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不得超過2.5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 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 ,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第6 條及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臺北縣政府所訂之房屋稅徵收率表規定,系爭房屋分屬「 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 %。三、私立醫院……等 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 %」。
㈡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 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 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 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 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 ,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 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 房屋稅。故該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1 )須為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2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3 )不以營利為目的。(4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 屋等4 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 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 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 從事慈善救濟事業。
㈢復按有關人民從事公益的、慈善的及宗教的目的,給予稅捐 優惠,其目的在於獎勵促進私人從事公益活動,並由此減輕 國家財政負擔以及國家機關公共任務負擔。亦即課稅目的在 於滿足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任務之財政需要。如果人 民從事公益活動,實際上可減輕其公共任務負擔,甚至比政 府的公共服務,更有效率,尤其在給付行政領域、例如教育 文化及健康照顧,社會福利行政有關社會救助及青少年扶助 等,均可由私人機構協助分擔政府的公共任務。因此,稅法 給與從事公益活動的團體,給予免稅或稅捐優惠。另前揭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3 項亦明定,主張有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8 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據上可知, 納稅義務人主張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房屋稅
減免事由時,主管稽徵機關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依據法律 規定要件認定之,並有最後之核定權,並不當然受其提出之 申報資料所拘束。
㈣再按「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 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 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 財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 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 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 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 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 。」、「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 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財政部64年 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 987 號、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及前臺灣省稅務局 68年5 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 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乃 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辦理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案件所為之函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 旨,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㈤復按「有關函詢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慈善救 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二、按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一) 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事業……上開『立案』係指經『慈善 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內政部設有社會司, 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指導及監督事 項。是以,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 職權。(最高行政法院判100 年度判字第144 號判決可資參 照)三、另依內政部97年8 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 號函,有關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該部並訂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 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據以輔導;在縣、市設立者, 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四、又『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 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利, 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 ,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 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為醫療法第1 條及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據上,醫療法並 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制訂,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
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故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行政院衛生 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 事業。五、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 條、第4 條、及第6 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係掌理醫事機構設置許可等醫事管 理事項,是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尚非屬該署之業務執 掌。六、行政院衛生署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範……作為醫療 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不 採,且審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係屬內政部職掌,則 行政院衛生署所為認定自不可作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依據。七、另原內政部主管立案宗教團體 附設之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主 管機關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本部以行政院衛生署認為該等 醫院改制後之慈善救濟性質並未改變,且慈善救濟事業主管 機關內政部亦無不同意見,爰以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 804526600 號函釋……尚非因該函釋即得認所有醫療財團法 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免徵房屋稅要件, 併予敘明。八、綜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所有房屋得免徵房屋稅規定,係就該 事業從事慈善救濟主在補足政府對於提供社會福利或社會援 助之不足,爰就其直接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准予免徵 。至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 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為主……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 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 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 部認定為主,行政院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 。」「主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是否符合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慈善事業乙案,復請查照 …又本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釋:『醫事財團 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 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 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 歉難照准。』。本案99年房屋稅既已繫屬行政救濟程序中, 請依相關法令規定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依其決定意旨,本於 職權辦理。」為財政部100 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1 7670號函及100 年5 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3380 號函分 別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 辦理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案件所為之函示, 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
得援用。
