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34號
TPBA,103,訴,134,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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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號
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坤(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淑如
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27日府訴一字第10209178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至 6 樓、7 樓至11樓、12樓、地下1 樓、地下2 樓、地下3 樓 至地下4 樓等附表7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 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核定民國102 年房屋稅計新臺幣 (下同)4,864 萬4,75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 以102 年8 月6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2223200 號復查決定 (即原處分)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2 年8 月8 日送 達,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
三、原告主張:
㈠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 別按住家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財政部88年8 月10日台財稅第88 1932458 號函示亦著有明文,即知房屋實際非供營業使用者 ,即應依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與該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 何無關。而依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 號函釋 「部分房屋地下室... 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 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 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 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 五、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



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 地下室3 樓部分空間系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之停放區; 2 . 地下室4 樓部分空間系作為機器房及不收費之停車場, 依前開66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 號函,上述地下室第 3 樓、第4 樓之空間皆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被告以一般 營業稅率對原告課徵房屋稅,顯有不當。
㈡再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下室5 樓部分空間系作為收費停 車場之管理員室及員工休息室,按財政部92年8 月29日台財 稅字第0920455732號函示「依法經營之收費停車場,其管理 員室及員工休息室,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被告對此地下室5 樓部分空間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而非適用一般營業稅率課稅。
㈢依據臺灣省財政廳59年11月26日財稅三字第107243號令,將 與營業處所有關房屋,按是否與其業務有直接關連,分別劃 分各種房屋應適用之稅率。經查被告就系爭房屋自第三類之 辦公室、店鋪、診所、禮堂、開放空間等,誤歸為第二類之 百貨公司、餐廳等,蓋原告之房屋係屬購物中心,其特性即 在於大量之開放空閑以營造有別於傳統百貨公司之購物環境 ;此外,系爭房屋為複合式建物,本體分為球體暨一般建物 ,每層均有類似橋樑之結構相連結,故開放空間占整體相當 部分;又既為購物中心,則各專賣店之性質實屬店鋪,要不 得認定為百貨公司,此觀臺北市政府府財稅字第8801509801 號公告附表之使用執造用途歸類表自明。
㈣另查被告於核定房屋稅時,將計算基礎之殘值率定為40% , 此殘值率之認定標準較諸市場上一般標準7% - 10%高出3 倍 多,以此標準所核定出之房屋稅要比實際價值高出甚多,等 同變相將房屋耐用年限60年延長至100 年,實不合理。又臺 北市之房屋約在30至40年間即拆除重建,然原告所有房屋目 前所適用之鋼骨造構造房屋,耐用年數及最高折舊年數為60 年,每年折舊率為1%,顯然耐用年數偏高、折舊率偏低,甚 不合理。況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2 款,房屋稅徵收 基準包括房屋的「耐用年限」與「折舊標準」,但並未明文 授權行政機關可以評定「殘值率」,被告所憑以核定房屋稅 之依據顯已牴觸或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授權範圈,而難認適法。
㈤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 ,一律注意」此行政程序法第9 條定有明文,綜上說明及相 關憑證足徵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課徵之房屋稅確有可 商酌之處,而雖經原告提出復查要求並陳明上述情況,被告



