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115號
TPBA,100,訴更一,115,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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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不得超過2.5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 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 ,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第6 條及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臺北縣政府所訂之房屋稅徵收率表規定,系爭房屋分屬「 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 %。三、私立醫院……等 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 %」。
㈡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 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 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 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 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 ,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 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 房屋稅。故該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1 )須為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2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3 )不以營利為目的。(4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 屋等4 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 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 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 從事慈善救濟事業。
㈢復按有關人民從事公益的、慈善的及宗教的目的,給予稅捐 優惠,其目的在於獎勵促進私人從事公益活動,並由此減輕 國家財政負擔以及國家機關公共任務負擔。亦即課稅目的在 於滿足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任務之財政需要。如果人 民從事公益活動,實際上可減輕其公共任務負擔,甚至比政 府的公共服務,更有效率,尤其在給付行政領域、例如教育 文化及健康照顧,社會福利行政有關社會救助及青少年扶助 等,均可由私人機構協助分擔政府的公共任務。因此,稅法 給與從事公益活動的團體,給予免稅或稅捐優惠。另前揭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3 項亦明定,主張有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8 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據上可知, 納稅義務人主張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房屋稅



減免事由時,主管稽徵機關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依據法律 規定要件認定之,並有最後之核定權,並不當然受其提出之 申報資料所拘束。
㈣再按「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 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 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 財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 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 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 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 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 。」、「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 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財政部64年 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 987 號、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及前臺灣省稅務局 68年5 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 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乃 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辦理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案件所為之函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 旨,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㈤復按「有關函詢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慈善救 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二、按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一) 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事業……上開『立案』係指經『慈善 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內政部設有社會司, 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指導及監督事 項。是以,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 職權。(最高行政法院判100 年度判字第144 號判決可資參 照)三、另依內政部97年8 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 號函,有關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該部並訂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 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據以輔導;在縣、市設立者, 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四、又『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 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利, 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 ,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 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為醫療法第1 條及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據上,醫療法並 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制訂,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



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故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行政院衛生 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 事業。五、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 條、第4 條、及第6 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係掌理醫事機構設置許可等醫事管 理事項,是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尚非屬該署之業務執 掌。六、行政院衛生署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範……作為醫療 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不 採,且審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係屬內政部職掌,則 行政院衛生署所為認定自不可作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依據。七、另原內政部主管立案宗教團體 附設之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主 管機關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本部以行政院衛生署認為該等 醫院改制後之慈善救濟性質並未改變,且慈善救濟事業主管 機關內政部亦無不同意見,爰以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 804526600 號函釋……尚非因該函釋即得認所有醫療財團法 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免徵房屋稅要件, 併予敘明。八、綜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所有房屋得免徵房屋稅規定,係就該 事業從事慈善救濟主在補足政府對於提供社會福利或社會援 助之不足,爰就其直接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准予免徵 。至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 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為主……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 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 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 部認定為主,行政院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 。」「主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是否符合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慈善事業乙案,復請查照 …又本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釋:『醫事財團 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 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 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 歉難照准。』。本案99年房屋稅既已繫屬行政救濟程序中, 請依相關法令規定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依其決定意旨,本於 職權辦理。」為財政部100 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1 7670號函及100 年5 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3380 號函分 別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 辦理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案件所為之函示, 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



得援用。
㈥又按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 及監督事項,亦經內政部組織法第4 條及第13條規定甚明, 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 掌管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且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 係謂:「……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 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 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 將救濟設施分為安老所、育嬰所、育幼所、殘廢教養所、習 藝所、婦女教養所、助產所、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 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 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 、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三、另依本部91年 8 月22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5289號函針對土地稅捐減免就 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所 為之函釋略以,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 事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㈠依民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業者 。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及社會救助法等社 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 市) 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㈢財團法人 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四、至 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 條 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 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 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 ,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 規定。」
㈦另按「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 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 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所 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 :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 ,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 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 。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 之相關費用。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五、配合政府



