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7號
TPBA,100,訴更一,7,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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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裡慈善救濟的法律解釋與社會觀念未免落差太大。很多 身心障礙者、老人或貧困家庭是無力到醫院診治或身處醫 療資源不足之偏遠地區,原告不遠千里、不辭辛勞前往提 供義診服務、對老人、低收入戶等病患作居家關懷,前往 災區從事社會救助法的「災害救助」,反而不能免徵房屋 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之立法本旨。家扶中心補助低收入戶學生學費 ,也要到宅訪視,難道家扶中心的房屋不能免徵房屋稅? 此所以財政部於64年間業以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認定教會附設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後,僅一個月後, 還要再以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釋直接釋疑 :「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 、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 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 」即財政部認為所謂「直接供事業使用之房屋」,在醫院 之情形,係指「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而 不是必須「直接供進行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 會服務使用之房屋」或「直接供慈善救濟使用之房屋」; 財政部並且直接例示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 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被告之見解顯與財政 部之見解相左,殊無可採。
㈧衛生署之認定,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
1.內政部認為社會福利事業祇是慈善救濟事業的一塊,並非 祇有向內政部立案的社會福利事業,才可以是慈善救濟事 業,向衛生署立案的醫療財團法人,也可以是慈善救濟事 業,是依前開內政部之函釋,衛生署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 事業乙節,與內政部所認知之法律規定意旨並無不符之情 形。被告辯稱原告未向內政部立案,且是醫療財團法人, 不是社會福利事業,所以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云云,實無可 採。
2.醫療財團法人既係向衛生署立案,其是否慈善救濟事業, 依「行政一體原則」自應由衛生署認定,內政部上開函釋 與原告見解相同。衛生署每年考核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並以衛生署96年函認定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 其認定結果,復與「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 (民91-99 年)」(下稱「執行報告」)顯示原告確實持 續從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而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之事實相符,衛生署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並無 違誤。
⒊衛生署於96年12月5 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以原



告具備以下兩項要件,故屬「慈善救濟事業」:1.「提供 醫療救濟服務」;及2.「持續性」。是衛生署認定原告為 慈善救濟事業,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
㈨醫療志工是原告的志工
⒈醫院要能持續從事慈善救濟才是慈善救濟事業。原告要能 長久從事慈善救濟,將慈善救濟當作事業,需要長期訓練 能參與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的人力,包括醫療志 工在內。鑒於全球暖化,災變頻仍,災區需要大量人力, 才足以發現病患、清理環境、協助搬運大體、宣導衛教、 建立醫療站、提供醫療補給、給與醫護人員協助,否則很 快會成為疫區,不是祇靠少數的醫療團隊就能應付。一般 志工如果沒有醫療志工的訓練,在惡劣環境下,極易受到 感染,成為拖累。醫療救濟服務是專業的慈善救濟服務, 訓練醫療志工是建立醫療慈善救濟體系的重要環節。在災 區或貧困地區沒有人力如同沒有米一樣,都是沒有辦法發 放賑濟。原告為了具備提供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 中所需的人力要素,無償進行醫療志工的「職前訓練」與 「在職訓練」,包括感染控制、醫學常識、護理照護病患 的技巧、衛教宣導、生命教育、身心靈照顧等課程;原告 持續無償訓練醫療志工,就是屬於為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 救濟工作而付出。經原告每年免費「職前訓練」及「在職 訓練」而訓練出來的醫療志工,就是原告之志工,即使該 志工也參與「陽光基金會」或其他基金會的活動而擔任他 人的志工,甚至也接受他人的其他訓練,但仍無礙其具備 原告醫療志工之資格,得隨時報名參加原告的義診活動或 其他活動。
⒉醫療志工在原告之義診活動或其他活動中,執行其志工職 務,過失致他人身體受傷甚至死亡,依民法第188 條之解 釋,該志工係屬原告的「事實上受雇人」,原告應負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怎麼不是原告的志工?一旦 報名參與原告規劃推動之義診活動或其他活動,在該活動 中即屬原告之志工。
㈩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94 年至95年房屋稅逾3,138,944 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 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此亦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 又憲法第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依 其行政規則(包括行政函釋),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 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人民得據該行政規則向行 政機關為請求。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常見財政部以函釋就特 定案型,或單純基於法律解釋,或出於政策之考量,或因其 他原因,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例如在對稅法規定之 多種可能性解釋中選擇一種解釋,或創設租稅優惠規定,其 他與此特定案型具有類似性之案型之納稅義務人,能否主張 依平等原則適用該函釋,即發生疑問。惟基於租稅法律主義 及人民不能要求不法之平等原則,如果財政部函釋違反租稅 法律主義,與此函釋解釋案型具有類似性之其他案型之納稅 義務人,即不能主張平等原則要求適用該函釋(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
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 %,最高 不得超過5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 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 %,最 高不得超過2.5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 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 ,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第6 條及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臺北縣政府所訂之房屋稅徵收率表規定,系爭房屋分屬「 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 %。三、私立醫院…等非 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 %」。依上開規定,慈善救濟 事業供辦理事業使用之自有房屋,始得享有免徵房屋稅者, 須具備4 項要件:(1 )必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 者(2 )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3 )不以營利為目的(4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4 者要件缺一不可, 合先敘明。
㈢按「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 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 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



