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之建物真有五十×一、二五0(平方公尺),則在其建物位置不改變 之情況下,建物本身將跨越數筆土地,甚至侵及原有巷道。 c、實則此等現況圖一望即知被告機關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原告所述各 項反證,均屬細微末節,在上開優勢本證之證據資料下,不僅無從推翻 本院已獲致之心證,也無再逐一駁斥之必要。
B、在法律適用層面:
1、本案依上所述,上開北府地五字第一八四九八九號公告發給原告及謝俊貴 二人之補償救濟金與自動拆除獎勵金八、四九七、五六二元,是在錯誤之 事實認定基礎下所為,原告及謝俊貴二人依法所得領取之金額僅有上開金 額的十分之一,即八四九、七五七元,原來發給八、四九七、五六二元之 舊處分顯然違法。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機關原 則上自得作成新原處分而撤銷原來之違法舊處分。 2、惟因該違法之舊處分屬於授益處分,原告因此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謂被 告機關無權作成撤銷舊處分之本件新處分(即本案之行政爭訟標的),但 本院認為本件並不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因此被告機關有權作成本件行政 處分:
a、信賴保護原則之意義:
Ⅰ、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基於對行政機關之擔保或其他對行政 機關附理由之行為有特定之期待,在人民合法之信賴下享有對行政機 關之請求權。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 Ⅱ、雖然信賴保護原則主要涉及「持續性之保障」問題,在法理上,其適 用對象不僅限於授益處分之撤銷,一切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 事實行為,甚至是行政法規與行政計畫之發布均包含在內。因此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乃屬法律對信賴保護原則 之例示規定,而非信賴保護原則限制適用之列舉規定。如果信賴之基 礎不是受益處分,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至第一百二 十條之規定而定其法律效果。
b、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
Ⅰ、信賴基礎:
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之舉止(明示的,甚至是暗示的),讓人民形成 一個印象,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作成了一個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並基於 對此決策之信賴,而有規劃未來行止之可能性。 Ⅱ、信賴表現:
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社 會活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 乃屬「信賴表現」。
Ⅲ、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
⑴、信賴保護原則所欲維護之利益即屬「信賴利益」,其內涵乃是人民 基於前開信賴規劃其社會生活,而在信賴表現活動中所付出之成本 ,此等成本原則上是指「經濟成本」,特殊例外情況下也有可能包
含「非經濟成本」。
⑵、另外「信賴利益」之內涵應與授益處分所給付之利益本身嚴格區分 ,因此信賴利益並不等同於給付利益。
Ⅳ、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
⑴、按信賴保護原則之所以被引為行政法上之重要法理,構成限制行政 作為之限制,其原因乃是因為人民主觀上可以期待,行政機關一切 作為均合法性,因此其有相信行政機關表示在外行止之正當性存在 ,若此正當性基礎被證明不存在時,人民即無享受信賴保護之合理 性存在。
⑵、因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範意旨指明,有下列情形,人民 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①、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為行為者。 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者。
③、明知行政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⑶、必須排除上述之消極要件,人民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c、因信賴保護所生之法律效果(公私法益之權衡): Ⅰ、按信賴保護所生之法律效果,原則上乃是對行政機關事後變更法效決 策形成一種限制。而在授益處分之情形,信賴保護之成立足以使行政 機關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權限受到抑制或剝奪。 Ⅱ、不過信賴保護之法律效果卻非單一而直接,還須進一步做利益衡量之 考慮,以決定對人民保護之程度。相對而言,行政機關變更決策權限 之限制也因此有程度上之高低。
