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被告稱應向「原始起造人」課徵房屋稅,然「原始起造人」 若係指原來建築房屋之人,則「原始起造人」乃原告而非翁 猜,翁猜僅係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而已,而「原始起造 人」若係指第一次申請建造執照之人,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851號判決謂:「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 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 。」因此,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屬建築房屋之人, 而非建造執照上記載之起造人。建造執照上記載之起造人若 建築房屋,其為房屋所有人固無論矣,若未建築房屋,所有 人仍為建築之人而非建造執照上記載之起造人。由此可知, 被告在原來建築房屋之人及建造執照上記載之起造人間夾雜 不清,不知依其所認定原告建築訟爭房屋之事實,原告即為 所有人,反以建造執照上記載之起造人為「原始起造人」向 之課徵房屋稅,實乃失之毫釐差之千里。
七、參加人林秀其為翁猜之繼承人,杜秀鳳為林鼎盛之配偶,林 家宏、林之諺為杜秀鳳與林鼎盛之子,林鼎盛為翁猜之繼承 人,林鼎盛死亡,杜秀鳳拋棄繼承,林家宏、林之諺為林鼎 盛之繼承人。翁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 訴訟,被向其購買與訟爭房屋同批興建之「中泰花園住宅群 」房屋之買受人起訴請求協同辦理使用執照,翁猜具狀主張 ,伊乃原告依與地主林建成之合建契約提供申請建造執照之 名義起造人,「中泰花園住宅群」房屋乃原告出資興建。在 杜秀鳳與原告確認系爭台北市○○街○○號1 樓房屋所有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53號訴訟中,原證六試 算表中會計科目「資本主往來」之資本主康武朝,提出興建 「中泰花園住宅群」 財務表冊原證六試算表原本,經法院 查核無誤,康武朝證稱,帳目正確,並證稱係原告會計林明 堂及譚美齡按月寄給他,並經原證十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 36、1146號判決、原證二十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 1043號判決、原證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原證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 、43 5 號判決及原證十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判 決認定係原告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164 房屋之財務報表 ,故試算表之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
八、林秀其提出參證一至七之契約書,原告已狀據契約書比對試 算表,並根據比對結果製表詳載契約書約定之款項乃由原告 支付,甚至以翁猜名義開立之支票,付款紀錄亦在試算表中
,且說明根據契約書之記載,翁猜並非全然是契約當事人而 是「業主代表」,復根據68年3 月1 日~68年3 月31日、69 年1 月1 日~69年1 月31日、69年2 月1 日~69年4 月30日 試算表之記載,翁猜為會計科目「資本主往來」中之資本主 ,另徵諸林秀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 第8242號訴訟就上開契約書證稱:「我媽媽是小學畢業,簽 名沒有這麼漂亮,字是我哥哥(林秀雄)寫的,這件是漏蓋 章,但是合約是真正的,其他簽名有的是我簽的,有的是我 哥哥簽的,我媽媽都沒有簽過名,簽合約時我媽媽沒有在場 。」,足證翁猜僅係提供資金、名義供原告簽約、開立支票 付款,申請建造執照而已,而未曾參與「中泰花園住宅群」 之興建,此與翁猜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 訴訟,主張其僅提供名義供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中泰花園 住宅群」164 戶房屋乃原告依與地主林建成之合建契約出資 興建相符。因此,縱參加人林秀其提出參證一至七之契約書 ,且原告依合建契約開立予地主林建成之1500萬元支票為翁 猜之支票,核諸契約書之付款及支票之兌現均由原告為之, 適足證明「中泰花園住宅群」164 戶房屋乃原告興建而與翁 猜無關。參加人汲汲於證明原告沒有出資,然於未保存登記 建物,乃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因出資 之事實,已如上述,而原告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之資金 來源為售屋收入、資本主往來及向翁猜借款,已載於試算表 ,且為原告所舉上開各民事判決所是認,是參加人所謂原告 沒有出資核非事實,而翁猜縱提供資金予原告,已是另一法 律關係,實與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無關。是故,參加人 之主張,於原告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164 戶房屋之事實 並無影響。
