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裡慈善救濟的法律解釋與社會觀念未免落差太大。很多 身心障礙者、老人或貧困家庭是無力到醫院診治或身處醫 療資源不足之偏遠地區,原告不遠千里、不辭辛勞前往提 供義診服務、對老人、低收入戶等病患作居家關懷,前往 災區從事社會救助法的「災害救助」,反而不能免徵房屋 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之立法本旨。家扶中心補助低收入戶學生學費 ,也要到宅訪視,難道家扶中心的房屋不能免徵房屋稅? 此所以財政部於64年間業以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認定教會附設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後,僅一個月後, 還要再以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釋直接釋疑 :「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 、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 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 」即財政部認為所謂「直接供事業使用之房屋」,在醫院 之情形,係指「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而 不是必須「直接供進行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 會服務使用之房屋」或「直接供慈善救濟使用之房屋」; 財政部並且直接例示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 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被告之見解顯與財政 部之見解相左,殊無可採。
㈧衛生署之認定,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
1.內政部認為社會福利事業祇是慈善救濟事業的一塊,並非 祇有向內政部立案的社會福利事業,才可以是慈善救濟事 業,向衛生署立案的醫療財團法人,也可以是慈善救濟事 業,是依前開內政部之函釋,衛生署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 事業乙節,與內政部所認知之法律規定意旨並無不符之情 形。被告辯稱原告未向內政部立案,且是醫療財團法人, 不是社會福利事業,所以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云云,實無可 採。
2.醫療財團法人既係向衛生署立案,其是否慈善救濟事業, 依「行政一體原則」自應由衛生署認定,內政部上開函釋 與原告見解相同。衛生署每年考核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並以衛生署96年函認定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 其認定結果,復與「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 (民91-99 年)」(下稱「執行報告」)顯示原告確實持 續從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而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之事實相符,衛生署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並無 違誤。
⒊衛生署於96年12月5 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以原
告具備以下兩項要件,故屬「慈善救濟事業」:1.「提供 醫療救濟服務」;及2.「持續性」。是衛生署認定原告為 慈善救濟事業,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
㈨醫療志工是原告的志工
⒈醫院要能持續從事慈善救濟才是慈善救濟事業。原告要能 長久從事慈善救濟,將慈善救濟當作事業,需要長期訓練 能參與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的人力,包括醫療志 工在內。鑒於全球暖化,災變頻仍,災區需要大量人力, 才足以發現病患、清理環境、協助搬運大體、宣導衛教、 建立醫療站、提供醫療補給、給與醫護人員協助,否則很 快會成為疫區,不是祇靠少數的醫療團隊就能應付。一般 志工如果沒有醫療志工的訓練,在惡劣環境下,極易受到 感染,成為拖累。醫療救濟服務是專業的慈善救濟服務, 訓練醫療志工是建立醫療慈善救濟體系的重要環節。在災 區或貧困地區沒有人力如同沒有米一樣,都是沒有辦法發 放賑濟。原告為了具備提供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 中所需的人力要素,無償進行醫療志工的「職前訓練」與 「在職訓練」,包括感染控制、醫學常識、護理照護病患 的技巧、衛教宣導、生命教育、身心靈照顧等課程;原告 持續無償訓練醫療志工,就是屬於為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 救濟工作而付出。經原告每年免費「職前訓練」及「在職 訓練」而訓練出來的醫療志工,就是原告之志工,即使該 志工也參與「陽光基金會」或其他基金會的活動而擔任他 人的志工,甚至也接受他人的其他訓練,但仍無礙其具備 原告醫療志工之資格,得隨時報名參加原告的義診活動或 其他活動。
⒉醫療志工在原告之義診活動或其他活動中,執行其志工職 務,過失致他人身體受傷甚至死亡,依民法第188 條之解 釋,該志工係屬原告的「事實上受雇人」,原告應負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怎麼不是原告的志工?一旦 報名參與原告規劃推動之義診活動或其他活動,在該活動 中即屬原告之志工。
㈩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94 年至95年房屋稅逾3,138,944 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 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此亦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 又憲法第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依 其行政規則(包括行政函釋),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 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人民得據該行政規則向行 政機關為請求。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常見財政部以函釋就特 定案型,或單純基於法律解釋,或出於政策之考量,或因其 他原因,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例如在對稅法規定之 多種可能性解釋中選擇一種解釋,或創設租稅優惠規定,其 他與此特定案型具有類似性之案型之納稅義務人,能否主張 依平等原則適用該函釋,即發生疑問。惟基於租稅法律主義 及人民不能要求不法之平等原則,如果財政部函釋違反租稅 法律主義,與此函釋解釋案型具有類似性之其他案型之納稅 義務人,即不能主張平等原則要求適用該函釋(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
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 %,最高 不得超過5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 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 %,最 高不得超過2.5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 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 ,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第6 條及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臺北縣政府所訂之房屋稅徵收率表規定,系爭房屋分屬「 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 %。三、私立醫院…等非 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 %」。依上開規定,慈善救濟 事業供辦理事業使用之自有房屋,始得享有免徵房屋稅者, 須具備4 項要件:(1 )必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 者(2 )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3 )不以營利為目的(4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4 者要件缺一不可, 合先敘明。
