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715號
TPBA,97,訴,2715,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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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無協定之適用,不論臺荷租稅協定第27條第1 款或第2 款均應如此解讀,合先敘明。
②依臺荷租稅協定第27條生效規定觀之,分為兩種原因,究 其分類原因:係在於確定於協定生效日後發生之所得方有 適用。該條第1 款「就源扣繳稅款所得」而言,其適用是 在協定生效日後第2 個月第1 日起給付或應付之所得,因 為生效日後給付或應付,方可認定屬生效日後之所得;另 外非屬就源扣繳所得,因屬年度所得,所得發生時點可能 在年度中任一時點或任一時段,而且可能涉及各項成本費 用之扣除,所以在協定生效日當年度所得,無法確定是在 生效日後的所得,才規定要在次年1 月1 日起年度的所得 ,以確定是在生效日後之所得。例如營業利潤之計算- 必 須扣除各項成本費用,以計算正確課稅所得。
③有關利息、權利金、股利,此類屬就源扣繳之所得,依同 協定第27條第1 款規定,只要給付日在90年7 月1 日之後 ,都可適用租稅協定。依同條第2 款規定之所得,卻是要 在91年1 月1 日發生者才能適用租稅協定,因此本件不論 依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規定,因其所得之發生是在協定 生效日前,故無租稅協定之適用。由以上分析,非屬就源 扣繳所得比就源扣繳所得於協定生效日之適用上更加嚴格 ,必須在次一年度起發生之所得才能適用。
④本件原告取得緩課股票股利之時點係租稅協定生效前,自 以下兩點觀之,租稅協定生效前取得之緩課股票股利,並 無所得遞延之效果。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 文義,僅有毋庸於取得當年度課稅,並無擬制給付時點變 更之效果。另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17號判 決所載,是因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而 緩課之股票股利,僅是延後該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因此 緩課股票是「租稅遞延」非「所得之遞延」,不論轉讓時 點為何,均於取得年度營利所得即已實現,其轉讓時點僅 影響課稅時點,不影響所得時點,本件給付所得時點明確 在生效日前,所以不適用。
⑤又原告主張當稅捐機關要求繳納稅捐之義務確係在租稅協 定生效後始生者,即有協定之適用乙節。蓋臺荷租稅協定 第27條並無如原告所述以租稅債務成立為適用要件,而應 以所得發生時點為適用要件。如前述系爭緩課股票股利台 積電公司既於84年6 月21日、86年6 月18日及87年6 月21 日給付,該等營利所得於協定生效前取得,自無上開協定 之適用。
⑹依據財政部68年5 月7 日台財稅第32927 號函規定「股東取



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修正後第13條)規定之股票, 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 時,應以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價課徵原股東之 所得稅。該項所得(股票股利)之納稅主體係原取得該項股 票之股東(出讓人、贈與人及被繼承人),則其所得之發生 年度,自應以轉讓日、贈與日及繼承事實發生之日為所得之 所屬年度。」上開函釋係針對緩課股票之課稅所得實現年度 所為之解釋,將課稅所得實現年度視為轉讓日、贈與日及繼 承事實發生之日所屬年度,以解釋緩課股票之核課期間問題 ,然就緩課股票之發行公司而言,於發放年度盈餘已然分配 並給付予股東,就獲配緩課股票之股東而言,於獲配年度所 得已然發生,惟課稅所得須延後至課稅所得實現之事由發生 時,始實現課稅之要件,無論就發行公司或獲配緩課股票之 股東觀之,其財務會計帳上於發放年度已然就盈餘分配及獲 配股票股利事項分別記入,緩課股票課稅所得實現年度之延 後,尚不能改變發行公司於發放年度已給付予股東股利所得 之事實。
⑺本件緩課股票所得既屬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之就源扣 繳所得,其稅款繳納方式本應於分配股利時就源扣繳稅款, 係因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免予於分配股利時扣繳稅款,嗣後該股 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 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故僅能以申 報納稅方式繳納。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 就已扣繳稅款者免「結算申報」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應 課稅所得者,仍應依相關規定「申報納稅」,並非如原告所 稱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無由原告自行申報 之可能。另依臺荷租稅協定第2 條第1 項「本協定適用於代 表各領域或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就所得所課徵之租稅,其 課徵方式在所不問。」是以稅款課徵方式與協定之適用並無 關聯,而應以所得本身作為適用協定之依據。
⑻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立法理由,係為加速資本形 成,公司組織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產業購置機器設備或改善 財務結構之特定用途者,准其因增資而配予股東之股票予以 緩課,以免因增資所產生稅負之不同而影響公司累積資本之 方式。其租稅優惠之目的為加速資本形成,鼓勵公司以未分 配盈餘增資購置機器設備或改善財務結構之特定用途,其租 稅工具為股利所得緩課,本件緩課股票於發放年度因符合行 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因而已享受股利所得緩 課之租稅優惠,至於該緩課股票轉讓之年度,獎勵目的及事