九、原告既出資興建建案為系爭建案房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 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係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一)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案,除「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附註 記載「押金新台幣500 萬元正,乙方(即原告)於66年5 月13日簽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NO.042506 號 支票乙張,票面新台幣500 萬元正,以民國66年5 月13日 為期兌現,交與甲方(即地主林建成)收訖,而兌現即始 能生效」,最末頁之附註載「乙方於民國66年6 月20日簽 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NO.0000000號支票乙張 ,票面新台幣500 萬元正,以民國66年6 月25日為期兌現 ,並簽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NO.0000000號支 票乙張,票面新台幣500 萬元正,以民國66年7 月15日為 期兌現,計新台幣1,000 萬元交與甲方收訖,而兌現時即
始能生效」可知原告支出合建押金外,另有原告內帳之系 爭建案試算表及原告67年增資時提出之67年6 月22日試算 表及67年6 月23日資產負債表可證。前者記載原告興建系 爭建案之資金來源為預售房屋之「預收款」及籌資之「資 本主往來」,用以支出事務人員「薪資」、工人「工資」 、「材料」、「工程」款,後者記載原告有「未完工程」 ,足證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案。
(二)系爭台北市○○路○○○ 號2 樓(起造人為康林鳳)、台北 市○○路○○○ 號4 樓(起造人為康世雄)、台北市○○街 ○○號1 樓(起造人為康林鳳)、台北市○○街○○號1 樓( 起造人為杜秀鳳)之房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44 3 號判決及同院上字第917 號判決以「中泰花園住宅群」 之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由,判決原告就 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系爭房屋各1/2 持分、台北市○ ○街○○巷○○號3 樓、台北市○○街○○巷○○號3 樓之房屋, 乃基於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同一出資興建之事實所建造, 則所有權當屬原告,應無疑異。又除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 第1520號、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度判字第274 號判 決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10 1 年度訴字第169 、435 號判決,亦認定係原告出資興建 系爭建案,原始取得系爭建案房屋所有權。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判決認系爭房屋所屬之「中泰花 園住宅群」164 戶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 原告為系爭台北市○○路○○○ 號2 樓、台北市○○路○○○ 號4 樓、台北市○○街○○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上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明揭本件「 中泰花園住宅群」之全部建物係由本件原告與地主林建成 簽立之合建契約所出資興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 第917 號判決,亦認定原告與地主林建成合建之「中泰花 園住宅群」164 戶未保存登記房屋乃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 得所有權。依上所述,原告既出資興建建案為系爭建案房 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 係系爭1 戶及6 戶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三)所謂原始取得係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取得建築物所有權(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16 頁,98年6 月),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謂:「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即意自己建築之房屋, 不經登記即取得所有權,而最高法院之判例各級法院及行 政機關均應一體遵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
亦謂:「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 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 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 足供參照。
(四)由上所述可知,對於原告與地主林建成簽訂具有以地易屋 互易性質之合建契約,並據以興建之房屋,在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或保存登記前,原告乃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應依 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之規定向原告課徵房屋稅,與房屋之起造人及起造人之 繼承人是否將房屋申報為遺產無涉。因此,被告徒據房屋 之起造人而對起造人及其繼承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規定課徵房屋稅,顯已違法。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 4 項之規定,係指「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 不明之房屋」。原告依據合建契約出資興建房屋乃被告機 關於上揭歷次行政訴訟所主張及兩造不爭並為前行政法院 認定之事實,則被告應據其認定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依 照最高法院上揭判決例意旨,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 非所有人不明,逕予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向原告 課徵房屋稅,始稱適法,詎被告既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 興建,卻又適用須所有人不明始向起造人課徵房屋稅之房 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向起造人課徵房屋稅,自屬適 用法律錯誤。
