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時所陳述之案發時間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應屬有誤, 而正確之事件發生時間應為古君於同日16時34分44秒報案以 前,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之「案情描述攔」內所載:「據報上述地點:有發生糾紛 情事【稱遭人騷擾】,請派員處理回報。」等語(原處分不 可閱卷第19頁),亦可知悉古君應係於發生本件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事件後,始向警方報案甚明。⒉復參以三峽分局北大 派出所所長於103年10月31日之103年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 組會議時報告表示:被害人報案時情緒激動等語(原處分不 可閱卷第4頁),可見當古君遭受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後, 有情緒激動之反應,自難免無法清楚記憶出確切之性騷擾事 件發生時間點,尚屬合理。而縱使在上訴人及古君之調查筆 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組會議紀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上訴人性騷擾事件第2次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等機關內 部文件,皆因古君之報案指稱,因此該等文件所載之事件發 生時間均為「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然此案發時間記載 錯誤部分,經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案發當日向古 君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古君詢問其被騷擾之經過,及嗣後進 行本件上訴人性騷擾事件第2次再申訴調查會議時,復向古 君確認本件事發之情形,古君均指稱其係遭上訴人以「妳有 在賣嗎?」之言語性騷擾後,始報警處理,自可藉此釐清本 件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時間點,應係在古君於103年10月7日16 時34分44秒報案以前所發生無訛,故此不影響原審前開認定 本件性騷擾事件之成立。⒊另觀諸本件原處分即被告104年7 月27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41337416號函文所示(原處分可閱 卷第7頁),除未見被告將「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之錯 誤時間,明文記載於原處分書內,再衡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所檢送行政訴訟附件內之第二點理由中之第㈠項之⒋ 所載:「…查報案時間點,應是1007第二次再相遇後,…」 等語,亦可知上訴人主觀上所認知本件兩造所爭執性騷擾事 件之發生時間,應係在古君向警方報案之前,顯見原處分既 無誤載之情,且上訴人亦不因上開機關內部文件之記載錯誤 ,而妨礙其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攻擊防禦之行使。準此,被告 根據古君所受言語性騷擾所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並具體清楚 描述事件發生之經過情形,並於事發當時立即報警處理,又 衡以古君於接受警詢調查及再申訴訪談觀察,其於敘述性騷 擾事件發生過程及個人感受時,仍能清楚說明,應非過度敏 感,而得將其歸類為合理之被害人,並以被害人與上訴人素
不相識,亦無恩怨,認應無誣陷上訴人之理,再審酌本件上 訴人言語性騷擾行為已致古君心生畏怖、自尊心受創及被冒 犯不舒服之感受等情,此有古君之103年10月7日調查筆錄、 104年3月16日之上訴人性騷擾事件第2次再申訴調查會議詢 問紀錄、古君104年1月26日之申訴書附卷可稽(原處分不可 閱卷第13頁、第24頁、第41頁),乃依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 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而認定上訴人言語性騷擾事件成立 ,遂以被告據以核處罰鍰,仍屬有據。從而,縱使前開上訴 人及古君之調查筆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 調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性騷擾案件認 定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單、上訴人性騷擾事件第2次再申訴調查會議 詢問紀錄等機關內部文件,雖有案發時間記載錯誤之瑕疵, 亦難執此指摘被告對外所為之原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併 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只注意拍街景照的不適當,忽略古 君詐騙疑犯得逞後對社會的危害,上訴人一再請求傳喚古君 ,以突破其心防還原真相,上訴人為人師表,一向以最大愛 心與耐心善待學生。古君姊姊姊夫曾因社區事務對上訴人懷 恨在心,方不顧師生之情,想替姊姊家出一口氣。上訴人並 於原審發現古君可能為想替姊夫家出氣而提告之新事證,原 審無具體回應。依物證,古君於報案時間16時34分44秒前均 不可能被騷擾,原審竟以「雖有案發時間記載錯誤之瑕疵」 輕輕帶過,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並違反同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 ㈡被上訴人社會局查證不足,不走古君與上訴人均認可的大 道,偏走小路,再憑空臆測完全不存在的情狀,違反不當聯 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嚴謹原則:⒈關於古君報案時間:被 上訴人公文確認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案件紀錄,顯示古君報 案時間「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分44秒為事實」,又言警 員回報,古君於當日16時45分許報案。前者經原審法官認定 不可能,後者兩人相逢未相見,始終保持距離,一樣不可能 。社會局又無奈表示「究係發生於幾分幾秒?」該怪警察案 發當時未調監視錄影帶。上訴人已依兩造所說情境,同時參 考照片時間,據以實測並附圖說明「經偕同社區住戶實測, 馥園前B2至B4約66公尺,由B1至B4約72公尺,由B1走至B3拍 攝約30秒,加禮貌問話5秒,初見約16:38:40。」。古君 的報案時間既是虛假的,又如何證明其自編自導的陳訴為真 。⒉手機照片前後天空照之差異:社會局要上訴人說明「北 大特區拍攝之天空照與臺北大學校園拍攝天空照之差異」,