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醫療法人應於所設立醫 療機構之適當處所及相關資訊通路公開前項費用之支用範圍 及申請補助作業規定等事項。第1 項各款費用之合計數,不 得超過當年度提撥數之40%。」為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30條之1 所明定。又「第5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收支 餘絀表、第2 款所定損益表之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 明事項如下:一、醫務收入: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收 入;其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辦理;支付點 值調整及健保核減,應列為門急診收入-健保及住院收入- 健保之減項;其科目之分類如下:(一)門急診收入-健保 。(二)門急診收入-非健保。(三)住院收入-健保。( 四)住院收入-非健保。(五)其他醫務收入-健保。(六 )其他醫務收入-非健保。二、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 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 (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 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 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其科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與依本法第46條 及第53條規定應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 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應列為費用。 (二)財務報表應附註揭露依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 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 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各項費用之期初提撥金餘額、當期 支用金額、當期提撥金額、當期用途明細及期末提撥金餘額 ,並說明提撥已逾2 年尚未支用之金額等資訊。三、管理費 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文具用品、旅 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 、交際費、稅捐、呆帳、折舊、各項耗竭及攤提、伙食費及 職工福利等費用。四、非醫務活動收益及費損:指非因提供 醫療服務所發生之收益及費損,包括利息收入、投資收入、 租金收入、捐贈收入、研究計畫收入、其他非醫務收益、董 事會費用、利息費用、租金費用、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 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 分固定資產損益、處分投資損益、減損損失、減損迴轉利益 、存貨跌價損失、捐贈費用、募款活動費用及研究計畫費用 等。五、利息收入、利息費用及研究計畫收入、研究計畫費 用,應分別列示。六、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 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投資損益 等,得以其淨額列示。七、醫療財團法人應將捐贈收入依捐 贈人是否限制捐贈資產之使用用途及限制之程度,分為捐贈



收入-未受限、捐贈收入-暫時受限及捐贈收入-永久受限 三類。八、所得稅費用,其所得稅之計算、分攤及表達方式 ,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規定辦理。九、會計原則變 動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十、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 期之盈餘或虧損。本期淨利或淨損於醫療財團法人,稱為本 期餘絀。」為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定。 ㈧又按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 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 所得稅。其中現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 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 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 入70%」之規定。上開支出比例,依財政部89年6 月1 日台 財稅第0890453088號函釋示,係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 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 )」占其「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 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是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 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 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又醫療財團法人依 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及前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醫 療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 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符合前述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 得稅(免稅所得)。據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原 告94年至98年度應稅所得額,當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時,依 前述規定,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之免稅所得,自未列 入計算,但核定本期餘絀數,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 入,均應予以計入,合先敘明。
㈨查原告所有系爭坐落臺北縣新店市○○里○○路289 號房屋 (地上15層、地下3 層),前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4 月1 日 核發94店使字第113 號使用執照,原告並於94年4 月25日向 被告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房屋與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而 以94年5 月2 日北稅新二字第094000736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 自94年6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 %)核課房屋稅。 嗣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5年清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時,查獲 系爭房屋地下1 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 用及地上1 層部分面積294.8 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



用,乃分別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就供營業使用之面積 按營業用稅率(3 %)自94年7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其餘面積則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並繼續核 定課徵98年房屋稅計23,285,292元。又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 新店市○○里○○路285 、287 號2 至8 樓計14戶房屋,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4 月1 日核發97店使字第214 號使用 執照(另以副本通知書通知被告)。被告於97年7 月21日派 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該14戶房屋係供該院醫生值班室使 用,嗣原告於97年7 月25日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 使用情形,被告遂依97店使字第214 號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 上註明該14戶房屋之主要用途係屬「醫院附屬醫生值班室」 ,及依97年7 月21日現場勘查結果,於97年8 月2 日以北稅 新二字第0970017884號函通知原告,該14戶房屋應自97年6 月起課徵房屋稅等語。迨98年度,被告亦核定前開14戶房屋 之房屋稅計158,781 元。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核課98年 度之房屋稅共計23,444,073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 合。
㈩次查,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衛 生署以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准予設立,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意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有法人 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98-101頁) 。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未能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 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之登記,核與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 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有關「社會福利事業」必 須符合「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要件, 已有未合。本院於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房屋稅案件審理 時,請原告說明是否為「依民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業者? 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已修訂 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 關法規經直轄市、縣( 市) 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 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 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 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不是。」等語( 見本院卷3 第186-187 頁筆錄) ,自難認 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又慈濟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 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係經衛生署准予 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此有法人 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 不容混為一談。原告所提內政部93年7 月1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30020564號函僅係肯認原告之捐助人慈濟基金會依創設目 的經營業務,為辦理具有成績之基金會,惟該函非為原告屬 慈善救濟事業之證明,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非慈濟 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 824 號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釋之適用。原 告僅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核准有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縱如原告所稱其確提供濟貧、養老等慈 善救濟行為,亦難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 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法定要件,故被告依系爭房 屋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再查,觀卷附原告之捐助章程第4 條關於原告業務範圍之規 定( 見本院卷1 第94-95 頁) ,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 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 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 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原告主 要目的之事業,已非無疑。且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係規 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50餘得撥充 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係就決算後 之結餘款百分之50為之。惟原告陳稱:「91至96年均係虧損 ,所以結餘為零」及「原告經營多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直 至97年方始轉虧為盈」等語( 見本院卷1 第215 頁第11行及 第226 頁第6-7 行) ,可知,原告91-96 年度決算後確無結 餘可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又原告自97年度轉虧為盈,惟 本院於100 年8 月8 日函請原告提出「歷年依捐助章程第16 條辦理之情形」供參( 見本院卷1 第23頁) ,原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尚難認其已 盡協力義務,無從採認。
退步言之,縱令原告確有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 收益結餘10%-5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 會服務事項,惟依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 3 號函釋規定:「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 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 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 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 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 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 意旨,須為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 之目的,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者,得認屬慈善救



