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90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 將非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第113 號區段併入毗鄰第182 ○○○區區段,並於他處另行劃設第113 號區段,惟上 開2 筆土地所屬地價區段未一併釐正,仍以原第113 號 區段摘錄並計算地價,應更正為第182 ○○○區區段價 始為正確,被告遂以100 年7 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0011 2659A 號公告更正該2 筆地號90年至95年度之公告土地 現值及公告地價所致等情,除據被告辯明在卷外,並有 被告所提前開100 年6 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00090925A 號公告及土地異動更正表、100 年7 月27日府地用字第 1000112659A 號公告及土地異動更正表、85年及90年地 價區段略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8-61 頁)。原告以更 正後土地公告現值降低,指稱有人為操作情事,並以同 案徵收之同段00000 及00000 地號96年土地公告現值已 有調高,迄99年已調至每平方公尺8,700 元,系爭215- 1 地號99年土地公告現值卻僅調高至每平方公尺2,400 元,二者顯失公平合理,指摘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或係出於誤會,或係以不得相提併論之不同區段土地( 按系爭00000 地號屬第○○○區○○區段○○段000000 、00000 地號則屬第○○○區○○區段)加以比較所得 之錯誤結論為據,均不足採。
㈡關於徵收補償價額部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 項)被徵收之土 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都 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 項)前 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 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第1 項) 本條例第30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 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第2 項 )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 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 2.查宜蘭縣99年度一般徵收、區段徵收(含來年需地機關 臨時提報部分)之徵收補償地價加成成數,業經宜蘭縣 地評會98年第7 次會議決議:「徵收時另加4 成地價補 償」,此觀該次會議紀錄之記載即明(原處分卷附件9 ),故被告以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予以補 償,於法並無違誤。又地評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
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 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 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評定過程亦查無有未遵守相關程 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其判斷 應予尊重。另參以內政部每年發布之各縣市公告土地現 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宜蘭縣於99年已達68.1 1%(本院卷第62頁),則系爭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予以補償後,應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⒊原告雖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偏低,至少應比照同段 00000地號以每平方公尺5,285 元公告現值計算並加計 4 成補償,進而主張除原核准補償金額外,被告應再補 償6,300,840 元(詳起訴狀附表1 所示計算表)云云。 惟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4 筆土地與同 案徵收之另3 筆土地(同段第0000、0000、0000)價格 相去太遠;系爭0000地號與同段第0000地號、系爭0000 地號與同段第0000地號原本屬同筆土地,因徵收而辦理 分割,卻給與不同之徵收補償價格,顯不合理;系爭00 00、0000地號土地上有2 層鋼筋混凝土磚造住宅,並有 建物登記,不宜比照一般耕地補償為據。然系爭4 筆土 地與同案徵收之另3 筆土地分屬不同區段,前者為第○ ○○區○○區段,後者為第○○○區○○區段,二者使 用分區不同,導致價格有所差異,進而使徵收補償費有 高低之別,本屬當然,原告徒以二者徵收補償價格相去 太遠,且本屬同筆土地,分割後補償價格竟不相同,主 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過低,非屬合理相當補償云云 ,顯不足採。又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是否有建物 存在,僅悠關該建物可否依內政部99年8 月31日台內地 字第0990179781號核准徵收函一併徵收,與本件徵收系 爭土地所涉徵收補償是否合理相當之認定無涉,原告稱 系爭土地上有該建物之存在,不宜比照一般農地補償云 云,要乏所據,並無可採。
⒋至原告指摘被告未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以及否准原告 以地易地要求,事後卻公開標售重劃區土地有所不當等 節,均與本件所涉土地徵收補償之爭執無涉,非屬本案 審理範疇,本院不予審究。另原告雖以同一區段土地公 告現值均相同,並未考慮各宗地不同情形而為具體認定 ,顯不合理為由,請求本院囑託相關單位鑑定系爭土地 市價,惟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揭被徵收土地應按 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之規定未符,並無 鑑定之必要,爰不為此部分之調查,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及更正後之估價作業, 經核既均合法,被告以之為基礎計算公告現值及土地徵收補 償費,即無違誤。原告對徵收補償異議,案經宜蘭縣地評會 99年第3 次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所屬之第○○○區○○區段 之99年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2,000 元調高為每平方 公尺2,400 元,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上開復議結果,洵屬 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