(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實際上由何人繳納,以及系爭房屋起 造人之繼承人有無將系爭房屋申報為遺產,均與原告出資 興建系爭房屋而為所有人無涉。至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 其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與原告訴訟,乃人民私 權之糾紛,則須俟民事法院審理裁判確定,亦無關乎被告 機關依其職權就其認定之課稅事實課徵房屋稅,此觀諸上 述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自明。被告辯稱須俟民事法院裁判確 定始據以向民事裁判認定之所有權人課徵房屋稅,不無誤 會而有推諉卸責之嫌。上述行政法院判決所涉房屋,迄今 均未有所有權誰屬之訴訟繫屬於民事法院,若系爭房屋應 向何人課徵房屋稅應俟民事法院判決所有認為誰確定,則 上述行政法院判決所涉房屋被告何能向原告課徵房屋稅? 蓋上述行政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非涉訟之房屋(所有權) ,無所謂系爭房屋非上述行政法院判決既判力所及可言( 被告就此顯有誤會),被告就上述行政法院判決所涉房屋 向原告課徵房屋稅,仍係本於其遵照上述行政法院判決認 定原告為涉訟房屋所有人而向原告課徵房屋稅,此於系爭
房屋亦應如此。
(六)被告對原告做出行政處分後,儘管未將89戶房屋之稅籍全 數變更為原告,然原告就89戶房屋不只繳納86至90年度之 房屋稅,往後之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曾任原告董事長之 林淑嬌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55 號 杜秀鳳告蔣炳正、陳仲明妨害自由案在100 年1 月13日偵 訊期日證稱:「我從未聽我父親林添福說台北市○○區○ ○街○○號1 樓的房子這間房子,有賣給杜秀鳳。這三十多 年,該房子的房屋稅、水電費,都是柏美公司在繳。」另 於同署100 年度續偵字第584 號杜秀鳳告將炳正、陳仲明 妨害自由案在100 年9 月22日偵訊期日證稱:「(問:有 將慶城街36號1 樓賣給杜秀鳳嗎?)答:只是借名登記, 都是公司的資產,沒有賣給杜秀鳳,房屋稅都是寄到民權 東路152 巷10號8 樓,我們都是在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也就是原來的二信銀行繳房屋稅。」繼林淑嬌之後擔任 原告董事長之蔣炳正證稱:「我們之前有將中泰花園的房 子借給杜秀鳳的弟弟和杜秀鳳,分別是38號2 樓和42 號2 樓,他弟弟的部分已經搬走,然後杜秀鳳還是不搬走,這 部分已經提起訴訟,我們90年的時候,稅捐稽徵處跟我們 催繳5 年的房屋稅,這都是我們繳的,直到99年、100 年 趁林添福過世以後,混水摸魚去繳房屋稅。」另同署99年 度偵字第24118 號康武朝、康世雄告蔣炳正妨害自由案不 起訴處分書亦記載康世雄自承台北市○○街○○號1樓 房屋 由原告管理,僅稅單及納稅義務人使用伊的名字。由此足 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向來即由原告繳納。
十、參加人為翁猜之繼承人,渠等所為與翁猜相反之主張,自不 足取。
(一)向翁猜購買「中泰花園住宅群」之買受人,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訴訟,起訴翁猜主張「訴外人 柏美公司於66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林建成訂立土地合建契 約,由林建成提供坐落…地號土地,由柏美公司興建七層 大樓,並以翁猜等十六人名義為起造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申請66建松崙字第035 號建造執照……」「柏美公司於 取得建照後,即依約建築房屋,並於興建中柏美公司以… 被告翁猜之名義出賣與原告…柏美公司於68年興建完成, 交由原告等人使用。」,翁猜不但毫無異議,甚且具狀陳 稱「緣訴外人柏美公司與林建成間之合建關係,於68年間 柏美公司依約將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詎林建成拒為蓋章申 請使用執照,嗣經柏美公司依據合建契約訴求林建成履行 契約辦理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經纏訟達九年之久,最
後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柏美公司勝訴確 定在案…」,足證翁猜雖具名簽訂參加人林秀其所舉參證 一至七之契約,然知實與其無涉,亦自認系爭房屋乃原告 出資興建,參加人為翁猜之繼承人,自不若翁猜知情,其 所為與翁猜相反之主張,自不足取。