臺北大學校園天空遼闊,可以隨意取景,北大特區馥園前, 一邊是大樓,一邊是大樹。要天空開闊點,當然要調整鏡頭 。⒊上訴人與古君相遇全程只有禮貌性的問話「請問妳是北 大企研所研究生嗎?」古君並無回應,其指控之內容不知從 何而來,該指控說詞是編的,感受是演的,警方、被上訴人 及原判決卻失察,導致判決結果嚴重悖離事實。就不確定法 律概念之運用違反法律明確性,上訴人莫名遭受不當裁罰, 身心及生活上均嚴重受創,損及上訴人生命權、行動自由權 (要配合出庭)、工作權(演講、帶團因自閉而被取代,也 不敢再回大學任教),及自我實現權(創作進度嚴重落後) 。為此請進一步詳查,傳喚古君,以證上訴人之清白。並聲 明求為更一審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20條 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而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管 機關之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依循比例 原則予以適當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及公信力,特訂定本 基準,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則依附表之 規定裁罰,該附表並已斟酌行為人之行為態樣、違規次數為 裁罰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 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 被上訴人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而構 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應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應有該條第2款之情形即「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 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而其行為之判斷認定,除應從事件發 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 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 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合先敘明。 ㈢經查:就古君之報案時間,原審前判決就本事件範圍內之事 實,並未依職權及經驗法則釐清行政機關內部文書是否可能 產生誤植為16時45分之時間點,即認原處分有所違誤,確有 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 字第217號判決予以廢棄。本件古君向三峽分局申訴時所陳 之時間點雖有誤植,惟三峽分局已寄送古君於104年1月26日 親自簽名之書面資料乙紙予被告,載明事實發生時間為103 年10月7日(原處分卷第41頁),且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調查小組亦根據103年10月7日發生之事實而為調查,三峽分 局亦於105年11月4日以新北警峽治字第1053254373號函說明 性騷擾申訴發生之時間點應係古君向警方報案之前(上訴卷 證9);原判決就上訴人指摘性騷擾之時間點是否警詢筆錄 所載之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乙節,經依職權調查事證後, 於原判決敘明略以:「…⒈被告於105年11月1日以新北府社 區字第1052084023號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該分 局嗣於105年11月4日以新北警峽治字第1053254373號函覆稱 :『……本案經查受理報案時間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 分44秒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系統自動轉入古民報案 時間暨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5分43秒報案結束時間;再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手動輸入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 35分55秒通報三峽分局勤指中心轄區發生性騷擾案。三峽分 局接獲後再通報轄區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手動輸入處理警 員到達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41分42秒並於103年 10月7日下午18時10分處理完畢。警方於調查筆錄註記古 民遭受性騷擾時間(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恐有誤,因警 方到達古民遭受性騷擾地點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 41分42秒。實務上民眾報案時,通常係發生性騷擾後再向警 方報案,當事人因驚嚇無法確切記清性騷擾事見件體發生時 間(按:正確文字為『性騷擾事件具體發生時間』),而通 常註記大約時間。』等語(見原處分卷證資料第31頁、第32 頁),可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經被告函詢查證後, 已表示古君於報案、警詢及申訴時所陳述之案發時間103年 10月7日16時45分應屬有誤,而正確之事件發生時間應為古 君於同日16時34分44秒報案以前,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之『案情描述攔』內所載:
『據報上述地點:有發生糾紛情事【稱遭人騷擾】,請派員 處理回報。』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9頁),亦可知悉古 君應係於發生本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後,始向警方報案 甚明。⒉復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所長 於103年10月31日之103年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組會議時報 告表示:被害人報案時情緒激動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 4頁),可見當古君遭受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後,有情緒激動 之反應,自難免無法清楚記憶出確切之性騷擾事件發生時間 點,尚屬合理。而縱使在原告及古君之調查筆錄、性騷擾事 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103年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陳君性騷擾事 件第2次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等機關內部文件,皆因古 君之報案指稱,因此該等文件所載之事件發生時間均為『 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然此案發時間記載錯誤部分,經 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案發當日向古君製作調查筆 錄時,向古君詢問其被騷擾之經過,及嗣後進行本件原告性 騷擾事件第2次再申訴調查會議時,復向古君確認本件事發 之情形,古君均指稱其係遭原告以『妳有在賣嗎?』