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項第1款等規定,查估295區區距離復興路遙 遠,交通運輸等影響區段地價因素較差,而核定為每平方 公尺13,000元。準此,通盤檢討後而為92年相關土地現值 之公告,於法並無不合。
3、關於文小二區段與第一地價區段合併問題: 查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者,係基 於同款項規定所為「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 其他影響地價因素」之結果,上開判決適用該條項款規定 「倒果為因」(似有「倒法律效果為構成要件」),解釋 適用法律恐有瑕疵,實不足為訓。其實,被告所以將文小 二區段與系爭一區段合併,係斟酌上開法定(構成要件) 因素,認兩者及其間相連道路(故兩者非不相連),具有 相同之影響地價因素,所以將其劃為同一區段,此亦有台 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圖例14可資遵循, 並無違法之處。何況若將兩區段分別劃分,平均計算結果 ,少於每平方公尺14,000元(即13,833元),反影響業主 權益。更何況此等事由,亦涉行政判斷餘地,司法僅能有 限審查。
4、又198區段於80年3月6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為鄰近住宅 區之農業區,就當時土地使用現況、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改良及發展趨勢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與同屬農業 區區其地價較有明顯差異,故76年至84年於臨接 復興路北側適當範圍內,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 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劃設一 般路線價區段,且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但 書規定,縱是同一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位於一般路線價區 段,部份位於一般區段,其地價亦應分別以不同方式估計 ,即處於一般路線價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而其餘部 分以毗鄰非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故從該條文規定可 知,即使同一公共設保留地亦得劃分不同之地價區段。準 此,198區段包含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徵收前已完成撥用之大學用地及加油站用地)。於85年時 ,將歷年均劃設一般路線價198區區,其地價 區段範圍劃設顯有錯誤,故本次更正案完全符合法令。(四)縱認系爭92年3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03261號公告 更正85年土地現值公告之行政行為,性質為撤銷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其效力溯及既往,並無不法: 1、若85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行為性質為行政處分,由於其有
「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之違法,則本案系爭被告92年 3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03261號公告更正(85年土 地現值公告)行為之性質,可謂係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所為撤銷前處分之行政處分,且此項處分撤 銷前85年公告土地現值處分後,使其溯及既往失效,即溯 自85年失效,核同法第118條規定,尚無違誤。蓋85年土 地現值之公告雖得作為原告之信賴保護基礎,惟原告就此 並無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不符信賴保護要件,被告即 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所定「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 之損失」而另定失效日期之必要,準此,本案前開系爭被 告92年3月17日更正85年公告現值之公告行為,使其溯自 85年失效,即難謂違法。
2、若被告上開92年3月17日更正公告並無不法,則被告系爭 92年5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否准原告差 額補償請求處分)自亦無違法可言。
(五)若不更正(撤銷)前85年土地現值公告行為,將造成嚴重 不公平現象,違反平等原則:
查系爭85年土地現值公告,將原198區區,遂 致系爭土地(農業區)由14,000元大幅調高至16,488元, 相較之下,鄰近樹林地區之住宅區土地卻僅有14,000元, 此結果,不僅形式上違反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 第1款規定意旨,抑且實質上違反前揭平等原則,是85年 土地現值公告行為顯不合法。若不予更正(撤銷)將造成 地段相近多數人民在法律地位上之實質不平等,是揆諸行 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及第10條規定,被告本諸前揭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而為本案系爭92年3月17日更正(撤銷) 公告行為,應屬適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遞行變更為周錫瑋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 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 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 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 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同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 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
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 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 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 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由承辦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 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 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 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 土地劃為同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 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 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之零星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內農 業區、保護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 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另編 區區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二、前款區段界線, 應以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 路、溝渠等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 適當之地籍線為之。三、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 為區段界線。四、一般路線價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 線。五...。」另「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 等專業知識,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 行評定審核,則人民針對主管機關拒絕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之 行政處分,其所得請求法院審查者,應僅限於評定作業程序 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最高行 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34號著有判決。
