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且檢查局在系爭檢查報告提供參加人之改善意見暨緣 由,未必與原告所稱爭議情節有關,系爭裁處復經主動對 外公開,涉及違法與否較高度相關之資訊業經揭露,相較 於提供系爭檢查報告之妨害,除檢查局製作之內部參考意 見易遭任意擷取或攻訐,有失檢查報告主要作為內部評估 參考之目的外,關乎個別客戶之交易事實隱私、參加人之 經營有關事項,亦將陷入不在預期內、過度揭露之風險, 是被告衡量判斷後,認系爭檢查報告仍應豁免公開,亦無 瑕疵,原告仍為請求,難認有據。
(3)此外,由前述系爭檢查報告之論述脈絡暨內容,主要係分 小項列出前述屬豁免公開或提供之事實資訊,再為評估說 明之意見,二者說理上須互相比對才能理解,難以分離, 遑論多數事實復屬客戶個人隱私或參加人經營有關且原則 上毋庸對外揭露之事實,亦在豁免公開之列;另檢查局提 供參加人之對事、對人處理意見,亦屬初步認定意見,相 關評估意見既非單純、客觀之具體事實,提供對象主要亦 為參加人,其他取得機關至多僅在作成決定前,憑以為內 部思辯討論之參考,實難認有何可資分離而能單獨提供之 部分,自無適用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亦予指 明。
2.關於附表編號2、7所示參加人之陳述意見,亦存有政資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3 款、第6款、第7款所定豁免公開事由:
經比對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資料,均係針對被告檢送系 爭檢查報告後,參加人就其上所列缺失提出陳述意見,並向 被告陳報後續處理、改善之情形,系爭檢查報告本身既涉及 參加人與往來客戶之個別交易資訊、或屬參加人為經營自身 事業所使用之內部資料,且均係因銀行法第45條規定之配合 檢查義務而提供者,業見前述,參加人為陳述回復者,本係 基於各該內容而相應為更具體、詳細之說明,甚且為澄清並 有主動提供營運收益等財務資料之陳述,自堪認仍有政資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檔案法第18條 第3款、第6款、第7款規定之適用,應豁免公開;另附表編 號7有關參加人針對系爭裁處後續處理情形之陳報,或係就 與客戶間如何洽處等為說明,或係說明控管措施之具體改善 情節,亦屬參加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而有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7款、檔案法第18條第3款、第7款規定之適用,復難認 參加人對自身經營之陳報內容,有何特殊公益需要而得認有 政資法第3、6、7款但書之適用,且亦難認剔除前開豁免公 開範圍後,尚有何可分開單獨提供之範圍可言,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仍不應准許之。
3.關於附表編號3、5所示資料,均屬被告為內部開會討論而為 擬稿、準備之資料,由文件名稱即可明之,內容則或為行政 程序如何進行之擬稿,或為目前內部單位曾經討論之初步意 見或待討論事項之陳述,業經本院核對無訛(原處分不可閱 卷2第75至76頁、第84至88頁),均屬被告內部準備作業及 曾為討論之摘要敘述,屬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得豁免公 開之資料性質,且亦難認對公益有何助益而得不考量公開所 造成對行政決定之干擾,亦無剔除後仍有單獨提供必要之內 容,是被告抗辯有豁免公開事由,核符實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理由。
4.關於附表編號4、6所示資料,均屬被告內部為開會討論而準 備之報告或提案資料,其中編號6所示附件2至附件5部分, 業據被告陳明均屬業經主動對外公開之資料,且亦陳明同意 提供給原告(本院卷2第419頁之筆錄),原告仍為此部分請 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編號4所示審查報告表、編號6中 附件1之違規事實及研處意見,則係針對是否對參加人為裁 處而整理之內部意見,涉及經系爭裁處援引為裁罰依據之違 規事實暨違法評價,因系爭裁處業經主動公開,本無另提供 與原告之必要,其餘觀點暨評述,則係金管會作成決定前, 由內部承辦單位為意見交換、討論及思辯之呈現,原則上應 不予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 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 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22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同此見解 ,可資參照)。而該對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等情形,縱機 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 之情事。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原告請求提供之如 附表所示資料,與其所指相涉之個人利益或公益,關聯性尚 有限,相較於若公開對機關決定前討論過程等效能之妨礙暨 不利影響,亦難認有何應優先考量而為公開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不應准許之。
八、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 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依政資法第5條、第6條、第9條、檔案法第17條規定 及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5款、第46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判決 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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