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46號
TPBA,100,訴更一,46,2012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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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 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 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 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 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地價 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 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2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46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 訂定之。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 條例有關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 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 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 ○區段○○○○○○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 算宗地單位地價。」「(第1 項)第3 條第2 款所稱影響 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 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 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 等。(第2 項)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 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劃分地價區段時,應 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 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 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 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 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 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 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 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 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 ○○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 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 ○○○區段○○○○○○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 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 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區段○○○路○ ○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 (第1 項)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



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 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 、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 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 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 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 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 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 ○○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第2 項)估計區段地價之 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 表。」「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 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 ○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 ○○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 越2 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 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 。……」調估規則第1 條、第3 條、第9 條、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分 別規定甚明。
㈡依上開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徵收條例第62條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制定施行細則,該細則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 值。」第31條第2 項規定:「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 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 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 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 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 償地價之依據。」核均為法律授權範圍內細節性、技術性 規定,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採用。又依上開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之規定,是被告地評員會95年第4 次會議以96 年6 月1 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應按照徵收公告期滿次日 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 成為補償地價價格,於法尚無違誤。
㈢就本件地價區段之劃分,經查系爭土地為一狀似長方形之 土地,東側毗鄰寶山路,其餘則深入道路內側,有寶山鄉 園區段地圖可稽(前審卷第125 頁,系爭土地為圖示黃筆 標示位置)。是以被告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地價



相近、地段相連之臨接寶山路至深度18公尺裡地線範圍內 之土地劃為○○○ 區段○○○路線價),其餘劃為76區段( 一般地價),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前審被告補充答辯狀書 證1 ),提經95年12月6 日地評會95年第4 次會議評定。 嗣因評定後現值公告前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且包括原告等 被徵收土地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被告乃重新檢 討並提交地評會96年7 月30日96年第2 次會議復議,將11 4 一般路線價區段部分範圍併入119 一般路線價區段,並 將相毗鄰之76、120 地價區段範圍略作調整,致323 、32 6 地號土地由原跨屬76、114 區段變更為跨屬76、119 區 段,325 之1 地號土地由原劃屬○○○ 區段○○○○○○ 區段 (原處分卷第13頁以下;訴願卷第32、33、42、43頁), 核與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調估規則第3 、18、19條 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調估規則第19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為地價區段之劃分一節,自無可採。 ㈣原告於本件最重要之爭執,在於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8日 都市計畫公告實施生效編定為園區事業專用區,系爭土地 毗鄰已由科管局管理使用分區分別為園區事○○○區○○ ○區○○○區段,自應劃屬為同一地價區段等情。茲以: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 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 第23條及第14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 應給予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 一種,而徵收補償係採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而非盡量 補償、較優補償或完全補償,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 、第409 號、第425 號、第440 號、第516 號及第579 號解釋一貫之見解。至於徵收土地補償費是否相當合理 ,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於補償地價、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補償及加成規定部分,即依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0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等規定辦理,此觀之 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理由明揭:「一、第1 項規定徵收 土地之補償地價,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為在 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 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除維持現行平 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徵收土地應以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之 規定外,於第2 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 之。……」足見上開法條均係在於徵收補償採相當合理 補償之體現。
⒉次按「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 ,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都



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 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 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園區設置條例第12條第3 項、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31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土地使用分區為園 區事業專用區之土地,於都市計畫公告確定後所發生之 規範效力,亦應包括需由科管局依法取得後,再出租給 園區事業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使用。經查,系 爭土地原使用狀況多為閒置空地、雜林或農業使用,尚 未整體開發,使用分區均為工業區,於95年12月18日都 市計畫公告實施生效後,始編定為園區事業專用區。惟 其無論變更前後,均同屬於竹科系爭計畫案之都市計畫 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因受該都市計畫目的及其使用管制 相關規定,土地早已受到管制,依然僅得為農業使用或 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故對原告而言,並未因分區使用而 產生土地增值之效益,亦非區段地價重新查核之必要因 素。而與系爭土地毗鄰已由科管局管理使用分區為園區 事○○○區○○○區○○○區段,其範圍內土地係分別 於67、72、74、79年間公告徵收取得,已整體開發完成 多年,公共設施規劃建設完善,與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 情況大不相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與新竹市○區段 園區事○○○區○○○○○○○區段,不應選取竹東鎮 ○○○區段○○○○○○區段等情,實乏論據。 ⒊原告雖復以:系爭土地因20餘年間受管制實施禁建,無 法做其他使用,更不得依系爭土地屬性為工業區之使用 ,然所以受到長年之管制,且地價在管制期間鮮少調高 ,應係被告為達將來能便於低價徵收所為之準備行為, 致系爭區段公告現值與附近未實施管制之土地地價相差 甚多,且因管制20餘年造成鮮少買賣實例可援之窘狀; 且原告於90年代曾欲以興建工業廠房及鋪設水泥地供出 租園區停車用以使用系爭土地,竟遭鄉公所出面禁止, 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地價補償實屬偏低,自有比照 已由管理局管理使用分區分別為園區事○○○區○○○ 區○○○區段等情。然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非虛妄 ,惟原告若對被告所為之禁建處分,或對鄉公所禁止興 建或出租之處分有所不服,其自應於收受該等行政處分 之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或鄉公所就該等處分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行為,而非在上開禁止興建、出租之處分確定後 ,始於本件徵收補償處分提出不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不得作為本件被告徵補償有何瑕疵之依據。



