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決定「醫療補助」、提供「醫療補助」及實施醫療 行為,均係在醫院房屋內進行,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 第85頁「貧病老人醫療補助單」可稽,足證原告房屋也同 時是直接供醫療慈善救濟使用。
⒊任何大型慈善救濟行動都須要結合人力與物資,擬訂計畫 、決策、調動人員、集合物資。原告的「急難救助」、「 災害救助」也不例外,有關計畫的擬訂與決定、人員的調 集、物資的調度、視訊連線以瞭解現場物資和人員的需求 而作物資與人員的配置調度,及其他特殊狀況之協助處理 決定,都是在醫院房屋內進行。
⒋義診計畫(免費醫療補助)的擬訂與推動,義診人員包括 醫護人員與醫療志工的「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也都 是在醫院內進行。
⒌病友團體活動、老人健康講座等也多利用醫院房屋進行。 ⒍醫療慈善救濟豈有必須龜縮在醫院內才得免徵房屋稅之理 ,這絕非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之立法目的。這種坐在 家裡慈善救濟的法律解釋與社會觀念未免落差太大。很多 身心障礙者、老人或貧困家庭是無力到醫院診治或身處醫 療資源不足之偏遠地區,原告不遠千里、不辭辛勞前往提 供義診服務、對老人、低收入戶等病患作居家關懷,前往 災區從事社會救助法的「災害救助」,反而不能免徵房屋 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之立法本旨。家扶中心補助低收入戶學生學費 ,也要到宅訪視,難道家扶中心的房屋不能免徵房屋稅? 此所以財政部於64年間業以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認定教會附設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後,僅一個月後, 還要再以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釋直接釋疑 :「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 、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 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 」即財政部認為所謂「直接供事業使用之房屋」,在醫院 之情形,係指「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而 不是必須「直接供進行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 會服務使用之房屋」或「直接供慈善救濟使用之房屋」; 財政部並且直接例示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 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被告之見解顯與財政 部之見解相左,殊無可採。
㈧衛生署之認定,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
1.內政部認為社會福利事業祇是慈善救濟事業的一塊,並非 祇有向內政部立案的社會福利事業,才可以是慈善救濟事
業,向衛生署立案的醫療財團法人,也可以是慈善救濟事 業,是依前開內政部之函釋,衛生署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 事業乙節,與內政部所認知之法律規定意旨並無不符之情 形。被告辯稱原告未向內政部立案,且是醫療財團法人, 不是社會福利事業,所以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云云,實無可 採。
2.醫療財團法人既係向衛生署立案,其是否慈善救濟事業, 依「行政一體原則」自應由衛生署認定,內政部上開函釋 與原告見解相同。衛生署每年考核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並以衛生署96年函認定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 其認定結果,復與「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 (民91-99 年)」(下稱「執行報告」)顯示原告確實持 續從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而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之事實相符,衛生署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並無 違誤。
⒊衛生署於96年12月5 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以原 告具備以下兩項要件,故屬「慈善救濟事業」:1.「提供 醫療救濟服務」;及2.「持續性」。是衛生署認定原告為 慈善救濟事業,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
㈨醫療志工是原告的志工
⒈醫院要能持續從事慈善救濟才是慈善救濟事業。原告要能 長久從事慈善救濟,將慈善救濟當作事業,需要長期訓練 能參與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的人力,包括醫療志 工在內。鑒於全球暖化,災變頻仍,災區需要大量人力, 才足以發現病患、清理環境、協助搬運大體、宣導衛教、 建立醫療站、提供醫療補給、給與醫護人員協助,否則很 快會成為疫區,不是祇靠少數的醫療團隊就能應付。一般 志工如果沒有醫療志工的訓練,在惡劣環境下,極易受到 感染,成為拖累。醫療救濟服務是專業的慈善救濟服務, 訓練醫療志工是建立醫療慈善救濟體系的重要環節。在災 區或貧困地區沒有人力如同沒有米一樣,都是沒有辦法發 放賑濟。原告為了具備提供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 中所需的人力要素,無償進行醫療志工的「職前訓練」與 「在職訓練」,包括感染控制、醫學常識、護理照護病患 的技巧、衛教宣導、生命教育、身心靈照顧等課程;原告 持續無償訓練醫療志工,就是屬於為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 救濟工作而付出。經原告每年免費「職前訓練」及「在職 訓練」而訓練出來的醫療志工,就是原告之志工,即使該 志工也參與「陽光基金會」或其他基金會的活動而擔任他 人的志工,甚至也接受他人的其他訓練,但仍無礙其具備
原告醫療志工之資格,得隨時報名參加原告的義診活動或 其他活動。
⒉醫療志工在原告之義診活動或其他活動中,執行其志工職 務,過失致他人身體受傷甚至死亡,依民法第188 條之解 釋,該志工係屬原告的「事實上受雇人」,原告應負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怎麼不是原告的志工?一旦 報名參與原告規劃推動之義診活動或其他活動,在該活動 中即屬原告之志工。
㈩再經財政部函詢應否再向內政部立案,內政部100 年7 月 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覆稱:「本部(社會 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 亦即社會福利事業具慈善救濟事業性質者,向內政部所為 立案,係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 。所以內政部表明醫療財團法人無須為此再向內政部立案 ,故原告毋須再向內政部立案。財政部、內政部、衛生署 若有權限爭議,應由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決定權限之劃分。 行政院為此於100 年9 月6 日召開跨部會之協調會,行政 院秘書長林中森認為原告在國內外義診及從事慈善救濟工 作,有目共睹,本案有行政程序法第6 條差別待遇的問題 ,且社會觀感認為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明年1 月1 日行 政院組織法生效後,劃歸衛生福利部(即衛生署)統籌處 理就不再成為問題,為了解決目前財政部、內政部、衛生 署間就原告係醫療財團法人,但是否亦係慈善救濟事業, 應否向內政部立案的不一致問題,前開行政院跨部會之協 調會已作出結論,認為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 案者為限,此有行政院100 年9 月6 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 紀錄可證。
應否適用老人扶療養院之認定標準
被告援引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851116753 號函檢送 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之會議紀錄載稱:「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 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 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 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 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而率認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 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免徵房屋稅云云。惟查: ⒈國內各財團法人醫院之成本及費用占其醫療收入均在90% 以上,多數在95%以上,平均約在97%,此有衛生署網站
上公開之各財團法人醫院財務報表可證。以其中經營績效 著稱之長庚醫院為例,該醫院院區位於「都會地區」,而 其98年度醫務利益率僅為7 %而已,換言之,100 元的醫 療收入,就要有93元的成本及費用,盈餘只有7 元。然依 被告所辯醫療財團法人必須將醫療收益全部投入慈善救濟 ,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云云。試想醫療財團法人如要符合 此一標準,幾年或幾月內必然倒閉、破產,根本不可能持 續性的從事慈善救濟,被告竟將祇需低成本經營之老人扶 療養院之標準,適用於原告,其所辯無異於「殺雞取卵」 ,在事實上根本不可行,抑且在法律上毫無依據。 ⒉何況老人扶療養院與老人間係訂立「照護」、「醫療」及 「旅館」之混合契約,老人扶療養院按月收費約在16,000 -31,000 元不等,有各該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之收費標 準影本6 件在卷可證。老人扶療養院收費提供「照護」、 「醫療」及「旅館」之外,作了什麼「慈善救濟工作」? 沒有。而依前開會議紀錄之標準僅係要求老人扶療養院收 益全部用於其「目的事業」上,是老人扶療養院也未如被 告所辯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有何法律理由援其例適用 於原告,而不適用於「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 醫院」?
⒊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851116753 號函,並非財政 部之函釋,祇是財政部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 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內政部前開會 議紀錄亦非函釋,無法規命令之效力。
4.衛生署98年1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70053721號函釋及財政 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釋可知,無 論衛生署或財政部均未以全部收益用於目的事業之標準適 用於具宗教慈善救濟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
