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100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進富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桂蘭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5
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86600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
)及96年6 月4 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120565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6 月19日96年度訴字
第2546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2月23日
99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里○○路289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前經臺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 日 核發94店使字第113 號使用執照,原告於94年4 月25日向被 告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房屋與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而以 94年5 月2 日北稅新二字第094000736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 94年6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 %)核課房屋稅,並 開徵9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020,033 元。嗣被告所 屬新店分處於95年清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時,查獲系爭房屋 地下1 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用及地上 1 層部分面積294.8 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用,乃分 別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就供營業使用之面積按營業用 稅率(3 %)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則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計課,核定課徵95年房屋稅計24,099,107元。原告就被 告所為課徵94及95年房屋稅之處分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經
被告以95年10月27日北稅法字第0950156269號復查決定及95 年12月6 日北稅法字第0950176253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 申請(以下合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就94年房屋稅全部及95年房屋稅23,713 ,088元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6 月19日 96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94年房屋稅全部及95年 房屋稅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壹萬參仟零捌拾捌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99年12月23日99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請求依據
⒈原告之請求依據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 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 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⒉「社會福利事業」並無資格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是 規定「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
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並沒有明文限制「慈善救濟事業」必須做政府機關依法 律應做的社會福利事項,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 ㈡行政處分違法
⒈被告就「業經立案」要件所適用之認定標準,違反違反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6 條踰越法律 授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 及478 號解釋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就「慈善救濟事業」 要件所適用之認定標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課稅公平 原則、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 6 條踰越法律授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 及478 號解釋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及財政部100 年1 月14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01830 號函釋:「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課稅權應嚴守 憲法租稅法定原則、平等原則…以免造成不公平之稅捐負 擔及違反稅捐正義…」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24 號判決:「所謂『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 ,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 遇而言。…」究竟有沒有醫院可以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 業」,其認定之標準為何?原告不是主張教會醫院免徵所
以原告亦得免徵,而是主張財政部或被告係以什麼標準, 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教會附設醫院或財 團法人教會醫院,就應該以同一標準免徵原告。同樣是醫 院,這是課稅標準應符合課稅公平的問題。原告是主張稅 務機關即財政部或被告係以不同的免徵標準適用於原告及 教會醫院(即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間,也 就是主張本件課稅處分所依據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 則,被告如果否認其免徵標準有違反課稅公平原則,應主 張並舉證其免徵標準同一。被告迄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 ,應認被告適用於原告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係 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⒊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左列事項應以 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第6 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無論是財政部 、被告或法院均無權未經法律授權而以任何會計比例或量 身定作之標準,排除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財政部或被告若認為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範圍有太廣之虞,或應向內 政部立案,是提案由立法院修法的問題。
⒋目前祇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使用「慈善救濟 事業」這6 個字的法律名詞,沒有其他法規另有完全相同 之法律名詞。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探究其文義解釋 之定義內涵,超出此範圍之標準或解釋,均屬「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及第478 號解釋, 係屬違憲,而且是行政權或司法權對立法權的僭越。易言 之,財政部、被告或法院均無權「以命令」或「裁判」之 形式,超出「慈善救濟事業」文義解釋之定義內涵,為原 告或其他「醫療財團法人」量身定作「慈善救濟事業」的 限制性或排除性之標準,遑論以答辯狀之形式為之。 ⒌財政部98年函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已明示以具備慈善救濟 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 ,被告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所作 行政處分才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同理,衛生署96年函就 醫療財團法人亦已明示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作為是否 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內政部96年函亦明示「宜向其主管 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稅 務局係下級機關不得推翻上級機關之標準而另訂標準,否 則違反課稅公平且逾越法律授權,也是違法之行政處分, 應予撤銷。
㈢「業經立案」之要件
