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13號
TPBA,107,訴,113,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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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巨蛋公司原欲就系爭建照範圍內所有建物之防火避 難設施設計,全部改採性能設計評定認可,而免受建築 技術規則規定之限制,並於102年3月4日向臺建中心掛 件申請性能設計評定審查,但因起造人未於規定時程內 補件,致未通過,起造人於103年1月9日撤案,此參起 造人於本院前案程序未予爭執,且經被告於該案中製作 之時序表即明(見本院前案卷4第415-416頁)。而原告 於本案中亦自承,本件系爭建照第2次建照變更設計時 ,並未完成室內平面隔間所涉及防火避難設施之安全性 能審查(見本院卷第682頁)。
3.系爭工程由北市建管處依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後確立 仍適用之建築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配置圖,與有內 政部101年1月17日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認可,連同第2次變 更設計後核准之柱位變更情形等,搭配為審查標準,現場 勘檢發現原有81處缺失,其中2缺失為第2次變更設計變動 之柱位,經被告以104年6月11日函修正通知為79處缺失, 其具體情形如下,有被告提出大巨蛋勘檢缺失表(見被證 卷第38-64頁)、原告提出之比對表(本院卷第212-214頁 ),及訴外人遠雄大巨蛋公司於本院前案審理程序所提缺 失情形分類說明,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明確(見本 院前案卷4第69頁):
⑴項次1、2,位於影城(文化城A棟)樓層1至3樓,樓梯 (J1、J2)及電扶梯位置移動,涉及樓地板開口位置變 更。
⑵項次3至16計14處,位於巨蛋體育館(C棟),其中項次 3、16是3樓地板型式變更,項次7、9、12至15之樓梯及 電梯位置改變,項次8、10及11,則是電扶梯挑空之型 式改變,上開變動涉及樓地板開口位置變更。
⑶項次17至36計20處,位於地下室,其中項次17至26係於 地下樓層2樓分別有樓地板新增開口、開口型式變更、 位置變更、取消開口、新增圓形樓梯孔;項次30取消樓 梯,項次27、31是新增樓梯;項次28、29、34增設電梯 、電扶梯及電梯位置改變;項次32及36增設電扶梯、電 扶梯位置改變及型式改變;項次35車行斜坡道型式改變 ,上述涉及樓地板開口增、減以及位置與型式之變更。 ⑷項次37至69共計31處(扣除其中項次51、58部分,屬兩 造共認第2次變更設計已獲核准通過之柱位變更,經被 告修正刪除列為缺失),位於一般旅館與辦公大樓(D 棟),項次37至40、45、46、49、56、59是旅館樓層1 至5樓以及15至20樓分別有旅館樓梯位置變更及取消,



以項次59為例,原2個樓梯,現場1個;項次41至44、47 是旅館柱邊樓版外推;項次48、50、60則增設電扶梯及 電梯、變更樓梯及電梯,以項次48為例,其位在旅館棟 的5樓,原核定是樓版,現場作成電扶梯的開口,再以 項次50為例,原是項次49樓梯下方,原本應該是樓版, 沒有開口,但現場有2個電梯開口;項次57是旅館帷幕 牆變更;項次52至55、61是樓版變更;項次62至64、66 是辦公棟樓層1樓至20樓樓版及雨庇變更、辦公棟外牆 內縮或外推變更;項次65是辦公棟樓版變更;項次67及 68是辦公棟樓梯間變更;項次69是旅辦棟全棟帷幕牆變 更,其整棟樓版和外型有變動,並涉及樓地板開口位置 及範圍變動。
⑸項次70至81計12處,位於商場棟。其中項次70、71、79 、80是商場樓層2樓至8樓樓地板型式變更及挑空取消; 項次72、74至77、81則將原設計樓梯取消或增設或型式 變更或位置調整;項次73則是電扶梯位置調整增加樓版 挑空;項次78電梯取消,上開變更亦涉及樓地板開口位 置及範圍變動。
(二)系爭工程有被告104年6月11日函所指79處未按圖施工情事 ,原告監造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
A.建築法第1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 第1項、第14條、第19條、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第30條、第32條、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39 條、第56條、第58條、第60條、第61條、第101條( 附錄1)
B.建築師法第1條、第7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 第19條、第20條、第21條(附錄2)
C.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2目(附錄3) D.行政程序法第5條(附錄4)
E.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 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21條(附錄5) F.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附錄6)
G.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7條、第93條(附錄 7)
H.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條(附錄8) (2)法理的說明:
A.建築法第25條、第39條配合第8章罰則規定,建立建 築物建造、使用或拆除應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方得為



