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7號
TPBA,100,訴更一,7,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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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 ,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第6 條及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臺北縣政府所訂之房屋稅徵收率表規定,系爭房屋分屬「 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 %。三、私立醫院…等非 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 %」。
㈡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 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 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 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 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 ,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 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 房屋稅。故該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1 )須為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2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3 )不以營利為目的。(4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 屋等4 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 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 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 從事慈善救濟事業。
㈢再按「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 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 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 財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 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 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 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 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 。」、「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 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財政部64年 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 987 號、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及前臺灣省稅務局



68年5 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 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乃 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辦理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案件所為之指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 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㈣又按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 及監督事項,亦經內政部組織法第4 條及第13條規定甚明, 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 掌管事項,且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 號函係謂:「……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 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 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 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安老所、育嬰所、育幼所、殘廢教養所 、習藝所、婦女教養所、助產所、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 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 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三、另依本部 91年8 月22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5289號函針對土地稅捐減 免就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第1 項規 定所為之函釋略以,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 的之事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㈠依民法,經社會福利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 業者。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及社會救助法 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 市) 社會福利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㈢財團 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 。四 、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 5 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 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 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 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 相關規定。」
㈤另按「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 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 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所 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 :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 ,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 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



。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 之相關費用。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五、配合政府 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醫療法人應於所設立醫 療機構之適當處所及相關資訊通路公開前項費用之支用範圍 及申請補助作業規定等事項。第1 項各款費用之合計數,不 得超過當年度提撥數之40%。」為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30條之1 所明定。又「第5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收支 餘絀表、第2 款所定損益表之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 明事項如下:一、醫務收入: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收 入;其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辦理;支付點 值調整及健保核減,應列為門急診收入-健保及住院收入- 健保之減項;其科目之分類如下:(一)門急診收入-健保 。(二)門急診收入-非健保。(三)住院收入-健保。( 四)住院收入-非健保。(五)其他醫務收入-健保。(六 )其他醫務收入-非健保。二、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 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 (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 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 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其科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與依本法第46條 及第53條規定應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 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應列為費用。 (二)財務報表應附註揭露依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 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 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各項費用之期初提撥金餘額、當期 支用金額、當期提撥金額、當期用途明細及期末提撥金餘額 ,並說明提撥已逾2 年尚未支用之金額等資訊。三、管理費 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文具用品、旅 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 、交際費、稅捐、呆帳、折舊、各項耗竭及攤提、伙食費及 職工福利等費用。四、非醫務活動收益及費損:指非因提供 醫療服務所發生之收益及費損,包括利息收入、投資收入、 租金收入、捐贈收入、研究計畫收入、其他非醫務收益、董 事會費用、利息費用、租金費用、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 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 分固定資產損益、處分投資損益、減損損失、減損迴轉利益 、存貨跌價損失、捐贈費用、募款活動費用及研究計畫費用 等。五、利息收入、利息費用及研究計畫收入、研究計畫費 用,應分別列示。六、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 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投資損益



等,得以其淨額列示。七、醫療財團法人應將捐贈收入依捐 贈人是否限制捐贈資產之使用用途及限制之程度,分為捐贈 收入-未受限、捐贈收入-暫時受限及捐贈收入-永久受限 三類。八、所得稅費用,其所得稅之計算、分攤及表達方式 ,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規定辦理。九、會計原則變 動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十、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 期之盈餘或虧損。本期淨利或淨損於醫療財團法人,稱為本 期餘絀。」為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定。 ㈥復按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 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 所得稅。其中現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 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 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 入70%」之規定。上開支出比例,依財政部89年6 月1 日台 財稅第0890453088號函釋示,係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 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占其「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 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是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 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 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又醫療財團法人依 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及前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醫 療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 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符合前述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 得稅(免稅所得)。據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原 告91年至96年度應稅所得額,當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時,依 前述規定,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之免稅所得,自未列 入計算,但核定本期餘絀數,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 入,均應予以計入,合先敘明。
㈦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4 月1 日核發使 用執照(94店使字第113 號),原告於94年4 月25日向被告 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案經被告以95年5 月2 日北稅新二字第 09400007360 號函復原告,系爭房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不符 ,應自94年6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 %)核課房屋 稅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稅額為2,020,033 元。嗣被告所屬新 店分處於95年清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時,查獲系爭房屋地下