濟事業。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乃基於辦理社會 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 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查原 告收費標準乃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 費額,並依該局標準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原告 僅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10%-50 %辦 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並未將全 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精神及上開函釋相違。
又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供原告各年 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94年 至97年核定及98年申報,應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淨 額分別為7,718,329,595 元、10,694,090,181元、12,498, 201,911 元、13,062,860,742元、13,611,645,662元;銷售 貨物或勞務支出分別為8,842,050,157 元、11,568,119,412 元、12,749,409,038元、12,430,638,524元、13,545,106,4 93元;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1,123,720,562 元、負874,029, 231 元、負251,207,127 元、0 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32,22 2,218 元,因扣除前5 年內各期銷售貨物或勞務累計虧損63 2,222,218 元)、0 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9,169元,因 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9,169元 )。免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分別為1,138,02 1,311 元、1,303,607,721 元、3,292,862,501 元、4,616, 683,529 元、1,185,261,442 元,扣除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 失(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後餘絀數額分別為13,663 ,398元、429,096,198 元、3,041,362,374 元、5,039,515, 646 元、1,036,278,365 元,94年至98年累計結餘金額為9, 559,915,981 元(見本院卷1 第522 頁),從原告申報之各 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見本院卷1 第518-521 頁),其 收入結餘均僅有極少部分投入慈善救濟工作,自難謂慈善救 濟事業為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又依原告96、97及98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顯示,96、97及98年度與創設目的 有關支出(包含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申報金額 分別為12,749,702,038元、12,640,028,625元、13,760,628 ,739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5,791,064,412元、17,679,5 44,271元、14,796,907,104元;其中義診費與醫療社會服務 費用合計分別為192,307,357 元、198,129,165 元、225,13 5,021 元;分別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1.51%、1.57%、1. 64%;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22%、1.12%、1.52%(見



本院卷1 第507-517 頁),可知,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 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另依原告95至98年度財務報告之收支 餘絀表觀之(見本院卷1 第502-505 頁),原告95至98年度 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分別為160,647,464 元、192,307,357 元 、197,551,552 元、223,671,941 元,醫務收入分別為9,87 4,299,479 元、11,786,617,159元、12,979,279,717元、13 ,522,094,151元,比例分別為1.63%、1.63%、1.52%、1. 65%),足見,原告95至98年度僅將收益不到百分之2 之部 分直接用於慈善救濟工作,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 目的事業。
再依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97年至9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 會計師之稅務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觀之( 見本院卷3 第18-1 29頁) ,原告從事醫療服務,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醫務收入 ,並非無償。除首揭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 定之醫務成本、管理費用、非醫務活動費損,未見帳列有其 他之貧困優免或無償救助之支出。另由原告帳載94年至98年 度平衡表觀之(見本院卷1 第501 及497 頁),其94年至98 年度淨值之變動,由原有永久受限淨值-登記(創設)基金 及暫時受限淨值-擴建基金4,983,072,565 元,增加為16,6 95,066,886元及4,439,912,161 元,亦未見設有社福基金。 顯見原告決算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 建基金,足認,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 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原告雖主張91至99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509,10 2,063 元,確有持續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云云,並提出慈善救 濟統計表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為憑( 見本院卷第頁原證89及 原證92執行報告) 。惟按,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 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 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 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第10款 、第11款及第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 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 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此一納稅 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 序,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準此,納 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 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原告得否免徵房屋 稅之免稅要件事實,亦即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 「主要目的」之相關證據資料,諸如原告直接從事慈善救濟



