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而提起之確認訴訟。所謂「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者而言。
⒉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107年調查報告成立,因意涵不明 ,經本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釐清,原告係以107年 調查報告屬行政處分,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請求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回應(本院卷二第398頁)。 查系爭性平事件,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先後提出3次調查 報告(詳後述),其中107年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不成立性 騷擾,其餘2次則認定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107年調查報 告「成立」,當係主張其系爭言詞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 107年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為準並據以為相應處置。然性 平會於107年10月26日決議通過107年調查報告後,既因輔 助參加人退回而由被告重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嗣108年 調查報告決議通過後,因原告對被告處理結果申復有理由 而再重新調查,遂有109年調查報告與原處分,故原告聲 明第二項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 處分,如獲有利裁判,即足以排除對原告之不利事實認定 及法律效果,並無另行「確認107年調查報告成立」之必 要,原告聲明第一項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其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就系爭性平事件之調查處理程序審查: ⒈本件被告調查處理流程概述:
⑴107年1月10日,余姓女學生向被告進修部主任告稱原告 上課時涉有系爭言詞後,被告即依規定通報(附件卷二 第1頁至第4頁),次日(1月11日)並召開性平會決議 應把事件關係人釐清。進修部主任因此對原告於行為日 授課之班級進行問卷調查,回收後有5名學生證實原告 確有系爭言詞,惟其等事後均出具書面稱不申請調查( 附件卷二第8頁至第29頁)。性平會因此兩度於107年3 月15日、5月15日作成「不檢舉調查」之決議(附件卷 二第32頁、第42頁)。輔助參加人則經填報系統,於10 7年7月13日以「本案涉及公益(師生案,且有多名被害 人),學校(即被告)依法應檢舉啟動調查,請學校依 法處理」而退回(參本院卷一第292頁),被告遂由所 屬一教師擔任檢舉人申請調查,性平會則決議系爭性平 事件進入調查程序(附件卷二第44頁、第45頁、第47頁 )。
⑵性平會所成立之第一次調查小組對原告、進修部主任、
曾聽聞本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老師進行訪談後,於10 7年10月26日提出107年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不成立 校園性騷擾,並經性平會通過(附件卷二第121頁至第1 33頁)後向輔助參加人陳報,輔助參加人則於107年12 月7日以「性騷擾成立與否著重被害人感受,行為不受 歡迎且具性意味即可能構成性騷擾。被檢舉調查人於訪 談時表示確實有說『女生通常會陪老師上床以求成績及 格』之語,再者,學生於問卷調查過程,亦有學生表示 老師的言論非常不恰當。有關事實請依法重為理由論述 及認定。」,退回被告(本院卷一第293頁)。 ⑶因應107年調查報告為輔助參加人退回,第一次調查小組 且不同意再行調查,性平會乃於107年12月27日決議重 組調查小組(附件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第二次調 查小組經對原告、學生及相關教師訪談後,於108年6月 3日提出108年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言詞為具有性意 味且顯與課程內容無涉之不當言行,尚公然詢問學生對 此事之意見,實已形成敵意環境之性騷擾,原告性騷擾 學生5人成立,並建議原告應尋求專業心理諮商及接受 性平課程,性平會亦於同日通過該調查報告(附件卷二 第188頁,附件卷三第189頁、第190頁、第196頁至第21 0頁、第223頁至第229頁)。原告於108年7月22日以書 面向被告申復(附件卷一第2頁至第5頁),被告於108 年8月16日審議決議認申復有理由,應由性平會重新決 定本案重新調查,再以同月20日基商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達申復決定書(附件卷一第7頁至第13頁)。 ⑷被告性平會於108年9月12日決議另組調查小組,經第三 次調查小組對學生3人及原告進行訪談後,於109年1月4 日提出109年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性騷擾, 處理建議部分以原告與被告已無聘任關係,僅建議原告 就性別意識、性平觀念多加提升,並為性平會於同意通 過(附件卷三第280頁至第302頁)。輔助參加人則於10 9年2月14日以「本案性騷擾認定屬實,依據性平法第25 條,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對行為人的懲處, 雖目前行為人無聘任關係,亦應有懲處建議。如果行為 人未配合執行,需依法裁罰。」而退回。性平會遂再於 109年2月20日決議就109年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關於原 告部分,修正為「⒈本案行為人原告經調查後認定構成 性平法之性騷擾行為,爰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原告應安排心理輔導。⒉請行為人原告於6個 月內完成心理輔導,並請提供相關證明予被告,以提升
行為人之性別意思、性平觀念,避免再度違反性平法。 ⒊依據性平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行為人違反第25條第6 項不配合執行,獲第30條第4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 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本案若行為人原告不配合接受上述建議之錯失, 學校將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裁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 料為止。」(附件卷三,第306頁、第307頁),另於3 月13日以原處分檢送變更處理建議之調查報告(附件卷 一第91頁第92頁)。
⒉被告就本事件之事實調查程序違法:
⑴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 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 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 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 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 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 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學校及主 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法第21條第3 項、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 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是件 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防治準 則第29條第1項復規範清楚。可知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 懲處權分離原則,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 認定事實,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行為人懲處時,性平會之處置建議 固僅供參考,但關於涉案事件之事實認定,則應受性平 會調查報告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 號、109年度上字第186號、109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為調查處理原告所涉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先後組 成3次調查小組、提出調查報告再據以作成3次決議,其 中109年調查報告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被告據以作成 原處分並輾轉致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另108年調查報 告(認定成立性騷擾)因原告申復有理由而重新調查; 至107年調查報告(認定不成立性騷擾)則係由被告經 填報系統向輔助參加人陳報後,由輔助參加人退回。查