㈢按「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 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 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
,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 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 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 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 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 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 」、「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 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財政部64年1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 7 號、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及前臺灣省稅務局68 年5 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 號函釋在案。 ㈣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稅額為2,020,033 元,而95年房屋稅稅 額因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5年清查使用情形時,查獲其地下 1 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用及地上1 層 部分面積294.8 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用,而無按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 %)核課房屋稅之適用,且該部分供 餐廳、商店、靜思書軒營業使用之房屋面積,經被告所屬新 店分處按營業用稅率(3 %)核課房屋稅,亦為原告所不爭 ,是系爭房屋95年房屋稅爭點僅為扣除供餐廳、商店、靜思 書軒營業使用房屋面積外之其餘房屋面積所核課房屋稅額計 23,713,088元。
㈤本案原告房屋使用是否符合上項要件,茲分述如下: ⒈是否不以營利為目的:
⑴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 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本法稱營 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 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 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 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 ,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合於第 4 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 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 納所得稅:…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 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 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 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第11條第2 項及第4 項、第 71條之1 第3 項暨行政院92年3 月26日院臺財字第0920 006427號令發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 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 。
⑵再按「研商財團法人或其附屬作業組織醫院適用修正『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相 關問題會議紀錄:…(三)決議:1.所得稅法及相關法 規對於各項限額之規定,原則上適用於機關團體。… 3.捐贈、交際費部分:(1 )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 附屬作業組織醫院應依其實際情形…仍應比照適用所得 稅法第36條及第37條之限額規定。…(七)決議:財團 法人課稅損益之查核,原則上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之規定,不再另行訂定僅適用於機關團體之查 核準則。」為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84 1664043 號函所明釋。
⑶揆諸前開財政部賦稅署函釋決議,財團法人從事營利目 的之活動,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 課徵所得稅。係就財團法人課徵所得稅比照適用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是機關團體有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 ,並非僅依其登記事業名稱是否為財團法人或營利事業 而定,而係取決於有否營業之事實,如有營業事實,即 應依法繳納所得稅,此觀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係就營 利事業之營利目的實質規範甚明;否則,僅因其未登記 營利事業而成為非課稅主體者,不但違反平等原則,且 易鼓勵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1315號判決)。另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得免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本身所得及 其附屬作業組織所得,亦以該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 規定標準者為限,從而行政院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而制定免稅標準第2 條,以「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收支」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為區分應 稅、免稅之標準,上開規定之所以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所得,排除於免納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乃鑑於機關團體 及其附屬作業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即與一 般營利事業無異,卻享受免稅利益,產生稅制不公平現 象;但為鼓勵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從事
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故於免稅標準第2 條規定, 若已用於上開活動支出者,仍不予課稅。查原告94年、 95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應稅課稅所得額分別為-1,1 23,720,562元、0 元,是稅捐稽徵機關按原告申報資料 依所得稅相關法令所核定之應稅課稅所得,非原告各年 度醫院整體營運成果,故原告94年、95年之本期損益, 仍應以「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之本期餘絀數」分別為13,663,398元、429,096,198 元 (依稅法相關規定調整後之金額,見本院卷1 第163 、 195 頁)為準。
⑷至原告主張本業經營虧損,即其無以營利為目的一節, 查機關團體有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並非僅依其登記事 業名稱是否為財團法人或營利事業而定,而係取決於有 否營業之事實,如有營業事實,即應依法繳納所得稅, 原告是否經營虧損並無礙認定原告有營業之事實,且原 告收費標準乃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 並依健保局的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 無異,實已具備營利之行為及目的,是原告並不符合「 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
