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67號
TPBA,100,訴,267,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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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房屋 使用執照有2 種以上用途分類者,依其類別之面積分別評 定;如各類別之面積無法區分時,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分 。」查系爭房屋之90年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所載(見原 處分卷附件3 ),各層用途:地下8 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 車空間,地下7 層為停車空間,地下5 及6 層為停車空間 機房,地下2 至4 層為國際購物中心、停車空間及文化休 閒設施,地下1 層為文化休閒設施,第1 至10層為國際購 物中心,第11層為國際購物中心及會議室,第12層為文化 休閒設施,尚非原告主張之店鋪等。是被告按上開使用執 照各層用途及「用途分類表」核定99年房屋稅,並無違誤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洵非可採。(七)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核定房屋稅時,將計算基礎之殘值率 訂定為百分之四十,此殘值率之認定標準較諸市場上一般 標準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高出3 倍多,以此標準所核定出 之房屋稅要比實際價值高出甚多,實不合理。況依房屋稅 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2 款,房屋稅徵收基準包括房屋的「 耐用年限」與「折舊標準」,但並未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可 以評定「殘值率」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殘值率係依房 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 公告之:一、……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授權經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臺 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見原 處分卷附件8 ),於法有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 足採信。
(八)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屋供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 衣室及育嬰室等使用,非以營利為目的,應按非住家非營 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云云。然按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 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30日內向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經查:原告於 94年9 月間業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房屋4 樓、5 樓及11樓有關購物中心內之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 更衣室及育嬰室之變更使用,其中5 樓育嬰室面積計95.9 平方公尺,業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之規定及財政部88年8 月26日台財稅第88193850 2 號函釋:「營利事業設立之育嬰室、餵乳或擠奶貯存室 等使用之房屋,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等規定,於94年9 月15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46110000 0 號函准自94年7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見原處分卷附件43);惟文化會館、表演館及員工休息 更衣室,因其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按 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31 號判例:「所謂營業,應不 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 之行為。本件房屋第2 層及第3 層不問係作該公司董監事 辦公室、會議室或職員辦公處所,均屬供營業使用。縱令 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 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捐率課徵房 捐(現為房屋稅),尚非無據。」意旨,應無按非住家非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委無可採。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始終未曾實地調查使用情形 ,足見被告未就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加以審酌,實有未合云 云。惟查:被告依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臺北 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之規定,核算系爭房屋之折 舊率及其房屋坐落地段評定房屋現值。再按首揭評定作業 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5 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 ,原則係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 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對於百貨公司及大型商 場「得」派員至現場勘查。職是,被告核算系爭房屋之房 屋現值時,逕依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包括各層樓用途別 )為準,未派員至現場勘查,於法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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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