就系爭房屋始終未曾實地調查使用情形,依據前揭財政部88 年8 月10日台財稅第881932458 號函示,按系爭房屋各樓層 實際使用情形改課房屋稅,被告未就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加以 審酌,實有未合。
㈥按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 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 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 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間體等非營業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現百 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 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 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及 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81938502 號函示:「營利事業設立之 育嬰室、餵乳或擠奶儲存室等使用之房屋,准按非住家非營 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請查照。」查原告之員工更衣室及系 爭房屋五樓之育嬰室等,因與其營業場所未相連,可與其營 業所明白劃分,非供營業處所便宜之用,自非供營業使用之 房屋,依前揭財政部函示意旨,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之稅率 課徵;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營上係採多元發展,故其應依 非住非營之稅率課稅。是以,關於系爭房屋5 、7 樓暨員工 更衣室等房屋稅課徵面積及適用稅率均有違誤,被告就此部 分顯未察明,逕課以一般稅率顯非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系爭房屋係地下8 樓、地上12樓1 棟7 戶,設有昇降機 、電梯之建築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11月5 日核發90 使字350 號使用執照,並經松山分處核定自90年12月起課徵 房屋稅,其經歷年數為11年。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分處依房 屋實際使用情形之不同,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 第5 條第2 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等規定, 就系爭房屋除有法定免稅之情事者外,分別依營業用及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據以核定課徵系爭房屋102 年房屋稅共計 4,864 萬4,758 元,洵屬有據。
㈡查系爭房屋地下3 樓、地下4 樓及地下5 樓屬於停車空間部 分面積,原均已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並 非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再者 ,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向松山分處申請系爭房屋3 樓、10 樓及11樓變更使用情形並恢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



該分處派員現場勘查後,業以101 年12月22日北市稽松山甲 字第10131609100 號函復原告,3 樓、10樓及11樓部分面積 自102 年1 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此有原告申請 書及松山分處處分函、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處理意見表、現場 勘查照片及變更後房屋稅核課情形等資料附卷可稽,松山分 處並依此課徵系爭房屋102 年房屋稅,併予敘明。至其餘部 分,原告並未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於102 年度房 屋稅課徵期間(即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提出 使用情形變更之申請,是原告主張委難憑採。
㈢查系爭房屋之90年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所載各層用途,地 下8 樓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7 樓為停車空間,地 下5 及6 樓為停車空間機房,地下2 至4 樓為國際購物中心 、停車空間及文化休閒設施,地下1 樓為文化休閒設施,第 1 至8 樓及第10樓為國際購物中心,第9 樓為國際購物中心 及文化休閒設施,第11樓為國際購物中心及會議室,第12樓 為文化休閒設施,是松山分處按上開使用執照各層用途及「 用途分類表」,並依各類別面積分別評定房屋現值及核定系 爭房屋102 年房屋稅,並未如原告所述全數逕以用途分類表 第2 類別核定之情形,原告顯有誤解。
㈣原告於94年9 月間向松山分處申報系爭房屋4 樓、5 樓及11 樓有關購物中心內之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 育嬰室之變更使用,其中5 樓育嬰室面積計95.9平方公尺, 業經該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及財政部88年8 月26 日台財稅第881938502 號函釋等規定,於94年9 月15日以北 市稽松山乙字第09461100000 號函准自94年7 月起按非住家 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文化會館、表演館及員工休息 更衣室部分,因其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 自無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原告主張, 應無可採。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於核定房屋稅時,將計算基礎之殘值率定為 40% ,此殘值率之認定標準較諸市場上一般標準7%至10 %高 出3 倍多,以此標準所核定出之房屋稅要比實際價值高出甚 多,實不合理,且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2 款,房屋 稅徵收基準包括房屋的「耐用年限」與「折舊標準」,但並 未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可以評定「殘值率」一節,查系爭房屋 之殘值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授權經臺北市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評定,並由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 耐用年數表」4 頁,附件13),於法有據。況查原告不服系 爭房屋被課徵93年至101 年房屋稅而提起行政救濟結果,分 別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70號裁定上訴駁回、96



年度裁字第3950號裁定上訴駁回、98年度裁字第2453號裁定 上訴駁回、97年度裁字第5342號裁定上訴駁回、臺北市政府 97年12月17日府訴字第097701850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最 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796號裁定上訴駁回、100 年度 裁字第1935號裁定上訴駁回、102 年度裁字第354 號裁定上 訴駁回及102 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上訴駁回等確定在案。 ㈥綜上,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房屋90使字第350 號使用 執照(處分卷第91頁,附件4 )、系爭房屋建物及系爭土地 主檔查詢(不可閱處分卷第140 頁,附件16)、松山分處94 年9 月15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461100000 號函(不可閱處 分卷第231 頁,附件22)、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處分卷第 225 頁,附件20)、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堪予 認定。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房屋現 值之核計是否違法?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屋房屋稅是否合法? 爰審酌如下。
六、本院判斷:
㈠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 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 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 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 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 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 ,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納稅義務 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各直轄市、 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 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 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 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 核計。」「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 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