,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 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 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 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 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 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 」、「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 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財政部64年1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 7 號、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及前臺灣省稅務局68 年5 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 號函釋在案。 ㈣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稅額為2,020,033 元,而95年房屋稅稅 額因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5年清查使用情形時,查獲其地下 1 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用及地上1 層 部分面積294.8 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用,而無按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 %)核課房屋稅之適用,且該部分供 餐廳、商店、靜思書軒營業使用之房屋面積,經被告所屬新 店分處按營業用稅率(3 %)核課房屋稅,亦為原告所不爭 ,是系爭房屋95年房屋稅爭點僅為扣除供餐廳、商店、靜思 書軒營業使用房屋面積外之其餘房屋面積所核課房屋稅額計 23,713,088元。
㈤本案原告房屋使用是否符合上項要件,茲分述如下: ⒈是否不以營利為目的:
⑴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 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本法稱營 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 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 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 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 ,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合於第 4 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 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 納所得稅:…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 ,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 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 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 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第11條第2 項及第4 項、第 71條之1 第3 項暨行政院92年3 月26日院臺財字第0920 006427號令發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 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 。
⑵再按「研商財團法人或其附屬作業組織醫院適用修正『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相 關問題會議紀錄:…(三)決議:1.所得稅法及相關法 規對於各項限額之規定,原則上適用於機關團體。… 3.捐贈、交際費部分:(1 )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 附屬作業組織醫院應依其實際情形…仍應比照適用所得 稅法第36條及第37條之限額規定。…(七)決議:財團 法人課稅損益之查核,原則上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之規定,不再另行訂定僅適用於機關團體之查 核準則。」為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84 1664043 號函所明釋。
⑶揆諸前開財政部賦稅署函釋決議,財團法人從事營利目 的之活動,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 課徵所得稅。係就財團法人課徵所得稅比照適用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是機關團體有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 ,並非僅依其登記事業名稱是否為財團法人或營利事業 而定,而係取決於有否營業之事實,如有營業事實,即 應依法繳納所得稅,此觀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係就營 利事業之營利目的實質規範甚明;否則,僅因其未登記 營利事業而成為非課稅主體者,不但違反平等原則,且 易鼓勵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1315號判決)。另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得免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本身所得及 其附屬作業組織所得,亦以該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 規定標準者為限,從而行政院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而制定免稅標準第2 條,以「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收支」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為區分應 稅、免稅之標準,上開規定之所以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所得,排除於免納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乃鑑於機關團體 及其附屬作業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即與一 般營利事業無異,卻享受免稅利益,產生稅制不公平現 象;但為鼓勵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從事



