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於徵收公告 當時已不存在,或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原告領取被告應代 為補償之該部分補償金,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補償金之 權利。是其請求被告應出具領款單以供其領取該部分款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