⒋或謂本件應有徵收條例細則第31條第2 項「土地現值公 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 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 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 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 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 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規定之適 用,惟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劃設之「園區事業專用 區」土地,乃供高科技廠商投資設廠使用之一種土地使 用分區,即難該當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類似電信、變電所等使用之公用事業用地,亦非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故其地價之計算無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之適用,原非徵收條例細則第31條第2 項規範之範疇, 本無依該規定重新計算公告現值之必要,附此指明。 ㈤土地法為總律全國水陸及天然富源之根本法,其施行法為 該法第9 條所授權制定,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就地價調查 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 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復 授權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制定調估規則,均 屬地價調查估計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當可引用。被告 所屬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就系爭土地○○○ 區段○○○○○區段地價之估算,係依上開規則第17條第 3 項,以95年9 月1 日為估價基準日,並斟酌同規則第3 條所列各項影響地價因素而勘查,將勘查所得資料依地價 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填寫,而依調估規則第18條第1 項 、第19條規定,將地籍圖上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 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系爭土地因而分別劃 屬119 區段(325 之1 地號土地)及跨屬76、119 區段( 323 、326 地號2 筆土地)。惟系爭土地所屬區段是否有 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即應適用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或第2 款規定估計區段地價,此在兩造間亦生極大爭 執。原告主張國產局曾以每平方公尺12,000元出售482 之 1 地號土地予民間之買賣實例,竟未為被告所採納,而捨 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不適用,反而適用同規則同 條項第2 款,是被告估計區段地價自有違誤等情為主張。 茲以:
⒈原告所提482 之1 地號土地之買賣交易實例係發生於94 年8 月25日,並經買受人於94年8 月30日前向國產局繳 納買賣價金完竣,此有國產局94年8 月30日出具之出售



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稽(前審卷第85頁),並非 在94年9 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之調查實例期間,本即 不得依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直接採用以估 計地價。至於原告雖主張482 之1 地號土地係於94年8 月3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 9 月9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因而主張本件應適用調估 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等情。惟買賣交易實例日期本 應以買賣關係成立之日為準,蓋交易價格於買賣關係成 立時即已確定,至於買賣標的何時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不影響買賣關係之合法生效,是原告主張此為調查 實例期間內之實例等情,自無可採。
⒉119 一般路○○區段○區段地價由每平方公尺5,800 元    ,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並經提交地評會復議通   過(嗣因區段地價計算錯誤,遂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0,7 00元),上開119 區段地價之調整,固係因被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對補償價額提出異議並提出上開482 之1 地號 土地買賣交易實例所致,惟此交易案例係發生於94年8 月25日,且屬一般路線價區段,尚可供參酌,故提復議 並通過調整地價,是使用分區變更前後,於原所有權人 實際效益上並無差異,故使用分區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 區,並非重新檢討119 區段地價之重要因素。再者,因 482 之1 地號土地係與○○○ 區段○○○○○路○○區段 ○○○○○○ 區段地價進行調整;○○○區段○○○○○○ 區段,自無從併援引作成調整區段地價之依據,更無原 告主張兩區段為不同處理之不平等情事。
㈥原告繼以:系爭土地均係位於寶山鄉,被告不將毗鄰之新 竹市竹科工業區或園區專用管理區之土地選取為基準地價 區段,反而選取與系爭土地直線距離最少已達2.79公里之 竹東7 、6 之2 (針對76區段)、293 、○○○ 區段○○○ ○○○ 區段);另76區段係工業區土地,被告竟選用農業區 之竹東7 、○ ○○ 區段○○○○○區段,均係違法不當等 情為主張。茲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與新竹市○區段園區事○○○區○ ○○○○○○區段等情已不足採,業如前所述,合先敘 明。
⒉○○○區段○○○○○○區段勘查表(勘查日期為95年9 月 l 日)及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填寫日期為95年10月18 日)所載(前審卷被告補充答辯書第2 至4 頁),查估 當時係在76區段仍○○○區○○○○○○○區段為無買 賣或收益○○○區段○○○○區段範圍內土地使用現況