(二)參加人林秀其為原告之股東,歷年來原告於各訴訟中均主 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林秀其均無異議。參加人林 秀其於原告設立之初之即為股東,原告前於68年間請求地 主林建成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使用執照之訴訟( 臺灣臺北地院68年度訴字第12056 號、臺灣高等法院69年 度上字第945 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766號、臺灣 高等法院70年度上更(一)字第6 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1976號、臺灣高等法院72度上更(二)字第470 號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 重上更(三)字第37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 、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4 號、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重上更( 五)字第78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臺灣高 等法院76年度上更(六)字第122 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819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7 號、最高法院 78年度台再字第50號),以及地主林建成之繼承人林東錦 、陳林阿繡、林東進、吳林梅桂、林東金及林東賢等訴請 原告交付房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4 2 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96 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15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雙 方涉訟數十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 書第8 頁倒數第10行以下),均主張「中泰花園住宅群」 乃原告出資興建,未見參加人林秀其有何異議,今竟持不 同意見,亦不足取。
十一、試算表迭經他案判決認定為真正,且係原告出資興建「中 泰花園住宅群」之財務報表。
(一)原證五試算表為原告財會人員林明堂、譚美齡按月寄給原 告之資本主康武朝,乃康武朝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53 號訴訟所證實,並為曾任原告董事長之蔣炳正於臺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訴訟證稱係被告公司之內帳 ,且為原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判決之當 事人所不爭執,並為法院採為判決基礎,足證原證五之試 算表為真正。
(二)參加人謂試算表有「股東增資額」之記載,對照原告股東
名冊,康武朝、周正輝非原告股東,故試算表非原告之帳 冊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書謂 :「何況依證人林淑嬌於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偕 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中所述『柏美公司蓋中泰花園廣場時 ,康武朝、周正輝二人都是沒有掛名柏美公司的股東,就 是類似柏美公司的暗股』等語;另證人蔣炳正亦於本件事 件證稱:『(系爭試算表)都是上訴人的內帳』、『據我 所知,上訴人在投資蓋大樓,好像康武朝、周正輝有加入 股份,是後來加入的,何時加入因為很久了,我不清楚』 、『沒錯,因為上訴人是家族公司,在公司登記上都是家 族的人,他們二人只是資金週轉上的隱名股東』等語,堪 認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合建建物過程中,雖曾經林添福等5 人提供部分資金,但就系爭合建建物係另基於與林建成間 之合建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借名予林添福等5 人與地主締 約,林添福等5 人亦非出資興建系爭合建建物之主體。」 林淑嬌、蔣炳正均曾為原告之董事長,試算表復為原告之 內帳,足見在原告內部乃以沒有掛名的股東、暗股或隱名 股東等語稱呼提供資金之資本主,此亦與一般交易實況並 無不符,僅係俗稱而已。因此,縱試算表內有「股東增資 額」之記載,實乃原告內部對提供資金之資本主之稱謂, 亦不足與原告股東名冊上之股東相提並論。參加人望文生 義,錯誤比附援引,殊不足取。
(三)原證五試算表為原告財務會計人員林明堂、譚美齡按月寄 給原告之資本主康武朝,乃康武朝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2353號訴訟所證實,並表示帳目都正確,且提出原本經法 院核對無訛。曾任原告董事長之蔣炳正於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訴訟證稱係原告之內帳,且為原告 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判決之當事人所不爭 執,並為法院採為判決基礎,其真正毋庸置疑。(四)試算表記載原告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之資金來源、購 料、雇工、發包施工及付款之情事,此觀試算表會計科目 中有「資本主往來」、「零星工程」、「工程材料費」、 「土木工資」、「鋼筋工資」、「模板工資」等,就原告 如何籌資,購買材料、雇用工人,發包工程,支付款項等 建築相關事項記載綦詳,因此,包含系爭房屋之「中泰花 園住宅群」乃由原告出資興建可謂信而有徵。就此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判決(涉訟房屋為系爭台 北市○○街○○號1 樓、長春路431 號2 樓、4 樓房屋)謂 :「再查,審諸系爭試算表記載客戶繳款之預售屋收入、 工程材料費支出、薪資支出等項以察,足見系爭房屋之興