Ⅲ、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二款之反面解釋,如果公益有高度 保護之必要時或信賴利益小於公益時,行政機關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 (只不過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給予補償)。 Ⅳ、因此有關信賴保護是否構成對違法授益處分撤銷之限制,仍應為公私 法益之權衡。
⑴、在此特別須加說明者,所謂之公私法益之權衡,其對象是「信賴利 益」與「公共利益」之衡量,而非授益處分所形成之「給付利益」 與「公共利益」之衡量。
⑵、因此假設相關利益均得以同一標準來加以量化,其中給付利益為十 單位,公共利益為二單位,而信賴利益則為三單位,在理論上,可 能為了維持三單位之信賴利益,卻讓人民因此保有十單位之違法給 付利益。因此如果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結果是剝奪了行政機關之撤 銷權限,很可能會因此讓人民保有遠比其信賴利益高出甚多之給付 利益,此等結果是否具有公平性,恐值討論。
⑶、不過以上說法乃屬理論上之假設,而在真正之實際作業中,「給付 利益」之實現大都被認定是以「公共利益」之付出做為代價,因此 在進行利益權衡時,「給付利益」經常是化身為「公共利益」之一
部,而擺放在公益之琺碼上。
d、本案之事實特徵,並無信賴保護法理適用之可能,因為: Ⅰ、本案前經被告作為補償費(拆遷獎勵金)發給之行政處分,係被告對 外之意思表示,並有使原告相信被告機關已經作成了一個具有法效性 之決策,原告以此作為信賴基礎,並無爭議。
Ⅱ、較屬可疑的是「信賴表現」是否存在的問題。被告雖以補償費發給處 分確定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基礎與給付之金額,但實際對原告權益產生 影響,仍係基於前述處分而為之金錢給付行為。 Ⅲ、又依照本院向來之見解,行政機關對人民金錢給付行為本身,法律性 質為事實行為,並非向未來創設特定內容之法律關係,人民對此本質 上不可能有所規劃或從事特定之利用(本院九十一年訴字三七六七號 判決參照)。
Ⅳ、何況法律上所稱的「權利」係指:經法規範(不限於形式意義的法令 ,尚包括習慣法或透過法院裁判等方式)賦予其得以貫徹之力量或由 法規範確保其實現的社會生活利益。被告發給原告補償費,其作用乃 對原告經濟生活有所挹助,使原告整體財產價值有所提昇,並不在授 與特定之權利或法律地位,而應認為僅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之給與 ,在經濟利益受領後即融入個人總體財產中而失其特定性,且其本質 上隨時均可能增減起伏的情況下,人民尚不得主張以其對經濟利益之 支配利用,為信賴特定利益將會存續之表現。
Ⅴ、因此除非特定金錢處於「專款專用」之情況下,能與其他金錢隔離, 有其特定用途,才有討論信賴保護原則之初步可能。 3、不過被告機關雖有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但其處分內容之實質合法性,仍 有以下值得斟酌之處,茲說明如下:
a、原告及謝俊貴所合計溢領之金額僅為原領取金額之十分之九,另外十分 之一則為其等原本即應得之金額,被告機關卻命其等返還全額金額,在 此範圍內原處分尚有違法之處。
b、其次,被告機關作成針對「系爭建物」准給予「建築物補償救濟金」及 「自動拆除獎勵金」後,其給付之對象,最後是容許原告及謝俊貴二人 依其等內部約定,各自領取其中之五、九九七、五六二元(原告)及二 、五00、000元(謝俊貴),則其事後要求返還,自然也只能就二 人分別領取之部分要求,且各要求十分之九。但本件原處分卻是對原告 及謝俊貴二人各自要求全額之給付,將之處理為「類似於民法上之不可 分債務」,這樣的處理也乏法律依據。
c、何況被告機關當初也曾分別對原告及謝俊貴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各自請求返還八、四九七、五六二元之全額給付,而謝俊貴及原告也 以本件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原告部分即為本案),其中原處分對謝俊 貴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已因處分違法而遭撤銷確定(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則原告亦不能因此承擔返還謝俊貴受 領之款項。
4、是以本院爰就原處分中關於「命原告繳回建築物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 勵七、八九七、九八七元」之部分予以撤銷,其他部分仍予維持。計算方 式如下:
a、被告機關命原告及謝俊貴繳回之金額為八、四九七、五六二元。 b、而原告實際應繳回之金額僅為五九九、七五七元(即實際領取金額五、 九九七、五六二元的十分之一)。
c、因此八、四九七、五六二元中超過五九九、七五七元之七、八九七、九 八七元部分,被告機關命令原告繳回此等金額,自屬無據。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在原處分有關「命其繳回七、八九七、九八七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此部分命返還之諭知。至於原告 其他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應判決駁回其訴。
【註】:至於原處分有關「命謝俊貴繳回八、四九七、五六二元」部分之規制性 決定已在另案中(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經撤銷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及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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