㈥又按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 及監督事項,亦經內政部組織法第4 條及第13條規定甚明, 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 掌管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且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 係謂:「……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 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 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 將救濟設施分為安老所、育嬰所、育幼所、殘廢教養所、習 藝所、婦女教養所、助產所、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 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 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 、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三、另依本部91年 8 月22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5289號函針對土地稅捐減免就 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所 為之函釋略以,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 事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㈠依民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業者 。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及社會救助法等社 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 市) 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㈢財團法人 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四、至 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 條 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 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 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 ,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 規定。」
㈦另按「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 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 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所 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 :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 ,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 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 。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 之相關費用。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五、配合政府
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醫療法人應於所設立醫 療機構之適當處所及相關資訊通路公開前項費用之支用範圍 及申請補助作業規定等事項。第1 項各款費用之合計數,不 得超過當年度提撥數之40%。」為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30條之1 所明定。又「第5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收支 餘絀表、第2 款所定損益表之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 明事項如下:一、醫務收入: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收 入;其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辦理;支付點 值調整及健保核減,應列為門急診收入-健保及住院收入- 健保之減項;其科目之分類如下:(一)門急診收入-健保 。(二)門急診收入-非健保。(三)住院收入-健保。( 四)住院收入-非健保。(五)其他醫務收入-健保。(六 )其他醫務收入-非健保。二、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 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 (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 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 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其科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與依本法第46條 及第53條規定應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 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應列為費用。 (二)財務報表應附註揭露依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 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 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各項費用之期初提撥金餘額、當期 支用金額、當期提撥金額、當期用途明細及期末提撥金餘額 ,並說明提撥已逾2 年尚未支用之金額等資訊。三、管理費 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文具用品、旅 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 、交際費、稅捐、呆帳、折舊、各項耗竭及攤提、伙食費及 職工福利等費用。四、非醫務活動收益及費損:指非因提供 醫療服務所發生之收益及費損,包括利息收入、投資收入、 租金收入、捐贈收入、研究計畫收入、其他非醫務收益、董 事會費用、利息費用、租金費用、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 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 分固定資產損益、處分投資損益、減損損失、減損迴轉利益 、存貨跌價損失、捐贈費用、募款活動費用及研究計畫費用 等。五、利息收入、利息費用及研究計畫收入、研究計畫費 用,應分別列示。六、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 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投資損益 等,得以其淨額列示。七、醫療財團法人應將捐贈收入依捐 贈人是否限制捐贈資產之使用用途及限制之程度,分為捐贈
收入-未受限、捐贈收入-暫時受限及捐贈收入-永久受限 三類。八、所得稅費用,其所得稅之計算、分攤及表達方式 ,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規定辦理。九、會計原則變 動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十、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 期之盈餘或虧損。本期淨利或淨損於醫療財團法人,稱為本 期餘絀。」為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定。 ㈧又按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 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 所得稅。其中現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 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 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 入70%」之規定。上開支出比例,依財政部89年6 月1 日台 財稅第0890453088號函釋示,係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 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占其「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 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是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 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 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又醫療財團法人依 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及前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醫 療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 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符合前述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 得稅(免稅所得)。據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原 告94年至98年度應稅所得額,當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時,依 前述規定,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之免稅所得,自未列 入計算,但核定本期餘絀數,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 入,均應予以計入,合先敘明。
㈨查原告所有系爭坐落臺北縣新店市○○里○○路289 號房屋 (地上15層、地下3 層),前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4 月1 日 核發94店使字第113 號使用執照,原告並於94年4 月25日向 被告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房屋與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而 以94年5 月2 日北稅新二字第094000736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 自94年6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 %)核課房屋稅。 嗣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5年清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時,查獲 系爭房屋地下1 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 用及地上1 層部分面積294.8 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
