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115號
TPBA,100,訴更一,115,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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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決定「醫療補助」、提供「醫療補助」及實施醫療 行為,均係在醫院房屋內進行,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 第85頁「貧病老人醫療補助單」可稽,足證原告房屋也同 時是直接供醫療慈善救濟使用。
⒊任何大型慈善救濟行動都須要結合人力與物資,擬訂計畫 、決策、調動人員、集合物資。原告的「急難救助」、「 災害救助」也不例外,有關計畫的擬訂與決定、人員的調 集、物資的調度、視訊連線以瞭解現場物資和人員的需求 而作物資與人員的配置調度,及其他特殊狀況之協助處理 決定,都是在醫院房屋內進行。
⒋義診計畫(免費醫療補助)的擬訂與推動,義診人員包括 醫護人員與醫療志工的「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也都 是在醫院內進行。
⒌病友團體活動、老人健康講座等也多利用醫院房屋進行。 ⒍醫療慈善救濟豈有必須龜縮在醫院內才得免徵房屋稅之理 ,這絕非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之立法目的。這種坐在 家裡慈善救濟的法律解釋與社會觀念未免落差太大。很多 身心障礙者、老人或貧困家庭是無力到醫院診治或身處醫 療資源不足之偏遠地區,原告不遠千里、不辭辛勞前往提 供義診服務、對老人、低收入戶等病患作居家關懷,前往 災區從事社會救助法的「災害救助」,反而不能免徵房屋 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之立法本旨。家扶中心補助低收入戶學生學費 ,也要到宅訪視,難道家扶中心的房屋不能免徵房屋稅? 此所以財政部於64年間業以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認定教會附設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後,僅一個月後, 還要再以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釋直接釋疑 :「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 、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 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 」即財政部認為所謂「直接供事業使用之房屋」,在醫院 之情形,係指「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而 不是必須「直接供進行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 會服務使用之房屋」或「直接供慈善救濟使用之房屋」; 財政部並且直接例示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 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被告之見解顯與財政 部之見解相左,殊無可採。
㈧衛生署之認定,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
1.內政部認為社會福利事業祇是慈善救濟事業的一塊,並非 祇有向內政部立案的社會福利事業,才可以是慈善救濟事



業,向衛生署立案的醫療財團法人,也可以是慈善救濟事 業,是依前開內政部之函釋,衛生署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 事業乙節,與內政部所認知之法律規定意旨並無不符之情 形。被告辯稱原告未向內政部立案,且是醫療財團法人, 不是社會福利事業,所以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云云,實無可 採。
2.醫療財團法人既係向衛生署立案,其是否慈善救濟事業, 依「行政一體原則」自應由衛生署認定,內政部上開函釋 與原告見解相同。衛生署每年考核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並以衛生署96年函認定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 其認定結果,復與「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 (民91-99 年)」(下稱「執行報告」)顯示原告確實持 續從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而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之事實相符,衛生署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並無 違誤。
⒊衛生署於96年12月5 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以原 告具備以下兩項要件,故屬「慈善救濟事業」:1.「提供 醫療救濟服務」;及2.「持續性」。是衛生署認定原告為 慈善救濟事業,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
㈨醫療志工是原告的志工
⒈醫院要能持續從事慈善救濟才是慈善救濟事業。原告要能 長久從事慈善救濟,將慈善救濟當作事業,需要長期訓練 能參與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的人力,包括醫療志 工在內。鑒於全球暖化,災變頻仍,災區需要大量人力, 才足以發現病患、清理環境、協助搬運大體、宣導衛教、 建立醫療站、提供醫療補給、給與醫護人員協助,否則很 快會成為疫區,不是祇靠少數的醫療團隊就能應付。一般 志工如果沒有醫療志工的訓練,在惡劣環境下,極易受到 感染,成為拖累。醫療救濟服務是專業的慈善救濟服務, 訓練醫療志工是建立醫療慈善救濟體系的重要環節。在災 區或貧困地區沒有人力如同沒有米一樣,都是沒有辦法發 放賑濟。原告為了具備提供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 中所需的人力要素,無償進行醫療志工的「職前訓練」與 「在職訓練」,包括感染控制、醫學常識、護理照護病患 的技巧、衛教宣導、生命教育、身心靈照顧等課程;原告 持續無償訓練醫療志工,就是屬於為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 救濟工作而付出。經原告每年免費「職前訓練」及「在職 訓練」而訓練出來的醫療志工,就是原告之志工,即使該 志工也參與「陽光基金會」或其他基金會的活動而擔任他 人的志工,甚至也接受他人的其他訓練,但仍無礙其具備



