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尖山、湳子小段-中正東路南側之農業區劃為P102-00地價 區段(表3地價區段勘查表,見本院卷第159頁)。 3、本案系爭土地○○段尖山小段4-10、4-40、4-161地號土地劃 入第P103-01地價區段、○○段尖山小段52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劃入第P102-00地價區段(見本院卷第163、 164頁)。
(二)比準地及比價標的:
1、P103-01地價區段(乙證17-1): (1)被告選取比準地○○區○○段湳子小段159-19地號(見本院 卷第165頁),因在第P103-01地價區段內同屬農業區( 建地),並就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與系爭土地(4-1 0、4-40、4-161地號)相接近者為選取,該比準地之選 取,係委任具國家專業考試及格之不動產估價師,本於 估價師專業知識,並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及決定 比準地地價後,經提交地評會審議後評定通過,原告主 張比準地選擇時與系爭土地差異過大,未考量整體區域 等因素云云,尚不足採。
(2)再以「買賣實例蒐集及分析一覽表-實例蒐集期間:107 年9月2日~108年9月1日」及「表1-2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選取比價標的【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8年9月1日,因案 例蒐集期間108年3月2日至108年9月1日無適當買賣實例 ,遂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放寬案例蒐集期間至估價基 準日前1年內(即107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共蒐集 18件買賣實例】:
a.買賣實例編號7(○○區○○段湳子小段396-2地號,見本 院卷第167、261頁)。
b.買賣實例編號12(同小段425-1地號,見本院卷第16 8、263頁)。
【上開比價標的之地價區段號均為P307-1,比準地、比 價標的照片見本院卷第267頁。】
(3)原告雖主張被告檢附P103-01地價區段所蒐集之18件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乙證25-1),其中7筆,土地買賣單價 均落在4萬多~7萬多區間,且系爭土地之商圈活絡程度皆 優於上述七筆實例。然被告卻以較低的「實例編號7:31 ,877元/㎡」、「實例編號12:31,770元/㎡」等2筆作為比 較標的(乙證17-1),顯然有判斷瑕疵之違法云云。 (4)惟查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選擇與比準地相近之 比較標的(○○段湳子小段396-2地號、同小段425-1地號 ),而其他買賣實例不採用或不選用之原因如下(見本
院卷第175-192頁),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a.實例編號1、2等2筆:有查估辦法第7條第2款期待因素 影響之交易,故不予採用。
b.實例編號3、4、5、6、8、9、10、16等8筆:地上建物 為共照透天,建築基地之使用強度係為合併檢討,無 法單就本買賣實例之交易拆分出合理地價,故不予選 用。
c.實例編號11、13:有查估辦法第7條第4款為親友關係 人間之交易,故不予採用。
d.實例編號14、17:買賣實例道路條件、區域環境與比 準地差異較大,故不予選用。
e.實例編號15、18:買賣實例地上建物做加油站使用、 地上建物及土地皆為持分移轉交易等原因,故不予選 用。
(5)被告依「表4比較法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165頁) 將比準地159-19地號經過比較法的調查估價,與買賣實 例編號7、12的共同比較,分別算出所佔比例,推出比準 地之比較價格。
(6)又按「表5-1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普通住宅用 地)」(見本院卷第157頁),調整幅度不大為1.25%。 (7)嗣參「表14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見本院卷第166頁),比 準地的部分估價結果權重比例配比為100%,金額從31,82 9元變成31,900元。
2、P102-00地價區段(乙證18-1): (1)被告選取比準地○○區○○段湳子小段110-12地號(見本院 卷第169頁),因在第P102-00地價區段內同屬農業區, 並就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 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與系爭土地(52地號)相 接近者為選取,該比準地之選取,係委任具國家專業考 試及格之不動產估價師,本於估價師專業知識,並依查 估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及決定比準地地價後,經提交地 評會審議後評定通過,尚無不合。
(2)再以「表1-1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選取比價標的: a.買賣實例編號3(蘆竹區新庄子段1657-1地號,地價區 段號P303-00,見本院卷第160、171頁)。 b.買賣實例編號9(○○區○○段湳子小段71地號,地價區段 號P307-00,見本院卷第161、172頁) 【上開比準地、比價標的照片見本院卷第265頁。】 (3)被告並依「表4比較法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169頁 )將比準地110-12地號經過比較法的調查估價,與買賣
實例編號3、9的共同比較,分別算出所佔比例,推出比 準地之比較價格。
(4)又按「表5-1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62頁),為影響區段分析的結果及調整幅度。 (5)嗣參「表14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見本院卷第170頁),比 準地的部分估價結果雖為16,100元,但原核准為23,900 元,基於救濟期間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故仍以23,90 0元為標準。
四、108年7月公告協議價購44,000元/㎡,非屬市場行情;被告作 成原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4次會決議維持系爭土地之原 徵收補償價額,合於查估辦法規定:
(一)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 土地前,應依市價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進行價購,依該條 第5項規定,所稱之市價,固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然協 議價購達成之協議,屬契約性質,其價格取決兩造雙方之 協議結果;徵收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為法定補償,二者屬性不同。此外,作為補償依據之徵收 當期市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第5項規定,應 依授權訂定之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查估,並經主管機關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程序始能確認,與需用土地人 進行協商時,係以其取得之各項市價資訊作為協議價購之 價格基礎,並不相同。因此,需用土地人提出與土地所有 權人進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價格,與土地徵收依上開程序所 確定之徵收當期市價不同,即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及10 7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協議價購價格係由 需用土地人本權責自行訂定,經雙方合意即可,需用土地 人為求節省行政程序成本及快速達成行政目的,可能以較 高價格為協議,如協議不成再辦理徵收程序取得用地,協 議價購價格與徵收補償市價相較,兩者法律關係及應踐行 程序並不相同,是108年7月公告協議價購44,000元/㎡,自 非屬市場行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低於 協議價購金額,被告違反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云云,尚 不足採。
(二)本件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以比準地為基準, 參酌土地之宗地條件等個別因素差異程度調整,計算個別 因素調整率後,推估宗地徵收補償價格,並提經地評會審 議決議,並經被告以111年5月2日府地航字第1110108924 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經全體出席委員討論後同意, 本案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照案通過。即系爭4-10、4-40
、4-161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35,490元、34,580元及34,580元;系爭4-52地號土地徵 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24,166元」,尚無違誤,原告主張 ,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區○○段尖山小段4-10、4-40 、4-161等三筆地號土地,作成徵收補償價額為59,400元/㎡ 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申請調解部分,因原 告等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發給抵價地(見乙證29),被告 已無法再以讓步方式處理,已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亦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