⒉是否業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本準則所稱財 團法人,係指民政、戶政、役政、社會、地政、性侵害防 治、家庭暴力防治、營建、警政、消防業務及其他有關內 政業務之財團法人。」、「本準則所稱衛生財團法人,係 指以從事預防保健、藥物、食品衛生等業務為目的,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分別為醫 療法第1 條、行為時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2 條、 行為時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第2 條所規定 ,顯見衛生署僅為從事醫療、衛生等相關業務之財團法人 的主管機關,非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此部分 之業務權責機關應為內政部,是原告亦不符合「須經慈善 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之要件。
⒊綜上以觀,原告雖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但不符合「不以營利為目的 」及「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二項要件,故原告 不得享有免稅之優惠。
㈥查慈濟基金會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依創設目的經營業務 ,辦理具有成績之基金會;惟原告係衛生署准予設立,向法
院聲請設立登記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等相關主 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非慈濟基金會附設 醫院,由該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二者間分屬單獨 成立之財團法人。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 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 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 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所提內政部93年7 月1日 內授中 社字第0930020564號函僅係肯認原告之捐助人慈濟基金會依 創設目的經營業務,為辦理具有成績之基金會,惟該函非為 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證明,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 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 字第37824 號及64年12 月19 日台財稅字第3898 7號函釋之 適用。原告僅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核 准有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縱如原告所稱其確提供濟貧、 養老等慈善救濟行為,亦難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法定要件,故被告 依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㈦依行為時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2 條(96年5 月30日 廢止,現規定於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 督要點第2 點)規定:「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民政、 戶政、役政、社會、地政、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營 建、警政、消防業務及其他有關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 行為時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第2 條(96年7 月10日廢止,現規定於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1 點)規定:「本準則所稱衛生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預防 保健、藥物、食品衛生等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 產,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醫療法第1 條規定:「為 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 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顯見衛生署僅為從事醫療、 衛生等相關業務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故其私立慈善救濟事 業之業務權責機關為內政部,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894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見解可 參。
㈧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5 條(96年5 月30日廢止, 現規定於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第13點)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 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 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
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 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獎勵之。」及原告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決算後若 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 ,原告依醫療法僅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以上辦理醫 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且依原告捐助 章程所載,原告決算後有結餘,應先提撥結餘50%充實自身 資本,餘始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用,是原告依其章程 及醫療法規定,僅有結餘時得提撥10%-50 %充作社會慈善 救濟事業使用,與內政部主管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之財團 法人,乃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 項,顯然有別。
㈨依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3 號函釋規定: 「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 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 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 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 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意旨,須為收費 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並將全 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而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乃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 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 項,核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經查原告收費標準乃 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的標準 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是原告僅依醫療 法第46條規定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之10%辦理醫療救濟、 社區醫療服務事項,核與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
