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 ,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第6 條及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臺北縣政府所訂之房屋稅徵收率表規定,系爭房屋分屬「 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 %。三、私立醫院…等非 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 %」。
㈡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 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 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 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 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 ,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 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 房屋稅。故該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1 )須為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2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3 )不以營利為目的。(4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 屋等4 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 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 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 從事慈善救濟事業。
㈢再按「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 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 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 財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 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 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 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 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 。」、「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 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財政部64年 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 987 號、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及前臺灣省稅務局
68年5 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 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乃 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辦理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案件所為之指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 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㈣又按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 及監督事項,亦經內政部組織法第4 條及第13條規定甚明, 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 掌管事項,且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 號函係謂:「……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 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 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 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安老所、育嬰所、育幼所、殘廢教養所 、習藝所、婦女教養所、助產所、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 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 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三、另依本部 91年8 月22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5289號函針對土地稅捐減 免就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第1 項規 定所為之函釋略以,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 的之事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㈠依民法,經社會福利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 業者。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及社會救助法 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 市) 社會福利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㈢財團 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 。四 、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 5 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 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 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 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 相關規定。」
㈤另按「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 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 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所 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 :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 ,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 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
。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 之相關費用。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五、配合政府 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醫療法人應於所設立醫 療機構之適當處所及相關資訊通路公開前項費用之支用範圍 及申請補助作業規定等事項。第1 項各款費用之合計數,不 得超過當年度提撥數之40%。」為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30條之1 所明定。又「第5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收支 餘絀表、第2 款所定損益表之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 明事項如下:一、醫務收入: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收 入;其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辦理;支付點 值調整及健保核減,應列為門急診收入-健保及住院收入- 健保之減項;其科目之分類如下:(一)門急診收入-健保 。(二)門急診收入-非健保。(三)住院收入-健保。( 四)住院收入-非健保。(五)其他醫務收入-健保。(六 )其他醫務收入-非健保。二、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 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 (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 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 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其科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與依本法第46條 及第53條規定應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 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應列為費用。 (二)財務報表應附註揭露依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 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 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各項費用之期初提撥金餘額、當期 支用金額、當期提撥金額、當期用途明細及期末提撥金餘額 ,並說明提撥已逾2 年尚未支用之金額等資訊。三、管理費 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文具用品、旅 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 、交際費、稅捐、呆帳、折舊、各項耗竭及攤提、伙食費及 職工福利等費用。四、非醫務活動收益及費損:指非因提供 醫療服務所發生之收益及費損,包括利息收入、投資收入、 租金收入、捐贈收入、研究計畫收入、其他非醫務收益、董 事會費用、利息費用、租金費用、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 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 分固定資產損益、處分投資損益、減損損失、減損迴轉利益 、存貨跌價損失、捐贈費用、募款活動費用及研究計畫費用 等。五、利息收入、利息費用及研究計畫收入、研究計畫費 用,應分別列示。六、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 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投資損益