一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用及地上1 層 部分面積294.8 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用,乃分別 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就供營業使用之面積按營業用稅 率(3 %)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則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 計課,核定課徵95年房屋稅計24,099,107元。原告就被告所 為課徵94及95年房屋稅之處分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分遭駁回,遂就94年房屋稅全部及95年房 屋稅23,713,088元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於本 院更審時主張出租面積共13,008.70 平方公尺,員工收費停 車場13,928.72 平方公尺,課稅金額為3,138,944 元( 營業 用386,019 元+ 非住非營2,752,925 元,見本院卷1 第148 頁), 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4年至 95年房屋稅逾新臺幣3,138,944 元部分均撤銷,合先敘明。 ㈧次查,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衛 生署以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准予設立,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意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有法人 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在卷可稽( 見前審卷第110 、106 頁) ,並為原告所是認( 見前審卷第12頁第6-10行) 。則原告就 系爭房屋未能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 業財團法人之登記,核與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 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有關「社會福利事業」必須符合「依 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要件,已有未合。 本院請原告說明是否為「依民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業者? 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已修訂 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 關法規經直轄市、縣( 市) 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 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 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 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不是。」等語( 見本院卷1 第251-252 頁筆錄) ,自難認 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又慈濟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 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係經衛生署准予 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此有法人 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 不容混為一談。原告所提內政部93年7 月1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30020564號函僅係肯認原告之捐助人慈濟基金會依創設目 的經營業務,為辦理具有成績之基金會,惟該函非為原告屬 慈善救濟事業之證明,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非慈濟 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



824 號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釋之適用。原 告僅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核准有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縱如原告所稱其確提供濟貧、養老等慈 善救濟行為,亦難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 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法定要件,故被告依系爭房 屋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㈨再查,觀卷附原告之捐助章程第4 條關於原告業務範圍之規 定( 見前審卷第106-108 頁) ,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 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 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 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原告主 要目的之事業,已非無疑。且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係規 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五十餘得撥 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係就決算 後之結餘款百分之五十為之。惟原告陳稱:「其醫院經營20 餘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直至97年始轉虧為盈」等語( 見 本院卷1 第255 頁第6-7 行及本院卷2 第66頁筆錄) 及「91 至96年均係虧損,所以結餘為零」等語( 見原告準備20狀附 本院卷2 第158 頁) ,可知,原告91-96 年度決算後確無結 餘可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
㈩退步言之,縱令原告確有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 收益結餘10%-5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 會服務事項,惟依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 3 號函釋規定:「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 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 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 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 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 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 意旨,須為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 之目的,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者,得認屬慈善救 濟事業。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乃基於辦理社會 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 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查原 告收費標準乃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 費額,並依該局標準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原告 僅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10%-50 %辦 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並未將全



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精神及上開函釋相違。
又查,依原告94、95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1 第157-219 頁)顯示 ,94、95年度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包含銷售與非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支出)申報金額分別為88億4,205 萬157 元、115 億6,811 萬9,412 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88億5,635 萬90 6 元、119 億9,769 萬7,902 元;其中器官捐贈、社區居家 關懷等社會醫療救助費用計2,966 萬8,933 元、1 億5,830 萬9,452 元;分別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0.33%、1.36%; 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3.35%、1.31%,可知,原告實質上 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本院請原告說明慈善救 濟支出占收入之比例多少?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因為財 務報表的編制準則是95年才開始適用,所以94年度各醫院沒 有資料,所以請看95及97年度,95年度是占收入1. 63% ( 即160,647,464 ÷9,874,299,479 =1.63% ),97年是1.52 % (即197,551,552 ÷12,979,279,717=1.52%) 。」等語( 見 本院卷2 第71頁筆錄) 。可見,依原告自己計算結果,95年 慈善救濟支出僅佔其收入之1.63% ,並未將全部收益直接用 於各該目的事業,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另依原告所提出91-98 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與醫務收入 比例表觀之,原告94-95 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分別為31,1 74,009元及160,647,464 元,醫務收入分別為7,304,567,50 2 元及9,874,299,479 元,比例分別為4.26% 、1.62% ( 見 本院卷2 第93頁) ,足見,原告94-95 年度並未將全部收益 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 的事業。
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供原告各年度機關 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 見本院卷2 第408-415 頁) ,91年至97年核定及98年申報,應稅部分: 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淨額分別為4,758,100,488 元、5,393, 628,897 元、6,357,985,606 元、7,718,329,595 元、10,6 94,090,181元、12,498,201,911元、13,062,860,742元、13 ,611,645,662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分別為5,140,186,97 1 元、5,851,927,581 元、6,956,868,272 元、8,842,050, 157 元、11,568,119,412元、12,749,409,038元、12,430,6 38,524元、13,545,106,493元;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382,08 6,483 元、負458,298,684 元、負598,882,666 元、負1,12 3,720,562 元、負874,029,231 元、負251,207,127 元、0 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32,222,218 元,因扣除前5 年內各期