由已不復存在,享受股利所得緩課之租稅優惠期間已告結束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條文及立法理由雖未明訂 限制緩課股票股東不得同時主張依據其他法律或協定之租稅 優惠,惟觀其文義及立法理由,其租稅優惠應僅限於符合以 未分配盈餘增資供產業購置機器設備或改善財務結構之特定 用途者,准其因增資而配予股東之股票予以緩課,允無疑義 ,亦未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再者,依據財政部81 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810771038 號函「前述緩課股票應於轉 讓時,以全部轉讓價格分別計算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 依規定徵免所得稅,為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所明定,.... 」係針對緩課股票課稅所得之計算所為之解釋,將轉讓所得 區分股利所得(應稅)及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據以分別 課徵股利所得稅(股票面值)及免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交 易價格超出面值部分),而股票轉讓時本應產生證券交易所 得,其與是否為緩課股票無涉,且原配發股利(即股票面額 部分)亦僅生延緩至轉讓時課稅之效果,其屬股利所得性質 亦未改變,原告所稱該函文係肯定緩課股票股東得依轉讓年 度之規定享受法定租稅優惠權利,實為斷章取義。 ⑼被告依據財政部96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說明三㈡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2.緩課股票轉讓課稅適用 租稅協定問題:查『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與駐臺北荷蘭貿易暨 投資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下稱臺 荷租稅協定)係於90年5 月16日生效,依該協定第27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有關臺荷租稅協定之適用,屬就源扣繳稅款 者,為協定生效日後之第2 個月第1 日(即90年7 月1 日) 起『給付』或應付之所得。因此,貴公司於88年12月31日以 前取得之緩課股票,其給付時點係於88年12月31日以前,與 上開臺荷租稅協定扣繳稅款自90年7 月1 日適用之規定尚有 不符,嗣後轉讓時,緩課股票面額部分核無臺荷租稅協定第 10 條 第2 項股利上限稅率之適用」。被告依財政部上開函 文所為之行政處分尚無違誤。另有關租稅協定簽訂前取得之 緩課股票,其性質為課稅時點之遞延以及得否適用租稅協定 ,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可資參照:「㈣....系爭股 票股利取得年度均在88年度之前,就此所負稅捐債務業已成 立,僅其清償期及計算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特別規 定,延緩至轉讓時徵起。故上述臺荷租稅協定既係於90年間 始簽立,就系爭成立於生效前之稅捐債務,自無適用」。臺 荷租稅協定第27條正確之解讀方式,所得類別應從第6 條開 始至第22條,其分類方式都是依所得類別內容來課徵,故應 按所得類別區分,而不是按稽徵方式來區分。依臺荷租稅協



