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932號
TPBA,111,訴,93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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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由此查估比準地地價,且應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中 敘明決定理由(查估辦法第19條第5項規定參照)。倘查估 機關調查買賣實例,對於案例期間之買賣實例有無同辦法第 7條或第8條之特殊情況,未詳予敘明所憑之具體事由,亦未 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地評會驗證審查,復於比準地地價 估計表未詳予敘明決定之理由,使地評會無從判斷查估機關 填寫之表格內容是否正確,暨其選擇比準地、比較標的是否 經過充分衡量,而非僅出於查估者之恣意,即難謂查估機關 已遵循查估辦法規定辦理市價查估程序,則地評會於欠缺完 整資訊可供查認之事實基礎下,所作成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 評議,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而屬違法 。 
 ㈡原處分之查估程序存有違法瑕疵:
 ⒈經查,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 定區區段徵收案」,申請徵收沙崙段埔頂小段22地號等9,87 1筆土地,經內政部以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122545 號函核准區段徵收,原告等6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屬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總面積3,657平方公尺)位於徵收範圍內, 經被告委託查估單位查認系爭土地有部分位於河川管制範圍 內,遂按所處位置,將河川管制範圍外土地劃入第P025-00 地價區段,另將河川管制範圍內土地劃入第P047-00地價區 段,復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選取107年9月2日至108年9 月1日(估價基準日)間之正常買賣實例,經區域因素及個 別因素調整,推估上開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市價後,參酌系爭 土地與比準地在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 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差異程度調整,計算結果系爭土 地之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8,946元,原經地評會109年第3 次會議評定通過,又因本案徵收公告日為109年11月9日,遂 以地評會109年評定通過之大園區市價變動幅度101.11%為據 ,調整後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046元, 被告據以為109年10月29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9日 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並以109年10月1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 1495號函檢送地價補償歸戶清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領取徵收補償費等情,有內政部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 90122545號函、被告109年10月1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495 號函、109年10月29日公告、地評會109年第3次、110年第16 次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13至118頁、 第107至112頁、第643至646頁、第301至304頁)等在卷可參 ,堪可認定。
 ⒉觀諸卷附地價區段圖(本院卷一第305頁),可知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因跨越河川管制範圍,查估單位遂按查估辦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 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依此將河川管制範圍外 土地劃入第P025-00地價區段;河川管制範圍內土地劃入第P 047-00地價區段,並分別於第P025-00地價區段內選取同屬 農牧用地且具代表性之竹圍段崁下小段108-1地號土地為比 準地;第P047-00地價區段內選取同屬農牧用地且具代表性 之貨運段59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8年9月 l日,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放寬案例蒐集期間至估價基準 日前1年內(即107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共蒐集144件 買賣實例,並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後,再分別於第P025 -00、P047-00地價區段各選擇2件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 惟其查估程序存有下列瑕疵,茲析論如下:
 ⑴先就第P025-00地價區段比準地之查估而言,查估單位於蒐集 144件買賣實例中,其中實例編號45所示蘆竹區坑子外段外 社小段393-70地號土地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填寫日期為10 8年9月5日)之備註欄載稱:「買賣實例土地部分作為鄰地 道路使用,作道路使用無法量化調整,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 定暫不採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73頁);實例編號62所 示大園區沙崙段沙崙小段2615地號土地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填寫日期為108年9月5日)之備註欄載稱:「買賣實例現 況已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土地,買賣當時有未來非農 使用之期待狀況,無法量化調整,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暫 不採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90頁),足見查估單位於108 年9月5日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時,已查明確認實例編號 45、62分別屬查估辦法第7條第13款「其他特殊交易」及第2 款「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等特殊情況交易,且該影響交易 價格之情況無法量化調整,而應不予採用(此復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確認無誤,參本院卷二第86、88頁)。