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92號
TPBA,100,訴更一,92,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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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非得據該函釋即謂醫療財團法人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而當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鈞院99年度訴字1761號判決參照) 。
㈣、原告以醫療法為特別法並參照第38條第2 項規定「醫療財團 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 理。」為由,應認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適 用之主張,財團法人本質上雖具公益性及非營利性,惟非當 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故醫療法若有醫療財團法人應 免徵房屋稅之意旨,立法政策上應係如該法第38條第3 項為 租稅應否課徵之明文,非僅是於同條第2 項規定醫療財團法 人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是以醫療財團法 人之房屋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之規 定而定,即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 1 條及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 點規定,足見 衛生署職掌範圍僅醫療、衛生等相關業務,尚未及於慈善救 濟業務。又有關房屋稅課稅或免徵要件事實之認定,係屬稅 捐稽徵機關之權責,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房屋稅條例之 相關課稅、免徵規定、財政部相關釋令及租稅法學之原理原 則為之,始為正辦。
㈤、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 業所有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之立法旨意,係就該事業從事慈善 救濟主在補足政府對於提供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之不足,爰 就其直接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准予免徵。至慈善救濟 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 或社會援助為主。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之法人,性 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性質上僅係「公益」類型之一,故已 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屬慈善救濟事業。又醫療法並 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縱其於醫療 法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 以辦理醫療救濟 、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 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為慈善救 濟事業,則與財政部100 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 0 號函釋意旨有違且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 形具文。綜上所陳,系爭房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 第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原核定補徵系爭房屋92至96 年房屋稅合計25,677,837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4



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924342號訴願決定書(第339-355 頁)、法人登記證書(第328 頁)、原告捐助章程(第321- 324 頁)、被告87年12月1 日87北縣稅財字第495924號函( 第320 頁)、被告92年10月3 日北稅財字第0920114435號函 (第319 頁)、被告97年10月20日北稅法字第0970177256號 復查決定書(第307-316 頁)、被告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 第0960151443號函檢附房屋稅繳款書(第252-261 頁)、房 屋稅主檔查詢(第28-37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是否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 之適用?
㈠、按「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 稅法之規定辦理。」醫療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有關 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乃應依各該 稅法規定辦理,而非當然得予減免。而「房屋稅之徵收,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 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 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2%,最高不得 超過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1.2%。二、非住家用房屋 ,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 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 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 2.5%。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 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 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1/6 。」、「(第1 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 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 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 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第3 項)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 、第10款、第11款及第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 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乃房屋稅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6 條、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著有規定;又「…二、營 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 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且為依房屋稅條例第6 條授權訂定



之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所明定。
㈡、次按財團法人固係由捐助財產組成,從事公益事業,性質上 屬公益法人。惟舉凡文化、教育、國民健康、慈善救濟等均 得為公益事業範圍,而慈善救濟僅為「公益」類型之一,是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尚非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而 應實質探究其設立之目的,即以「慈善救濟」為其事業存在 目的者,始足當之。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且於75年11月 24日醫療法公布前,即以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 釋:「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 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 規定。」認醫事財團法人並非當然即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 業有案;並以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851116753 號函釋:「 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 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 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 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 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免徵房屋稅。」認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 其慈善目的之事業,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其房屋稅,核均符房屋稅條例 立法本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所援 用。
㈢、又依醫療法第1 條及第5 條第2 項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 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 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 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 團法人。」可知,醫療財團法人係基於增進國民健康目的, 以醫療並非慈善救濟為其事業目的。至同法第46條規定:「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 以上,辦理有 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 以上辦理醫療救濟 、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則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 收費標準均相同,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以其屬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 之私立醫院,可就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享受免徵地價稅之 緣由,為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故 此規範財團法人應提撥下限為收入之「結餘10 %」,辦理醫 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



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 此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 ,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 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 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明所謂「經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 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故醫療財團法 人縱不因其在衛生署立案即當然排除於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範疇;亦不因醫療法第46條規定 ,即當然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換 言之,醫療財團法人擬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乃應個案實質審核其是否符合該款規定 要件。是原告主張: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立法者已將醫療 財團法人定位為具有慈善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云云,顯將醫 療財團法人依該規定所負之義務與其本質混為一談,要係率 斷,並無可取。
㈣、而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 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 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 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 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 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 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 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 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 ,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 訴訟所準用。又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 為原則事實者,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 處分內容,乃例外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 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稅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減免 ,自負有客觀舉證之責。
㈤、復按「(第1 項)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第2 項)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因情事 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 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60 條第1 項、第2 項、第65條著有規定。是財團乃因特定繼續 之目的,使用財產之集合而成之法人,而其存續目的則應明