原告醫療志工之資格,得隨時報名參加原告的義診活動或 其他活動。
⒉醫療志工在原告之義診活動或其他活動中,執行其志工職 務,過失致他人身體受傷甚至死亡,依民法第188 條之解 釋,該志工係屬原告的「事實上受雇人」,原告應負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怎麼不是原告的志工?一旦 報名參與原告規劃推動之義診活動或其他活動,在該活動 中即屬原告之志工。
㈩再經財政部函詢應否再向內政部立案,內政部100 年7 月 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覆稱:「本部(社會 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 亦即社會福利事業具慈善救濟事業性質者,向內政部所為 立案,係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 。所以內政部表明醫療財團法人無須為此再向內政部立案 ,故原告毋須再向內政部立案。財政部、內政部、衛生署 若有權限爭議,應由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決定權限之劃分。 行政院為此於100 年9 月6 日召開跨部會之協調會,行政 院秘書長林中森認為原告在國內外義診及從事慈善救濟工 作,有目共睹,本案有行政程序法第6 條差別待遇的問題 ,且社會觀感認為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明年1 月1 日行 政院組織法生效後,劃歸衛生福利部(即衛生署)統籌處 理就不再成為問題,為了解決目前財政部、內政部、衛生 署間就原告係醫療財團法人,但是否亦係慈善救濟事業, 應否向內政部立案的不一致問題,前開行政院跨部會之協 調會已作出結論,認為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 案者為限,此有行政院100 年9 月6 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 紀錄可證。
應否適用老人扶療養院之認定標準
被告援引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851116753 號函檢送 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之會議紀錄載稱:「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 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 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 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 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而率認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 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免徵房屋稅云云。惟查: ⒈國內各財團法人醫院之成本及費用占其醫療收入均在90% 以上,多數在95%以上,平均約在97%,此有衛生署網站



上公開之各財團法人醫院財務報表可證。以其中經營績效 著稱之長庚醫院為例,該醫院院區位於「都會地區」,而 其98年度醫務利益率僅為7 %而已,換言之,100 元的醫 療收入,就要有93元的成本及費用,盈餘只有7 元。然依 被告所辯醫療財團法人必須將醫療收益全部投入慈善救濟 ,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云云。試想醫療財團法人如要符合 此一標準,幾年或幾月內必然倒閉、破產,根本不可能持 續性的從事慈善救濟,被告竟將祇需低成本經營之老人扶 療養院之標準,適用於原告,其所辯無異於「殺雞取卵」 ,在事實上根本不可行,抑且在法律上毫無依據。 ⒉何況老人扶療養院與老人間係訂立「照護」、「醫療」及 「旅館」之混合契約,老人扶療養院按月收費約在16,000 -31,000 元不等,有各該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之收費標 準影本6 件在卷可證。老人扶療養院收費提供「照護」、 「醫療」及「旅館」之外,作了什麼「慈善救濟工作」? 沒有。而依前開會議紀錄之標準僅係要求老人扶療養院收 益全部用於其「目的事業」上,是老人扶療養院也未如被 告所辯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有何法律理由援其例適用 於原告,而不適用於「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 醫院」?
⒊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851116753 號函,並非財政 部之函釋,祇是財政部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 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內政部前開會 議紀錄亦非函釋,無法規命令之效力。
4.衛生署98年1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70053721號函釋及財政 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釋可知,無 論衛生署或財政部均未以全部收益用於目的事業之標準適 用於具宗教慈善救濟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
5.上開會議紀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始得 免徵房屋稅之見解,並非房屋稅條例15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要件,其見解非但於法無據,抑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第6 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 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被告自不得以於法無據之決議拘 束原告。
6.「慈善救濟事業」是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 律名詞,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探究其文義解釋之定 義內涵,超出此範圍之標準或解釋,均屬「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之見解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及第478 號解釋而「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
7.退萬步言,原告否認有將收益用於目的事業外之情形,有 衛生署公開網站上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為證,網 站公開已屬公知之事實,被告就原告有將收益用於目的事 業外乙節,係屬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 未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98 年房屋稅逾3,043,263 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以:
㈠按「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 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 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臺灣 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免徵其 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會附設○ ○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 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 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 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 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 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 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 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同年 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 號、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 月14日 稅三字第34478 號、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所明 釋。
㈡查慈濟基金會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依創設目的經營業務 ,辦理具有成績之基金會;惟原告係衛生署准予設立,向法 院聲請設立登記單獨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等相 關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非慈濟基金會 附設醫院,由該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二者間分屬 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 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 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 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且依財政部100 年7 月6 日台財