建銷售,係以邊售邊建之方式進行。然關於系爭房屋之建 築執照申請、系爭房屋出售、工程之發包興建、財務之安 排、竣工後之交屋、竣工後系爭房屋之出租、與稅捐機關 之交涉、與林建成間之訴訟及房屋稅之繳納,均由上訴人 為之。因此,系爭房屋既由上訴人興建,法律上之權利義 務應歸於上訴人,即上訴人因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甚為明顯。」、「經查,細繹系爭試算 表內,並無林添福及林添順之出資記載,竟有非系爭投資 契約當事人之翁猜之出資,可見系爭試算表非為林添福等 5 人或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而製作,堪予確定。蓋林添福 等5 人中,僅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見於系爭試算表之 會計科目記載,與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為「資本主往來」 之關係,乃其一。又系爭試算表之收入,將客戶繳款記為 預收款收入,並將翁猜、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等人繳 納之投資款記載為資本主往來,顯見系爭試算表係以上訴 人(即原告)為主體而為登載,乃其二。且系爭試算表中 之67年12月1 日至同月31日、68年1 月1 日至同月31日、 68年2 月1 日至同月28日(誤載為同月31日)、68年4 月 1 日至同月30日(誤載為同月31日)、68年5 月1 日至同 月31日、68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68年9 月1 日至 同年月30日、68年10月1 日同月31日、68年11月1 日至同 月30日、68年12月1 日至同月31日、69年1 月1日 至同月 31日、69年2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69年5 月1 日至同 月31日、69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69年9 月1 日至 70年2 月28日,均載有「向翁猜借資」、「向翁猜借支」 、「向翁猜借」、「欠翁猜」之金額(見原審二卷第24頁 背面、第25頁、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28頁、第29頁、 第30頁、第31頁、第32頁),堪認系爭試算表當係記載上 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收入、支出款項,及上訴人用於興建 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主要為客戶繳款及資本主往來,且上 訴人將資本主(康武朝、周正輝等人)交給上訴人之款項 ,列為上訴人向資本主之取得項下,益證翁猜、康武朝、 周正輝、林秀雄係以資本主之身分提供款項予上訴人使用 ,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應為上訴人,至為明確。又依 系爭試算表之記載,資本主有翁猜、康武朝、周正輝、林 秀雄等人,並無林添福、林添順。縱認林添福係借用翁猜 名義出資,而依林添福等5 人之協議,系爭房屋分歸林添 福取得,應屬林添福依其等協議即法律行為而欲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自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為之,然未 變更由出資興建之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
,至為明確。」
(五)臺灣高等法院上字第917 號判決(涉訟房屋包含系爭台北 市○○街○○號1 樓房屋)亦謂:「惟查上開試算表雖記載 林添福等5 人中之林秀雄、康武朝、周正輝曾提供資金, 惟此僅能證明彼等曾出資供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 其上並無林添福出資之紀錄,自難僅執該試算表內容,即 謂系爭合建建物中之系爭房屋為林添福因出資興建系爭合 建建物而分配取得。至前揭試算表雖將林秀雄、周正輝及 康武朝及翁猜等人列為資本主往來之資本主,惟此不過能 說明彼等曾經提供資金供上訴人用為興建系爭合建建物之 資金。至有關興建系爭合建建物之支出,例如材料、工資 、工程發包等等與建築系爭合建建物相關行為之支出,均 由上訴人支應,而與林添福等5 人或試算表之資本主間並 無直接關聯。易言之,依上開試算表所示,上訴人將「預 收款」、「資本主往來」等資金,投入於興建系爭合建建 物,因而有工資、材料、發包工程等建築行為之支出。此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67年6 月22日試算表,有「預收款」、 「未完工程」、「工資」及「材料購買」等項目,其上所 載「預收款」,復與67年6 月23日資產負債表之「預收款 」相符(見本院卷第258 、260 頁);又該試算表記載之 會計、製表者為林明堂、譚美齡、高麗雲,而參諸康武朝 證稱:系爭試算表乃上訴人會計林明堂、譚美齡每月寄給 伊等,帳目都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 頁);林 添順則結稱:系爭試算表在上訴人公司林明堂拿給伊看, 林明堂好像是上訴人的會計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58 頁),可知林明堂、譚美齡、高麗雲當時均為上訴人之員 工,並非林添福等5 人之受僱人,故林明堂等人所從事者 ,應為上訴人之公司業務,而非林添福等5 人之事務。乃 上開試算表既為上訴人員工所製作,記錄內容復為系爭合 建建物銷售興建之資料,足證系爭合建建物之興建銷售, 應為上訴人經營業務之呈現。甚至依上開試算表所示,迄 70年2 月28日止,系爭合建建物之興建銷售虧損237 萬3, 268.5 元,積欠翁猜239 萬7,915 元(見原審卷(二)第 141 頁反面),惟亦未見林添福等5 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為 補足或協議處理之證據,以及系爭試算表之帳務記載始於 66年5 月13日,亦與上訴人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 日相同,益徵前揭試算表乃上訴人興建銷售系爭房屋之帳 冊資料,而非林添福等5 人依系爭投資契約處理事務之帳 冊。」
(六)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謂:「再者,卷
