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382號
TPBA,102,訴,382,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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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商場「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因此被告核定房屋稅(算 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逕依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包 括各層樓用途別),並未再派員至現場勘查,於法亦無不 合,亦應再敘明。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核定房屋稅時,將計算基礎之殘值率定為 40% ,此殘值率之認定標準較諸市場上一般標準7%至10% 高出3 倍多,以此標準所核定出之房屋稅要比實際價值高 出甚多,實不合理,且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2 款 ,房屋稅徵收基準包括房屋的「耐用年限」與「折舊標準 」,但並未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可以評定「殘值率」云云。 然查系爭房屋之殘值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授權經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有臺北市政府公告「臺 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可按,於法有據。原告主 張被告無法源依據評定「殘值率」云云,亦對上開法令有 誤解。
七、綜上,被告原處分按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狀況,計算核定101 年房屋稅,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證據,核與判斷結 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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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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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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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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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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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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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