之的事前許可制,乃為落實該法第1條立法目的所揭 櫫之建築管理,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條文 內容,請參見附錄1)。而欲建造建築物之申請人即 起造人(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參照,見附錄1),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除應備具申請書及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外,還須備具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見附錄1 建築法第30條)。其中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依建築法 第32條第3至6款規定(見附錄1),應包括建築物之 平面、立面、剖面圖,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 ,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 算書與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等。建築法 第101條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法理實質上是 對自治團體之授權)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 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地方制度法第18 條第6款第2目也規定,直轄市建築管理屬於直轄市自 治事項(見附錄3)。臺北市本於此自治權限,並在 建築法第101條授權下,制定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申請建造 執照應檢附文件包括:「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 、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立面圖、總 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 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 其他市政府規定之圖說」(見附錄5)。上述申請建 造執照依法應具備之圖樣及說明書(亦稱圖說),待 建造執照核發後,即成為建築物建造施工之準繩,依 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 照本法申請辦理,除非符合該條但書規定,不變更主 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 備內容或位置者,始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 面圖,一次報驗(見附錄1)。另依臺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變更設計時 ,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未變更者, 得免重新檢附。」換言之,若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 計時,且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圖說也應一併變更者 ,除非符合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要件,得於竣工 後(即申請使用執照時)一次報驗者外,均應依建築 法第39條後段規定,修正圖說而重新檢附申辦;倘變 更設計未將也應一併變更之圖說予以修正重新檢附送



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者,該部分預定變更設計之 建築物,既未取得變更設計許可,依建築法第25條、 第39條透過事前管制預防危險之規範意旨,自仍應依 原取得許可內容而建造,不得未依取得許可之圖說, 擅自從事建築物建造之施工。再者,由上述建築法第 39條但書規定也可得知,變更設計涉及主要構造、面 積、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即無從待竣工後再辦 理一次報驗,仍應於變更施工內容前,申請建造執照 之變更設計許可。
B.建築物之建造既然須事前提出申請,並檢附各式圖說 以供主管建築機關審核決定,則建造建築物即須為此 建造執照許可之申請,經過規劃與設計,才得提出前 述相關圖樣與說明。鑑於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與使用等 ,事關建築物長久使用之安全,且涉及高度專業,故 為落實建築法建立之建築許可管理機制,原則上,依 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設計人與監造人, 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 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外,則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 工業技師(如結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 責任。而取得建築師之資格與開業之條件,以及建築 師執行業務應遵循之執業義務及其相關法律責任,則 在建築師法中有更進一步規範。其中:
a.有關建築師受委託從事建築物之建造設計(含變更 設計),依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其設計之圖樣、 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 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見附錄2)。
b.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依建築師法第18條 第1款規定,應監督營造業(建築法第14條限定之 承造人)依照同法第17條設計之圖說(亦即合於建 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之圖說)施工;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 ,監造建築師也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 事項。另建築法第60條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即 受委託辦理監造之建築師)負責監造。同法第61條 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 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 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至於建築法第58條所列各款情事,包括:一、妨