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故於免稅標準第2 條規定, 若已用於上開活動支出者,仍不予課稅。查原告94年、 95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應稅課稅所得額分別為-1,1 23,720,562元、0 元,是稅捐稽徵機關按原告申報資料 依所得稅相關法令所核定之應稅課稅所得,非原告各年 度醫院整體營運成果,故原告94年、95年之本期損益, 仍應以「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之本期餘絀數」分別為13,663,398元、429,096,198 元 (依稅法相關規定調整後之金額,見本院卷1 第163 、 195 頁)為準。
⑷至原告主張本業經營虧損,即其無以營利為目的一節, 查機關團體有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並非僅依其登記事 業名稱是否為財團法人或營利事業而定,而係取決於有 否營業之事實,如有營業事實,即應依法繳納所得稅, 原告是否經營虧損並無礙認定原告有營業之事實,且原 告收費標準乃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 並依健保局的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 無異,實已具備營利之行為及目的,是原告並不符合「 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
⒉是否業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本準則所稱財 團法人,係指民政、戶政、役政、社會、地政、性侵害防 治、家庭暴力防治、營建、警政、消防業務及其他有關內 政業務之財團法人。」、「本準則所稱衛生財團法人,係 指以從事預防保健、藥物、食品衛生等業務為目的,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分別為醫 療法第1 條、行為時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2 條、 行為時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第2 條所規定 ,顯見衛生署僅為從事醫療、衛生等相關業務之財團法人 的主管機關,非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此部分 之業務權責機關應為內政部,是原告亦不符合「須經慈善 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之要件。
⒊綜上以觀,原告雖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但不符合「不以營利為目的 」及「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二項要件,故原告 不得享有免稅之優惠。
㈥查慈濟基金會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依創設目的經營業務 ,辦理具有成績之基金會;惟原告係衛生署准予設立,向法



院聲請設立登記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等相關主 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非慈濟基金會附設 醫院,由該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二者間分屬單獨 成立之財團法人。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 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 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 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所提內政部93年7 月1日 內授中 社字第0930020564號函僅係肯認原告之捐助人慈濟基金會依 創設目的經營業務,為辦理具有成績之基金會,惟該函非為 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證明,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 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 字第37824 號及64年12 月19 日台財稅字第3898 7號函釋之 適用。原告僅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核 准有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縱如原告所稱其確提供濟貧、 養老等慈善救濟行為,亦難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法定要件,故被告 依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㈦依行為時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2 條(96年5 月30日 廢止,現規定於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 督要點第2 點)規定:「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民政、 戶政、役政、社會、地政、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營 建、警政、消防業務及其他有關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 行為時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第2 條(96年7 月10日廢止,現規定於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1 點)規定:「本準則所稱衛生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預防 保健、藥物、食品衛生等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 產,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醫療法第1 條規定:「為 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 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顯見衛生署僅為從事醫療、 衛生等相關業務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故其私立慈善救濟事 業之業務權責機關為內政部,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894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見解可 參。
㈧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5 條(96年5 月30日廢止, 現規定於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第13點)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 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 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



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 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獎勵之。」及原告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決算後若 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 ,原告依醫療法僅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以上辦理醫 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且依原告捐助 章程所載,原告決算後有結餘,應先提撥結餘50%充實自身 資本,餘始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用,是原告依其章程 及醫療法規定,僅有結餘時得提撥10%-50 %充作社會慈善 救濟事業使用,與內政部主管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之財團 法人,乃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 項,顯然有別。
㈨依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3 號函釋規定: 「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 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 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 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 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意旨,須為收費 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並將全 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而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乃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 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 項,核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經查原告收費標準乃 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的標準 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是原告僅依醫療 法第46條規定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之10%辦理醫療救濟、 社區醫療服務事項,核與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
㈩原告所提其所屬臺北分院94、95年慈善救濟醫療成本占醫療 收入比率表,將其醫療虧損及人事成本納入計算其醫療成本 占醫療收入比例,顯屬違誤,故原告主張免徵房屋稅,自應 就其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自有房屋,提出相關數據資料佐 參。至於其所稱喜憨兒麵包工作坊案例,係提供喜憨兒工作 機會之庇護工廠,與原告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至原告捐助章程第16條:「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 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及第17條:「本院存立 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 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其



