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之決議所為處分,亦因而與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有違,應予 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6號判決可資參照)。 4.經查,被告性平會於112年4月17日召開系爭性平會議,當時 性平會係由21名委員組成,系爭性平會議以「經性平委員充 分討論後,投票結果說明如下:同意本案性侵害、性騷擾不 成立及處理建議13票,不同意0票(投票人數共計13位委員) 」之票數,通過認定乙員系爭行為不成立性騷擾。又被告教 務長○○○、總務長○○○及學務長○○○等3人,雖為性平會之當然 委員,惟未親自出席系爭性平會議,而係分別由專門委員○○ ○、總務處組長○○○及學務處組長○○○出席,並於簽到簿上在 簽到之欄位簽名,○○○及○○○註記「代」字等情,有上開性平 會簽到表、會議紀錄、教務長、學務長授權代理之電子郵件 、代理出席上開會議之證明書附卷可知(乙證8、乙證65、乙 證67、乙證68、70)。從而,系爭性平會議自簽到人數形式 觀之,雖有超過委員總數(21人)半數之13人(即參與表決 之12人與主席)出席,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中與會之專 門委員○○○、總務處組長○○○及學務處組長○○○3人並不具備性 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所定委員身分,應自出席委員人數中扣 除,故系爭性平會議實際與會之委員人數僅有10人(含主席 ),未達委員總額之半數,組織並非合法,該次會議決議通 過認定乙員系爭行為不構成性騷擾的系爭調查報告,非由合 法組成之合議制會議所為,自屬於法有違,被告依系爭性平 會議審議結果,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 疵,應予撤銷。
5.至於教育部依照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9條第2項 規定授權訂定之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第4 條固然規定:「(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 期應至少開會一次。(第2項)前條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 所聘委員為學校單位主管,或所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 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為代表團體出任者,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得參與發言及表決。」然而,該規定 乃因應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9條第2項而於113 年2月16日訂定,本件被告112年4月17日性平會之會議自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被告援引主張委員如為學校單位主管,因 故不能親自出席,得指派代表出席云云,自有誤會。 6.此外,因本件被告系爭性平會議審議結果所為之原處分,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而經本院撤銷,並未涉及實體理由審酌, 本院認無命行為人獨立參加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教育部輔 助參加訴訟(本院卷2第8頁),但本院認為教育部尚無輔助 一造之必要;且該機關也未聲請參加,本院同未命教育部參
加(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4條),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於法有違 ,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又 原告起訴理由及聲明,已表示對原處分不服,並循序提起申 復、申訴、訴願,雖原告訴之聲明未併請求撤銷申訴決定、 申復決定,但依其所述應寬認有併就所有前置程序決定請求 撤銷之意,否則無法達到訴訟目的,是本件審理範圍自應一 併包含申訴決定、申復決定,故原告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連同申訴決定、申復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被告雖聲請通知3名調查委員或擇 一傳訊(本院卷1第369-340頁),欲證明上開調查報告之作 成過程及結果乃合法公正,本院認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