二、原告等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87地號等系爭土地 ,經被告於86年4月3日以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公告徵收作 為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工程用地,因區段劃分有誤,經被 告以86年4月29日北府地二字第153038號公告更正台北大學 學校用地85年公告土地現值。即由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16,488元及14,5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及 14,000元。原告等不服,提起第1次訴願,要求按原公告土 地現值補發地價補償差額,案經臺灣省政府以86年11月5日 府訴二字第17219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 。被告依該訴願決定理由,提交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87 年第2次會議評定通過,並函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 查後,被告以87年4月14日北府地二字第109289號公告更正 國立台北大學社區區徵收用地85年、86年公告現值
。原告等仍不服,提起第2次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以87年 11月4日府訴三字第16940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 另為處分。被告依該訴願決定審酌所列疑義後,以87年12月 23日北府地六字第383977號函知原告略以仍維持以更正後公 告現值做為徵收補償地價。原告等不服,提起第3次訴願, 案經臺灣省政府以88 年9月16日府訴字第195682號訴願決定 駁回訴願。原告等仍不服,提起再訴願,案經內政部以89年 1月17日台(89)內訴字第8807959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再訴願 。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 11月8日90年度判字第2041 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判決意旨 重行審查,提報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度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 ,以系爭土地據以徵收補償之85年公告土地現值更正案相關 作業均符合規定,且已充分考量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況如依判決意旨與文小(二)分別區段,重新計算其公告 土地現值將造成調降地價之情形,勢將引發被徵收土地所有 權人之質疑,為顧及業主權益,維持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 (三峽鎮區)範圍之劃設,同時因區段範圍未為變 更調整,故其公告土地現值亦維持原計算結果,即每平方公 尺14,000元,並報內政部以91年2月20日台內地字第 0910003586號函同意備查後,被告以91年4月8日北府地區字 第0910114354號函知原告評議結果。原告等不服,提起第4 次訴願,案經內政部以92年1月7日台內訴字第0910009040號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於2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重行檢討本案地價區段內土地撥 用及徵收情形,並依照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之原則, 於92年2月14日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次會議評議通過 ,並報內政部以92年3月4日台內地字第0920004132號函同意 備查後,被告乃以92年3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號 公告更正台北大學特定區205地價區段等85、92年公告土地 現值。惟在上開公告前,被告即以92年3月5日北府地區字第 0920202958號函知原告等略以仍維持以更正後85年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14,000及15,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經原告等 提起第5次訴願,被告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另以92 年5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自行撤銷92年3月5 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202958號函,並維持以更正後85年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及15,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原告 等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 土地92年更正之公告土地現值,是否合法?茲論斷如次:三、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內政部92年10月24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
定、被告92年5月15日所另為之處分及被告92年3月17日公告 部分:
(一)本件被告86年4月3日公告徵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 為16,488元及14,500元,被告於公告後因鄰近之樹林土地 所有權人以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之公告現值較彼等之 一般用地地價為高,顯不公平提出異議,被告遂以1區段 劃分有誤,以86年4月29日北府地二字第153038號公告更 正系爭台北大學學校用地85年公告土地現值,由原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488元及14,5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 尺15,000元及14,000元。惟因被告所更正之公告現值,雖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但未經函報前臺灣省政府地 政處同意備查,被告即以之作為補償之價格,於法不合, 經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後,由被告以87年4月14日北府地二 字第109289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85年、86年公告現值。是 以本件雖歷經數次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依內政部第4次 訴願決定意旨重行檢討本案地價區段內土地撥用、徵收情 形及依照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之原則,重行更正作 成92年1區段範圍,並以92年3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 09202003261號公告更正台北大學特定區、205地價區段等 85 、92年公告土地現值及以92年5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 0920316849號函維持以更正後8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4,000及15,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即本件訴訟原告請 求撤銷之原處分),是以被告92年更正後之原處分,為撤 銷86年4月3日被告為違法之公告徵收時補償清冊所列之公 告現值,其性質自屬撤銷違法之處分。被告雖主張略以土 地現值之公告並非針對具體事件規制之行政處分,不得作 為撤銷訴訟之對象云云。惟查,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所為每年土地現值之公告,其性質雖屬法規命令,惟被 告除此之外,所為之變更現值之公告,既直接限制一定區 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 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得為撤銷訴訟之對象,合先敘 明。
(二)本件次需審究者為,被告依92年度第2次地價評議委員會 更正後之地價區區地價以「295、296、325、 294、7、286、333 」等7個區段之公告現值平均計 算(13000+14000+14000+ 14000+15000+14000+14000)/ 7=14000,即1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之處分是否 合法?