是在排除實 例編號45、62買賣實例之情況下,選取實例編號1所示蘆竹 區中興段832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8年2月23日,土地正 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459元)及實例編號8所示蘆竹區新 庄子段1230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8年4月23日,土地正常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173元)分別為比較標的1、2(本院卷 一第329、336頁),另對實例編號4所示蘆竹區宏華段288地 號土地(交易日期:108年1月14日,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19,661元)、實例編號9所示大園區五塊厝段下埔小段1 492-2、1501、1502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7年10月2日, 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960元),則均以「價格日期 較遠,暫不選用」(參本院卷一第315頁);再觀諸第P047-



00地價區段比準地之查估,查估單位雖亦係從前揭蒐集144 件買賣實例中選取比較標的,卻未敘明其具體理由及所憑證 據資料,逕將前述108年9月5日填載實例編號45、62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中備註欄認定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暫不採用 之內容全數刪除,於109年1月2日重新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 價表,竟選擇蘆竹區坑子外段外社小段393-70地號土地(重 編實例編號5,交易日期:107年10月22日)及大園區沙崙段 沙崙小段2615地號土地【重編實例編號9,交易日期108年3 月4日(原誤載為108年4月6日,業據被告具狀更正,參本院 卷二第26頁)】為比較標的1、2(本院卷一第477頁),甚 且改認該等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無庸進行 任何量化調整(本院卷一第635至636頁),足見查估單位關 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比準地之查估中對前述2 筆買賣實例是否屬查估辦法第7條所定之特殊情況交易判斷 迥異,且對實例編號5交易日期107年10月22日交易價格日期 較遠,是否適宜作為比較標的乙節恝而未論,在未附具體理 由及所憑證據資料之情況下,逕自將暫不採納之內容全部刪 除,成為無備註事項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相對照於同一 第P047-00地價區段之實例編號62及84等2件買賣實例調查估 價表備註事項本為空白,外觀上即與前述實例編號5刪除記 載後之結果相同,且交易日期均在107年10月間,何以不能 成為比較標的,亦欠缺合理之說明,是否足資地評會審查、 判斷查估單位選擇比較標的或認不應採用之買賣實例有無經 過詳細查證及充分衡量,而非出於查估單位之恣意,已非無 疑。
 ⑵其次,查估單位於108年9月5日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時已 列為暫不採用之買賣實例,嗣後就第P047-00地價區段比準 地之查估時,再於109年1月2日重新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 表時,又將之列為比較標的之緣由固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中答辯以:蒐集買賣實例初判時認為「大園區沙崙段沙崙小 段2615地號」土地可能符合查估辦法第7條第2款,因為該地 將來作為沙崙產業園區,但不像區段徵收,將來可能會變成 建築用地,所以經確認無變更的期待因素,交易時也是農地 ,交易價格也符合當地行情,所以我們認為暫不採用的原因 是可以排除。蒐集買賣實例初判時認為「蘆竹區坑子外段外 社小段393-70地號」土地可能符合查估辦法第7條第13 款, 因為該地上有道路,經確認該道路並不影響該地作為農業使 用,所以我們認為暫不採用的原因是可以排除等語(參本院 卷二第237至238頁),惟按買賣實例、比準地及比較標的之 選取,構成查估辦法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之決定



因素,環環相扣,相互牽動。查沙崙產業園區整體開發計畫 於106年3月17日業經內政部核定、被告於107年3月1日核定 產業園區設置,計畫引入倉儲業(含倉儲配運輸物流),嗣 於108年3月4日以協議價購方式,自土地所有權人余○雄購得 大園區沙崙小段2615地號土地;蘆竹區坑子外段外社小段39 3-70地號土地自67年起之航照圖即顯示已有部分土地作為鄰 地道路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沙崙產業園區整體 開發計畫案申請書暨開發計畫(含細部計畫)節本及外社小 段393-70地號土地67年航照圖及勘查照片等(本院卷二第12 5至132頁、第37、95頁)附卷可考,暫不論被告答辯稱蒐集 買賣實例初判時認暫不採用的原因可以排除等語是否可採, 然此等基礎事實均係於查估單位於108年9月5日填載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前即已確定,事隔3個月後再於109年1月2日重 新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時,並無任何事實更動,查估單 位卻於第P025-00地價區段比準地之查估時未予詳查此情, 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初判時援引查估辦法第7條第1 3款及第2款等暫不採用之特殊情況交易原因,經事後現場勘 查發現均可排除云云,無異是間接印證於前述第P025-00地 價區段比準地之查估時係誤認實例編號45、62買賣實例為特 殊情況交易而違法排除,即難謂對嗣後該地價區段比較標的 之選取不生影響。又況,被告於本院答辯中提及沙崙產業園 區整體開發計畫案申請書暨開發計畫(含細部計畫)暨航照 圖或現場勘查紀錄等事證,既經納為其判斷前揭「大園區沙 崙段沙崙小段2615地號」及「蘆竹區坑子外段外社小段393- 70地號」等土地買賣實例暫不採用的原因可以排除之主要依 據,核與此等買賣實例是否屬特殊情況交易乙節自屬密切相 關,卻未見查估單位將此等重要事證提交地評會審查,則原 告依此指摘地評會於欠缺完整資訊可供查認之事實基礎下, 所作成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 實為判斷之瑕疵,而屬違法等語,即非無憑。