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 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 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 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 1 項、第5 條、第7 條、第9 條第1 項、第10條及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 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 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 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 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 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 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 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 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 政府公告之。」依據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制定之臺北市房 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 「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 定本要點。」第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 造標準單價表』、『折舊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 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第4 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 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 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有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第5 點規定:「下 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 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 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二)百貨公司及 大型商場…。」第6 點規定:「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表內未列者,其標準單價按表內最高樓層與次高樓層 之標準單價之差額逐層遞增計算;36層以上超高樓層之房屋 ,以每3 層為一級距,以35層與34層之差額逐級遞增,並以 每15層為一範圍;第51層起每一範圍增加之單價按前一範圍 之加價減20元。五層樓以下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鋼骨鋼 筋混凝土造房屋,其未設置昇降機(電梯)者,應減價20% 。」第8 點規定:「房屋樓層之高度在4 公尺以上者,其超



出部分,以每10公分為1 單位,增加標準單價1.25%,未達 10公分者不計。但房屋樓層高度超過12公尺,其挑高空間無 法使用,或僅係供採光、景觀考量者,高度以12公尺計。房 屋樓層之高度在2 公尺以下者,其減價計算公式如下:(一 )偏低減價額=(3 公尺-樓板高度)/3公尺×50%×標準 單價。(二)前款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 應予加價或減成時,仍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 。」第10點規定:「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房屋 有下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一) 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5 %。(二)電扶梯:每部加價2 %(以裝設之樓層為限)。(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 積超過外牆面積10%者,加價10%,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 不予加價。(四)游泳池:依下列情形加價5 %;1 室內游 泳池:屬公共設施,依所有權登記方式按分攤游泳池所有權 之各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為設置游泳池之該戶單獨所有 ,僅就設置之該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游泳池與其設置之 該棟房屋為同一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者,該棟全棟房屋予以加 價。2 屋頂游泳池:比照室內游泳池方式加價。」上開評定 作業要點乃規範台北市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 計作業等細節性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予以援用 ,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按「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少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 屋課稅,致其收費尚不足納稅之負擔,因之多有關閉地下室 不為使用情形,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有關單位研 討,並獲致結論如次: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 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 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 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 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 徵房屋稅。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 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四、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如為停車場,而不作 停車使用者,應按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 分區使用範圍分別計課房屋稅。」、「住家房屋現值,係指 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一)供 公眾通行之騎樓。(二)陽台、屋簷、雨遮依建築技術規則 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三)純屬防空避難設施之地 下室,或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 放車輛等使用,合於本部66年2 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 號函 規定免徵房屋稅…。」、「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