㈩原告所提其所屬臺北分院94、95年慈善救濟醫療成本占醫療 收入比率表,將其醫療虧損及人事成本納入計算其醫療成本 占醫療收入比例,顯屬違誤,故原告主張免徵房屋稅,自應 就其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自有房屋,提出相關數據資料佐 參。至於其所稱喜憨兒麵包工作坊案例,係提供喜憨兒工作 機會之庇護工廠,與原告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至原告捐助章程第16條:「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 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及第17條:「本院存立 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 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其
僅係說明其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核與房屋稅條例所定合 於免稅條件之財團法人,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 ,二者之目的、要件顯非相同,自不得相互援用。是上述所 為之服務事項支出,係於該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結餘 後,方提撥10%作為醫療救濟服務,其與「慈善救濟事業」 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揆諸 原告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再予之對照94年及95年(見本院 卷第174 、205 頁)比較平衡表觀之,原告之待登記基金科 目93至95年分別為1,304,843,788 元、8,712,984,653 元及 11,341,812,193元,呈現逐年遞增,惟卻未見原告有撥充社 會慈善救濟一事。又原告曾謂,其醫院經營20餘年,一直處 於虧損狀態等語,其以醫院經營虧損狀態而未依章程規定撥 充社會救濟事業基金,更遑論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 業。查原告93至95年比較平衡表之股東權益總額科目分別為 6,965,246,493 元、14,381,772,184元及17,441,937,902元 ,非如原告所訴有經營虧損之情事,綜上而論,原告是否為 慈善救濟事業尚有疑義,其主張免徵房屋稅,核無可採。 續按「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 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 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醫療法人財務報告之編 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 ,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 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 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 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分別為醫療法第34 條、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 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2 條所規定。由於原告為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 團法人,故其分別依醫療法及所得稅法,製作醫療法人財務 報告及辦理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該二類報表係 依不同法令所產製之財務報表,惟本質仍按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所編製,雖該二類報表會計科目之排列組合有所不同,但 最後結果之合計、總計數並無不同,誠所謂殊途同歸、萬流 歸宗。是本案僅以原告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平衡表)及損 益表(收支餘絀表)說明,查資產負債表(平衡表):醫療 法人(重編前)及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之資產總
計、負債合計及淨值合計皆為19,265,436,840元、4,883,66 4,656 元及14,381,772,184元(見本院卷2 第32-33 頁); 損益表(收支餘絀表):本期稅後餘絀-未受限及帳載結算 金額之本期餘絀數亦為8,323,868 元(重編前)(見本院卷 1 第173 頁),準此可知,本案不論以何類報表作為認定的 標準,應無違被告核認原告94年度及95年度之本期損益金額 應分別為13,663,398元及429,096,198 元(被告係以機關團 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核定書為準見本院卷1 第163 、195 頁 )。由於原告依據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60215983號函指示, 重新編列94年度及95年度之財務報表,其本期損益(本期稅 後餘絀-未受限)金額應分別變更為2,384,040,729 元及2, 595,905,915 元(見本院卷2 第38頁),倘若以原告主張應 以醫療法人財務報表核認之,該科目較被告核認金額分別增 加2,370,377,331 元及2,166,809,717 元,換言之,不管採 用被告或原告的認定方法,原告亦未如其所述-經營虧損。 再按「本辦法所稱之救濟物資,指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 或公益、慈善團體(以下簡稱申請人)進口或受贈之物資, 其範圍如下:一、無償捐贈貧民之衣鞋、被褥、糧食、藥品 及其他日用必需品。二、辦理免費義診所必需之醫療器材、 原裝備救護車、原裝備醫療巡迴車。三、幫助傷殘重建之傷 殘器材,製造傷殘器材之機具及訓練傷殘技能之器具。四、 無償協助貧民謀取生計之機具、材料、種籽及家畜、家禽等 。五、供災區救災與重建所需之民生物資、醫療藥品及器材 、工程機械與器(機)具及設備、環境清理消毒所用機具及 藥劑等物品。申請人本身自用之物資或非供救濟用途之物資 ,不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救濟物資之用途,以供無償救助老 弱貧病傷殘及緊急災害之用為限。本辦法所稱之公益、慈善 團體,指國內依法成立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以辦理公益、慈 善救濟為職志而不求報償之法人。本辦法所定之免稅範圍, 為免徵救濟物資自國外進口所需之進口稅費。」為救濟物資 進口免稅辦法第2 條規定,是所謂慈善救濟團體依前開規定 應係指國內依法成立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以辦理公益、慈善 救濟為職志而不求報償之法人,所從事者概為無償救助老弱 貧病傷殘及緊急災害之重建等事項。從而慈善救濟事業雖具 有公益之本質,然公益事業未必具有慈善救濟之性質,是慈 善救濟事業其定義應是狹義性之公益,必須要有「救助」之 行為始足當之。次由原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觀之,其貧病生 活補助係由原告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 生活扶助(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3 、33頁),另貧病轉介申 請政府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新希望醫療補助等,原告對該
經濟個案醫療補助費用支出皆可向政府機關申請相對補助款 收入(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36、37頁),是原告非係對該等 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亦非不求報償之行為,是從事上述 補助行為難謂為慈善救濟行為。