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 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 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建築法) 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綜言之,建 築師受託擔任建築物監造人者,應監督承造之營造 業依照合於建築法令、建築技術規則之圖說施工, 依建築法第61條規定之應辦事項包括,施工中發現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不符,或違反建築法其他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即應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 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更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 處理。
C.建築師從事建築物或其構造、設備之規劃、設計,與 監督其施工,應依循建築技術規則,已如前述,依建 築法第97條規定,此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 定之。內政部所訂定公布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其中 :
a.依總則編第3條規定,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 及設備,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各編規定。但有關建築 物之防火及避難設施,經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 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認可者,得不適用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 章、第4章一部或全部,或第5章、第11章、第12章 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換言之, 若未向內政部申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認 可者,建築師從事建築物之圖說設計,仍應適用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
b.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範,第2章「一般設計通則」 中各節包括「建築基地」、「牆面線、建築物突出 部份」、「建築物高度」、「建蔽率」、「容積率 」、「地板、天花板」、「樓梯、欄杆、坡道」、 「日照、採光、通風、節約能源」、「防音」、「 廁所、污水處理設施」、「煙囟」、「昇降及垃圾 排除設備」、「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停車空 間」等,歸納其等規範內容,涵括從建築平面到立 體容積範圍之界定,地板、天花板之厚度、防潮對 流、適當高度,樓梯、欄杆、坡道之尺寸,建築物 與其他鄰近區域間應保持合理日照時間之距離、開 設開窗、自然通風設備之要求、樓版或隔牆之防音



設計、廁所與污水處理設施之設置與細節要求、有 設置煙囪者之要求、昇降機與垃圾排除設備之設置 與細節要求、騎樓、人行道、停車空間等之各項細 部規範,基本上已經包含人在使用建築物一般功能 需求上各類可能設計事項之規範,而該編第3章以 下,再針對建築物之防火構造、區劃、內部裝修限 制,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之位置與數量的配置 ,安全維護裝置,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 集會場所、商場、餐廳、市場、學校、車庫、車輛 修理場所、洗車站房、汽車商場等各特定建築物之 設計特別規範,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與設計要求, 雜項工作物、施工安全措施、容積設計、無障礙設 施配置與細節設計要求,地下建築物與高層建築物 在建築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建築設備、空氣調節 上之特殊設計要求、山坡地建築物之容許建造基準 、工廠類建築物符合其使用需求之設計要求、實施 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為符合都市計畫法令之設計上 要求、老人住宅之特別設計規定,綠建築基準等等 ,作更進一步之細節性規範。又因為「樓梯」屬於 該編第4章第1節所定之防火避難設施,該章節對於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避難層以外 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之出入口 、直通樓梯之設置位置、避難層自樓梯口至屋外出 入口之步行距離、是否應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之 數量問題、直通樓梯構造是否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 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安全梯之構造、特別安全梯 進入方式之限制、直通樓梯之寬度等,於此編第90 條、第91條、第93條至第98條均有詳細之規定,故 同編第2章「一般設計通則」第7節「樓梯、欄杆、 坡道」主要在規範樓梯、欄杆、坡道尺寸型式之設 計,就於第37條規定:「樓梯之數量及其應設置之 相關位置依本編第4章規定。」由此可見,建築師 按起造人委託之建築物建造使用需求而設計建築物 ,必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前列各 項規範,即應在其供起造人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之面 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建築平面圖 、建築立面圖、建築剖立面圖、總剖面圖、必要設 備圖說等圖樣上,表現出符合起造人建造使用計畫 之建築物內外部樣式,且此等為使用目的而呈現之 建築物空間配置、設施、設備各等細節,均應符合



此編之設計規定,尤其樓梯、電梯昇降機設備、電 扶梯之設置與否、數量、設置之位置、樓版開口、 樓版及雨庇之型式尺寸、車行坡道型式、外牆型式 、外牆或樓版之內縮或外推所涉及之容積變化、樓 層挑空涉及之天花板高度等等,均屬建築師設計提 出之建築平面圖、建築立面圖、建築剖立面圖、總 剖面圖、配置圖,甚至必要設備圖說等所應呈現之 內容,主管建築機關方得在此等忠實反應起造人需 求之建築圖說上,切實審查建築物建造設計是否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正確決定應否核發建造 執照之建築許可。
c.至於為符合起造人使用需求而設計之建築物,在結 構上是否安全,尤其足以滿足其使用上所衍生之載 重需求,以及抵禦風力、地震力等橫力之問題,建 築技術規則則規範於建築構造編之內,其中第1章 「基本規則」第1節「設計要求」內含括之條文第1 條至第7條,歸納其內容即著重於建築物設計上應 符合規定之需要強度,以承受載重與風力、地震力 等橫力,確保結構上安全。其中第5條前段規定: 「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 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 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 無疑義。……」第1章以下其他各章依序包括基礎 構造、磚構造、木構造、鋼構造、混凝土構造、鋼 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冷軋型鋼構造等章之規定,歸 納來說,其內容也在呼應第1章基本規則設計要求 所定之原則,在建築物基礎構造之建造階段,或在 建造磚、木、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冷軋 型鋼構造等各類構造物時,所應注意遵循之構造強 度。綜言之,建築師自行設計或委由專業結構技師 設計而由建築師連帶負責(結構設計之主體,參見 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依本編第5條規 定所提出之構造平面圖、構造立面圖、構造剖面圖 等,主要在表示其建築物之柱、樑、牆壁、樓版等 承受載重或橫力的結構安全系統,能否遵循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規定,並使各圖間內在關聯間 相互接合,並能明確標示各構材斷面、尺寸與用料 規格情形,以達明細周全,得以依圖施工無疑。換 言之,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建造計畫,在按臺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申