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 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 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主旨:稽徵機關適用『 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用途之歸類,應 以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說明:二、依本部『簡化評定 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 項規定,稽徵機關 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 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業經財政部66年2 月26日臺財稅第31 250 號函、74年7 月22日臺財稅第19180 號函、74年12月14 日臺財稅第26271 號函及75年10月17日臺財稅第7570223 號 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均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 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 以援用。
㈣查系爭102 年度房屋稅事件所涉系爭房屋係地下8 層、地上 12層1 棟7 戶,設有昇降機、電梯之建築物,有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於90年11月5 日核發90使字350 號使用執照,在卷可 憑,並經核定自90年12月起課徵房屋稅迄至101 年,原告就 93年至101 年房屋稅而提起行政救濟結果,均遭駁回確定,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先予敘明。 次查系爭房屋位於○○路○ ○、○○路、市○○道○ 段○○ ○路○ 段○○○ 巷間,係屬路角地建築,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 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 號公告 修訂實施之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四、五、 八點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1 樓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從高按○ ○路○ ○之路段率180 %計算,停車場部分之街路等級調整 率按100 %計算,其餘第2 層以上樓層按系爭1 樓房屋路段 率減3 級即150%計算,據以核定系爭房屋102 年房屋課稅現 值(詳如後附表所示),合於前揭規定,有90使字第350 號 使用執照存根(處分卷第91頁,附件4 )、地理資訊e 點通 地籍圖(處分卷第3 頁,附件2 )、房屋稅主檔查詢(不可 閱處分卷第140 頁,附件16)、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4日 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 號公告修正後臺北市○○街路等級 調整率評定表(請參閱附件7 至14)等資料,附卷可稽。是 系爭房屋經被告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之不同,按房屋稅條例 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2 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 條例第4 條等規定,就系爭房屋除有法定免稅之情事者外, 分別依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據以核定課徵系爭房 屋如後附表所示,系爭房屋102 年房屋稅共計4,864 萬4,75 8 元,洵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3 樓部分空間係作為不收費之 機車及車輛之停放區、地下室4 樓部分空間作為機器房,符 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依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25 0 號函釋皆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按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 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應由原告依此規定,於法 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始有能否適用各該函釋之實體認定。查 原告曾於101 年12月20日申請變更系爭房屋3 樓等為原來營 業用之房屋稅率,經現場勘查核定(處分卷第237 至289 頁 )。茲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表徵使用情形已全部變更之確切證 明以實其說,自難免徵房屋稅;再者系爭房屋地下3 樓及地 下4 樓,已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非全 部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處分卷第277 頁,附件20), 合於前揭函釋內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㈥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之地下室5 層部分空間係作為收費停車 場之管理員室及員工休息室,依財政部92年8 月29日台財稅 字第0920455732號函示「依法經營之收費停車場,其管理員 室及員工休息室,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被告對此部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非適 用一般營業稅率課稅云云。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房屋 使用情形變更,應由原告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 條之規定, 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始有能否適用各該函釋之實體認定 ,原告既未依規定提出申請,徵之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 意旨,自難謂其已盡協力義務;原告未提出足以表徵使用情 形已全部變更之確切證明以實其說,自難免徵房屋稅。又原 告於94年9 月間向松山分處申報系爭房屋4 樓、5 樓及11樓 有關購物中心內之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育 嬰室之變更使用,其中5 樓育嬰室面積計95.9平方公尺,業 經該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及財政部88年8 月26日 台財稅第881938502 號函釋(處分卷第298 頁,附件29)等 規定,於94年9 月15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461100000 號 函准自94年7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不可 閱處分卷第231 頁,附件22);惟文化會館、表演館及員工 休息更衣室部分,因其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 係,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31 號判例:「所謂營業 ,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 營業之行為。本件系爭房屋第2 樓及第3 樓不問係作該公司