訂於其捐助章程。如前所述,原告係依醫療法設立之醫療財 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第3 條規定:「宗旨:本院沿襲行天 宮宗旨,秉著促進社會祥和、公益及發揮慈善濟世之理念為 大眾謀福利,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從事精研醫術宏揚醫德, 以增進人群健康幸福。」固可見其為公益法人之性質;然由 其章程第4 條規定:「本院之業務範圍如左:各種醫療服 務事項。醫事人員培養事項。醫學研究事項。有關促 進社會大眾健康事項。其他有關事業之興辦。」載明原告 係以從事醫療或相關業務目的,並未以慈善救濟為其設立之 業務範疇。又依章程第14條規定:「本院財務以收支平衡為 原則,如有積餘應予保留,以擴充設備發展業務或擴辦慈善 公益事業。」保留之積餘亦不必然投入慈善公益事業;而第 18條規定:「本院應提撥法定比例之醫療收入,辦理有關研 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學服務及 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亦無非係其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每 年提撥醫療收入結餘10% 辦理(參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言詞 辯論意旨狀第5-9 行),並非將其收入全部或主要部分投入 慈善救濟工作,是縱原告實際執行結果,或有單一年度逾該 醫療法定比例,亦不足為原告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再 由原告章程第17條規定:「本院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 ,經依法解散後之賸餘財產,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有關 法令處理,或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 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縱其解散後財產歸屬地方自治團 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亦非當然即係從事慈善 救濟,更與原告解散前從事之業務無涉。況依原告捐助章程 第5 條記載,其係由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捐助財產所創立 。依行天宮網站資料所示(見被告100 年8 月1 日北稅法字 第1000064688號卷第26-28 頁),行天宮有宗教、文化、教 育、醫療及慈善等5 大志業網,而原告係屬醫療服務範疇, 別有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訂有急難濟助辦法(內含醫療急難 濟助)從事慈善救濟(見被告100 年8 月1 日北稅法字第10 00064688號卷第22-24 頁);且原告從事醫療服務,並非無 償,依其收費標準,除健保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費用支付標準」規定辦理收費外,如因疾病未符合健保適應 症或自行要求之品項,則以原告自訂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在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方面,並未見就醫療急難或對老、 弱、貧、病、傷殘者有予特別待遇或無償救助(見被告100 年8 月1 日北稅法字第1000064688號卷第1-20頁),乃原告 所不爭,復見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捐助財產創立原告,亦 非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目的或係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



的而為捐助甚明。是由原告章程,即得明原告非以從事慈善 救濟為目的之事業,而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有間。原告 主張:被告應斟酌原告96、94、93年度醫療損失情形下,仍 支出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且95、92年度整個醫療救濟社 會服務費用(含醫療優待)亦分別占其餘絀48% 、101%云云 ,經核亦無非係執行上述醫療法第46條規定;況原告所述與 其公開之95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八、財務報表附註㈨重要財 務比率分析中9 「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其他服務支出占 醫療收入結餘比率」記載:92、93、94、95年度依序為24.3 2%、28.95%、53.79%、12.41%未盡相符(見被告100 年8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1000066357號函送資料第172 頁),而96年 度帳面支出比例巨增,亦無非係因巨額醫療損失所致,此乃 特例,且據會計師於查核報告註明:「因健保費用給付實施 總額預算,加上本期因期後事項基於保守穩健原則已估計入 帳,致使本期產生醫療損失,惟期後事項僅係特殊案件情況 …」等情綦詳(見同上資料),顯然無足為原告本質係慈善 救濟事業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㈥、再按「(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 (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 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 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 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2條第4 款著有規定。 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 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者。」乃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3 款所明定。查 系爭復興路及中山路房屋固分經被告於改制前以87年12月1 日(87)北縣稅財字第495924號、92年10月3 日北稅財字第 0920114435號函准免徵房屋稅在案(依序見本院卷第39-40 頁被告函影本)。然系爭房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已如前述。原告就其事業主



要目的非在慈善救濟而係醫療,其非「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 濟事業」乙節,知之甚稔,當明知上揭免稅處分於法有違; 縱非明知,其不知亦有重大過失,而無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 益存在。而被告於改制前以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 1443號函記載:「主旨:貴院所有座落本縣三峽鎮○○里○ ○路399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及永館里中山路82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 )房屋,因不符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稅規定,依法應補徵92年至96年度 房屋稅共計25,677,837元…」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60-261 頁),且足見彼撤銷其原違誤之免稅處分,並補徵未逾核課 期間之上述房屋稅之旨,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上述授 益之免稅處分,迄今未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至第12 5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廢止,其免徵房屋稅之處分效力 仍然存在;且由被告上述92年10月3 日核准免稅可證,系爭 房屋在房屋稅條例90年6 月20日修正前後均符免稅資格,被 告以修法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 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 號函 及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釋規定追溯補徵 原告房屋稅,顯有「命令牴觸法律」之違法;且原告為財團 法人,依90年6 月20日房屋稅條例新增第15條第1 項第11款 立法意旨,其自有房屋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亦應免徵房屋 稅云云,容對被告之處分依據有所誤解,且為其個人一己之 主觀看法,洵無可採。
㈦、另觀諸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87年9 月28日衛署醫字第87 053738號函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僅係該署對原告申請 證明其醫療業績具有成績之函覆,此觀該函說明三:「貴院 許可設立病床規模…自86年10月開業以來,醫療業務日益發 展,且門急診人次及住院率亦隨之提高,對社區公益事業之 參與及公共衛生事業之推行,不遺餘力,具有績效…」甚明 ;而說明二有關:「…貴院…設立宗旨在於秉持促進社會祥 和公益,發揮慈善濟世之理念為大眾謀福利,不以營利為目 的,並從事精研醫術,宏揚醫德,以增進人群健康福。」則 在重述原告之章程宗旨,係屬抽象之理念,而無關原告具體 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又該署97年1 月9 日衛署醫字第 0970200625號函除重申上述函之內容外,亦僅於說明三加註 :「…該法人(指原告)從事之業務尚符合設立宗旨,且其 營運亦頗具績效。」(見本院卷第44-45 頁);惟依原告章 程規定,其宗旨乃在從事醫療之研究及服務,並非以慈善救 濟為其事業存在之目的,前已述及。再依該署98年7 月27日 衛署醫字第0980020289號函說明所載:「三、按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捐助章程第3 條…另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查該法