另原告主張持續大量訓練醫療志工從事志工服務即為慈善救 濟事業,查志願服務法第1 條、第3 條、及第9 條明定:「 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 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 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本法之名詞定義 如下:一、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 ,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 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 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 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 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 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二、特殊訓練。…。第 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 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故舉凡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 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服務隊召 募志工從事自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就個別要 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 為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主張,洵屬無理由。
原告命被告舉證證明2 家以上業經免徵房屋稅的基督教附設 醫院,執行了那些符合96年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 定」之慈善救濟工作一節。依財政部98年4 月9 日臺財稅字 第09804526600 號函謂:「…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 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 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 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 ,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 不同,其所屬財團法人之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 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 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 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 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 方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函釋係就原經核准立案 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 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 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醫療財團法人 事實有別,是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核不足採。
原告主張成立骨髓幹細胞中心、安寧療護病房及居家安寧療 護為社會福利事業一節。查國內儲存臍帶血的機構,主要分 為公益捐贈的臍帶血庫與私人儲存的臍帶血銀行兩大類。前 者接受無償捐贈,不指定使用者,只要病患所屬醫院提出申 請,即可進行人類白血球抗原(HLA )配對,中華血液基金 會臍帶血庫、和信醫院臍帶血庫、慈濟骨髓幹細胞中心臍帶 血庫三大家財團法人,以及永生臍帶血銀行公捐部分即是。 又臺灣地區的安寧療護始於72年由康泰醫療教育基金會成立 安寧居家療護,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於77年成立安寧照顧小組 ,79年設立安寧病房與安寧療護基金會;截至99年8 月,臺 灣地區安寧緩和醫療住院病床683 床,安寧居家照護服務機 構共66家,安寧共同照護服務機構共73家(見本院卷2 第39 - 41頁,資料來源:陳如意醫師緩和醫療與安寧住院療護簡 介及臺灣安寧照顧協會)。公益乃社會公共利益,慈善救濟 乃是對貧困或危難之救助,兩者顯然有異,是慈善救濟事業 當然是公益事業,然公益事業並不當然等於慈善救濟事業, 亦即公益事業範圍應大於或等於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成立 骨髓幹細胞中心、安寧療護病房及居家安寧療護為社會公益 事業,並於章程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此僅能證明原告所經營之事業符合「公益性」,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合乎「慈善救濟事業」。 末按醫療法第38條第2 項明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 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本案原告自 有房屋之房屋稅減免與否,應依房屋稅條例之減免規定辦理 ,惟查房屋稅條例並無如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 5 款對私立醫院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本案 原告自有房屋可否免稅,按租稅法定主義,租稅之徵納及減 免悉以法律為據,是系爭房屋尚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法人登記證書、衛生署76年 7 月4 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被告所屬淡水分處95年8 月14日北稅淡二字第0950014410號函、被告所屬淡水分處77 北縣稅淡二字第27114 號函、被告所屬淡水分處核定新(增 )建房屋現職清冊、房屋新建(改增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 、被告所屬中和分處95年8 月1 日北稅中二字第0950023357 號函、臺北縣房屋稅主檔查詢、臺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房 屋平面圖、臺北縣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情形表、縣(市 )宗教團體興辦之財團法人醫院房屋稅徵免情形表、被告87
年8 月31日87北縣稅財字第417630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使用執照、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 所屬新店分處95年7 月25日北稅新二字第0950014811號函、 稅籍主檔查詢、被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被告房屋稅籍證明 書、房屋稅籍資料證明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現值評 定明細表、被告94年、95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縣政府使用 執照副本通知書、原告使用執照申請書、房屋稅主檔現值查 詢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 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原告是否 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有關 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 ? 原告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 ?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 %,最高 不得超過5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 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 %,最 高不得超過2.5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