7所示之訴願決定(即聲明異議決定之補充理由)、聲明異 議決定及原怠金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二 ,餘由被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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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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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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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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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