人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財務報告顯示,該法人95及96 年分別支出15,114千元及18,785千元作為醫療社會服務之用 (財務報告請逕至本署網站查閱)。爰該法人與貴部前開函 示(指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示 )免徵房屋稅之法人均為本署許可之醫療財團法人,其所從 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與上開免徵房屋稅之法人亦無不同, 爰實不宜有不同之租稅待遇。四、綜上,基於前開考量,建 請貴部秉租稅公平原則予以覈實從寬認定該法人為適用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得免徵房屋稅。」(見 本院卷第48-49 頁),亦無非認原告有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 執行醫療社會服務;惟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 為之,原告為此醫療社會服務既係遵行該醫療法規定而來, 除此之外,復別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有何以慈善救濟為其事 業存在目的之旨,是依上述衛生署函縱得認原告有從事慈善 救濟行為,甚或其投入金額逾上述法定比例,亦不得無視其 原存在宗旨,而率爾遽認其屬慈善救濟事業;況行政院衛生 署於該函中,未慮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 「慈善救濟事業」及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 26600 號函釋意涵(詳後述),即援引該函釋建請財政部免 徵系爭房屋稅,亦嫌率斷。是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衛生署函 文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云云,尚無可採。
㈧、至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固謂: 「…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 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 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 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 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之財團法人 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 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 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 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 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 徵房屋稅。」然此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 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 示,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 況上述財政部函釋主旨業載明:「…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 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即認仍須就 該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 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得據該函釋即謂醫療財團法人即



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而當然符合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原告主張:其 與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例如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 院等15家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差別僅在彼等成立較早,原 主管機關內政部於醫療法公布施行後改隸衛生署而已,餘就 從事慈善救濟本質及受衛生署依醫療法相關規定對醫療財團 法人收取費用及運用加以規範等等,兩者事物本質並無不同 ,是被告對原告之房屋課徵房屋稅,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 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實質課 稅原則」之意旨及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解,仍無可取。㈨、末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 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稅捐稽徵法第1 條、第19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又「對於 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 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乃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 明定。是應受送達人為法人之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乃向其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且得向其代表人以為送達。查改制前 被告前以受文者為原告之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 43號函載明:「主旨:貴院所有座落本縣三峽鎮○○里○○ 路399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及永館里中山路82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 )房屋,因不符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稅規定,依法應補徵92年至96年度房 屋稅共計25,677,837元…」並隨函檢送該房屋稅繳款書15份 ,經原告於限繳日期末日即96年12月31日繳納完畢,有該函 及繳款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2-261 頁)。 其中繳款書記載原告代表人為「王茂賢」固然有誤,然無礙 上述載明被告補徵系爭稅額意思表示之函,業已合法送達原 告之認定。況該等繳款書誤植原告代表人之送達瑕疵,亦因 原告代表人黃忠臣於97年1 月18日針對上述補稅處分向被告 申請復查(見原處分卷第278 頁復查申請書及第262 頁原告 信封影本),得以確認原告代表人至遲於97年1 月18日即現 實取得該等繳款書,系爭稅額繳款書於非代表人轉交本人時 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補正其瑕疵,此參財政部75年3 月28日台財稅第7533353 號函釋:「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 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公示送達)應以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甚明。原告主 張:被告內部房屋稅、土地稅科業認系爭誤植原告代表人之 繳款書送達不合法,被告事後改納稅主體代表人,距92年度



房屋稅繳納日期已逾5 年核課期間,應予撤銷云云,核乃未 慮及代表人事後輾轉取得之情形,且未經被告採納而表示於 外,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屬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中,所稱之「經立案之私立 慈善救濟事業」。從而,被告認原告不符該款房屋稅減免要 件,仍核定系爭房屋92至96年房屋稅總計如前述之25,677,8 37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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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