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業經立案」並 非規定為:「業經『向內政部』立案」,內政部組織法或 房屋稅條例均查無「慈善救濟事業」「應向內政部立案或 原則上應向內政部立案」之法律規定。故「應向內政部立 案」或「原則上應向內政部立案」之解釋,是增加法律所 無的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及釋字第478 號解釋 。
⒉「教會附設醫院」是教會向內政部立案為「宗教團體」, 「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 」,老人扶療養院是向內政部立案為「社會福利事業」, 均係向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 字第09804526600 號函釋:「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 ,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 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旨揭醫院 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 」、「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 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並 未以「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原則上應向內政部立案」作 為免徵房屋稅之標準。即附設醫院自教會分割出來,成為 向衛生署立案之「醫療財團法人」,成為獨立法人時,財 政部未再要求其應向內政部立案,直接認定該「醫療財團 法人」為慈善救濟事業。
⒊內政部一向自認是「社會福利事業」的主管機關,從未自 認是「慈善救濟事業」的主管機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函 詢內政部:「貴部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 …如非貴部所主管,係屬何機關所主管?」內政部以100 年5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覆明示其並非慈 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而是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之社會福 利事業的主管機關,亦即衛生署才是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 「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立案應向衛生署立案,不 應再向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內政部立案。而原告已向其慈善救濟主管機關衛生署立案 。
⒋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新的「行政院組織法」第3 條第11 款規定:「行政院設下列各部:一、內政部。…十一、衛 生福利部」,定於101 年1 月1 日起生效,即將內政部社 會司裁撤,其業務劃歸衛生署,並將衛生署升格為「衛生 福利部」,此項修法具有前瞻性,不但與時俱進、符合時 代潮流,而且是以功能為導向的政府改革趨勢。在101 年
1 月1 日以前,實務上有向衛生署立案,也有向內政部立 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但自101 年1 月1 日起,無論社會福 利事業或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祇能向衛生署(即衛生福利 部)立案,「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原則上應向內政部立 案」反而失所附麗,且與法制演進趨勢相違。
㈣衛生署並非僅係醫療業務之主管機關
⒈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新的「行政院組織法」第3 條第11 款規定:「行政院設下列各部:一、內政部。…十一、衛 生福利部」,定於101 年1 月1 日起生效,足見在立法趨 勢上,甚至必須將內政部社會司裁撤,其業務劃歸衛生署 ,並將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全面掌握慈善救濟, 以符合國際潮流,擴大慈善救濟之功能與範圍,使受救助 人得到更為全面的慈善救濟。
⒉被告辯稱依醫療法等法規,衛生署僅有醫療與衛生業務, 而沒有慈善救濟業務云云。惟查財政部函詢內政部,慈善 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 內政部以96年函覆稱:「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 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 並未加以範定」。內政部明示該部並無法規規範慈善救濟 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倘依 被告之邏輯,內政部依法律就祇是「社會福利事業」及「 宗教團體」等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尚未及於慈善救濟業 務。被告的邏輯顯有問題。
⒊實則既然沒有規定,基於「行政一體性原則」,在法理上 是開放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決定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 準與從事認定,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較任何其他機關更清 楚該目的事業有沒有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提供醫療救濟服 務或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被告所辯慈善救濟事業並非衛生 署之業務云云,要與內政部之上開見解牴觸,殊無可取。 內政部鼓勵慈善救濟事業多元化,並未畫地自限,給慈善 救濟事業充分多元發展的空間,才是符合國際慈善救濟的 思潮,並且是有利於受救助人的正確解釋方向。 ⒋內政部96年函釋早已明示:「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 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 上開相關規定」即由衛生署參考內政部「上開相關規定」 來認定。內政部復以100 年函釋進一步闡明:「查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所規定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另有關醫療補助,依社會救助法第2 條規定屬社會 救助項目,依上開4 法涉及衛生主管機關職掌者,由衛生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就上開兩函釋參互以觀,內政 部係本於上開4 法之規定,認為衛生署非但是醫療財團法 人之主管機關,同時也是醫療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 而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即係按上開4 法所示項目 ,依上開4 法次序詳列原告已經做到上開事項並附相關證 據為憑。故衛生署認定原告為慈善救濟事業並未違反內政 部所函釋的法律意旨,且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 與事實相符。
⒌「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 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 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 之。」即辦理醫療慈善救濟績效卓著者,由衛生署獎勵之 ,衛生署顯有醫療慈善救濟之監督業務。另由「醫療法施 行細則」第30-1條規定:「本法第46條…所定醫療救濟、 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一、貧困 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 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 要之相關費用。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三 、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 相關費用。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五、配合政府 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益證醫療慈善救濟 確係衛生署主管監督之業務。
⒍抑有進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3條規定:「…早期 療育所需之…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第35條規 定:「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 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 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 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察主管機關協助。」「老 人福利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二、衛生主管機關:主 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之…推動…等 事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 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第22 條規定:「(保健醫療服務之提供)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 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 ,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要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有衛生署主管監督之醫療慈善救
濟或社會福利事項,豈容被告視而不見?
