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974號
TPBA,113,訴,97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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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政黨為由,廢止原告立案,命令原告辦理清算,並將賸餘 財產歸屬國庫,是原告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但書 規定,得免納所得稅。至於該款項但書「經財政部同意」要 件,明顯逾越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之授權範圍,並與 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法院應不受上開要件限制, 影響本件判斷云云。然而:
 1.所得稅之納稅義務,應於年度屆滿時,即因課稅構成要件之 實現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
 ⑴按稅捐為法定之債,於稅捐構成要件事實被滿足時,稅捐債 權(債務)即成立,因此稅捐核課處分屬確認處分,亦為羈 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稅捐債權(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 ,而非於課稅處分時發生,課稅處分只在加以確認及命給付 。由於所得稅係以年度為單位課徵之週期稅,依所得稅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 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 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可知所得稅之納稅義務,應於「年度 屆滿」時,即因構成要件之實現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 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已依法成立之所得稅債務,而非 創設該所得稅債務。
 ⑵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僅係對於該已成立且具 體內容(稅額等)未確定之稅捐債權債務予以具體確認,非 謂稅捐債權債務尚有待於核課處分作成之際始為成立。至於 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應自每年5月1日起 至5月31日止辦理結算申報之規定,所涉及者並非租稅債務 成立期間,而係租稅債務之清償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 抗字第79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本件租稅債務於107年度屆滿時,即因課稅構成要件之 實現而成立,不受內政部109年處分廢止原告立案所影響: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法人、合夥或非法人 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 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第2項)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 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其立法意旨亦載稱: 「為保障稅收,規定清算人在辦理清算時,應將法人、合夥 或非法人團體所欠之稅捐繳納以後,始得分配賸餘財產,否 則,應依本條規定負繳納之義務。」等旨甚明。 ⑵次按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第1款規定:「各稅之受償,依下列 規定:一、地方稅優先於國稅。」明定地方稅與國稅之受償



順序。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 於普通債權。」為免租稅債權落於私法債權之後致不得受償 ,明定租稅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以資因應。
 ⑶原告於107年度此課稅週期年度內,獲有各項收益致發生所得 額,除非原告符合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 規定等要件,始得依法例外免納所得稅,如與該條項所定任 1款規定不相符合,即不得享有免稅優惠,仍於107年度屆滿 時,即因課稅構成要件之實現而成立租稅債務。被告本件核 定原告應納107年度所得稅額共13,085,471元,減除原告自 繳該年度稅額9,829,918元,乃對原告發單補徵107年度所得 稅額3,255,553元,本件前開核課處分係就原告於107年度屆 滿時即已成立之稅捐債務,予以具體確認稅額,並非被告創 設原告該所得稅債務。雖然,內政部109年4月27日處分表示 廢止原告立案之意旨(被告卷1第45頁),惟此「無從」溯及 解消本已成立之原告107年度所得稅債務,是對本件稅捐之 核課並「無」影響。至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 僅係涉及系爭內政部109年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對於本件 於107年度屆滿時,即已成立之原告107年度所得稅債務,亦 「不」生影響。
 3.又假設原告未來必須踐行解散清算,屆時若本件所得稅債務 仍未獲原告完全清償,其清算人於分配原告賸餘財產之前, 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之後,始能將原告賸 餘財產予以分配,清算人若違反繳清稅捐規定,其應就未清 繳之原告稅捐債務負繳納義務。換言之,本件已成立之原告 107年度所得稅債務,亦不因原告未來之可能解散清算而溯 及解消,其清算人屆時必須先繳清原告所積欠稅捐之後,始 有分配原告賸餘財產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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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