銷售貨物或勞務累計虧損632,222,218 元)、0 元(原課稅 所得應為66,539,169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 虧損未扣除額66,539,169元)。免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 以外之收入分別為1,113,697,005 元、1,094,187,704 元、 544,553,347 元、1,138,021,311 元、1,303,607,721 元、 3,292,862,501 元、4,616,683,529 元、1,185,261,442 元 ,扣除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後餘絀數額分別為731,610,522 元、635,889,020 元、負 54,802,882元、13,663,398元、429,096,198 元、3,041,36 2,374 元、5,039,515,646 元、1,036,278,365 元,91年至 98年累計結餘金額為10,872,612,641元,從原告申報之各年 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 濟工作,自難謂慈善救濟事業為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再依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94年至9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 會計師之稅務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觀之( 見本院卷1 第159 -219頁) ,原告從事醫療服務,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醫務收 入,並非無償。除首揭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 規定之醫務成本、管理費用、非醫務活動費損,未見帳列有 其他之貧困優免或無償救助之支出。再依原告94年及95年( 見本院卷1 第174 、205 頁)比較平衡表觀之,原告之待登 記基金科目93至95年分別為1,304,843,788 元、8,712,984, 653 元及11,341,812,193元,呈現逐年遞增,惟卻未見原告 有撥充社會慈善救濟情事。另由原告帳載91年至98年度平衡 表觀之(見本院卷2 第408 頁),其91年至98年度淨值之變 動,由原有永久受限淨值-登記(創設)基金及暫時受限淨 值-擴建基金4,983,072,565 元,增加為16,695,066,886元 及4,439,912,161 元,亦未見設有社福基金,顯見原告決算 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足認 ,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 「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原告雖主張歷年來淨值 之所以會有所增加,係因慈濟基金會歷年來皆以「專款專用 」之方式補助原告建院及擴建資金之需所致,既是「專款專 用」於補助原告建院及擴建之用,豈能任意「移作他用」云 云,惟原告此項主張縱令屬實,亦不能改變原告決算後結餘 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未見設有社 福基金之事實,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雖主張91至98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076,60 5,771 元,確有持續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云云,並提出慈善救 濟支出明細表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為憑( 見本院卷1 第276- 304 頁及原證64執行報告) 。惟按,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 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 、第10款、第11款及第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 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 之稽徵程序,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 準此,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 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原告得否 免徵房屋稅之免稅要件事實,亦即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 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之相關證據資料,諸如原告直接從事 慈善救濟事業之支出、盈餘之實際運用方式、實際提撥於慈 善救濟事業之比例,均由原告所管領,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經查,上開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 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其項目雖載明經濟個案補助 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 懷費用、社區公共衛生教育、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義診 費、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等,惟各項費用之實際支出情 形如何,尚乏單據供核,無從查知是否確實從事社會慈善救 濟事業。本院於100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庭質之原告這些都 只是報表,有無單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這些都是經 過會計師查核簽證過,報表的內容及數字應屬實,被告應該 也沒有爭議,也都有公告在衛生署網站。有單據,但數量很 大,如果法院有需要,原告也可以整理出來。」等語( 見本 院卷2 第71頁) 。嗣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提出95年度財務 報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表乙紙( 見本院卷2 第146 頁 ) ,惟此項明細表仍非實際支出之單據。另原告於100 年7 月13日提出捐贈者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明細表及內部簽呈( 見本院卷2 第175-296 頁) ,核非實際支出之單據,亦未見 列於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即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 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 會公共衛生教育費用、辦理社區義診費用及志願服務教育訓 練費用等7 項( 見本院卷2 第159-162 頁) ,無從勾稽。而 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各項費用實際支出 之單據供核,尚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
復按「(生活扶助之申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 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急難救助之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 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 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 致生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 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 用,致生活陷於困境。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 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 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確有救助需要。」「(災害救助之條件)人民遭受水、火、 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 予以災害救助。」社會救助法第10、18、20、21及25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經查,由原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觀之(見原證 64),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包括經濟個案補助費用 、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 用、社會公共衛生教育費用、辦理社區義診費用及志願服務 教育訓練費用等7 項。其中「器官捐贈補助費用」係由原告 勸募已沒有救冶希望的病人及其家屬同意捐贈,由原告補助 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 見本院卷第2 第197- 198頁) 。次查,前揭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申請 人,以低收入戶為限,第18條規定得申請醫療補助之申請人 ,以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為限。原告補 助之捐贈者,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乏相關單據及資料供核 ,已有未明。另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而器官捐贈補助費並未列入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 法、低收入戶及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計畫、臺北市市民 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等相關醫療補助事項,是器官捐贈補助費 ,尚難認屬醫療補助項目。另原告補助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 葬費用顯非災害救助,是否符合急難救助要件,亦乏相關單 據及資料佐證,尚有未明。
原告另主張所謂「辦理病友團體費用」係由原告醫護團隊結 合醫療志工促進相關疾病病友及家屬間的互動與支持,舉辦 相關聯誼與講座活動,協助病友、照顧者及家屬學習醫療與