㈤醫療與慈善救濟均係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
⒈原告持續從事「社會救助法」、「兒童及青少年福利法」 、「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醫療救 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附卷可 稽,足證慈善救濟事業也是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⒉原告以偏遠醫療為主,就是以醫療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 故91至96年均係虧損,所以結餘為零;迄97及98年始有結 餘。但是原告雖然虧損,每年仍有高額之醫療慈善救濟支 出,且逐年增加,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 ,555元,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666 元,95年 161,368,507 元,96年192,700,396 元,97年198,129,16 5 元,98年225,135,021 元,有「原告91-98 年慈善救濟 支出明細表」在卷可證。91至96年因係虧損,故結餘為零 作為分母,除以前開各年度醫療慈善救濟支出金額得到的 數值是「無限大」,遠逾醫療法第46條結餘之10%用於醫 療慈善救濟之要求。再參酌卷附「95-98 年慈濟醫院與教 會醫院之醫務損益與慈善救濟支出比較表」原告97年及98 年有結餘,97年提撥23.41 %,98年提撥86.76 %;反觀 同樣有結餘之「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7年提撥11.3 2 %,98年提撥11.71 %;「屏東基督教醫院」97年撥14 .11 %,98年提撥20.92 %,固均較醫療法第46條之提撥 標準為高,值得嘉許,但提撥之金額與比例均遠低於原告 ,原告提撥之比例是上開醫院比例的數倍,前開醫院是以 醫療及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則對原告亦應作相 同之認定。
⒊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涉及內政部 96年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之4 項法律,即社會救 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比「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僅係提供老人福利 法「有償的醫療與照顧」所涉獵的項目為多,詳如卷附「 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原告不祇提供「有償的醫療與照顧 」,而且提供「無償醫療與照顧」(義診)及社會救助法 上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 害救助」,都是「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所沒有提供的 慈善救濟,自應認定慈善救濟是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⒋依衛生署網站上公開之各財團法人醫院財務報告及卷附95 年至98年之「教會醫院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顯示,原告 所支出的「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比「教會附設醫院」或「 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多,各該教會醫院支出「醫療社會
服務費用」最高者為彰基督教醫院於98年度係占原告的38 .77 %,最低者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於97年度係占原告的 0.24%,自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⒌財政部98年函於98年間認定了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 為「慈善救濟事業」,而前開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 合計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428,926,000 元,而原告 98年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即高達223,671,941 元, 遠逾前開各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投入之金額,有各該 「醫療財團法人」98年財報附卷可證,在98年排名第一, 約占前開13家總額的52%,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原告的 主要目的事業。
⒍原告從事慈善救濟之項目、受惠人次、投入人次、地域範 圍、訓練醫療志工的人數及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均較「 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 法人教會醫院」為多,做得較多的原告自然同屬以慈善救 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
⒎勸募器官不是醫療行為,所以不是醫院或醫護人員的責任 ,而是慈善救濟行為。臺灣各醫院都是人力吃緊,而勸募 器官是無償行為,要耗費人力成本與機會成本。募得器官 之醫院就器官之利用依法沒有決定權,必須陳報衛生署成 立之「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統籌決定究竟給 那一家醫院需要器官的病患使用。所以進行勸募,非但對 勸募醫院沒有好處,抑且未必對自己的病患有任何好處。 原告非但動員醫護人員、醫療志工來勸募器官,使已沒有 救治希望的病人及其家屬同意捐贈,原告均補助捐贈者醫 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增加他人捐贈器官之誘因,以醫療為 營利手段的醫院不會這麼做。原告不但不會因器官捐贈而 盈收增加,反而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慈善救 濟執行報告」第1 頁第3 欄91-99 年11月器官捐贈補助費 用已高達19,123,850元。原告勸募器官愈多,支出的醫療 費用及喪葬費用愈多,虧的也愈多,花的人力成本、機會 成本愈多,足見原告勸募器官是慈善救濟行為,醫院是可 以成為慈善救濟平台、從事慈善救濟,應認定慈善救濟事 業係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⒏原告甚至對於在其他醫院就診的病患提供「醫療補助」, 以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為例,94-99 年度原告對於在臺北 馬偕醫院、臺南奇美醫院、臺北榮總、臺大醫院、三軍總 醫院、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 口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林口長庚 兒童醫院、高雄榮總、高雄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臺
中榮總、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等15家醫院共計139 件貧困病 患個案提供幹細胞採集費用之「醫療補助」,並對在原告 花蓮總院及大林分院的10件貧困病患個案提供幹細胞採集 費用之「醫療補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捐 贈者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明細表(94-99 年度)」6 件及 簽呈149 件附卷可證。補助他醫院的病患,有如間接補助 競爭對手,如果慈善救濟不是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有那 家醫院會補助在別的醫院看病的病患?