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結構平面圖與結構計算書等, 主要在表示建築物之柱、樑、牆壁、樓版等承受載 重或橫力的結構安全系統,無關建築物內諸如樓梯 之防火避難設施、電梯、電扶梯等、樓版開口之設 立位置、型式、尺寸與數量、樓層挑高天花板高度 、雨庇型式尺寸、車行坡道型式、外牆型式、外牆 或樓版之內縮或外推所涉及之容積變化等等,究竟 應如何按起造人需求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之規定而為配置設計。是故,主管建築機關關於 結構平面圖之審查,也偏重在此圖說顯示之結構安 全系統之資訊,是否遵循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之規定而已。
D.綜合前述建築法第32條第3至6款、臺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包括建築師所設 計之建築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配置圖,以及委 由專業結構技師設計(例外於5層樓以下非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得由建築師自行設計),而由建築師負連帶 責任之結構平面圖等,均屬在臺北市轄區內申請建造 執照時所應檢附供核照審查之文件無誤。而且表現起 造人起造建物使用需求,且標示各項設計是否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各項規定要求之建築 平面圖、建築立面圖、建築剖面圖等(下稱建築圖) ,與透過樑、柱、承重牆、樓版等結構系統設計,表 現其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而有 符合其使用需求之載重與抵禦橫力強度之結構平面圖 ,甚或同編第5條提及之結構立面圖、結構剖面圖等 (下稱結構圖),在內在關聯上也應一致,而得以相 互接合,明細周全,方得在建築圖滿足起造人使用目 的,且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使建築圖設計之建 築物具備應有之採光、通風、衛生、防火避難安全、 都市計畫協調性之外,更能透過內在關聯一致、相互 接合的結構圖,確保此等建築物結構上安全無虞。因 此,倘若建造執照核發許可後,在興工前或施工中, 欲變更設計,且涉及原申請建照檢附建築圖中所繪製 之樓梯、電梯、電扶梯、樓版、原挑高樓層之天花板 高度、雨庇、車行坡道型式、外牆型式或其外推或減 縮導致容積變化者,因此等建築構造物、設施或設備 等,原本即詳繪於建築圖內,供主管機關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審核是否符合各項防火避難 安全、採光、通風、都市計畫協調性等要求,參照前