等,得以其淨額列示。七、醫療財團法人應將捐贈收入依捐 贈人是否限制捐贈資產之使用用途及限制之程度,分為捐贈 收入-未受限、捐贈收入-暫時受限及捐贈收入-永久受限 三類。八、所得稅費用,其所得稅之計算、分攤及表達方式 ,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規定辦理。九、會計原則變 動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十、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 期之盈餘或虧損。本期淨利或淨損於醫療財團法人,稱為本 期餘絀。」為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定。 ㈥復按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 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 所得稅。其中現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 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 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 入70%」之規定。上開支出比例,依財政部89年6 月1 日台 財稅第0890453088號函釋示,係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 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占其「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 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是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 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 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又醫療財團法人依 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及前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醫 療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 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符合前述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 得稅(免稅所得)。據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原 告91年至96年度應稅所得額,當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時,依 前述規定,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之免稅所得,自未列 入計算,但核定本期餘絀數,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 入,均應予以計入,合先敘明。
㈦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4 月1 日核發使 用執照(94店使字第113 號),原告於94年4 月25日向被告 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案經被告以95年5 月2 日北稅新二字第 09400007360 號函復原告,系爭房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不符 ,應自94年6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 %)核課房屋 稅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稅額為2,020,033 元。嗣被告所屬新 店分處於95年清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時,查獲系爭房屋地下
一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用及地上1 層 部分面積294.8 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用,乃分別 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就供營業使用之面積按營業用稅 率(3 %)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則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 計課,核定課徵95年房屋稅計24,099,107元。原告就被告所 為課徵94及95年房屋稅之處分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分遭駁回,遂就94年房屋稅全部及95年房 屋稅23,713,088元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於本 院更審時主張出租面積共13,008.70 平方公尺,員工收費停 車場13,928.72 平方公尺,課稅金額為3,138,944 元( 營業 用386,019 元+ 非住非營2,752,925 元,見本院卷1 第148 頁), 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4年至 95年房屋稅逾新臺幣3,138,944 元部分均撤銷,合先敘明。 ㈧次查,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衛 生署以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准予設立,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意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有法人 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在卷可稽( 見前審卷第110 、106 頁) ,並為原告所是認( 見前審卷第12頁第6-10行) 。則原告就 系爭房屋未能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 業財團法人之登記,核與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 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有關「社會福利事業」必須符合「依 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要件,已有未合。 本院請原告說明是否為「依民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業者? 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已修訂 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 關法規經直轄市、縣( 市) 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 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 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 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不是。」等語( 見本院卷1 第251-252 頁筆錄) ,自難認 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又慈濟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 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係經衛生署准予 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此有法人 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 不容混為一談。原告所提內政部93年7 月1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30020564號函僅係肯認原告之捐助人慈濟基金會依創設目 的經營業務,為辦理具有成績之基金會,惟該函非為原告屬 慈善救濟事業之證明,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非慈濟 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
824 號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釋之適用。原 告僅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核准有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縱如原告所稱其確提供濟貧、養老等慈 善救濟行為,亦難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 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法定要件,故被告依系爭房 屋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㈨再查,觀卷附原告之捐助章程第4 條關於原告業務範圍之規 定( 見前審卷第106-108 頁) ,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 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 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 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原告主 要目的之事業,已非無疑。且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係規 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五十餘得撥 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係就決算 後之結餘款百分之五十為之。惟原告陳稱:「其醫院經營20 餘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直至97年始轉虧為盈」等語( 見 本院卷1 第255 頁第6-7 行及本院卷2 第66頁筆錄) 及「91 至96年均係虧損,所以結餘為零」等語( 見原告準備20狀附 本院卷2 第158 頁) ,可知,原告91-96 年度決算後確無結 餘可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
㈩退步言之,縱令原告確有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 收益結餘10%-5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 會服務事項,惟依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 3 號函釋規定:「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 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 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 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 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 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 意旨,須為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 之目的,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者,得認屬慈善救 濟事業。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乃基於辦理社會 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 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查原 告收費標準乃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 費額,並依該局標準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原告 僅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10%-50 %辦 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並未將全