1被告92年第2次更正後之地價區段,自原1區段增劃295、 296(與1區段毗鄰)、297、298、299、300、301、302、
303(與1區段不相毗鄰)區段,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係為 迎合85年更正後之價格所增設云云,惟查,
①內政部92年1月7日台內訴字第0910009040號訴願決定認公 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以為地價區段劃分一節,核與 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相符,被告據 以辦理92年地價評議時予以更正增設上開區段,要無不合 ,合先敘明。
②次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 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 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 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三、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作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前經 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在案,依上 開函示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在尚未依法撥用前, 自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 營字第8772176號及89年8月19日台 (89)內地字第8965481 號分別函釋在案,核與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 規定,並無違背,應予適用。被告92年於1區段內增劃之 295、296、297及298之地價區段為82年已完成撥用之公有 河川、溝渠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依司法院釋字 第326號解釋爭執是否為都市○○○○○道,惟查,該等 土地既為已撥用之土地,依上開內政部函釋,已非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依上述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之原則, 被告於92年增劃為地價區段,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增 劃該等地價區段為違法,尚無可採。
2第325地價區段之劃設及被告所核定之區段地價是否合法 ?
①查325地價區段係自205區段增劃出,於未增劃325區段 之前,205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參85年更 正前地價區段圖)、26,250元(參87年更正後地價區段 圖)。
②205地價區段因其內含有83年已興建完成之三峽國中、 78年已辦理徵收之停車場用地、未撥用公有土地及未辦 理徵收之綠地等,被告遂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 2041號判決指示及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
之原則,踐行地價查估程序辦理85年地價更正,提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92年會議通過,將83年興建完成之三峽國 中及78年辦理徵收之停車場用地增劃325一般地價區段 ,85年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為14,000元,而未辦 理徵收之綠地另行單獨劃設326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 段,85年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另餘停 車場用地及三峽國中未撥用之公有土地則維持205地價 區段,85年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0,500元,固非 無見,惟查該增劃之325區段與鄰近一般地價區段,如 215 區段每平方公尺35,200元、206區段每平方公尺 18,000 元、204區段每平方公尺26,500元比較,該325 區段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顯有偏低情事;再者 ,本件係因被告以三峽鎮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 保留地之補償地價不應高於樹林鎮內一般用地之地價( 按三峽鎮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更正前每平 方公尺16,488元,高於樹林鎮一般用地之地價每平方公 尺14,000元),否則有違公平原則,方於86年4月29日 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6,488元調 降為14,000元,然而被告竟於92年重為處分時,將增劃 之326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綠地保留地」之地價評定 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停車場及未撥用之公有土地維 持評定為205區段每平方公尺20,500元,而將已開闢興 建完成之三峽國中及78年辦理徵收之停車場用地之「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一般用地」之325區段之公告現值 ,卻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低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公告現值,顯係於同一徵收事件中,就同樣之公告現 值為不同之處理,與平等原則有違,自足認地價評議委 員會對該325區段地價之核定,顯有違誤,揆諸首開最 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34號判決旨意,為確保評定 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本院自得加以審查,被告主張 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定屬其判斷餘地,法院不應加以審 查云云,要無可採。
3又查295區段原本屬於1區段之一部分(參87年第2次地 價評議委員會更正後之地價區段圖),該區段當時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姑不論其業已核發補償 費完竣,所有土地位於上開區段之地主,其未提起爭訟 者,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存續力,而被告於 本件重為核定公告現值時核定為13,000元,使同一土地 之所有權人,受有相同期間不同價格之差別待遇,已不 符公平原則;被告雖主張略以係因查估295區段○地區