5.上開會議紀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始得 免徵房屋稅之見解,並非房屋稅條例15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要件,其見解非但於法無據,抑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第6 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 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被告自不得以於法無據之決議拘 束原告。
6.「慈善救濟事業」是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 律名詞,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探究其文義解釋之定 義內涵,超出此範圍之標準或解釋,均屬「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之見解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及第478 號解釋而「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
7.退萬步言,原告否認有將收益用於目的事業外之情形,有 衛生署公開網站上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為證,網 站公開已屬公知之事實,被告就原告有將收益用於目的事 業外乙節,係屬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 未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98 年房屋稅逾3,043,263 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以:
㈠按「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 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 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臺灣 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免徵其 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會附設○ ○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 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 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 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 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 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 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 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同年 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 號、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 月14日 稅三字第34478 號、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所明 釋。
㈡查慈濟基金會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依創設目的經營業務 ,辦理具有成績之基金會;惟原告係衛生署准予設立,向法 院聲請設立登記單獨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等相 關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非慈濟基金會 附設醫院,由該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二者間分屬 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 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 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 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且依財政部100 年7 月6 日台財
稅字第100004717670號函釋,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衛生署許 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 。是原告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經立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㈢次查衛生署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範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下限 為其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 會服務事項,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 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且財政部前開函釋亦說明有關慈 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尚非屬衛生署之業管職掌,該署所認自不 可作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依據。是 原告主張經衛生署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 認定屬慈善救濟事業,核不足採。
㈣又查原告於100 年8 月2 日行政訴訟準備書二狀陳述96年內 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無論是社會救助法、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都就 「醫療」設有規定,列為社會福利重要工作項目之一,所以 「醫療」本身就是符合96年內政部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 定」云云。按醫療法第1 條及第5 條第2 項規定「為促進醫 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 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 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足見醫 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事業目的而訂定,醫療財團法人亦並非 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目的而設立,前已述及。又同法第46條雖 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 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係於該醫療 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結餘後,方提撥10%作為醫療救濟服 務,其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 業,自不能相提並論。且按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85 1116753 號函釋規定:「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 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 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 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 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 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 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是得認可屬於慈善救濟事業者,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 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再按財政部100
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17670號函釋「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所有房屋免徵 房屋稅規定,就該事業從事慈善救濟主在補足政府對於提供 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之不足,爰就其直接辦理事業所使用之 自有房屋准予免徵。至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 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為主」。經查原 告收費乃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 局的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而原告 僅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辦理醫 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事項,非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慈善救 濟事業,亦非以慈善救濟事業為其主要目的事業及核心事業 ,核與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精神 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
㈤另原告主張持續大量訓練醫療志工從事志工服務即為慈善救 濟事業,查志願服務法第1 條、第3 條、及第9 條明定:「 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 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 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本法之名詞定義 如下:志願服務:一、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 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 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 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三、志願服務 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 案團體」、「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 益,志願服務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二、特 殊訓練。……。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故舉凡提高 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 成立志願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自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 用單位應就個別需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 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主張,洵屬無理 由。