稅字第100004717670號函釋,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衛生署許 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 。是原告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經立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㈢次查衛生署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範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下限 為其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 會服務事項,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 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且財政部前開函釋亦說明有關慈 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尚非屬衛生署之業管職掌,該署所認自不 可作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依據。是 原告主張經衛生署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 認定屬慈善救濟事業,核不足採。
㈣又查原告於100 年8 月2 日行政訴訟準備書二狀陳述96年內 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無論是社會救助法、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都就 「醫療」設有規定,列為社會福利重要工作項目之一,所以 「醫療」本身就是符合96年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 定」云云。按醫療法第1 條及第5 條第2 項規定「為促進醫 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 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 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足見醫 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事業目的而訂定,醫療財團法人亦並非 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目的而設立,前已述及。又同法第46條雖 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 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係於該醫療 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結餘後,方提撥10%作為醫療救濟服 務,其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 業,自不能相提並論。且按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85 1116753 號函釋規定:「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 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 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 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 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 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 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是得認可屬於慈善救濟事業者,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 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再按財政部100



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17670號函釋「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所有房屋免徵 房屋稅規定,就該事業從事慈善救濟主在補足政府對於提供 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之不足,爰就其直接辦理事業所使用之 自有房屋准予免徵。至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 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為主」。經查原 告收費乃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 局的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而原告 僅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辦理醫 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事項,非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慈善救 濟事業,亦非以慈善救濟事業為其主要目的事業及核心事業 ,核與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精神 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
㈤另原告主張持續大量訓練醫療志工從事志工服務即為慈善救 濟事業,查志願服務法第1 條、第3 條、及第9 條明定:「 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 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 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本法之名詞定義 如下:志願服務:一、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 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 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 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三、志願服務 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 案團體」、「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 益,志願服務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二、特 殊訓練。……。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故舉凡提高 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 成立志願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自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 用單位應就個別需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 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主張,洵屬無理 由。
㈥查「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 ,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 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 所明定,又查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 、社會救助等規劃、指導及監督。是以,慈善救濟事業之立 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職權。參照內政部96年12月17



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函釋,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 業主管機關甚明。
㈦查慈濟基金會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依創設目的經營業務 ,辦理具有成績之基金會;惟原告係衛生署准予設立,向法 院聲請設立登記單獨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原告就系爭房屋 未能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 人之登記,核與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 018943號函釋有關「社會福利事業」必須符合「依法經社會 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要件已有未合,大院請原告 說明是否為「依民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業者?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訂為「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 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 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 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不是。」 等語亦與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 號函釋意旨不符(大院100 年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查原告非屬慈濟事業基金會附設醫院,由該法人登記 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是原 告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及64年12月19 日台財稅第38987 號函釋之適用。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 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 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 記者,並非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且依財政部100 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17670號函釋,醫療財團法人雖係 經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 善救濟事業,縱如原告所稱其確提供濟貧、養老等慈善救濟 行為,亦難謂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㈧另查原告捐助章程第4 條關於業務範圍之規定,其業務事項 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社會福利事項有關者僅第10項、第 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 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是慈善救濟事務 實質上非屬原告主要目的事業。且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 係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 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係就決算後 之結餘款50%為之,又原告曾謂其醫院經營20餘年,一直處 於虧損狀態等語,其以醫院經營虧損狀態而未能依章程規定 撥充社會救濟事業基金,更遑論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



事業。
㈨再查,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規定要件者(附件第46頁 ),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其中現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機關 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 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之規定。上開支出比例,依財政 部89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0890453088號函釋示(附件第48頁 ),係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 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占其「創設目的有關 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 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 。是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 ,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 合該條款規定。又醫療財團法人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 13款(附件第49頁)及前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 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醫療收入屬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物或勞務 以外之收入,符合前述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得稅(免 稅所得)。據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及原告自行 申報94年至98年度應稅所得額,當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時, 依前述規定,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之免稅所得,自未 列入計算,但核定本期餘絀數,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收入,均應予以計入(94年至97年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8 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影本),合先敘明。 ㈩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供原告各年度機關 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94年至97年 核定及98年申報,應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淨額分別 為7,718,329,595 元、10,694,090,181元、12,498,201,911 元、13,062,860,742元、13,611,645,662元;銷售貨物或勞 務支出分別為8,842,050,157 元、11,568,119,412元、12,7 49,409,038元、12,430,638,524元、13,545,106,493元;課 稅所得額分別為負1,123,720,562 元、負874,029,231 元、 負251,207,127 元、0 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32,222,218 元 ,因扣除前5 年內各期銷售貨物或勞務累計虧損632,222,21 8 元)、0 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9,169元,因扣除前10 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9,169元)。免稅 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分別為1,138,021,311 元 、1,303,607,721 元、3,292,862,501 元、4,616,683,529