藥物常識、照顧技巧及生活適應,結合出院訪視的醫療團隊 與社區志工,透過病友團體成員服務,進行多重專業衛教宣 導、早日獲得醫治及預防疾病,維護社區居民健康,減少貧 病循環,進行全程、全家式的慈善與醫療的服務( 見本院卷 2 第160 頁) ;「社區公共衛生教育(未含人力成本)」係 由原告醫護團隊結合醫療志工,提供老人、身心障礙者、兒 童與青少年之預防保健、家屬衛教、健康講座、早期療育教 育及其他衛生教育講座等醫療保健相關資訊,預防流行疾病 而施打疫苗、視力篩檢、健康篩檢、團體衛教例如腸病毒、 輪狀病毒、登隔熱等兒少健康衛生教育及用藥安全衛教( 見 本院卷2 第161 頁) ,符合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云云。惟按「本法所稱老人 ,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 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 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 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 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 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 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 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 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 構造及其功能。」老人福利法第2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 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關 於提供老人之各項服務措施、保護措施等,兒童及少年之保 護教養及服務措施及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權益,在老人福 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亦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辦理病友團體及社區公共衛生教育之用途及對 象是否符合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等規定,並未提出此項費用實際支出之單據供核, 無從認定此項費用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已符合 上開規定,尚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
又查,「社服室費用」係原告社服室下設2 組,即「社工組 」與「志工組」,負責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 及少年等弱勢族群之福利服務,屬於從事醫療慈善救濟或慈 善救濟工作的單位,其人事、耗材、差旅事務等相關費用( 見本院卷2 第162 頁) 。惟此項費用支出之對象係社服室及 其人員,並非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受救助對象即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亦非老人福利 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之老 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且社服室工作項目為病人與 家屬之就醫說明、器官捐贈、遺體捐贈、病理解剖等事務說 明及相關諮詢及轉介服務,並非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生活扶 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各項,均核與首揭內 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意旨,未 盡相符。其他「社區居家關懷費用(未含人力成本)」:原 告醫護團隊結合醫療志工到府為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及 少年做醫護保健服務、醫療衛生諮詢、關懷訪視服務( 見本 院卷2 第161 頁) 及義診至國內外各地,例如印尼、越南、 菲律賓、巴基斯坦斯里蘭卡、大陸、合歡山、關山、花蓮 縣和平鄉、秀林鄉、石門、三芝、貢寮、雙溪、瑞芳( 見執 行報告5-12頁) ,均係於醫院外進行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 務及其他社會服務,原告自承義診費僅醫材藥品費用( 見本 院卷2 第162 頁及執行報告第2 頁) ,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之要件。其他貧病生活補助係由原告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 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見執行報告第3 、33頁) ,並非原告對該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尚難認此屬從事慈 善救濟。
另按社會救助法第20條授權訂定之「縣( 市) 醫療補助辦法 」第3 條所定補助項目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 康保險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 用。另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申請醫療費用辦法時,應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經 核轉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再依老人福利法第22條 授權訂定之「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費用補助辦法 」第9 條規定,申請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 費用補助時... 向老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 辦理,經核轉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補助費。又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醫療及 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3 條規定,所稱醫療補助係指尚未 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之醫療復健費用。查原告94年 度醫療優免轉列慈濟救濟支出統計表之醫療優免措施,較現 行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 之補助範圍寬,應係原告基於公益目的而自行辦理之優免措 施,核與首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 號函釋意旨,未盡相符。
原告再主張持續大量訓練醫療志工從事志工服務即為慈善救



濟事業云云。惟按,志願服務法第1 條、第3 條、及第9 條 規定:「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 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 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本法之 名詞定義如下:一、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 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 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 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三、志願服務運用 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 體」、「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 志願服務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二、特殊訓練 。…。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 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故舉凡提高公共事務 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 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自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 就個別要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謂訓練醫 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是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不能列 入計算。另原告訓練志工乃為提升其醫院之服務品質,且為 醫療財團法人為公眾利益應辦之服務事項,與「慈善救濟事 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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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