㈥查「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 ,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 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 所明定,又查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 、社會救助等規劃、指導及監督。是以,慈善救濟事業之立 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職權。參照內政部96年12月17
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函釋,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 業主管機關甚明。
㈦查慈濟基金會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依創設目的經營業務 ,辦理具有成績之基金會;惟原告係衛生署准予設立,向法 院聲請設立登記單獨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原告就系爭房屋 未能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 人之登記,核與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 018943號函釋有關「社會福利事業」必須符合「依法經社會 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要件已有未合,大院請原告 說明是否為「依民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福利事業者?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訂為「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 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 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 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不是。」 等語亦與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 號函釋意旨不符(大院100 年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查原告非屬慈濟事業基金會附設醫院,由該法人登記 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是原 告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及64年12月19 日台財稅第38987 號函釋之適用。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 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 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 記者,並非即當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且依財政部100 年7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17670號函釋,醫療財團法人雖係 經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 善救濟事業,縱如原告所稱其確提供濟貧、養老等慈善救濟 行為,亦難謂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㈧另查原告捐助章程第4 條關於業務範圍之規定,其業務事項 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社會福利事項有關者僅第10項、第 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 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是慈善救濟事務 實質上非屬原告主要目的事業。且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 係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 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係就決算後 之結餘款50%為之,又原告曾謂其醫院經營20餘年,一直處 於虧損狀態等語,其以醫院經營虧損狀態而未能依章程規定 撥充社會救濟事業基金,更遑論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
事業。
㈨再查,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規定要件者(附件第46頁 ),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其中現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機關 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 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之規定。上開支出比例,依財政 部89年6 月1 日台財稅第0890453088號函釋示(附件第48頁 ),係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 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占其「創設目的有關 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 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 。是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 ,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 合該條款規定。又醫療財團法人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 13款(附件第49頁)及前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 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醫療收入屬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物或勞務 以外之收入,符合前述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得稅(免 稅所得)。據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及原告自行 申報94年至98年度應稅所得額,當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時, 依前述規定,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之免稅所得,自未 列入計算,但核定本期餘絀數,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收入,均應予以計入(94年至97年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8 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影本),合先敘明。 ㈩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供原告各年度機關 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94年至97年 核定及98年申報,應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淨額分別 為7,718,329,595 元、10,694,090,181元、12,498,201,911 元、13,062,860,742元、13,611,645,662元;銷售貨物或勞 務支出分別為8,842,050,157 元、11,568,119,412元、12,7 49,409,038元、12,430,638,524元、13,545,106,493元;課 稅所得額分別為負1,123,720,562 元、負874,029,231 元、 負251,207,127 元、0 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32,222,218 元 ,因扣除前5 年內各期銷售貨物或勞務累計虧損632,222,21 8 元)、0 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9,169元,因扣除前10 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9,169元)。免稅 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分別為1,138,021,311 元 、1,303,607,721 元、3,292,862,501 元、4,616,683,529
元、1,185,261,442 元,扣除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與創 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後餘絀數額分別為13,663,398元、 429,096,198 元、3,041,362,374 元、5,039,515,646 元、 1,036,278,365 元,94年至98年累計結餘金額為9,559,915, 981 元,從原告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 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自難謂慈善救濟事業為 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又依原告96、97及98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顯示,96、97及98年度與創設目的 有關支出(包含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申報金額 分別為12,749,702,038元、12,640,028,625元、13,760,628 ,739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5,791,064,412元、17,679,5 44,271元、14,796,907,104元;其中義診費與醫療社會服務 費用合計分別為192,307,357 元、198,129,165 元、225,13 5,021 元;分別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1.51%、1.57%、1. 64%;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22%、1.12%、1.52%,可 知,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另依原 告95至98年度財務報告之收支餘絀表觀之,原告95至98年度 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分別為160,647,464 元、192,307,357 元 、197,551,552 元、223,671,941 元,醫務收入分別為9,87 4,299,479 元、11,786,617,159元、12,979,279,717元、13 ,522,094,151元,比例分別為1.63%、1.63%、1.52%、1. 