⒐原告章程所載目的事業歸納起來祇有兩大部分,一為與「 醫療財團法人」有關之目的事業,一為與「慈善救濟事業 」有關之目的事業;扣除原告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必需的目 的事業部分外,全部都是慈善救濟,這點也與「教會附設 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章程相同,足證慈善救濟 是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⒑「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記載了原告執行社會救助法、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社 會福利項目,如果訂立章程時不嫌煩瑣,將「慈善救濟執 行報告」所做所為,一一歸納,分門別類,而列載於章程 ,可以列出幾十項,數目遠逾原告章程依據衛生署制式章 程範本而記載有關醫療財團法人應記載事項之數目。因此 ,慈善救濟是否醫院之主要目的事業其判斷標準,絕非章 程的條文數量,而是要看原告實質上有無持續提供醫療救 濟服務或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並訓練醫療志工。 ⒒何況原告章程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其他有關事項」,是 概括條款,已涵蓋可以從事之一切慈善救濟項目,這也就 是為什麼原告從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所列各式各樣醫 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並沒有逾越章程目的事業範 圍,而仍屬符合章程上所記載之目的事業。
㈥認定財團法人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
財政部98年函釋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建立兩項標準,即1. 「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且2.「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者,就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慈善救濟事業」。衛 生署96年函釋就原告亦建立2 項標準,即1.「持續」(持續 性,而不是一時或偶然的行善),2.「提供醫療救濟服務」 者,就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慈善救濟事業 」。參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認為要參考內政部96年 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則歸納上開財政部、衛生署 及內政部之函釋,「財團法人醫院」要成為「慈善救濟事業 」之要件即為:1.「提供或從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所規定社會
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2.「持續性」 ,及3.「具備慈善救濟本質」3 項要件:
⒈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⑴原告係證嚴法師發心,由「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 成立,並由證嚴法師親自擔任董事長之佛教醫院。由證 嚴法師決定創辦原告的動機與目的是慈善救濟,是為了 解決貧窮問題,有「真實之路」一書之摘文在卷可稽, 足證原告在設立之動機與目的上是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⑵證嚴法師是原告的董事長,風雨無阻,每週1 至6 清晨 7 時起至8 時30分止,使原告各分院視訊連線,親自以 志工早會方式,由醫院各級主管、醫護人員與志工分享 醫療慈善救濟之人文精神與工作心得,並由原告董事長 證嚴法師親自激勵與啟發醫護人員與志工之悲憫心,使 眾人能無怨無悔、堅持恆心地走在慈善救濟的大道上, 足證原告有其他財團法人醫院所不具有之慈善救濟本質 。
⑶以八八水災為例,原告各分院均主動帶領醫護人員及醫 療志工前往八八水災現場救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臺中慈院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 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八八水 災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慈院支援『醫療義診』暨『 重建家園』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 里分院支援『醫療義診』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 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支援 『醫療義診』報告書」在卷可證,有幾家老人扶療養院 或教會醫院參與?原告的投入必然是排名第一,足證原 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⑷虧損何必做慈善?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核定通 知書,原告91至98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2, 989,463,366 元,原告自91年起至99年11月止,「醫院 慈善救濟支出」高達1,509,102,063 元,超過負課稅所 得的一半,且已遠逾本案每年之房屋稅課稅金額,有「 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 救濟統計表」詳第1-2 頁可證,又已超過原告歷年來曾 有之「盈餘」合計698,761,387 元(即97年度632,222, 218 元及98年度66,539,169元,合計為698,761,387 元 )兩倍多,原告可以少做或不做慈善救濟工作,以降低 虧損,在虧損情形下,猶不改初衷,「持續提供或從事
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且「慈善救濟支出」 之金額龐大並逐年遞增,足證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⑸財政部98年函於98年間認定了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 」為「慈善救濟事業」,而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 合計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428,926,000 元,而原 告98年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即高達223,671,941 元,遠逾前開各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投入之金額, 有各該「醫療財團法人」98年財報附卷可稽,在98年排 名第一,約占前開13家總額的52%,足證原告具備慈善 救濟本質。