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精神及上開函釋相違。
又查,依原告94、95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1 第157-219 頁)顯示 ,94、95年度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包含銷售與非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支出)申報金額分別為88億4,205 萬157 元、115 億6,811 萬9,412 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88億5,635 萬90 6 元、119 億9,769 萬7,902 元;其中器官捐贈、社區居家 關懷等社會醫療救助費用計2,966 萬8,933 元、1 億5,830 萬9,452 元;分別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0.33%、1.36%; 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3.35%、1.31%,可知,原告實質上 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本院請原告說明慈善救 濟支出占收入之比例多少?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因為財 務報表的編制準則是95年才開始適用,所以94年度各醫院沒 有資料,所以請看95及97年度,95年度是占收入1. 63% ( 即160,647,464 ÷9,874,299,479 =1.63% ),97年是1.52 % (即197,551,552 ÷12,979,279,717=1.52%) 。」等語( 見 本院卷2 第71頁筆錄) 。可見,依原告自己計算結果,95年 慈善救濟支出僅佔其收入之1.63% ,並未將全部收益直接用 於各該目的事業,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另依原告所提出91-98 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與醫務收入 比例表觀之,原告94-95 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分別為31,1 74,009元及160,647,464 元,醫務收入分別為7,304,567,50 2 元及9,874,299,479 元,比例分別為4.26% 、1.62% ( 見 本院卷2 第93頁) ,足見,原告94-95 年度並未將全部收益 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 的事業。
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供原告各年度機關 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 見本院卷2 第408-415 頁) ,91年至97年核定及98年申報,應稅部分: 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淨額分別為4,758,100,488 元、5,393, 628,897 元、6,357,985,606 元、7,718,329,595 元、10,6 94,090,181元、12,498,201,911元、13,062,860,742元、13 ,611,645,662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分別為5,140,186,97 1 元、5,851,927,581 元、6,956,868,272 元、8,842,050, 157 元、11,568,119,412元、12,749,409,038元、12,430,6 38,524元、13,545,106,493元;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382,08 6,483 元、負458,298,684 元、負598,882,666 元、負1,12 3,720,562 元、負874,029,231 元、負251,207,127 元、0 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32,222,218 元,因扣除前5 年內各期
銷售貨物或勞務累計虧損632,222,218 元)、0 元(原課稅 所得應為66,539,169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 虧損未扣除額66,539,169元)。免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 以外之收入分別為1,113,697,005 元、1,094,187,704 元、 544,553,347 元、1,138,021,311 元、1,303,607,721 元、 3,292,862,501 元、4,616,683,529 元、1,185,261,442 元 ,扣除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後餘絀數額分別為731,610,522 元、635,889,020 元、負 54,802,882元、13,663,398元、429,096,198 元、3,041,36 2,374 元、5,039,515,646 元、1,036,278,365 元,91年至 98年累計結餘金額為10,872,612,641元,從原告申報之各年 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 濟工作,自難謂慈善救濟事業為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再依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94年至9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 會計師之稅務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觀之( 見本院卷1 第159 -219頁) ,原告從事醫療服務,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醫務收 入,並非無償。除首揭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 規定之醫務成本、管理費用、非醫務活動費損,未見帳列有 其他之貧困優免或無償救助之支出。再依原告94年及95年( 見本院卷1 第174 、205 頁)比較平衡表觀之,原告之待登 記基金科目93至95年分別為1,304,843,788 元、8,712,984, 653 元及11,341,812,193元,呈現逐年遞增,惟卻未見原告 有撥充社會慈善救濟情事。另由原告帳載91年至98年度平衡 表觀之(見本院卷2 第408 頁),其91年至98年度淨值之變 動,由原有永久受限淨值-登記(創設)基金及暫時受限淨 值-擴建基金4,983,072,565 元,增加為16,695,066,886元 及4,439,912,161 元,亦未見設有社福基金,顯見原告決算 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足認 ,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 「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原告雖主張歷年來淨值 之所以會有所增加,係因慈濟基金會歷年來皆以「專款專用 」之方式補助原告建院及擴建資金之需所致,既是「專款專 用」於補助原告建院及擴建之用,豈能任意「移作他用」云 云,惟原告此項主張縱令屬實,亦不能改變原告決算後結餘 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未見設有社 福基金之事實,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雖主張91至98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076,60 5,771 元,確有持續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云云,並提出慈善救 濟支出明細表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為憑( 見本院卷1 第276- 304 頁及原證64執行報告) 。惟按,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 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 、第10款、第11款及第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 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 之稽徵程序,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 準此,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 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原告得否 免徵房屋稅之免稅要件事實,亦即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 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之相關證據資料,諸如原告直接從事 慈善救濟事業之支出、盈餘之實際運用方式、實際提撥於慈 善救濟事業之比例,均由原告所管領,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經查,上開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 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其項目雖載明經濟個案補助 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 懷費用、社區公共衛生教育、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義診 費、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等,惟各項費用之實際支出情 形如何,尚乏單據供核,無從查知是否確實從事社會慈善救 濟事業。本院於100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庭質之原告這些都 只是報表,有無單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這些都是經 過會計師查核簽證過,報表的內容及數字應屬實,被告應該 也沒有爭議,也都有公告在衛生署網站。有單據,但數量很 大,如果法院有需要,原告也可以整理出來。」等語( 見本 院卷2 第71頁) 。嗣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提出95年度財務 報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表乙紙( 見本院卷2 第146 頁 ) ,惟此項明細表仍非實際支出之單據。另原告於100 年7 月13日提出捐贈者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明細表及內部簽呈( 見本院卷2 第175-296 頁) ,核非實際支出之單據,亦未見 列於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即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 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 會公共衛生教育費用、辦理社區義診費用及志願服務教育訓 練費用等7 項( 見本院卷2 第159-162 頁) ,無從勾稽。而 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各項費用實際支出 之單據供核,尚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