用,乃分別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就供營業使用之面積 按營業用稅率(3 %)自94年7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其餘面積則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並繼續核 定課徵98年房屋稅計23,285,292元。又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 新店市○○里○○路285 、287 號2 至8 樓計14戶房屋,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4 月1 日核發97店使字第214 號使用 執照(另以副本通知書通知被告)。被告於97年7 月21日派 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該14戶房屋係供該院醫生值班室使 用,嗣原告於97年7 月25日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 使用情形,被告遂依97店使字第214 號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 上註明該14戶房屋之主要用途係屬「醫院附屬醫生值班室」 ,及依97年7 月21日現場勘查結果,於97年8 月2 日以北稅 新二字第0970017884號函通知原告,該14戶房屋應自97年6 月起課徵房屋稅等語。迨98年度,被告亦核定前開14戶房屋 之房屋稅計158,781 元。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核課98年 度之房屋稅共計23,444,073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 合。
㈩次查,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衛 生署以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准予設立,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意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有法人 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98-101頁) 。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未能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 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之登記,核與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 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有關「社會福利事業」必 須符合「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要件, 已有未合。本院於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房屋稅案件審理 時,請原告說明是否為「依民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業者? 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已修訂 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 關法規經直轄市、縣( 市) 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 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 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 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不是。」等語( 見本院卷3 第186-187 頁筆錄) ,自難認 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又慈濟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 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係經衛生署准予 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此有法人 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 不容混為一談。原告所提內政部93年7 月1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30020564號函僅係肯認原告之捐助人慈濟基金會依創設目 的經營業務,為辦理具有成績之基金會,惟該函非為原告屬 慈善救濟事業之證明,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非慈濟 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 824 號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釋之適用。原 告僅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核准有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縱如原告所稱其確提供濟貧、養老等慈 善救濟行為,亦難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 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法定要件,故被告依系爭房 屋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再查,觀卷附原告之捐助章程第4 條關於原告業務範圍之規 定( 見本院卷1 第94-95 頁) ,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 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 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 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原告主 要目的之事業,已非無疑。且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係規 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50餘得撥充 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係就決算後 之結餘款百分之50為之。惟原告陳稱:「91至96年均係虧損 ,所以結餘為零」及「原告經營多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直 至97年方始轉虧為盈」等語( 見本院卷1 第215 頁第11行及 第226 頁第6-7 行) ,可知,原告91-96 年度決算後確無結 餘可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又原告自97年度轉虧為盈,惟 本院於100 年8 月8 日函請原告提出「歷年依捐助章程第16 條辦理之情形」供參( 見本院卷1 第23頁) ,原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尚難認其已 盡協力義務,無從採認。
退步言之,縱令原告確有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 收益結餘10%-5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 會服務事項,惟依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 3 號函釋規定:「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 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 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 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 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 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 意旨,須為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 之目的,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者,得認屬慈善救
濟事業。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乃基於辦理社會 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 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查原 告收費標準乃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 費額,並依該局標準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原告 僅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10%-50 %辦 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並未將全 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精神及上開函釋相違。
又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供原告各年 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94年 至97年核定及98年申報,應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淨 額分別為7,718,329,595 元、10,694,090,181元、12,498, 201,911 元、13,062,860,742元、13,611,645,662元;銷售 貨物或勞務支出分別為8,842,050,157 元、11,568,119,412 元、12,749,409,038元、12,430,638,524元、13,545,106,4 93元;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1,123,720,562 元、負874,029, 231 元、負251,207,127 元、0 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32,22 2,218 元,因扣除前5 年內各期銷售貨物或勞務累計虧損63 2,222,218 元)、0 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9,169元,因 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9,169元 )。免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分別為1,138,02 1,311 元、1,303,607,721 元、3,292,862,501 元、4,616, 683,529 元、1,185,261,442 元,扣除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 失(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後餘絀數額分別為13,663 ,398元、429,096,198 元、3,041,362,374 元、5,039,515, 646 元、1,036,278,365 元,94年至98年累計結餘金額為9, 559,915,981 元(見本院卷1 第522 頁),從原告申報之各 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見本院卷1 第518-521 頁),其 收入結餘均僅有極少部分投入慈善救濟工作,自難謂慈善救 濟事業為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又依原告96、97及98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顯示,96、97及98年度與創設目的 有關支出(包含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申報金額 分別為12,749,702,038元、12,640,028,625元、13,760,628 ,739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5,791,064,412元、17,679,5 44,271元、14,796,907,104元;其中義診費與醫療社會服務 費用合計分別為192,307,357 元、198,129,165 元、225,13 5,021 元;分別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1.51%、1.57%、1. 64%;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22%、1.12%、1.52%(見