之言語 性騷擾後,始報警處理,自可藉此釐清本件性騷擾事件之發 生時間點,應係在古君於103年10月7日16時34分44秒報案以 前所發生無訛,故此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本件性騷擾事件之 成立。⒊……再衡以本件原告於原審起訴時所檢送行政訴訟 附件內之第二點理由中之第㈠項之⒋所載:『……查報案時 間點,應是1007第2次再相遇後,……』等語,亦可知原告 主觀上所認知本件兩造所爭執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時間,應係 在古君向警方報案之前,顯見原處分既無誤載之情,且原告 亦不因上開機關內部文件之記載錯誤,而妨礙其於行政救濟 程序中攻擊防禦之行使」等語(原判決第25頁第2行以下至 第26頁倒數第5行),核屬妥適,足認原判決並無違法或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之處,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 133條規定職權調查未盡之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 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誤,核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本件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係恣意判斷 ,於法有違云云。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 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 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 ,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 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 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
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 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 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就「性騷擾」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認定之,被上訴人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 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且依法所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亦具有其專業性,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 ,該專家委員對於上訴人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構 成要件之判斷,揆諸前揭判旨及說明,應有其判斷餘地。再 者,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 查訪談,並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 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並無上訴人所指陳之恣意違誤等情形,亦無有罪推定優 先於無罪、嚴重忽視詐騙嫌疑犯詐騙成功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違反不當聯結,違反平等原則、嚴謹原則以及法治國家應 遵守之原則以及釋字第382號解釋等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 ,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㈤再者,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古君之主觀感受為認 定標準外,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意旨,尚應 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 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即應對於 事實情況為整體客觀之調查。查本件原判決依三峽分局申訴 調查認性騷擾事件成立,及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申 訴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審酌本案發生情境、雙方當事人之關 係、上訴人之行為、古君之認知及上訴人提供事件發生當天 拍攝之手機照片電子檔等具體事實,認定上訴人確有對古君 實施性騷擾行為,並經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本件 「性騷擾事件成立」,核屬有據,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本於 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本院參合前開證據 互核以觀,在在證明古君所稱遭原告以『你有在賣嗎?』之 言語方式性騷擾,應屬可信,反觀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憑 。」等語(原判決第24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4行),其理由 並詳述於原判決第18頁至第24頁,核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處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 條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以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2萬元罰鍰,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
詳如前述,上訴人復聲請傳訊古女如其前開上訴理由所述,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復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 之陳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