述說明,自屬對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建築圖有所變 動,且此建築圖之變更呈現之建築物樣貌,在結構強 度上亦有重新設計之必要,當然也涉及原申請結構圖 之變更。再者,依照建築法第8條規定,建築物之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等,均 屬主要構造(見附錄1),上開樓梯、電梯、電扶梯 若涉及位置或數量增減之變動,即影響原設計樓版之 樣貌,原挑高樓層取消挑高則導致天花板高度及主要 樑柱與承重牆壁高度之變動,而外牆型式與外推、內 縮之容積變化,也變動原設計之承重牆壁與樓版內容 ,均屬主要構造之變更,參照前述說明,依建築法第 39條規定,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第4目規定之反面解釋,起造人自應重新檢附變更 設計後之建築圖,以及按此變更後建築圖所需結構強 度而重新設計之結構圖,一併檢附申請建造執照之變 更設計,也不得待竣工後一併報驗變更。否則,倘若 變更原申請核准之設計內容,卻未將應一併變更之圖 說予以修正重新檢送審查核准者,該部分預定變更之 設計,既未取得變更設計許可,依建築法第25條、第 39條透過事前管制預防危險之規範意旨,自仍應依原 取得許可而未變更之內容為建造施工,不得未依取得 許可之圖說擅自施工。而建築師受託為施工之監造人 ,遇此應變更設計卻未重新檢討圖說取得變更設計許 可並擅自施工之情形,核已屬建築法第58條第6款所 列情事,依同法第61條規定,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 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 建築機關處理。監造之建築師未依此等方式監督起造 人、承造人按核准圖說施工者,自已違反建築師法第 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
2.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範圍,不包括施工缺失項目 中涉及建築圖標示內容變更與未經內政部防火避難設施性 能認可之事項,確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
經查,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在其申請變更說明及理 由中僅簡述「1.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工程進度1%。2.其餘 同原核准。」等語,注意事項附表第4點(序號7500)也 強調「除本次變更項目外,其餘注意事項同原核准」。雖 然其後第8點(序號1301)稱:「依申請特殊結構審查原 則辦理,結構變更設計規劃含結構系統(結構平面、主要 構架簡圖)及施工方法報告,經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 工程研究中心102年3月12日102工震字114號函,建議結構



預審准予通過;詳細結構設計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完成結 構委託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3、109頁),原告 以此主張起造人於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有另檢附1,381張通 過結構外審之結構平面圖,其上蓋有被告審核發照章,尤 其柱、樑、樓地板及承重牆等結合成結構系統,該結構平 面圖經變更設計核准,可為施工憑據等語。然而: (1)結構平面圖雖然也是申請建造執照或其變更設計時所須 提供之圖說之一,但結構平面圖所表現者,本應是承襲 以起造人起造需求為導向,且力求遵循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的建築圖所架構之建築物樣 貌,在符合同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下,透過樑、柱 、承重牆、樓版等結構系統呈現之安全強度。建築圖與 結構圖兩者有別,建築圖必須符合該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規定下所應具備之採光、通風、衛生、防火避難安全 、都市計畫協調性各要素,與建築結構圖偏重結構安全 內容不同,而樓梯、電梯、電扶梯、樓版、原挑高樓層 之天花板高度、雨庇、車行坡道型式、外牆型式或其外 推或減縮導致容積變化者,均是使用目的導向之建築構 造物、設施或設備,原是詳繪於建築圖內,供主管建築 機關審查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 定所應具備之各要素,主管建築機關對結構平面圖之結 構審查,並不及此等建築構造物、設施或設備是否符合 「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範。是故,原建造執照所核准 之建築物內樓梯、電梯、電扶梯、樓版、原挑高樓層之 天花板高度、雨庇、車行坡道型式等有所變更,或外牆 型式或其外推或減縮導致容積變化者,均應於施工前檢 討修正建築圖,將重新修正設計之建築圖一併送請變更 設計審查取得許可後,方得按變更設計後之建築圖就此 等部分施工,否則即有未按圖施工之違法情事,已經本 院詳敘如前。
(2)前述系爭工程所勘檢出之79項缺失,經查: A.涉及樓梯、電梯、電扶梯之位置變更與數量增減,樓 地板新增開口、開口型式變更,新增圓形樓梯孔,車 行斜坡道型式改變,樓版或外牆之外推或內縮導致容 積與樓地板面積及型式之變動、外牆型式之變更、樓 版開口變挑空、原挑高樓層取消變動天花板高度等等 ,核均屬原申請獲准核發建造執照檢附之建築平面圖 、立面圖、剖面圖、配置圖等建築圖所繪製內容的變 更,並非單純樑、柱、承重牆、樓版等結構系統上的 調整。