本院卷1 第507-517 頁),可知,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 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另依原告95至98年度財務報告之收支 餘絀表觀之(見本院卷1 第502-505 頁),原告95至98年度 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分別為160,647,464 元、192,307,357 元 、197,551,552 元、223,671,941 元,醫務收入分別為9,87 4,299,479 元、11,786,617,159元、12,979,279,717元、13 ,522,094,151元,比例分別為1.63%、1.63%、1.52%、1. 65%),足見,原告95至98年度僅將收益不到百分之2 之部 分直接用於慈善救濟工作,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 目的事業。
再依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97年至9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 會計師之稅務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觀之( 見本院卷3 第18-1 29頁) ,原告從事醫療服務,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醫務收入 ,並非無償。除首揭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 定之醫務成本、管理費用、非醫務活動費損,未見帳列有其 他之貧困優免或無償救助之支出。另由原告帳載94年至98年 度平衡表觀之(見本院卷1 第501 及497 頁),其94年至98 年度淨值之變動,由原有永久受限淨值-登記(創設)基金 及暫時受限淨值-擴建基金4,983,072,565 元,增加為16,6 95,066,886元及4,439,912,161 元,亦未見設有社福基金。 顯見原告決算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 建基金,足認,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 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原告雖主張91至99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509,10 2,063 元,確有持續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云云,並提出慈善救 濟統計表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為憑( 見本院卷第頁原證89及 原證92執行報告) 。惟按,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 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 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 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第10款 、第11款及第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 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 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此一納稅 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 序,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準此,納 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 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原告得否免徵房屋 稅之免稅要件事實,亦即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 「主要目的」之相關證據資料,諸如原告直接從事慈善救濟
事業之支出、盈餘之實際運用方式、實際提撥於慈善救濟事 業之比例,均由原告所管領,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 查,上開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均係原告 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其項目雖載明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 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 社區公共衛生教育、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義診費、諮詢 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等,惟各項費用之實際支出情形如何, 尚乏單據供核,無從查知是否確實從事社會慈善救濟事業。 本院於100 年8 月22日函請原告提出原證92慈善救濟執行報 告第1 頁各項費用98年度之支出時間、用途、條件、對象到 院,並檢送相關單據( 見本院卷1 第142 頁) 。惟原告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各項費用實際支出之單據及 相關帳簿文據供查核,尚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亦無從採認 。
復按「(生活扶助之申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 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急難救助之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 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 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 致生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 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 用,致生活陷於困境。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 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 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確有救助需要。」「(災害救助之條件)人民遭受水、火、 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 予以災害救助。」社會救助法第10、18、20、21及25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經查,由原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觀之(見原證 92),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包括經濟個案補助費用 、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 用、社會公共衛生教育費用、辦理社區義診費用及志願服務 教育訓練費用等7 項。其中「器官捐贈補助費用」係由原告
勸募已沒有救冶希望的病人及其家屬同意捐贈,由原告補助 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 見本院卷1 第162 、217 頁) 。次查,前揭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申請 人,以低收入戶為限,第18條規定得申請醫療補助之申請人 ,以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為限。原告補 助之捐贈者,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乏相關單據及資料供核 ,已有未明。另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而器官捐贈補助費並未列入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 法、低收入戶及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計畫、臺北市市民 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等相關醫療補助事項,是器官捐贈補助費 ,尚難認屬醫療補助項目。另原告補助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 葬費用顯非災害救助,是否符合急難救助要件,亦乏相關單 據及資料佐證,尚有未明。
原告另主張所謂「辦理病友團體費用」係由原告醫護團隊結 合醫療志工促進相關疾病病友及家屬間的互動與支持,舉辦 相關聯誼與講座活動,協助病友、照顧者及家屬學習醫療與 藥物常識、照顧技巧及生活適應,結合出院訪視的醫療團隊 與社區志工,透過病友團體成員服務,進行多重專業衛教宣 導、早日獲得醫治及預防疾病,維護社區居民健康,減少貧 病循環,進行全程、全家式的慈善與醫療的服務( 見本院卷 1 第217 頁反面) ;「社區公共衛生教育(未含人力成本) 」係由原告醫護團隊結合醫療志工,提供老人、身心障礙者 、兒童與青少年之預防保健、家屬衛教、健康講座、早期療 育教育及其他衛生教育講座等醫療保健相關資訊,預防流行 疾病而施打疫苗、視力篩檢、健康篩檢、團體衛教例如腸病 毒、輪狀病毒、登隔熱等兒少健康衛生教育及用藥安全衛教 (見本院卷1 第218 頁) ,符合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云云。惟按「本法所稱 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 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 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 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 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 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 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 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 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 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
、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 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老人福利法第2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2 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關於提供老人之各項服務措施、保護措施等,兒童及少年 之保護教養及服務措施及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權益,在老 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亦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辦理病友團體及社區公共衛生教育之用途 及對象是否符合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並未提出此項費用實際支出之單據供 核,無從認定此項費用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已 符合上開規定,尚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
又查,「社服室費用」係原告社服室下設2 組,即「社工組 」與「志工組」,負責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 及少年等弱勢族群之福利服務,屬於從事醫療慈善救濟或慈 善救濟工作的單位,其人事、耗材、差旅事務等相關費用( 見本院卷1 第219 頁) 。惟此項費用支出之對象係社服室及 其人員,並非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受救助對象即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亦非老人福利 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之老 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且社服室工作項目為病人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