定第27條第2 項款原文所載「taxes on income 」來看,可 知是依所得所衍生之稅款,亦即先要有所得類別,才會產生 稅款。且依臺馬(馬來西亞)租稅協定第27條規定,同樣也 是在談生效要件,也可看出是依所得類別區分,而不是按稽 徵方式區分。另臺荷租稅協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緩課股票 都是租稅優惠政策,故已預留空間予繳納義務人去作稅額之 安排、稅率之計畫或從資本市場來獲利,故其稅率、稅額是 不固定的,故其為適用緩課股票或是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當然 之結果。又系爭事項在臺荷租稅協定中並無規範,故依所得 稅法第124 條規定,當然適用中華民國稅法之規定,且依國 際稅法慣例,股利一定是就源扣繳。
⑽就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有關緩課 股票於轉讓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所屬年度所得,該申報 課稅之規定,僅係規定符合特定條件之股票股利得以緩課, 並未變更或擬制該股票股利之給付時點。且臺荷租稅協定係 於90年5 月16日生效,依該協定第27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屬就源扣繳者,為協定生效日後之第2 個月第1 日(即90年 7 月1 日)起給付或應付之所得。因此原告於88年12月31日 前取得之緩課股票,其給付時點係於88年12月31日以前,自 未符合上開協定扣繳稅款自90年7 月1 日適用規定,嗣後轉 讓時,緩課股票所得當無同協定第10條第2 項股利上限稅率 之適用。故被告以系爭緩課股票股利性質既屬所得稅法第88 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且原告係於臺荷租稅協定生效前即 取得系爭緩課股票,則本件自無臺荷租稅協定第10條第2 項 股利上限稅率之適用,故無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 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於法均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爭執之重心在於:原告於84年6 月21日、86年6 月18日 、87年6 月21日取得台積電公司之緩課股票730,513,687 股 ,而於96年11月14日轉讓(總價額7,305,13 6,870元)有無 臺荷租稅協定第10條第2 項股利上限稅率之適用? ①原告訴稱:參照「特別法優先普通法」法律適用原則,緩 課股票股利所得已由所得稅法第88條規範之「就源扣繳」 所得,透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優先適用,轉換成「非就源 扣繳」所得,故系爭緩課股票因放棄緩課所生應稅股利所 得,業已符合臺荷租稅協定第27條第2 項第2 款關於「其 他稅款」之規定,自可適用該協定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優 惠稅率。
②被告答辯:系爭緩課股票發行公司於發放時免依所得稅法



第88條之規定辦理扣繳,然該所得已於取得年度發生並給 付,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原告已計入取得年度帳冊,並 於當年度之財務報表揭露表達,係屬臺荷租稅協定生效前 之所得,尚不能因課稅所得實現年度屬96年,即認定其係 96年度發生之所得而有上開協定第27條第2 項第2 款之適 用。
⑵究竟有無臺荷租稅協定第27條第2 項第2 款之適用。 ①按「公司股東獲配之股票股利,其性質屬營利所得,並因 於獲配年度所得即已實現,故個人股東於該年度即應併計 綜合所得總額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惟若該股票股利 係屬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記名股票 ,而得依該條規定享有緩課之待遇,即延至該股票轉讓、 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所屬年度課稅;是因上述行為時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而緩課之股票股利,僅是延後該 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而非因此免稅。…且因取得緩課股 票股利者與取得不緩課股票股利者,實質上均於取得股票 股利年度,其營利所得即已實現,僅是取得緩課股票股利 者因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而得延後 該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並獲得如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 遺產分配之時價,低於面額時,得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 、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營利所得之優惠…」亦有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判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納稅義務人 取得緩課股票股利者,其取得年度之認定仍在實際給付當 時,而非嗣後轉讓股票之年度,此參所得稅法第82條規定 :「(第1 項)本法第88條第1 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 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第2 項)公司之應付 股利於股東會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 同給付。」益明。而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 ,乃係所得稅法就課稅時點之特別規定,此參該條規定: 「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 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 ;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 課稅。」即可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亦認公司給付之緩課股 票本屬該公司股東當年度之所得,故始明文規定「免予計 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而於後段但書規定:「但 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 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就此類股票課稅時點加以規定。
②原告於84年6 月21日、86年6 月18日、87年6 月21日取得 台積電公司緩課股票730,513,687 股,而於96年11月14日