附分別由林明堂、高麗雲、譚美齡及林昭貴製作之試算表 (見原審卷一第36至64頁),其記載之日期係自66年5 月 13日至70年2 月28日止,其上已將客戶繳款乙項記為預收 款收入,並將翁猜、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馬沙)等 人繳納之投資款記載為資本主往來(見原審卷一第51、60 、61頁),復有十餘次記載「向翁猜借資」、「向翁猜借 支」、「向翁猜借」、「欠翁猜」等項(見原審一卷第49 、50、52、53、55至64頁);又製作上開試算表之林明堂 ,係林添福之子,譚美齡當時則為其配偶(見本院卷第17 0 頁之戶籍謄本,及第204 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不 爭執事項),其等並均為專職之被上訴人柏美公司之會計 及財務人員,業經證人即於64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柏美公司 董事長,並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之林添順(見本院卷第248 頁之出資額登記),及於98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柏美公司董 事長、林添福之女林淑嬌在他訴訟(依序為被上訴人柏美 公司請求杜秀鳳交付房屋事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353 號、被上訴人柏美公司對康世雄及康林鳳請求確認所有權 存在事件,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14 頁、第131 至132 頁);又上開試算表係自 66年5 月13日起記載,其日期與被上訴人柏美公司與林建 成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日期相同,該試算表上復均載有零 星工程費、衛生工程費、工程材料費、鋼筋工資、模板工 資、粉刷工資等項;證人即被上訴人柏美公司董事、林添 福之女林淑嬌之前配偶蔣炳正在他訴訟(本院101 年度重 上字第443 號)亦證稱:伊於90年以後因林添福與股東有 糾紛,伊有看該試算表,該試算表係被上訴人柏美公司之 內帳(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與被上訴人柏美公司67年 6 月23日編製之資產負債表上資產欄下記載「未完工程」 等記載(見本院卷第262 頁)相符(被上訴人柏美公司興 建中泰花園住宅群迄67年8 月間已完成至屋頂突出物,見 原審卷一第79頁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後附付款明細表 ),兩造復不爭執上開試算表即為系爭房屋所在之中泰花 園住宅群之財務紀錄(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上開試算 表係以被上訴人柏美公司為主體,並記載被上訴人柏美公 司依系爭合建契約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之相關財務收支紀 錄,而由該試算表可知被上訴人柏美公司用於興建中泰花 園住宅群之資金來源主要為客戶繳款及資本主往來,且此 資本主包括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之康武朝、周正輝及林秀雄 ,益認被上訴人柏美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就其本身所經營 之事業,並已為財務、工程之規劃,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所
在之中泰花園住宅群,而其資金提供者包括客戶繳款及上 開所列之資本主翁猜、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七)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146號判決謂:「上訴人所 提出之試算表(見原審第169 號卷、第435 號卷,均第 31-64 頁),除載有相關工程費、衛生工程費、工程材料 費、鋼筋工資、模板工資、粉刷工資等項外,將客戶繳款 乙項記為預收款收入,並將翁猜、康武朝、周正輝及林秀 雄(馬沙)等人繳納之投資款記載為資本主往來(見原審 卷第169 號卷、第435 號卷,均第51、60及61頁等),復 有多處次記載「向翁猜借資」、「向翁猜借支」、「向翁 猜借」、「欠翁猜」等項(見原審第169 號卷、第435 號 卷,均第49、50、52、53、55- 至64頁),其為興建系爭 合建契約所屬建物之相關財務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觀該試算表,將締結系爭投資契約之康武朝、周正輝及林 秀雄等人繳納之投資款記載為資本主往來,而各筆資本主 往來之紀錄,其資本主人數、人別、提供資金比例等,均 有所不同,並非使林添福等5 人按其締結系爭投資契約約 定之固定比例逐次提供資金,要難認為係以林添福等5人 為主體所為紀錄。且試算表之起迄時間為自66年5 月13 日至70年2 月28日止,製作試算表之起始日66年5 月13日 ,和原告與林建成締結系爭合建契約之日相同。再者,上 開試算表為林明堂、譚美齡等人所製作,而林明堂、譚美 齡當時為原告之會計人員,已據林添福等5 人中之康武朝 及林添順於另案(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353 號 請求 返還房屋等事件)證述在卷,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準備程序 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64頁),上訴人事後改口 否認林明堂、譚美齡為柏美公司之會計人員乙節(見本院 卷第289 頁正、反面筆錄、第296 頁書狀),並不可採。 是以,上開試算表既係由柏美公司之會計人員所製作,自 係以柏美公司為主體,並記錄柏美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興 建住宅群之相關財務收支紀錄,其資金來源主要為客戶繳 款、向翁猜借款及資本主往來,雖其資本主包括簽立系爭 投資契約之康武朝、周正輝及林秀雄等人,要屬柏美公司 與資金提供者間之記載,尚無從證明林添福等5 人與柏美 公司間訂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參原證二十二判決書 第9 頁第17行以下,另原告6 月14日陳報狀附件臺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第8 頁第15行以下同旨) 由上述判決可知原告籌資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之過程 ,參加人謂原告財務困難,無出資,尚非的論。