元、1,185,261,442 元,扣除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與創 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後餘絀數額分別為13,663,398元、 429,096,198 元、3,041,362,374 元、5,039,515,646 元、 1,036,278,365 元,94年至98年累計結餘金額為9,559,915, 981 元,從原告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 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自難謂慈善救濟事業為 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又依原告96、97及98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顯示,96、97及98年度與創設目的 有關支出(包含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申報金額 分別為12,749,702,038元、12,640,028,625元、13,760,628 ,739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5,791,064,412元、17,679,5 44,271元、14,796,907,104元;其中義診費與醫療社會服務 費用合計分別為192,307,357 元、198,129,165 元、225,13 5,021 元;分別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1.51%、1.57%、1. 64%;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22%、1.12%、1.52%,可 知,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另依原 告95至98年度財務報告之收支餘絀表觀之,原告95至98年度 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分別為160,647,464 元、192,307,357 元 、197,551,552 元、223,671,941 元,醫務收入分別為9,87 4,299,479 元、11,786,617,159元、12,979,279,717元、13 ,522,094,151元,比例分別為1.63%、1.63%、1.52%、1. 65%),足見,原告95至98年度並未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 該目的事業,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另由原告帳載94年至98年度平衡表觀之,其94年至98年度淨 值之變動,由原有永久受限淨值-登記(創設)基金及暫時 受限淨值-擴建基金4,983,072,565 元,增加為16,695,066 ,886元及4,439,912,161 元,亦未見設有社福基金。顯見原 告決算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 ,益見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 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再查原告主張「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的原因 ,在於其醫院的本質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工作是「慈善救濟 事業」。因為醫院不是教會,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而應該歸類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慈善救濟事業」及認定財政部實係因「教會附設醫院」是醫 院,故以其為「慈善救濟事業」而免徵房屋稅云云。按「台 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 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免徵 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會附設



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 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 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 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 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 ,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 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 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分別為財政部64年11 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 號函、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 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 號函及 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所釋示,且上述函 釋收錄於97年11月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房屋稅契稅法令彙 編第77頁二、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房屋- 第1 項第2 款。是「 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的原因是教會屬經立案 之慈善救濟事業,其所附設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若如原告所述「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 濟事業」的原因,在於其醫院的本質是「慈善救濟事業」, 則凡屬立案的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 」,其所有房屋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稅規 定,財政部及前臺灣省稅務局即無須再以68年5 月14日稅三 字第34478 號函及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釋示說 明,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 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屬 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 事業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 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是原告 主張有所誤解。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 理,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4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有關函詢教會醫院有無本部64年11月4 日台 財稅第37824 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 號函適用 疑義乙案……三、又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 ,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為低之收費標 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援本部64年 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 7 號函釋『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 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 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 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四、至上開宗教團 體附設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主 管機關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原無本部上開64年2 函釋之適 用。惟行政院衛生署認為該等醫院改制後之慈善救濟性質並 未改變,且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亦無不同意見,本 部爰以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釋,原屬 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 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 未變更者,免因政府管理權責之劃分,致使該等醫院權益受 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 」為財政部100 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 號函所 明釋(附件第44頁至第45頁),是原經核准立案屬慈善救濟 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 財團法人者,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 白受到減損,核與本件原告自始即屬醫療財團法人事實有別 ,是原告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次按醫療法第38條第2 項明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 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本案原告自 有房屋之房屋稅減免與否,應依房屋稅條例之減免規定辦理 ,惟查房屋稅條例並無如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 5 款對私立醫院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本案 原告自有房屋可否免稅,按租稅法定主義,租稅之徵納及減 免悉以法律為據,是系爭房屋尚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綜上所陳,本案系爭房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依法仍應課徵房屋稅,是原核定 系爭房屋核課98年房屋稅總額超過3,043,263 元,於法並無 違誤,請予維持。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捐助章程、原告法人登 記證書、被告94、98年房屋稅繳款書、稅賦更正編輯、被告 所屬新店分處98年8 月12日勘查紀錄、原告所屬臺北分院樓 層平面圖、原告所屬臺北分院一般收費停車場場地出租契約 、營業稅主檔查詢、相關照片影本、房屋新、增、改建稅籍 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房屋新建(改增建)暨房屋稅籍申報書 、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5年3 月9 日北稅新創二字第09500043



52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4年5 月 2 日北稅新二字第0940007360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原告使用執照申請書、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 第501843號、衛生署76年7 月4 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函 、內政部93年7 月1 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20564號函、內政 部89年6 月7 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17330 號函、被告房 屋現值評定明細表、原告97年7 月25日登記分配切結書、臺 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物增建概要表、 臺北縣政府94店建字第492 號建造執照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 、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原告是否 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有關 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 ? 原告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 ?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 %,最高 不得超過5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 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 %,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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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