性平會既已於107年10月26日決議通過認定原告不成立 性騷擾之107年調查報告,揆諸上揭調查權與懲處權分 離原則,被告、主管機關除依法令規定要求性平會重新 調查外,應依據性平會107年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而 為處置,故輔助參加人經由填報系統退回該調查報告並 要求被告「依法重為理由論述及認定」,即應審究是否 合於法令規定。
①按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之 規定,係以「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 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為要件。查輔助參加人於 107年12月7日退回107年調查報告時,所提出意見係 為「性騷擾成立與否著重被害人感受,行為不受歡迎 且具性意味即可能構成性騷擾。被檢舉調查人於訪談 時表示確實有說『女生通常會陪老師上床以求成績及 格』之語,再者,學生於問卷調查過程,亦有學生表 示老師的言論非常不恰當。」(參本院卷第293頁) ,實乃本諸輔助參加人對於實質要件之法律見解,指 摘107年調查報告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嗣被告再 於107年12月27日召開性平會,提案說明為「……⒊國教 署退回的理由是希望以疑似被害人的心理感受來作案 情審酌的考量。另外調查報告書中沒有疑似被害人的 訪談,希望能重新論述和認定理由。……⒌12/19國教署 諮詢輔導委員給我們兩個可行的建議:一是請原調查 小組將疑似被害人訪談稿的部分補正。實際上學生是 有不舒服的,其實王主任在調查的訪談中是有陳述的 ,但是(第一次)調查小組委員並沒有將意見納進來 。所以諮詢輔導委員希望是否可以重新審思這個案子 。二是如原調查小組成員不願意則由性平會通過另組 調查小組。⒍今天是根據12/19諮詢委員的建議,因為 原調查小組不願意,所以到性平會來說明後另組調查 小組。……」(附件卷二第148頁),均難認係以「調 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作為退回重新調查之理由。
②次按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規定全文為「(第1項)申請 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 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 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 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從立法體系觀
察,本條第1項、第2項既然均為性平事件當事人申復 之規定,則第3項規定亦應解釋為係因學校或主管機 關於申復程序中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 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始能要求 性平會重新調查。而查性平會決議通過107年調查報 告後,被告係於107年11月3日送達於原告,有原告提 出之文書收執聯可稽(本院卷二第85頁),迄輔助參 加人於107年12月7日將107年調查報告退回,均無申 復之提起,則輔助參加人、被告逕依行為時性平法第 32條第3項規定,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與該條規範 意旨亦應有未合。
③輔助參加人援引行為時防治準則第36條「(第1項)事 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 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 、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 錄報所屬主管機關。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 ,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主 管機關。(第2項)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4條 、第5條及第11條規定,定期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 並將第4條、第5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改 善情形,及學校防治與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第3項)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 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規定,主張對被告有督導 糾正之責。按依行為時性平法第11條規定:「主管機 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及同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前揭行為時防治準則 第36條規定,足知學校所屬主管機關對於學校調查處 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時,負有提供諮詢、輔導及為適法 監督、糾正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 判決可資參照,輔助參加人對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之管轄學校有監督權限,並無疑義。惟該權限 之行使,仍應合於性平法、防治準則之個別具體規定 ,而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須在申復程序中,基於程 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 證據等要件,始得為之,業如前述。輔助參加人監督 權限之發動,仍受行政法院之審查。
④末按112年8月16日修正通過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
新法),其第40條規定「(第1項)學校主管機關於 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 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以糾正。(第2項)學 校主管機關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未依法召開會 議、召開會議後應審議而未審議、調查有程序或實體 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疑義時,於學校申復程 序完成前發現,應敘明理由,通知學校於申復程序中 合併處理;未及於申復程序中合併處理,或屆申復期 限未提出申復,應敘明理由,限期交回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審議。(第3項)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交 回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後,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屆期未依法審議、審議結果仍有違法或不當 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所設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審議,其決議視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之決議。(第4項)有前項情事之學校,經主管機 關審議認有違失者,主管機關應納入學校評鑑、扣減 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固使主管機關得於申復程序之外,對性平會「 調查有程序瑕疵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 疑義」進行監督,然新法第37條第3項仍有「學校或 主管機關經申復審議結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 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屬依第1項但書向主 管機關申復者,應限期於40日內完成調查。」規定, 則新法關於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之要件,似仍待斟酌 。
⑶性平會107年調查報告既然已為事實認定,被告於性平會 決議且送達後,復無申請人、行為人於性平法第32條第 1項所定20日期間內提起申復爭執,應認被告就系爭性 平事件之調查處理結果業已確定。性平會雖於107年12 月27日依輔助參加人於同月7日之退回意見決議重組調 查小組,然該重新調查乃與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不 符,亦如前述,其後之申復、(第三次)重新調查處理 程序均失其正當法律基礎,被告再依109年調查報告之 事實認定與處置建議作成原處分,於法自有違誤。申復 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不合,均應予以撤銷。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107年調查報告成 立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定 及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調閱108年8月申復審議小組 之申復會前會會議紀錄、申復決定之會議紀錄、108年1月15 日性平會會議紀錄等,均認為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