(八)所謂原始取得係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取得建築物所有權(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16 頁,98年6 月版),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謂:「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 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重上字第443 號判決謂:「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 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 號判例)。而所謂原始取得建築物,係指因建築之事實行 為而取得建築物所有權。職是而論,於因建築之事實行為 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情形,乃因建築之事實而取得所 有權,而非因出資之事實而取得。蓋出資之原因多端,非 必與興建有關。因此,雖系爭試算表記載林添福等5人 曾 提供資金,僅能證明林添福等5 人出資供上訴人興建系爭 房屋之事實,而非指林添福等5 人為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 行為。況系爭試算表之帳務記載始於66年5 月13日,核與 上訴人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日相同,且林添福等 5 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前,而林添順復於另案訴訟稱林 明堂為上訴人之會計等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1 頁 ) ;康武朝則於另案訴訟稱:系爭試算表為上訴人之會計林 明堂、譚美齡每個月寄給伊等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 39頁),則系爭試算表乃上訴人依自身收支而製作,將之 寄送投資者林添福等5 人,亦無違常理。綜此,系爭投資 契約為林添福等5 人投資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契約,洵 堪認定。」足供參酌。
(九)參加人林建宏、林志諺之參證八「工程委託契約」,乃包 含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 監工系爭建物(中泰花園住宅群)之契約書。建造執照起 造人為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所提供,乃翁猜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訴訟所主張,而合建契約第肆條 亦約定申請建照由林建成及原告共同為之。建造執照申請 書須載明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且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 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 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 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法第31條第2 款、54條第1 項參照 ),故原告既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在建築管理行 政上,自需以起造人委託建築師為設計人、監造人申請建 造執照及報開工。此由試算表記載原告於66.5.13 ~66. 9.30支出「設計費」386,300 元,66.10.1 ~66.10.31支 出「建築師工會款」320,700 元,可知建築師之委託報酬
由原告支出,原告乃以起造人與建築師簽訂委託設計監工 之契約。而設計監工之委託,乃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法律 行為,非建築之事實行為,故由何人委託設計監工,仍無 礙於系爭房屋由原告興建之事實。參加人林建宏、林志諺 之參證八「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為甲方「翁猜等」及乙 方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翁猜並以「甲方負責人」之地位 簽署,足認翁猜非即契約當事人。如上所述,起造人既須 會同承造人報開工,則柏美公司即需以「翁猜等」之起造 人名義與正良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工程合約書記載,合 約總價為300 萬元,然依試算表之記載,原告僅在66.10. 1 ~66.10.31及67.1.1~67.1.31 分別支付正良泰公司各 10萬元,且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工程項目,依試算表 之記載,乃原告另行發包付款且實際施工,如模板,原告 以「業主代表人」翁猜與承包人劉金灶簽訂「模板工程合 約」,且由原告分期支付報酬;如安全設施,66.11.1 ~ 66.11.30試算表記載原告支出「安全設施」15萬元,67.1 .1~67.1.31 試算表記載原告支出「安全設施工程」248, 030 元,與估價單之金額92萬元尚且不符;如挖土,66. 10.1~66.10.31試算表記載原告支出「挖土」51萬元,與 估價單之金額282,590 元尚且不符,不勝枚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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