65%),足見,原告95至98年度並未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 該目的事業,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另由原告帳載94年至98年度平衡表觀之,其94年至98年度淨 值之變動,由原有永久受限淨值-登記(創設)基金及暫時 受限淨值-擴建基金4,983,072,565 元,增加為16,695,066 ,886元及4,439,912,161 元,亦未見設有社福基金。顯見原 告決算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 ,益見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 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再查原告主張「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的原因 ,在於其醫院的本質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工作是「慈善救濟 事業」。因為醫院不是教會,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而應該歸類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慈善救濟事業」及認定財政部實係因「教會附設醫院」是醫 院,故以其為「慈善救濟事業」而免徵房屋稅云云。按「台 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 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免徵 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會附設
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 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 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 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 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 ,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 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 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分別為財政部64年11 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 號函、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 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 號函及 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所釋示,且上述函 釋收錄於97年11月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房屋稅契稅法令彙 編第77頁二、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房屋- 第1 項第2 款。是「 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的原因是教會屬經立案 之慈善救濟事業,其所附設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若如原告所述「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 濟事業」的原因,在於其醫院的本質是「慈善救濟事業」, 則凡屬立案的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 」,其所有房屋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稅規 定,財政部及前臺灣省稅務局即無須再以68年5 月14日稅三 字第34478 號函及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函釋示說 明,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 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屬 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 事業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 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是原告 主張有所誤解。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 理,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4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有關函詢教會醫院有無本部64年11月4 日台 財稅第37824 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 號函適用 疑義乙案……三、又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 ,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為低之收費標 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援本部64年 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 7 號函釋『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 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 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 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37824 號函示免徵房屋稅。』四、至上開宗教團 體附設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主 管機關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原無本部上開64年2 函釋之適 用。惟行政院衛生署認為該等醫院改制後之慈善救濟性質並 未改變,且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亦無不同意見,本 部爰以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釋,原屬 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 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 未變更者,免因政府管理權責之劃分,致使該等醫院權益受 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 」為財政部100 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 號函所 明釋(附件第44頁至第45頁),是原經核准立案屬慈善救濟 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 財團法人者,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 白受到減損,核與本件原告自始即屬醫療財團法人事實有別 ,是原告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次按醫療法第38條第2 項明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 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本案原告自 有房屋之房屋稅減免與否,應依房屋稅條例之減免規定辦理 ,惟查房屋稅條例並無如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 5 款對私立醫院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本案 原告自有房屋可否免稅,按租稅法定主義,租稅之徵納及減 免悉以法律為據,是系爭房屋尚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綜上所陳,本案系爭房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依法仍應課徵房屋稅,是原核定 系爭房屋核課98年房屋稅總額超過3,043,263 元,於法並無 違誤,請予維持。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捐助章程、原告法人登 記證書、被告94、98年房屋稅繳款書、稅賦更正編輯、被告 所屬新店分處98年8 月12日勘查紀錄、原告所屬臺北分院樓 層平面圖、原告所屬臺北分院一般收費停車場場地出租契約 、營業稅主檔查詢、相關照片影本、房屋新、增、改建稅籍 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房屋新建(改增建)暨房屋稅籍申報書 、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5年3 月9 日北稅新創二字第09500043
52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4年5 月 2 日北稅新二字第0940007360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原告使用執照申請書、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 第501843號、衛生署76年7 月4 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函 、內政部93年7 月1 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20564號函、內政 部89年6 月7 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17330 號函、被告房 屋現值評定明細表、原告97年7 月25日登記分配切結書、臺 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物增建概要表、 臺北縣政府94店建字第492 號建造執照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 、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原告是否 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有關 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 ? 原告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 ?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 %,最高 不得超過5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 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 %,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