多為閒置空地、雜林成農業使用,並未整體開發,實不 宜以鄰近經整體開發完成多年,公共設施規劃建設完善 ,與本案地價區段土地之現況顯不相同之○○○區○○ ○區段地價來進行修正;是依76區段土地於徵收時之狀 況,被告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之農業使用土○○○區段 ○區段地價進行修正,自係符合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 第2 款後段之規定,是被告就76區段選取竹東鎮境內使 用分區為農業區之竹東7 、○ ○○ 區段○○○○○區段 ,並予以區域因素修正,據以估計該區段地價,洵屬有 據。
⒊就119 區段部分,於96年7 月26日重為查估所製作之地 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表、區段地價估 價報告表所載(前審卷被告補充答辯書第5 至7 頁), 係以119 區段為中小規模工業用地之原使用分區與原使 用狀況,據以選取使用性質類似之竹東293 、294 號同 為中小規模工業○○○區段○○○○○區段,予以區域 因素修正後,重新估計○○○ 區段○區段地價,又因11○ ○○區段○路○○區段,為已開闢道路之一側帶狀土地 ,可及性與現況使用強度較佳,地價顯著較高,故選取 竹東293 、294 使用性質○○○區段○○○○○區段, 亦係符合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並無 違誤。
⒋又按調估規則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應以鄉(鎮、市、區 )等行政區域為單位之規定,係指地價區段之劃分方式 ,應於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域範圍內進行,而不 得有地價區段跨屬兩個以上行政區域之情形,非謂行政 機關於審酌區段地價時,不得以臨近鄉鎮○○○○○○ ○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且不動產估價以比較法從事 估價時,應進行情況修正、期日修正、區域因素修正及 個別因素修正,而現行地政機關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估價 作業,除在都市○○街道○○路線價估價法外,○○○ 區○○區段價法方式辦理,而該區段價法特色為適用於 大量土地估價之方法,並未考慮各宗地之個別因素。是 依調估規則辦理估價時,所調查收集之實例已依調估規 則第7 條、第8 條規定進行情況修正及依同規則第17條 規定進行期日修正,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 並已依上開規則第21條規定,斟酌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發 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等進行區域因素修正, 其辦理程序即已合乎規定,其估價結果應為適當。經查



○○○區段○區段地價估計時,其選取系爭土地所在之寶 山鄉抑或竹東鎮轄區內使用性質類似,且已依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區段○○○ ○○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於依前開修正程序辦理後, 其估價結果應無太大差異,而其主要不同處在於估價時 ,所給予修正百分比之總和多寡,如選用各項影響地價 區域因素條件○○○區段○○○○○區段,其總修正百 分比將較少,即價格形成因素相近程度較高,亦即該選 用之基準地價區段較適宜。又查新竹縣辦理96年公告土 地現值作業時,寶山鄉調查收集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 ,僅作社區住宅及公共設施用○○○區○○○○○○○區 段,以及保護區土地之寶山22與26區段,其依調估規則 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估計該期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1,600 元及2,800 元, 經地評會評議修正通過為4,500 元、1,300 元及1,000 元,此有寶山鄉96年公告土地現值地價區段地價評議表 可稽(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而○○○區段○區段地 價估計時,如以該○○○區段○○○○○區段進行修正 ,因其價格形成因素差異性大,修正困難度高,而給予 之修正百分比總和必大,亦即該選用之基準地價區段較 適宜。故以寶山鄉或竹東鎮轄區內使用性質類似○○○ 區段○○○○○○區段,來估○○○區段○區段地價, 僅是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技術上之難易差別而已。況以 76區段於寶山鄉鄰近使用相同之農業用地地價區段,96 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查收集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經評議 後介於每平方公尺1,000 元至1,300 元之間,而毗鄰竹 東鎮農業用地之竹東7 及6 之○ ○○區段○○○道○路 及科學園區第3 期開發案,發展趨勢、土地利用條件均 較鄰近寶山鄉之農業用地為高,且評議後之地價區段現 值均較位於寶山鄉者為高,而被告所選取作為基準地價 區段之竹東鎮土地,其地價現值均較寶山鄉及竹東鎮○ ○○○○○區段之土地為高,亦有被告所提新竹縣寶山 鄉○○○○○○區段圖各一件可稽(附於本院證物袋內 ),是被告依調估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估 計其區段地價並無不當,且較有利於原告之土地徵收補 償地價。
㈦按「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 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 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 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機關



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 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 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 法院應予尊重。」「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詳議委員 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 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 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 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判字第1108號、91年判字第1396號判決要皆可資參照。 是除非地評會之評議過程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否則地評 會所作成之評定,法院皆應尊重。新竹縣地評會就本件系 爭區段地價之評定皆係依法定程序,審酌影響地價之各項 因素,而就基準地價區段之選取部分,在系爭區段及鄰近 之園區事業專用區皆無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之情形下,地 評會依調估規則第21條第l 項第2 款後段規定選取臨近之 竹東鎮○○○○○○○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並無任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地評會有何違反法定 秩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能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 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形,僅以其等所有系爭土 地未獲得較高之補償指摘被告就地價之評估不合法等情, 自無足採。
七、綜上,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及估價作業,經核既均合法 ,以之為基礎計算公告現值及土地徵收補償,即無違法之虞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異議,案經地評會96年度第2 次、第3 次會議修正及更正部分公告現值,原處分函知原告 等復議結果,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 告仍執前詞,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 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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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