⑹有那一家醫院會閒來沒事,未雨綢繆,利用醫院專業資 源,浪費時間與心力,持續大量訓練醫療志工?原告91 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3,020 人,在職訓練人數54,241人 ;92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0,790人,在職訓練人數54,7 77人;93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1,336人,在職訓練人數 58,610人;94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3,970人,在職訓練 人數71,881人;95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3,754人,在職 訓練人數67,889人;96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41,206人, 在職訓練人數154,040 人;97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34,0 13人,在職訓練人數167,908 人;98年志工職前訓練人 數23,203人,在職訓練人數130,471 人;99年志工職前 訓練人數28,256人, ,在職訓練人數161,700 人,有「 六院彙總醫院志工服務總人次、服務人日及用人費用估 算表」在卷可證。從91年職前訓練三千人、在職訓練5 萬人到99年職前訓練兩萬多人、在職訓練16萬人,這些 都是可貴的社會資本,一旦遇到災變,就能發揮慈善救 濟功用,足證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⑺原告訓練之志工從事志工服務,91年有40,216人次;92 年有37,879人次;93年有38,777人次;94年有37,153人 次;95年有38,811人次;96年有49,396人次;97年有50 ,304人次;98年有51,470人次;99年有50,568人次,有 「六院彙總醫院志工服務總人次、服務人日及用人費用 估算表」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⑻原告用醫院的人力與資源去推動成立「人醫會」,以醫 院的醫事人員作為「人醫會」的當然成員,並以「人醫 會」作為原告「社區健康中心」的團隊之一,由原告花 蓮總院院長林俊龍擔任「人醫會」的全球召集人,藉由 原告的醫療專業人力與設備,作為「人醫會」的基礎, 由原告發動並擬定計畫,以「人醫會」名義帶動原告以 外的國內外醫生、護士,來擴大慈善救濟的力量與成效
,共同投入慈善救濟之義診工作,國內外找不到第二家 醫院對慈善救濟的投入做到這個程度,此有「慈善救濟 執行報告」內附之「臺灣地區慈濟人醫會義診服務統計 」第183-190 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191-208 頁, 暨「國際慈濟人醫會義診服務統計」第209-213 頁,及 其例示證據,參見第214-225 頁可證。從原告有志、有 心結合國內外慈善救濟力量,以擴大慈善救濟之成效上 ,足證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⒉提供醫療救濟服務或從事慈善救濟工作
⑴原告從事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社會福利項目即「生活扶 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 詳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民91-99 年慈濟醫 院社會救助統計表」;「生活扶助」詳第3 頁,及其例 示證據,參見第33頁;「醫療補助」詳第3-7 頁,及其 例示證據,參見第34-54 頁;「急難救助」詳第8 頁, 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55-57 頁;「災害救助」詳第9- 13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58-83 頁。 ⑵原告從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社會福利項目,詳見 「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民91-99 年慈濟醫院社 會福利統計表」第23-29 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14 9-170 頁。
⑶原告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社會福利項目,詳見「慈 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民91-99 年慈濟醫院社會福 利統計表」第18-22 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115-14 8 頁。
⑷原告從事老人福利法之社會福利項目,詳見「慈善救濟 執行報告」內附之「民91-99 年慈濟醫院社會福利統計 表」第14-17 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84-114頁。 ⒊持續性
持續從事慈善救濟才是慈善救濟事業,醫療慈善救濟團隊 不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原告要能長久從事慈善救濟,將 慈善救濟當作事業,因此長期訓練能參與醫療救濟服務或 慈善救濟工作的人力,包括醫療志工在內,並持續不懈地 從事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由卷附「慈善救濟執 行報告」足證原告係持續從事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 作。
㈦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⒈原告對於到院診治之70歲以上老人一律由電腦直接進行「 醫療補助」,其提供「醫療補助」及實施醫療行為,均係 在醫院房屋內進行,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84頁「老
人醫療費用折扣優免電腦系統畫面」可稽,足證原告房屋 也同時是直接供醫療慈善救濟使用,符合直接供辦理事業 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
⒉原告對於貧病老人,不問科別,均進一步再予「醫療補助 」,而決定「醫療補助」、提供「醫療補助」及實施醫療 行為,均係在醫院房屋內進行,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 第85頁「貧病老人醫療補助單」可稽,足證原告房屋也同 時是直接供醫療慈善救濟使用。
⒊任何大型慈善救濟行動都須要結合人力與物資,擬訂計畫 、決策、調動人員、集合物資。原告的「急難救助」、「 災害救助」也不例外,有關計畫的擬訂與決定、人員的調 集、物資的調度、視訊連線以瞭解現場物資和人員的需求 而作物資與人員的配置調度,及其他特殊狀況之協助處理 決定,都是在醫院房屋內進行。
⒋義診計畫(免費醫療補助)的擬訂與推動,義診人員包括 醫護人員與醫療志工的「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也都 是在醫院內進行。
⒌病友團體活動、老人健康講座等也多利用醫院房屋進行。 ⒍醫療慈善救濟豈有必須龜縮在醫院內才得免徵房屋稅之理 ,這絕非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之立法目的。這種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