董監事辦公室、會議室或職員辦公處所,均屬供營業使用。 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 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捐率課徵房 捐(現為房屋稅),尚非無據。」自無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原告主張,核無可採。再者,地下室 5 層部分參照系爭房屋93-99 年度之行政訴訟案件提起上訴 後,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70號裁定、96年度 裁字第3950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453號裁定、97年度裁字 第534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796號裁定、 100 年度裁字第1935號裁定、102 年度裁字第354 號裁定駁 回上訴,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2 號亦同此旨,系爭房屋使 用情況尚無變更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取。 ㈦原告再主張依據臺灣省財政廳59年11月26日財稅三字第1072 43號令,將與營業處所有關房屋,按是否與其業務有直接關 連,分別劃分各種房屋應適用之稅率,是系爭房屋屬第3 類 之辦公室、店舖、診所、禮堂、開放空間等,並非第2 類之 百貨公司、餐廳(即主張系爭房屋係屬購物中心,各專賣店 之性質實屬店舖,並非百貨公司)云云。按諸前揭房屋稅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評定作業要點第1 點及第2 點等 規定,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乃依照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用途分類表及使用執照用途 歸類表、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 定表、加減項代號及加減率對照表等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 (處分卷第122 頁以下,附件8-14)。再依據臺北市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係依「用途分類表」為準(處分 卷第139 頁,附件15)。經查系爭房屋各層用途如下:地下 8 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7 層為停車空間,地下 5 及6 層為停車空間機房,地下2 至4 層為國際購物中心、 停車空間及文化休閒設施,地下1 層為文化休閒設施,第1 至10層為國際購物中心,第11層為國際購物中心及會議室, 第12層為文化休閒設施,有系爭房屋90年使字第350 號使用 執照(原處分卷附件4 )可稽,核非原告所主張之「店鋪」 等。故被告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各層用途及「用途分類 表」,分別核定用途及計算本件房屋稅,核無違誤。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全數屬第3 類別之辦公室、店舖等,委不足採。 ㈧原告復主張被告核定房屋稅時,將計算基礎之殘值率定為40 % ,此殘值率之認定標準較諸市場上一般標準7%至10% 高出 3 倍多,實不合理云云,查系爭房屋之殘值率係依房屋稅條 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



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一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授 權經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臺北市政府公告「 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見原處分可閱卷附件8 、不可閱卷附件13),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 足取。
㈨原告主張以被告始終未曾實地調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依據 財政部88年8 月10日台財稅第881932458 號函示,應按系爭 房屋各樓層實際使用情形改課房屋稅,故被告末就對原告有 利之事實加以審酌,實有未合云云。經查,原告業於101 年 12月20日向松山分處申請系爭房屋3 樓、10樓及11樓變更使 用情形並恢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經該分處派員現 場勘查後,以101 年12月2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13160910 0 號函復原告,3 樓、10樓及11樓部分面積自102 年1 月起 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此有原告申請書及松山分處處 分函、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處理意見表、現場勘查照片及變更 後房屋稅核課情形等資料附卷可稽(不可閱處分卷第237 頁 以下,附件23及24),至其餘部分,原告並未依前揭房屋稅 條例第7 條規定,於102 年度房屋稅課徵期間(即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提出使用情形變更之申請,亦未 提出足以表徵使用情形已告變更之確切證明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㈩原告復主張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81938502 號函示:「營利 事業設立之育嬰室、餵乳或擠奶儲存室等使用之房屋,准按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請查照。」是以,關於系 爭房屋5 、7 樓暨員工更衣室等房屋稅課徵面積及適用稅率 均有違誤等情。惟查:原告業於94年9 月間向松山分處申報 系爭房屋4 樓、5 樓及11樓有關購物中心內之文化會館、表 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育嬰室之變更使用,其中5 樓育嬰 室面積計95.9平方公尺,業經松山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 第2 款及財政部88年8 月26日台財稅第881938502 號函釋( 處分卷第298 頁,附件29)等規定,於94年9 月15日以北市 稽松山乙字第09461100000 號函准自94年7 月起按非住家非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處分卷第231 頁,附件22)。是以 其中5 樓育嬰室早經被告核准自94年7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故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違法,核無足取 。
七、綜上,被告原處分按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狀況,計算核定102 年房屋稅,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證據,核與判斷結 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附表:
⒈臺北市松山區○○里○○路○ 段138 號一至六樓 營業課稅現值655,459,000元,本稅19,003,709元; 非住非營課稅現值156,160,400 元,本稅3,526,406 元。 應繳總額22,530,115元。
⒉臺北市松山區○○里○○路○ 段138號7至11樓 營業課稅現值396,871,700元,本稅11,779,851元; 非住非營課稅現值209,744,700 元,本稅4,279,093 元。 應繳總額16,058,944元。
⒊臺北市松山區○○里○○路○ 段138號12樓 營業課稅現值57,737,500元,本稅1,732,125元; 非住非營課稅現值23,859,200元,本稅477,184 元。 應繳總額2,209,30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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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