段距離復興路遙遠,交通運輸等影響區段地價因素較差 ,而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云云,惟查,在295區 段北側之樹林172區段,並未因距離復興路遙遠之因素 核定為13,000元,反與本件1區段同為14,000元,則被 其包圍距離復興路較近之295區段竟核定為13,000元, 其核定顯有不公情事。
4關於198區段部分,經查該地價區段係於76年主管機關 評定時,因其鄰近南邊住宅區,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衡量土地使用現況等影 響地價區段因素,認應與同屬農業區區即系爭
一地價區段之地價有異,遂依同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 等規定,以鄰接復興路北側適當範圍內,劃為一般路線 價區段;此經80年3月6日台北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而至84年。惟85年查估時,被告以198地價區段與 一地價區段同為大學用地,疏未察覺198地價區段尚含 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用地以及已撥用之大學 用地,即將兩者視為同一性質區域,而將198價區段併 入一地價區段,此有被告提出之當時提案之「土地現值 評議表」可稽;並且在南邊毗臨地價區段(201、204、 215)均未調整之情況下,將兩者自82年至84年地價分 別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及14,000元,同時大幅調高 至16,488元,形成三峽地區土地地價相對於鄰近樹林地 區土地地價,調漲過高的不合理、不公平現象,此有歷 年公告現值一覽表可稽,經被告核明有「辦理更正公告 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所定之錯誤之情事; 再者,198地價區段原即兼含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加油站用地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其土地之使用情況等 影響地價因素自始即與位於裡地之1地價區段有別,揆 諸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款前段規定,本應 劃為不同地價區段,上開地價區段劃分錯誤情形,被告 予以公告更正並無不合。又被告依92 年度第2次地更正 後所為之本件原處分,已與1區段不相毗鄰,並非為1區 段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與1 區段之公告現值 計算無關,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核定1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 ,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依更正前之85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 發原告等所有被區段徵收土地補償費差額及法定利息之行政 處分部分,經查,關於劃分地價區區地價之估計,應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4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63條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之程序辦理,係屬被 告之權限,法院無權代為作成決定,而被告於92年更正後, 所定之相關區段之公告現值,既有如上所述部分有待被告重 核另為適法處分,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發依更正前之85 年 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差額及利息之請求,自屬無可准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8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附表】:
┌──┬────┬──────────────────┐
│ │姓 名│ 住 址 │
├──┼────┼──────────────────┤
│001 │王文虹 │臺南縣新化鎮○○路29號 │
│ ├────┼──────────────────┤
│ │法定代理│ │
│ │人 │同上 │
│ │李碧珠 │ │
├──┼────┼──────────────────┤
│002 │乙○○ │臺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77號 │
├──┼────┼──────────────────┤
│003 │丙○○ │臺北縣三峽鎮○○街79巷4號 │
├──┼────┼──────────────────┤
│004 │丁 ○ │臺北縣三峽鎮○○街53號1樓 │
├──┼────┼──────────────────┤
│005 │戊○○ │臺北縣新莊市○○路207巷6號5樓 │
├──┼────┼──────────────────┤
│006 │己○○ │臺北縣三峽鎮○○街65之4號13樓之1 │
├──┼────┼──────────────────┤
│007 │庚○○ │臺北縣三峽鎮○○路6巷5號1樓 │
├──┼────┼──────────────────┤
│008 │辛○○ │臺北縣三峽鎮○○路136號 │
├──┼────┼──────────────────┤
│009 │壬○○ │臺北縣三峽鎮○○路39號 │
├──┼────┼──────────────────┤
│010 │癸○○ │臺北縣三峽鎮○○路68號 │
├──┼────┼──────────────────┤
│011 │子○○ │臺北縣三峽鎮○○路68號 │
├──┼────┼──────────────────┤
│012 │丑○○ │臺北縣三峽鎮○○路303巷1弄5號1樓 │
├──┼────┼──────────────────┤
│013 │寅○○ │臺北縣三峽鎮○○街79巷4號 │
├──┼────┼──────────────────┤
│014 │卯○○ │桃園縣桃園市○○路508之1號16樓 │
├──┼────┼──────────────────┤
│015 │辰○○ │臺北縣三峽鎮○○街53號1樓 │
├──┼────┼──────────────────┤
│016 │巳○○ │臺北縣三峽鎮○○路28巷6號3樓 │
├──┼────┼──────────────────┤
│017 │午○○ │臺北縣三峽鎮○○街8號 │
├──┼────┼──────────────────┤
│018 │未 ○ │臺北縣三峽鎮○○路154號 │
├──┼────┼──────────────────┤
│019 │申○○ │臺北縣三峽鎮○○路144號 │
├──┼────┼──────────────────┤
