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7號
TPBA,100,訴更一,7,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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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又主張成立骨髓幹細胞中心、安寧療護病房及居家安寧 療護為社會福利事業乙節。查國內儲存臍帶血的機構,主要 分為公益捐贈的臍帶血庫與私人儲存的臍帶血銀行兩大類。 前者接受無償捐贈,不指定使用者,只要病患所屬醫院提出 申請,即可進行人類白血球抗原(HLA )配對,中華血液基 金會臍帶血庫、和信醫院臍帶血庫、慈濟骨髓幹細胞中心臍 帶血庫三大家財團法人,以及永生臍帶血銀行公捐部分即是 。又臺灣地區的安寧療護始於72年由康泰醫療教育基金會成 立安寧居家療護,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於77年成立安寧照顧小 組,79年設立安寧病房與安寧療護基金會;截至99年8 月, 臺灣地區安寧緩和醫療住院病床683 床,安寧居家照護服務 機構共66家,安寧共同照護服務機構共73家(見本院卷2 第 39-41 頁)。此與慈善救濟乃是對貧困或危難之救助,未盡 相符。況查,原告提出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支出各項( 見原 證64執行報告) ,並未列入此項骨髓幹細胞中心、安寧療護 病房費用,無從勾稽審核。
原告雖主張原告所屬臺北分院慈善救濟醫療成本占醫療收入 比率部分,95、94年度慈善支出占醫療收入比率分別為11.4 %、41.48 %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其所屬臺北分院94、95 年慈善救濟醫療成本占醫療收入比率表,將其醫療虧損及人 事成本納入計算其醫療成本占醫療收入比例,顯有違誤,故 原告主張免徵房屋稅,自應就其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自有 房屋,提出相關數據資料佐參。至於其所稱喜憨兒麵包工作 坊案例,係提供喜憨兒工作機會之庇護工廠,與原告情形並 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原告另主張91年至98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1,07 6,605,771 元超過歷年累計「盈餘」698,761,387 元之「大 半」,甚至已高出其歷年來累計之「盈餘」甚多,足證該院 確為「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惟查,政府對醫療財團法人實 施租稅優惠政策,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 地價稅減免、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之免徵所得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免徵營業 稅規定,其主要目的係藉租稅減免之誘因,鼓勵醫院多從事 醫療公益服務活動。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 之,況前述金額係原告遵行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0條之1 規定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 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 %至4 %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 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 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是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原告再主張依醫療法第5 條、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及第46



條規定,其已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係經立案 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云云。惟按行 為時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2 條(96年5 月30日廢止 ,現規定於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 點第2 點)規定:「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民政、戶政 、役政、社會、地政、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營建、 警政、消防業務及其他有關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行為 時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第2 條(96年7 月10 日廢止,現規定於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 點 )規定:「本準則所稱衛生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預防保健 、藥物、食品衛生等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 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醫療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 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 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顯見衛生署僅為從事醫療、衛生 等相關業務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故其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 業務權責機關為內政部。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 ,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 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 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 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分別為醫療法第1 條及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可知醫療法並 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 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同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 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 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 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惟本條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 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 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 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既 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 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 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 ,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況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 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 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 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 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自不能以 其已依醫療法規定,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即 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原告又主張內政部已明白表示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須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而衛生署已作 成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釋,明白認定原 告係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惟查,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 日 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係謂:「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 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 段,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 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 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 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 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 日 臺財稅第37824 號及同年12月19日臺財稅第38987 號函,已 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 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 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 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 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而原告已 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然已辦理財團法人 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固得認具公益性質,但並非即當然為 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醫療法第46條亦不得作為醫療財 團法人即當然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均已如上述,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原告復主張依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 號函釋規 定,教會附設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宿舍均被認為直接 供醫院使用之房屋而得免徵房屋稅,原告雖非財政部上開64 年11月4 日及64年12月19日函釋所稱教會,但上開函釋已將 教會附設醫院定位為慈善救濟事業,並無細究從事慈善救濟 事業支出所占醫療收入之比率,一律准予免徵房屋稅,本件 應可比照辦理云云。惟查,財政部64年11月4 日臺財稅第37 824 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臺財稅第38987 號函固分別謂:「 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 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 房屋稅。」「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 、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



,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臺財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 。」係針對有為財團法人登記之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釋示, 即其似認教會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進而認所附設之醫 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核與本 件係屬醫療財團法人,係經醫療財團法人許可之事實有別,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原告又主張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釋已表 明醫事財團法人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云云。惟查,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釋示 :「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 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 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 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等語在案,並未肯認醫事財團 法人即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解。
原告又主張內政部96年函釋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無論 是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及老人福利法,都就「醫療」設有規定,列為社會福利重要 工作項目之一,所以「醫療」本身就是符合96年內政部函所 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云云。惟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 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 為目的而設立,已如前述。又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 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 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是上述所為之服務事項支 出,係於該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結餘後,方提撥10% 作為醫療救濟服務,其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 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
原告再主張歷年「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收入及支出之比例 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 認定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云云。經查 ,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況所提撥之醫 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 %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 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 復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 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 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46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



26600 號函示:「…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 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 主管改隸本署主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 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 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 所屬之財團法人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 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 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 院衛生署意見。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嗣後其慈 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 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上開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 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 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 人之事實有別。從而本件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釋函免徵 房屋稅之餘地。另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業經內政部主管機 關認定屬社會福利事業,與原告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二者情形不同。是原告主 張其歷年來慈善救濟支出皆高於財政部上開函釋核定若瑟醫 院、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院、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等教會醫院,財團法人老人扶 療養院亦有收費,原處分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
末按「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四、公立 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 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 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私立醫學院附設醫院房屋,如經查明該醫學院已依 法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該醫院房屋稅應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免徵。」為房屋稅條例第14條 第1 項第4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及財政部62年01 月19日台財稅第30490 號令所明定。查臺大醫院係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屬公立醫院性質,適用房屋稅條例第 14條第1 項第4 款免稅規定;中山醫院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依上開財政部令釋,如經查明該醫學院已依法辦妥財 團法人登記,該醫院房屋稅應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免徵。原告係經衛生署准予設立且向法 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性質非屬公立醫院或 私立醫學院附設醫院,尚難與臺大醫院、中山醫院免徵房屋



稅情形比附援引。
至原告主張本業經營虧損,即其無以營利為目的一節,查機 關團體有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並非僅依其登記事業名稱是 否為財團法人或營利事業而定,而係取決於有否營業之事實 ,如有營業事實,即應依法繳納所得稅,原告是否經營虧損 並無礙認定原告有營業之事實,且原告收費標準乃根據健保 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的標準向健保局 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實已具備營利之行為及目 的,是原告並不符合「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 末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 馬偕紀念醫院96年及98年醫務淨利為949,311,254 元及378, 368,489 元轉盈為虧之原因,經查係因減除董事會費用、利 息費用、捐贈費用、其他非醫務活動損費、研究計畫費、… 等非醫務活動費損,其中捐贈費用占該非醫務活動費損比例 ,分別為94.66 %及67.95 %(見本院卷2 第130 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創設標準致馬偕紀念醫院經營轉虧為盈云 云,容有誤解。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課徵94年至95年房屋稅逾3,138,944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原告請求被告舉證證明2 家以上業經免 徵房屋稅的基督教附設醫院,執行了那些符合96年內政部函 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之慈善救濟工作一節。依財政部 98年4 月9 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釋係就原經核准 立案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 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 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醫療財團 法人之事實有別,是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原告請 求本院函詢內政部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是否正確? 是否認同 ? 等事項( 見本院卷2 第406 頁) ,因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 權,原告此項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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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