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意見尚屬一 致。……。」據此,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 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為主。又醫療 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縱其 於醫療法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辦理醫 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尚不得即認 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 善救濟事業。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 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主,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 關規定認定。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 依內政部前揭函示僅認定再審原告有辦理社會救助工作, 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況前述內政部認列屬 社會救助金額,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 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 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是再審原 告主張,核無足採。
3.有關再審原告依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函及行政院101年6月 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秘書長書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房屋稅陳 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而主張其為業經立案之 慈善救濟事業乙節,然上開財政部函釋,僅係就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協調內政部訂 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 之依據。而「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 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係就有關醫療財團法 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 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 標準,而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 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 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 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 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 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 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而分別由內政部及衛生署擬 訂後,與財政部會商,乃係由行政院秘書長101 年6 月14 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送之會議紀錄,並非法律, 且就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亦 須由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後,再與財政部會商,由以上說 明,亦難執為再審原告98年度房屋稅免徵之有利認定。
4.有關基督教附設醫院供辦公使用房屋、診療室、病房、值 夜醫護人員宿舍等,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免徵房屋稅,前經財政部於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 24號函(下稱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及64年12月19日函 釋有案。然因時代變遷,各教會附設醫院因政府法令與管 理權責之劃分,始改制為醫療財團法人,財政部本於稽徵 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分別於98年4月9日函及同年6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80022206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6月3日 函)釋示,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 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 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至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說明原內 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 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性質,因依醫療法規定 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就其慈善救濟本質仍未變更者, 准依上述條款免徵房屋稅,旨在為免因政府管理權責之劃 分,致使該等醫院權益受損。慈濟基金會雖係於69年1月 16日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立案,經內政部84年1月25 日同意改隸該部,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 業,惟再審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 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二者間分屬單 獨成立之財團法人,再審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並 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不得適用財政部於64年11月 4日函及64年12月19日函,又再審原告收費標準業係根據 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該局 標準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又非宗教團體附設 醫院,復未將扣除成本費用之結餘金額全數施以貧民救濟 ,自亦不得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及100年8月3日函,請 求免徵房屋稅。而對於醫事財團法人,財政部71年12月8 日臺財稅第38854號函(下稱財政部71年12月8日函)釋示 :「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 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 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 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則醫事財團法人所有 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 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 免徵房屋稅外,均應依房屋稅條例課徵房屋稅。是,財政 部64年11月4日函及同年12月19日函,乃係針對有為財團
法人登記之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釋示,認教會屬經立案之 慈善救濟事業,進而認所附設之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與再審原告係屬醫療財團法人 ,係經醫療財團法人許可之事實有別;且財政部71年12月 8日函亦未肯認醫事財團法人即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 事業。則,再審原告非慈善救濟事業,應依房屋稅條例課 徵房屋稅,無課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 差別待遇之規定。
5.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闡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 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 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 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 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故再審原告前述 主張,應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 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 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 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證物」者,乃指 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 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 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 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 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 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行政命令之規範 意旨或裁判要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 」之問題,要與上開再審事由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 字第22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依其歷次再 審訴狀係指內政部100 年11月24日函、內政部101 年1 月4 日函、財政部100 年12月12日函、行政院101 年6 月14日院 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檢送101 年6 月8 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 紀錄」、財政部101 年4 月26日函、行政院100 年9 月6 日 跨部會之協調會議陳情案紀要、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函、財 政部100 年8 月3 日函、內政部100 年7 月19日函、內政部 100 年5 月23日函、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衛生署96年12 月5 日函、財政部75年6 月4 日函、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函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3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29號判 決等,而認此等重要證物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故本 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五、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行政院101 年6 月14日院台財字 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檢送101 年6 月8 日「研 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 ,係原確定判決宣判日即101 年6 月7 日後始作成,足見再 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提出;又再審原告所提之上 財政部101 年4 月6 日函,並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98 號卷 宗查明屬實,自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可言。次查:再審 原告所提其他之證物即內政部100 年11月24日函、內政部10 1 年1 月4 日函、行政院100 年9 月6 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 陳情案紀要、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函、財政部100 年8 月3 日函、內政部100 年7 月19日函、內政部100 年5 月23日函 、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衛生署96年12月5 日函、財政部 75年6 月4 日函、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函,或係主管機關解 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係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
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揆諸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 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再審原告所指 摘與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相違之處,其性質亦應屬適 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 認識方法,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有據。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行政法院法官對其審判之案件,本得 依法獨立審判,行使職權調查證據,並基於調查證據所形成 之心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 判字第713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8 號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係就個案事實之認定 ,乃該案法官依各該案卷內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而為之判 斷,並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 效力,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 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自非此所謂之「證物」,而無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六、又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 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 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 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 , 最高 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 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 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 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 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花蓮縣(以下簡 稱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左:……二、營業用房屋按其 現值課徵3%。……四、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2%。」房屋稅條例 第5 條第2 款、第6 條、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花蓮縣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1) 須為 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2)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3 ) 不以營利為目的。(4)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等4 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 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
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即係 慈善救濟事業。且慈善救濟工作並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 ,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企業,亦多有行善之舉,是所謂「慈 善救濟事業」自應以從事慈善救濟為其事業設立主要目的者 ,始足當之。
七、次依醫療法第1 條、第5 條第2 項及第46條規定:「為促進 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 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 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 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 院登記之財團法人。」、「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 入結餘之10% 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 育;10% 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 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可知, 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 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醫療法第46條規定係因 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 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 之目的而訂立;且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10% 」以辦理 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核與係以從 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顯然有別,是 尚無得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定,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上開 房屋稅法所稱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此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 分別例示,益明於稅法上,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 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八、另判斷事業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非僅以其立案之名稱為準 ;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 條、第13條之規定,內政部設社會司 ,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是關於慈 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故 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即得認合 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之要件;至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立案 者,惟實際上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設立目的之其他立案財 團法人,如欲享上開規定之免徵房屋稅優惠,則應實質審認
其是否屬該規定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承前所述,醫療 法第46條並不足為醫療財團法人即係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 是醫療財團法人得否依上開規定免徵房屋稅,自應就具體個 案為審認。查再審原告僅屬依醫療法設立而經衛生署核准設 立之醫療財團法人,揆之上開說明,並非當然即屬「經立案 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是原確定判決援引內政部96年12月 17日函釋,說明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除洽 詢衛生署意見外,並應參考該函釋中指明之社會救助法等相 關規定,因而摒棄不採衛生署96年12月5 日函,依醫療法第 46條及財政部64年11月4 日、64年12月9 日函(針對原教會 附設醫院)等錯誤立論基礎,所為再審原告非慈善救濟事業 之結論,自無不合。就再審原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 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從實質上加以判斷,再審原告非以 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而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亦無違誤。
九、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就依醫療法設立而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再 審原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乙節,由其事業實質予以具體 判定,業如前述,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詳如本判決 理由四之記載),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判決之結果。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 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亦有未合。
十、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本件依再審原告 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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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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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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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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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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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