僅係說明其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核與房屋稅條例所定合 於免稅條件之財團法人,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 ,二者之目的、要件顯非相同,自不得相互援用。是上述所 為之服務事項支出,係於該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結餘 後,方提撥10%作為醫療救濟服務,其與「慈善救濟事業」 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揆諸 原告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再予之對照94年及95年(見本院 卷第174 、205 頁)比較平衡表觀之,原告之待登記基金科 目93至95年分別為1,304,843,788 元、8,712,984,653 元及 11,341,812,193元,呈現逐年遞增,惟卻未見原告有撥充社 會慈善救濟一事。又原告曾謂,其醫院經營20餘年,一直處 於虧損狀態等語,其以醫院經營虧損狀態而未依章程規定撥 充社會救濟事業基金,更遑論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 業。查原告93至95年比較平衡表之股東權益總額科目分別為 6,965,246,493 元、14,381,772,184元及17,441,937,902元 ,非如原告所訴有經營虧損之情事,綜上而論,原告是否為 慈善救濟事業尚有疑義,其主張免徵房屋稅,核無可採。 續按「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 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 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醫療法人財務報告之編 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 ,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 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 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 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分別為醫療法第34 條、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 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2 條所規定。由於原告為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 團法人,故其分別依醫療法及所得稅法,製作醫療法人財務 報告及辦理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該二類報表係 依不同法令所產製之財務報表,惟本質仍按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所編製,雖該二類報表會計科目之排列組合有所不同,但 最後結果之合計、總計數並無不同,誠所謂殊途同歸、萬流 歸宗。是本案僅以原告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平衡表)及損 益表(收支餘絀表)說明,查資產負債表(平衡表):醫療 法人(重編前)及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之資產總



計、負債合計及淨值合計皆為19,265,436,840元、4,883,66 4,656 元及14,381,772,184元(見本院卷2 第32-33 頁); 損益表(收支餘絀表):本期稅後餘絀-未受限及帳載結算 金額之本期餘絀數亦為8,323,868 元(重編前)(見本院卷 1 第173 頁),準此可知,本案不論以何類報表作為認定的 標準,應無違被告核認原告94年度及95年度之本期損益金額 應分別為13,663,398元及429,096,198 元(被告係以機關團 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核定書為準見本院卷1 第163 、195 頁 )。由於原告依據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60215983號函指示, 重新編列94年度及95年度之財務報表,其本期損益(本期稅 後餘絀-未受限)金額應分別變更為2,384,040,729 元及2, 595,905,915 元(見本院卷2 第38頁),倘若以原告主張應 以醫療法人財務報表核認之,該科目較被告核認金額分別增 加2,370,377,331 元及2,166,809,717 元,換言之,不管採 用被告或原告的認定方法,原告亦未如其所述-經營虧損。 再按「本辦法所稱之救濟物資,指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 或公益、慈善團體(以下簡稱申請人)進口或受贈之物資, 其範圍如下:一、無償捐贈貧民之衣鞋、被褥、糧食、藥品 及其他日用必需品。二、辦理免費義診所必需之醫療器材、 原裝備救護車、原裝備醫療巡迴車。三、幫助傷殘重建之傷 殘器材,製造傷殘器材之機具及訓練傷殘技能之器具。四、 無償協助貧民謀取生計之機具、材料、種籽及家畜、家禽等 。五、供災區救災與重建所需之民生物資、醫療藥品及器材 、工程機械與器(機)具及設備、環境清理消毒所用機具及 藥劑等物品。申請人本身自用之物資或非供救濟用途之物資 ,不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救濟物資之用途,以供無償救助老 弱貧病傷殘及緊急災害之用為限。本辦法所稱之公益、慈善 團體,指國內依法成立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以辦理公益、慈 善救濟為職志而不求報償之法人。本辦法所定之免稅範圍, 為免徵救濟物資自國外進口所需之進口稅費。」為救濟物資 進口免稅辦法第2 條規定,是所謂慈善救濟團體依前開規定 應係指國內依法成立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以辦理公益、慈善 救濟為職志而不求報償之法人,所從事者概為無償救助老弱 貧病傷殘及緊急災害之重建等事項。從而慈善救濟事業雖具 有公益之本質,然公益事業未必具有慈善救濟之性質,是慈 善救濟事業其定義應是狹義性之公益,必須要有「救助」之 行為始足當之。次由原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觀之,其貧病生 活補助係由原告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 生活扶助(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3 、33頁),另貧病轉介申 請政府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新希望醫療補助等,原告對該