 ⑶再者,綜觀查估單位針對第P047-00地價區段所填載144件買 賣實例蒐集及分析一覽表所示,可見其中編號25、50、113 、116、136等買賣實例不採用之原因均為「買賣實例土地部 分作為鄰地道路使用,作道路使用無法量化調整,依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暫不採用。」(參本院卷一 第477至489頁),然對照卷附編號25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備 註欄卻記載:「開發地區內之實例,受預期因素影響,無法 判斷量化調整,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暫 不採用。」等語以觀(參本院卷一第515頁),兩者內容已 見出入,而有未臻精確之處;又前揭其餘買賣實例調查估價



表備註欄固均載明「買賣實例土地部分作為鄰地道路使用, 作道路使用無法量化調整」(本院卷一第540、603、606、6 26頁),核與實例編號5蘆竹區坑子外段外社小段393-70地 號土地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備註欄記載內容相同(參本院卷 一第495頁),惟依被告前揭答辯,可知針對實例編號5既有 事後再至現場勘查,確認該道路並不影響該地作為農業使用 ,故認暫不採用的原因得以排除,遂將備註欄內容全數刪除 ,於109年1月2日重新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採為比 較標的1,業如前述,則查估單位針對前述其他相類似狀況 之買賣實例有無一視同仁再次現場勘查確認、勘查之結果如 何、得否排除暫不採用之原因及最終仍不予採用之理由,均 未見有相關具體說明及查估書證可為佐證,由此益徵本件查 估程序確存有基於錯誤、不完全資訊作成之違法瑕疵。 ⑷末以,比準地地價之查估,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係採取買 賣實例比較法,其估計方法係於依一定程序、一定範圍內所 蒐集之眾多買賣實例中,選擇其中1至3件較為適當者,以其 市場實際交易價格為評價基礎,同時就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 加以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 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由此查估比 準地地價,且應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中敘明決定理由(查估 辦法第19條第5項規定參照),此可參諸桃園市政府108年11 月4日府地價字第1080274298號令訂頒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 ,分別就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 行政條件及其他等個別因素訂定個別考量細項及最大影響範 圍,就「其他」足以影響地價之因素備註欄中載明:最大影 響範圍為30%,及「說明:增列本項目修正細項,須敘明修 正理由」等語益明(本院卷一第210頁)。惟從卷附第P047- 00地價區段之比較法調查估價表以觀(本院卷一第637頁) ,可見比準地即貨運段59地號土地與上開比較標的進行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 程度較高(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5%、個別因素調整差異率-1 5%、比較標的權重為60%),試算價格為8,885元;與比較標 的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12 .5%、個別因素調整差異率-14%、比較標的權重為40%),試 算價格為7,619元。經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8,379元,再依 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第P047-00地價 區段內之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等節固非全然無 憑,然關於比較標的1、2個別因素調整差異率分別為-15%、 -14%,其中「6其他」此1細項之調整差異率均高達-12%,卻 未敘明修正之理由,僅將比較標的1、2條件略載為「優」,



而無從依此探知其緣由,其背後考量因素實係因比較標的1 、2均位於河川管制線外,比準地則位於河川管制線內,兩 者土地使用管制及利用價值有顯著之不同,雖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敘明,且有其提出之照片及區段圖附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30頁、第37至42頁),然查估單位未依其訂頒個別 因素評價基準表,就「其他」足以影響地價之個別因素於比 較法調查估價表敘明調整、修正「-12%」之理由,既為被告 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是認(參本院卷二第235頁筆錄),即 難謂與查估辦法第19條之規定無違,原告依此質疑原處分未 說明差異率之具體根據理由,無從知悉其專業判斷依據,且 未盡說理義務,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查估單位於調查、蒐集相關買賣實例時,關 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不同地價區段比準地之查估中,對相 同2筆買賣實例是否屬查估辦法第7條所定之特殊情況交易判 斷並不一致,又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卻未敘明其具體理由及 所憑證據資料之情況下,致地評會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之評定是否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顯有疑 慮,應認原處分之查估程序容有瑕疵,且足以影響系爭土地 市價查估之正確性;又查估單位於查估比準地地價階段,本 應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中敘明決定理由,卻漏未詳予敘明比 較標的與比準地差異率決定之理由,使地評會無從判斷查估 機關填寫之表格內容是否正確,亦已違反查估辦法第19條之 規定。從而,原處分之查估程序即有違法瑕疵;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尚有待被 告依法定程序完成查估程序後方能確定,故本件事證尚未臻 明確,應由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2月31日之徵收補償價額異 議,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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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