│020 │酉○○ │臺北縣三峽鎮○○街58號 │
├──┼────┼──────────────────┤
│021 │戌○○ │臺北市○○街178號 │
├──┼────┼──────────────────┤
│022 │亥○○ │臺北縣三峽鎮○○街58號 │
├──┼────┼──────────────────┤
│023 │天○○ │臺北縣三峽鎮○○街12號 │
├──┼────┼──────────────────┤
│024 │地○○ │臺北縣三峽鎮○○路36巷42號 │
├──┼────┼──────────────────┤
│025 │宇○○ │臺北縣三峽鎮○○路36巷42號 │
├──┼────┼──────────────────┤
│026 │王李鵠 │臺北縣三峽鎮○○路303巷1弄6號 │
├──┼────┼──────────────────┤
│027 │宙○○ │臺北縣三峽鎮○○路303巷1弄6號1樓 │
├──┼────┼──────────────────┤
│028 │玄○○ │臺北縣三峽鎮○○路36巷39號 │
├──┼────┼──────────────────┤
│029 │黃○○ │臺北縣三峽鎮○○路132號 │
├──┼────┼──────────────────┤
│030 │A○○ │臺北縣三峽鎮○○路39號 │
├──┼────┼──────────────────┤
│031 │B○○ │臺北縣新莊市○○路45號2樓 │
├──┼────┼──────────────────┤
│032 │C○○ │臺北縣三峽鎮○○路303巷1弄6號1樓 │
├──┼────┼──────────────────┤
│033 │D○○ │臺北縣三峽鎮○○街113巷7號 │
├──┼────┼──────────────────┤
│034 │E○○ │臺北縣三峽鎮○○路143號3樓 │
├──┼────┼──────────────────┤
│035 │F○○ │臺北縣三峽鎮○○街367號6樓 │
├──┼────┼──────────────────┤
│036 │G○○ │臺北縣永和市○○路129巷22號5樓 │
├──┼────┼──────────────────┤
│037 │H○○ │臺北縣三峽鎮○○街324號 │
├──┼────┼──────────────────┤
│038 │I○○ │臺北縣三峽鎮○○街93號2樓 │
├──┼────┼──────────────────┤
│039 │J○○ │臺北縣三峽鎮○○街158巷52之3號 │
├──┼────┼──────────────────┤
│040 │K○○ │臺北縣三峽鎮○○街158巷52之2號 │
├──┼────┼──────────────────┤
│041 │L○○ │臺北縣三峽鎮○○街93號2樓 │
├──┼────┼──────────────────┤
│042 │M○○○│臺北縣三峽鎮○○街93號2樓 │
├──┼────┼──────────────────┤
│043 │N○○ │臺北縣三峽鎮○○路146巷12號 │
├──┼────┼──────────────────┤
│044 │O○○ │臺北縣三峽鎮○○街81之1號5樓 │
├──┼────┼──────────────────┤
│045 │P○○ │臺北縣三峽鎮○○街144巷39弄26號3樓之│
│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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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6 │楊 春 │桃園縣八德市○○路2350巷222弄11號 │
├──┼────┼──────────────────┤
│047 │李清富 │同上 │
├──┼────┼──────────────────┤
│048 │李雅倫 │同上 │
├──┼────┼──────────────────┤
│049 │Q○○ │臺北縣鶯歌鎮○○○路13號 │
├──┼────┼──────────────────┤
│050 │R○○ │臺北縣三峽鎮○○路○段199號 │
├──┼────┼──────────────────┤
│051 │S○○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5巷6之2號3樓 │
├──┼────┼──────────────────┤
│052 │T○○ │臺北縣板橋市○○街24號6樓 │
├──┼────┼──────────────────┤
│053 │李張杏 │臺北縣三峽鎮○○街200號7樓之4 │
├──┼────┼──────────────────┤
│054 │李宗翰 │同上 │
├──┼────┼──────────────────┤
│055 │李俊璘 │同上 │
├──┼────┼──────────────────┤
│056 │李俊靜 │同上 │
├──┼────┼──────────────────┤
│057 │李玉琪 │同上 │
├──┼────┼──────────────────┤
│058 │U ○ │臺北縣鶯歌鎮○○里○○街125巷9號 │
├──┼────┼──────────────────┤
│059 │V ○ │臺北縣三峽鎮○○路96號12樓之2 │
├──┼────┼──────────────────┤
│060 │W○○ │臺北縣三峽鎮○○路○段199號 │
├──┼────┼──────────────────┤
│061 │李王腰 │臺北縣三峽鎮○○路126號 │
├──┼────┼──────────────────┤
│062 │李彥宏 │同上 │
├──┼────┼──────────────────┤
│063 │李應煌 │同上 │
├──┼────┼──────────────────┤
│064 │李妮臻 │同上 │
├──┼────┼──────────────────┤
│065 │李雅媚 │同上 │
├──┼────┼──────────────────┤
│066 │李佩瑜 │同上 │
├──┼────┼──────────────────┤
│067 │李佳宣 │同上 │
├──┼────┼──────────────────┤
│068 │X○○ │臺北縣三峽鎮○○里○○路88號 │
├──┼────┼──────────────────┤
│069 │Y○○ │臺北縣三峽鎮○○里○○路155號 │
├──┼────┼──────────────────┤
│070 │Z○○ │臺北縣三峽鎮○○路227巷21號6樓 │
├──┼────┼──────────────────┤
│071 │a○○○│臺北縣三峽鎮○○路○段276巷102弄24號5│
│ │ │樓 │
├──┼────┼──────────────────┤
│072 │b○○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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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3 │c○○ │臺北縣三峽鎮○○里○鄰○○街148號 │
├──┼────┼──────────────────┤
│074 │d○○ │臺北縣三峽鎮○○路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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