轉讓(總價額7,305,136,870 元),就88年12月31日修正 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有關緩課股票於轉讓時,面 額部分應作為轉讓所屬年度所得,該申報課稅之規定,僅 係規定符合特定條件之股票股利得以緩課,並未變更或擬 制該股票股利之給付時點。且臺荷租稅協定係於90年5 月 16日生效,依該協定第27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屬就源扣 繳者,為協定生效日後之第2 個月第1 日(即90年7 月1 日)起給付或應付之所得。因此原告於88年12月31日前取 得之緩課股票,其給付時點係於88年12月31日以前,自未 符合上開協定就源扣繳稅款自90年7 月1 日適用規定,嗣 後轉讓時,緩課股票所得當無同協定第10條第2 項股利上 限稅率之適用。故被告以系爭緩課股票股利性質既屬所得 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且原告係於臺荷租稅協 定生效前即取得系爭緩課股票,則本件自無臺荷租稅協定 第10條第2 項股利上限稅率之適用。
③至於,原告稱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發行之緩課 股票,參酌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免依所得稅法 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從而該緩課股票應依行為時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由股東於轉讓、贈與或遺產 分配所屬年度,自行申報所得課稅,故因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就緩課股票股利所得無疑已認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應扣 繳範圍之所得。緩課股票股利所得,既已非視為「就源扣 繳」所得,屬應「申報納稅」之「非就源扣繳」所得,則 本件原告放棄緩課所生應稅股利所得,自非適用臺荷租稅 協定第27條第2 項第1 款關於「就源扣繳稅款」之規定, 而應適用該協定同條項第2 款關於「其他稅款」之規定。 又原告屬荷蘭居住者,且就是項所得之申報課稅年度生於 96年度(放棄緩課年度),係於91年度之後,因而符合臺 荷租稅協定第2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者。經查: 1.原告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 條 規定取得之緩課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 課稅,該緩課股票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 88條第1 項之規定為應扣繳稅款之股利所得,按所得稅 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時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 法,扣取稅款,因此上開股利所得原屬「就源扣繳所得 」之性質。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免予扣繳之規定「 依本法第88條應扣繳所得稅款之各類所得,如有依本法 第4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應免予扣繳。但



採定額免稅者,其超過起扣點部分仍應扣繳。銀行業貸 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 租賃及權利金收入,均免予扣繳。」,該免予扣繳之所 得係因其本身之所得為免稅或考量利息收入為銀行業之 營業收入或屬已開立統一發票之所得等因素,爰予免扣 繳之規定,並非如原告所稱在上開情況下即轉為非屬「 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就源扣繳所得) 」。
2.本件原告取得之緩課股票既非屬上開就源扣繳所得之免 予扣繳情況,應屬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應就源扣 繳範圍之所得,其就出售之緩課股票所得以申報課稅方 式納稅,係因享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 之租稅優惠,取得時免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課稅時點延後,俟股票轉讓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 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課稅時點延後因此於發放 時免依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辦理扣繳,並非如原告所 稱本件緩課股票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46條第1 項規定,緩課股票之發行公司於發放時免依所 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辦理扣繳,緩課股票即構成「非屬 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換言之,原告 取得緩課股票因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 規定,始准予遞延至股票轉讓年度課稅,僅延後營利所 得之課稅時點,並不影響其原始所得發生性質,且比對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規定該 股票應註明「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 ,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 時價,申報課徵所得稅」所謂「課稅時點延後」相一致 ,本件緩課股票仍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所得之 性質,應無疑義。
3.財政部68年5 月7 日台財稅第32927 號函釋有關:「… 股票之股東(出讓人、贈與人及被繼承人),則其所得 之發生年度,自應以轉讓日、贈與日及繼承事實發生之 日為所得之所屬年度。」規定,基於同一之理由,應為 相同之解釋,否則即牴觸相關所得稅法之規定;而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593、966 號判決及財政部81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810771038 號函釋意旨,亦均著重於此 類股票之課稅時點(即何時「應申報課稅」及其稅額之 計算),而非在認定所得取得年度;再緩課股票作為轉 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應按照轉讓年度股東應適用之所 得稅稅率課稅,乃係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當然