事業之支出、盈餘之實際運用方式、實際提撥於慈善救濟事 業之比例,均由原告所管領,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 查,上開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均係原告 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其項目雖載明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 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 社區公共衛生教育、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義診費、諮詢 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等,惟各項費用之實際支出情形如何, 尚乏單據供核,無從查知是否確實從事社會慈善救濟事業。 本院於100 年8 月22日函請原告提出原證92慈善救濟執行報 告第1 頁各項費用98年度之支出時間、用途、條件、對象到 院,並檢送相關單據( 見本院卷1 第142 頁) 。惟原告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各項費用實際支出之單據及 相關帳簿文據供查核,尚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亦無從採認 。
復按「(生活扶助之申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 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急難救助之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 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 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 致生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 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 用,致生活陷於困境。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 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 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確有救助需要。」「(災害救助之條件)人民遭受水、火、 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 予以災害救助。」社會救助法第10、18、20、21及25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經查,由原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觀之(見原證 92),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包括經濟個案補助費用 、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 用、社會公共衛生教育費用、辦理社區義診費用及志願服務 教育訓練費用等7 項。其中「器官捐贈補助費用」係由原告



勸募已沒有救冶希望的病人及其家屬同意捐贈,由原告補助 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 見本院卷1 第162 、217 頁) 。次查,前揭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申請 人,以低收入戶為限,第18條規定得申請醫療補助之申請人 ,以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為限。原告補 助之捐贈者,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乏相關單據及資料供核 ,已有未明。另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而器官捐贈補助費並未列入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 法、低收入戶及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計畫、臺北市市民 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等相關醫療補助事項,是器官捐贈補助費 ,尚難認屬醫療補助項目。另原告補助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 葬費用顯非災害救助,是否符合急難救助要件,亦乏相關單 據及資料佐證,尚有未明。
原告另主張所謂「辦理病友團體費用」係由原告醫護團隊結 合醫療志工促進相關疾病病友及家屬間的互動與支持,舉辦 相關聯誼與講座活動,協助病友、照顧者及家屬學習醫療與 藥物常識、照顧技巧及生活適應,結合出院訪視的醫療團隊 與社區志工,透過病友團體成員服務,進行多重專業衛教宣 導、早日獲得醫治及預防疾病,維護社區居民健康,減少貧 病循環,進行全程、全家式的慈善與醫療的服務( 見本院卷 1 第217 頁反面) ;「社區公共衛生教育(未含人力成本) 」係由原告醫護團隊結合醫療志工,提供老人、身心障礙者 、兒童與青少年之預防保健、家屬衛教、健康講座、早期療 育教育及其他衛生教育講座等醫療保健相關資訊,預防流行 疾病而施打疫苗、視力篩檢、健康篩檢、團體衛教例如腸病 毒、輪狀病毒、登隔熱等兒少健康衛生教育及用藥安全衛教 (見本院卷1 第218 頁) ,符合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云云。惟按「本法所稱 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 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 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 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 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 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 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 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 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 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



、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 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老人福利法第2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2 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關於提供老人之各項服務措施、保護措施等,兒童及少年 之保護教養及服務措施及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權益,在老 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亦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辦理病友團體及社區公共衛生教育之用途 及對象是否符合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並未提出此項費用實際支出之單據供 核,無從認定此項費用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已 符合上開規定,尚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
又查,「社服室費用」係原告社服室下設2 組,即「社工組 」與「志工組」,負責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 及少年等弱勢族群之福利服務,屬於從事醫療慈善救濟或慈 善救濟工作的單位,其人事、耗材、差旅事務等相關費用( 見本院卷1 第219 頁) 。惟此項費用支出之對象係社服室及 其人員,並非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受救助對象即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亦非老人福利 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之老 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且社服室工作項目為病人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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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