復按「(生活扶助之申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 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急難救助之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 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 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 致生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 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 用,致生活陷於困境。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 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 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確有救助需要。」「(災害救助之條件)人民遭受水、火、 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 予以災害救助。」社會救助法第10、18、20、21及25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經查,由原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觀之(見原證 64),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包括經濟個案補助費用 、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 用、社會公共衛生教育費用、辦理社區義診費用及志願服務 教育訓練費用等7 項。其中「器官捐贈補助費用」係由原告 勸募已沒有救冶希望的病人及其家屬同意捐贈,由原告補助 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 見本院卷第2 第197- 198頁) 。次查,前揭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申請 人,以低收入戶為限,第18條規定得申請醫療補助之申請人 ,以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為限。原告補 助之捐贈者,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乏相關單據及資料供核 ,已有未明。另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而器官捐贈補助費並未列入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 法、低收入戶及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計畫、臺北市市民 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等相關醫療補助事項,是器官捐贈補助費 ,尚難認屬醫療補助項目。另原告補助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 葬費用顯非災害救助,是否符合急難救助要件,亦乏相關單 據及資料佐證,尚有未明。
原告另主張所謂「辦理病友團體費用」係由原告醫護團隊結 合醫療志工促進相關疾病病友及家屬間的互動與支持,舉辦 相關聯誼與講座活動,協助病友、照顧者及家屬學習醫療與
藥物常識、照顧技巧及生活適應,結合出院訪視的醫療團隊 與社區志工,透過病友團體成員服務,進行多重專業衛教宣 導、早日獲得醫治及預防疾病,維護社區居民健康,減少貧 病循環,進行全程、全家式的慈善與醫療的服務( 見本院卷 2 第160 頁) ;「社區公共衛生教育(未含人力成本)」係 由原告醫護團隊結合醫療志工,提供老人、身心障礙者、兒 童與青少年之預防保健、家屬衛教、健康講座、早期療育教 育及其他衛生教育講座等醫療保健相關資訊,預防流行疾病 而施打疫苗、視力篩檢、健康篩檢、團體衛教例如腸病毒、 輪狀病毒、登隔熱等兒少健康衛生教育及用藥安全衛教( 見 本院卷2 第161 頁) ,符合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云云。惟按「本法所稱老人 ,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 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 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 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 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 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 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 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 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 構造及其功能。」老人福利法第2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 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關 於提供老人之各項服務措施、保護措施等,兒童及少年之保 護教養及服務措施及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權益,在老人福 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亦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辦理病友團體及社區公共衛生教育之用途及對 象是否符合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等規定,並未提出此項費用實際支出之單據供核, 無從認定此項費用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已符合 上開規定,尚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
又查,「社服室費用」係原告社服室下設2 組,即「社工組 」與「志工組」,負責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 及少年等弱勢族群之福利服務,屬於從事醫療慈善救濟或慈 善救濟工作的單位,其人事、耗材、差旅事務等相關費用( 見本院卷2 第162 頁) 。惟此項費用支出之對象係社服室及 其人員,並非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受救助對象即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亦非老人福利 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之老 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且社服室工作項目為病人與 家屬之就醫說明、器官捐贈、遺體捐贈、病理解剖等事務說 明及相關諮詢及轉介服務,並非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生活扶 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各項,均核與首揭內 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意旨,未 盡相符。其他「社區居家關懷費用(未含人力成本)」:原 告醫護團隊結合醫療志工到府為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及 少年做醫護保健服務、醫療衛生諮詢、關懷訪視服務( 見本 院卷2 第161 頁) 及義診至國內外各地,例如印尼、越南、 菲律賓、巴基斯坦、斯里蘭卡、大陸、合歡山、關山、花蓮 縣和平鄉、秀林鄉、石門、三芝、貢寮、雙溪、瑞芳( 見執 行報告5-12頁) ,均係於醫院外進行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 務及其他社會服務,原告自承義診費僅醫材藥品費用( 見本 院卷2 第162 頁及執行報告第2 頁) ,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之要件。其他貧病生活補助係由原告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 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見執行報告第3 、33頁) ,並非原告對該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尚難認此屬從事慈 善救濟。
另按社會救助法第20條授權訂定之「縣( 市) 醫療補助辦法 」第3 條所定補助項目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 康保險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 用。另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申請醫療費用辦法時,應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經 核轉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再依老人福利法第22條 授權訂定之「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費用補助辦法 」第9 條規定,申請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 費用補助時... 向老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 辦理,經核轉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補助費。又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醫療及 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3 條規定,所稱醫療補助係指尚未 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之醫療復健費用。查原告94年 度醫療優免轉列慈濟救濟支出統計表之醫療優免措施,較現 行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 之補助範圍寬,應係原告基於公益目的而自行辦理之優免措 施,核與首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 號函釋意旨,未盡相符。
原告再主張持續大量訓練醫療志工從事志工服務即為慈善救
濟事業云云。惟按,志願服務法第1 條、第3 條、及第9 條 規定:「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 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 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本法之 名詞定義如下:一、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 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 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 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三、志願服務運用 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 體」、「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 志願服務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二、特殊訓練 。…。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 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故舉凡提高公共事務 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 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自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 就個別要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謂訓練醫 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是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不能列 入計算。另原告訓練志工乃為提升其醫院之服務品質,且為 醫療財團法人為公眾利益應辦之服務事項,與「慈善救濟事 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