結果,故均不足為緩課股票股利係屬轉讓年度所得之論 據。故原告主張:股東取得緩課股票之公法上稅捐債務 非於「取得緩課股票時」產生,緩課股票於取得股票當 時仍有稅率及稅基二項要件尚未實現,而係於轉讓時始 產生,並依當時之面額與實際轉讓價格孰低計算所得額 申報課稅云云,顯有誤解,且將課稅所得之取得與應徵 稅額之計算及例外優惠混為一談,而無可取。
⑶而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14日轉讓所持有台積電公司緩課股票 730,513,687 股,轉讓總價額計7,305,136,870 元,其所出 售之緩課股票係分別於84年6 月21日、86年6 月18日及87年 6 月21日取得,此有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附被告卷可 稽。原告於88年12月31日前取得之緩課股票,其給付時點係 於88年12月31日以前,與上開臺荷租稅協定就源扣繳稅款自 90 年7月1 日適用之規定尚有不符,嗣後轉讓時,緩課股票 面額部分核無臺荷租稅協定第10條第2 項股利上限稅率之適 用。
①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為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是被告認定系爭出售股票股 利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分配予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就源扣繳所得,並無違誤 。又公司股東取得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之記名股票,係屬享受該股票股 利緩課之待遇,該項股票原於配發當年度即應併入各股東 當年度所得課稅,惟因其符合前開規定,始准予延至股票 轉讓所屬年度課稅,因此,僅係延後該營利所得之課稅時 點,並不影響其原始所得發生之性質,且觀諸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加速資本形成,公司 組織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產業購置機器設備或改善財務結 構之特定用途者,准其因增資而配予股東之股票予以緩課 ,以免因增資所產生稅負之不同而影響公司累積資本之方 式。據此,本件原告既已享受系爭股票股利緩課之待遇, 復又主張按交易年度認定系爭出售股票非屬就源扣繳所得 ,而應適用較低稅率之稅額,尚非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②依臺荷租稅協定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協定適用於代表 各領域或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就所得所課徵之租稅,其 課徵方式在所不問。」及第27條第2 項規定:「二、本協 定之適用:1.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第2 個 月第1 日起給付或應付之所得。2.其他稅款,為本協定生 效日後之次年1 月1 日起課稅年度之所得。」,本件原告



所轉讓之系爭緩課股票,其給付時點係於88年12月31日以 前,與上開臺荷租稅協定規定就源扣繳稅款自90年7 月1 日起給付之所得始有適用尚有不符,況系爭緩課股票乃以 所得發生事實歸類為就源扣繳所得,本件處分適用上自無 疑義。
③又原告前於96年2 月26日曾就轉讓台積電公司股份計畫, 申請預先核釋乙案,經財政部以96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復:「說明:三、另就案關法規適用說 明如下,俾供貴公司參考:㈠....㈡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2.緩課股票轉讓課稅適用租稅協定問題:查中荷租稅協 定(即上開臺荷租稅協定)係於90年5 月16日生效,依該 協定第27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有關中荷租稅協定,屬就 源扣繳稅款者,為協定生效日後之第2 個月第1 日(即90 年7 月1 日)起『給付』或應付之所得。因此,貴公司於 88年12月31日前取得之緩課股票,其給付時點係於88年12 月31日以前,與上開中荷租稅協定扣繳稅款自90年7 月1 日適用之規定尚有不符,嗣後轉讓時,緩課股票面額部分 核無中荷租稅協定第10條第2 項股利上限稅率之適用」等 語,亦足供參。
④依臺荷租稅協定第27條生效規定觀之,分為兩種原因,究 其分類原因:係在於確定於協定生效日後發生之所得方有 適用。該條第2 項第1 款「就源扣繳稅款所得」而言,其 適用是在協定生效日後第2 個月第1 日起給付或應付之所 得,因為生效日後給付或應付,方可認定屬生效日後之所 得;另外非屬就源扣繳所得,因屬年度所得,所得發生時 點可能在年度中任一時點或任一時段,而且可能涉及各項 成本費用之扣除,所以在協定生效日當年度所得,無法確 定是在生效日後的所得,才規定要在次年1 月1 日起年度 的所得,以確定是在生效日後之所得。例如營業利潤之計 算- 必須扣除各項成本費用,以計算正確課稅所得。本件 原告取得緩課股票股利之時點係臺荷租稅協定生效前,就 該租稅協定生效前取得之緩課股票股利,並無所得遞延之 效果,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文義,僅有毋 庸於取得當年度課稅,並無擬制給付時點變更之效果;參 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17號判決所載,是因 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而緩課之股票股 利,僅是延後該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因此緩課股票是「 租稅遞延」非「所得之遞延」,不論轉讓時點為何,均於 取得年度營利所得即已實現,其轉讓時點僅影響課稅時點 ,不影響所得時點,本件給付所得時點明確在臺荷租稅協



定生效日前,所以無臺荷租稅協定第10條第2 項股利上限 稅率之適用,原告所稱自無可憑。
⑷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無臺荷租稅協 定第10條第2 項股利上限之適用為由,否准其申請,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 銷,並為退稅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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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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