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一至三既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一至 十,原告對贅列訴願決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為 被告,顯不合法,且毋庸再命補正,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一 已因塗銷查封登記而不復存在,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及確 認無效訴訟,欠缺訴訟要件,於法不符。另原告並非原處分 二至十之利害關係人,其對原處分二至十提起撤銷訴訟及確 認無效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具當事人適格。再者,原告並非系爭四房地所有權人 ,其自不得以訴之聲明3請求被告三重地政所及新莊地政所 塗銷其所指「錯誤登記」及將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登記 至其名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之訴均應駁回 。上揭起訴不合法之部分,本應裁定駁回,但因原告係合併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 駁回之。末查,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老安有話說」、「鳳 凰九天」、「華人自由燈塔」、「YUTO」等自媒體直播、通 知欣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欣盈、訴外人林雅惠、系 爭四房地登記名義人到庭作證,然其聲請調閱上揭自媒體直 播及通知訴外人林欣盈、林雅惠到庭作證部分,顯然與本件 毫不相干,自無調查必要。又其聲請通知系爭四房地登記名 義人到庭作證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為亦無調查必 要,均難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末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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