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283號
TPBA,97,訴,1283,200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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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 、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第2 項)本條各類 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 88 條 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 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 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離境前應向該管稽徵機關 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 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8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著有規定。
㈡、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 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 ;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 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 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 ,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一、增置 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 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 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 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三、轉投資於第8 條所規定之重 要事業者。」為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促產條例第16條 所明定。又「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 該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股利之受益所 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 額之10% 。」、「二、本協定之適用:㈠就源扣繳稅款,為 本協定生效日後之第2 個月第1 日起給付或應付之所得。㈡ 、其他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次年1 月1 日起課稅年度 之所得。」亦經90年2 月27日簽署之臺荷租稅協定第10條第 2 款及第27條第2 項第1 款著有規定。
㈢、復按「公司股東獲配之股票股利,其性質屬營利所得,並因 於獲配年度所得即已實現,故個人股東於該年度即應併計綜 合所得總額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惟若該股票股利係屬 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記名股票,而得 依該條規定享有緩課之待遇,即延至該股票轉讓、贈與或作 為遺產分配所屬年度課稅;是因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16條規定而緩課之股票股利,僅是延後該營利所得之課



稅時點,而非因此免稅。…且因取得緩課股票股利者與取得 不緩課股票股利者,實質上均於取得股票股利年度,其營利 所得即已實現,僅是取得緩課股票股利者因上述行為時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而得延後該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 ,並獲得如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低於面 額時,得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營利 所得之優惠…」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1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納稅義務人取得緩課股票股利者,其取得年 度之認定仍在實際給付當時,而非嗣後轉讓股票之年度,此 參所得稅法第82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88條第1 項所 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第 2 項)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 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益明。而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 規定,乃係所得稅法就課稅時點之特別規定,此參該條規定 :「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 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 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即可知促產條例亦認公司給付之緩課股票本屬該公司股 東當年度之所得,故始明文規定「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 合所得額」,而於後段但書規定:「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 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 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就此類股票課稅時點加 以規定;財政部68年5 月7 日台財稅第32927 號函釋有關: 「…股票之股東(出讓人、贈與人及被繼承人),則其所得 之發生年度,自應以轉讓日、贈與日及繼承事實發生之日為 所得之所屬年度。」規定,基於同一之理由,應為相同之解 釋,否則即牴觸相關所得稅法之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93年 判字第1593、966 號判決及財政部81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81 0771038 號函釋意旨,亦均著重於此類股票之課稅時點(即 何時「應申報課稅」及其稅額之計算),而非在認定所得取 得年度;再緩課股票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應按照轉 讓年度股東應適用之所得稅稅率課稅,乃係適用促產條例規 定之當然結果,故均不足為緩課股票股利係屬轉讓年度所得 之論據。故原告執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及上開函釋、判決等 主張:股東取得緩課股票之公法上稅捐債務非於「取得緩課 股票時」產生,而係於轉讓時始產生,並依當時之面額與實 際轉讓價格孰低計算所得額申報課稅云云,顯有誤解,且將 課稅所得之取得與應徵稅額之計算及例外優惠混為一談,要 無可取,先此敘明。
㈣、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



率標準第3 條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按左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 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 ,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25% 。但依華僑回國 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自投資事業 所取得或應分配之盈餘,其應納之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20% 。」經查,本件原告 於96年5 月11日出售所持有台積電公司緩課股票358,000,00 0 股,轉讓總價額計3,580,000,000 元,其所出售之緩課股 票係分別於84年6 月21日、86年6 月18日及87年6 月21日取 得,有原告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在卷可憑(見原處 分卷第25頁),業如前述,是其就系爭股票股利取得年度均 在88年度之前,就此所負稅捐債務業已成立,僅其清償期及 計算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特別規定,延緩至轉讓時 徵起。故上述臺荷租稅協定既係於90年間始簽立,就系爭成 立於其生效前之稅捐債務,自無適用;原告上開代理人於96 年5 月16日向被告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場所營利事業 出售緩課股票所得申報,按稅率20% 繳交應納稅額716,000, 000 元,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何適用法令錯誤可言。 嗣原告認其繳納之上開稅款有臺荷租稅協定第10條第2 項上 限10% 稅率適用,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 稅款358,000,000 元,顯屬無據。從而,被告否准其退稅之 申請,於法自無不合。又系爭股票股利既係原告於臺荷租稅 協定生效前2 年所取得,是不論其性質屬該協定第27條第2 項之「就源扣繳稅款」或「其他稅款」,均無該協定之適用 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股票轉讓年度始為所得發生年度,且系 爭稅款屬臺荷租稅協定第27條第2 款所稱之「其他稅款」, 應適用該協定規定之10% 稅率;訴願決定認系爭股利所得僅 能享受延後課稅之待遇,不能同時適用臺荷租稅協定上限稅 率之優惠,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云云,顯有誤解,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無台荷租稅協 定第10條第2 項股利上限之適用為由,否准其申請,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針對財政部96年2 月26日台財 稅字第09600022510 號函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 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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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