經濟個案醫療補助費用支出皆可向政府機關申請相對補助款 收入(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36、37頁),是原告非係對該等 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亦非不求報償之行為,是從事上述 補助行為難謂為慈善救濟行為。
另原告主張持續大量訓練醫療志工從事志工服務即為慈善救 濟事業,查志願服務法第1 條、第3 條、及第9 條明定:「 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 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 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本法之名詞定義 如下:一、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 ,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 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 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 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 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 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二、特殊訓練。…。第 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 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故舉凡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 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服務隊召 募志工從事自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就個別要 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 為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主張,洵屬無理由。
原告命被告舉證證明2 家以上業經免徵房屋稅的基督教附設 醫院,執行了那些符合96年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 定」之慈善救濟工作一節。依財政部98年4 月9 日臺財稅字 第09804526600 號函謂:「…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 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 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 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 ,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 不同,其所屬財團法人之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 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 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 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 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 方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函釋係就原經核准立案 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 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 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醫療財團法人 事實有別,是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核不足採。




原告主張成立骨髓幹細胞中心、安寧療護病房及居家安寧療 護為社會福利事業一節。查國內儲存臍帶血的機構,主要分 為公益捐贈的臍帶血庫與私人儲存的臍帶血銀行兩大類。前 者接受無償捐贈,不指定使用者,只要病患所屬醫院提出申 請,即可進行人類白血球抗原(HLA )配對,中華血液基金 會臍帶血庫、和信醫院臍帶血庫、慈濟骨髓幹細胞中心臍帶 血庫三大家財團法人,以及永生臍帶血銀行公捐部分即是。 又臺灣地區的安寧療護始於72年由康泰醫療教育基金會成立 安寧居家療護,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於77年成立安寧照顧小組 ,79年設立安寧病房與安寧療護基金會;截至99年8 月,臺 灣地區安寧緩和醫療住院病床683 床,安寧居家照護服務機 構共66家,安寧共同照護服務機構共73家(見本院卷2 第39 - 41頁,資料來源:陳如意醫師緩和醫療與安寧住院療護簡 介及臺灣安寧照顧協會)。公益乃社會公共利益,慈善救濟 乃是對貧困或危難之救助,兩者顯然有異,是慈善救濟事業 當然是公益事業,然公益事業並不當然等於慈善救濟事業, 亦即公益事業範圍應大於或等於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成立 骨髓幹細胞中心、安寧療護病房及居家安寧療護為社會公益 事業,並於章程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此僅能證明原告所經營之事業符合「公益性」,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合乎「慈善救濟事業」。 末按醫療法第38條第2 項明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 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本案原告自 有房屋之房屋稅減免與否,應依房屋稅條例之減免規定辦理 ,惟查房屋稅條例並無如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 5 款對私立醫院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本案 原告自有房屋可否免稅,按租稅法定主義,租稅之徵納及減 免悉以法律為據,是系爭房屋尚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法人登記證書、衛生署76年 7 月4 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被告所屬淡水分處95年8 月14日北稅淡二字第0950014410號函、被告所屬淡水分處77 北縣稅淡二字第27114 號函、被告所屬淡水分處核定新(增 )建房屋現職清冊、房屋新建(改增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 、被告所屬中和分處95年8 月1 日北稅中二字第0950023357 號函、臺北縣房屋稅主檔查詢、臺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房 屋平面圖、臺北縣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情形表、縣(市 )宗教團體興辦之財團法人醫院房屋稅徵免情形表、被告87



年8 月31日87北縣稅財字第417630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使用執照、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 所屬新店分處95年7 月25日北稅新二字第0950014811號函、 稅籍主檔查詢、被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被告房屋稅籍證明 書、房屋稅籍資料證明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現值評 定明細表、被告94年、95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縣政府使用 執照副本通知書、原告使用執照申請書、房屋稅主檔現值查 詢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 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原告是否 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有關 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 ? 原告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 ?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 %,最高 不得超過5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 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 %,最 高不得超過2.5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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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