B.尤其樓梯、電扶梯、電梯位置變更與數量增減,樓地 板新增開口、開口型式變更,新增圓形樓梯孔,車行 斜坡道型式改變,樓版或外牆之外推或內縮、樓版變 為電扶梯或電梯開口、樓版變更為挑空等,都涉及樓 地板構造的變動,挑高樓層取消挑高關係到主要樑柱 與承重牆壁高度之變化,皆屬建築法第8條主要構造 之變更,依同法第39條規定,就應在施工前完成變更 設計,特別是建築圖的重新檢討繪製送審,尚無從適 用同條但書規定,待竣工後再一次報驗變更。
C.況且其中還涉及到防火避難設施之樓梯位置、數量之 改變,或樓地板形狀、面積之變動,也牽動樓面居室 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避難逃生步行距離(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3條參照,見附錄7),或者在 巨蛋體育館本體內,也變動已通過內政部101年1月17 日性能設計認可之樓梯、樓地板狀況(例如缺失第7 、9、12、14至17項,見本院卷第425、427、430、43 2-435頁),使得該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認可之條件內 容變更,參酌前述第1次變更設計注意事項附表中重 申記載之認可說明事項,也必須另行辦理變更設計。 至於系爭工程嗣後於106年間,就變更建築平面配置 部分,另取得內政部防火避難安全性能評定認可一節 ,是在本件不按圖施工與原告不盡監造義務等缺失發 生後,起造人事後再謀求補救之道,以建築法對建築 管理所應循之正當程序,與監造人應盡事前與事中監 督義務而言,該等評定認可不論是否涵蓋本件79項所 有防火避難安全上之缺失,均不妨礙本件不按圖施工 與原告未盡監造責任事實之成立。
D.綜言之,無論第2次變更設計通過審核之全區各層柱 位調整是否應依建築常規,將結合成一結構系統之樑 、柱、承重牆、樓版等一併視為全部經被告結構審核 通過,前述79項缺失顯示之現場施工與原核定建築平 面、立面、剖面圖、配置圖等不一致之狀況,仍是建 築圖本應重新檢討修正而申請變更設計,以供被告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審核,或另行申請 防火避難設施性能設計評定認可之事項,斷非可由結 構平面圖與其他結構設計說明之結構安全審查以資替 代。而參酌起造人第2次變更設計所檢送之建築圖, 與原核准系爭建照與第1次變更設計檢送之建築圖相 比對,即可知第2次變更設計檢送之建築圖內僅繪製 變更之柱位,並無現場施工狀況所見樓梯、樓版等變



更之平面配置變動狀況,不僅為兩造共認不爭,且有 被告提出之建築圖比較情形可為佐證(見被證卷第15 0、153、155-159、163頁)。是故,縱使原告主張結 構平面圖上另有標示79項缺失其中62處現場施工變更 事項,但依起造人自己申請變更設計所具明之理由、 被告審核後在注意事項第8點之記載,以及結構安全 圖本身承載之意義而言,被告在第2次變更設計審查 與核發許可之效力範圍,自始只有針對結構安全圖顯 現之結構系統安全事項而為審查核准,根本不及於現 場勘檢發現79項與原系爭建照及第1次變更設計所許 可圖說不一致之事項。而該79項缺失既是北市建管處 勘檢發現,且現場施工情形就已經出現與所核准建築 圖不一致之缺失,原告主張現場施工只按結構圖進行 主結構體施工,樓梯等事項只留開口,未進行施工, 未涉及建築圖繪製事項之變動施工等語,即與事實不 符,並不可採。
E.就系爭第2次變更設計而言,其核照許可變更設計之 效力範圍,至多在柱位調整之外,擴及所牽動之樑、 承重牆、樓版等結構系統,並不及於原建照核准建築 圖上之樓梯、電梯、開口、挑高、容積、外牆等之變 動,已如前述,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也是受許可之 起造人、承造人,及設計、監造人等輕易能預見其意 涵與法律效果,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並未 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附錄4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參 照)。原告主張該次變更設計範圍應依有利當事人原 則解釋,一併包括與建築圖相較不一致之勘檢缺失, 可容原告依結構平面圖施工,才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 云云,並不可採。
F.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75次現場勘驗未發現現場未按圖 施工情事,使原告產生系爭工程已按圖施工之足以保 護信賴,不應因臺北市長更替而反指違法,違反信賴 保護部分。查:
a.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見附錄1)規範意旨,乃採行 政與技術審查分立原則,主管建築機關是就建造執 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 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 ,主管建築機關僅居於監督管理之地位,以明確劃 分權責(立法理由參照)。故被告派員進行必要勘 驗,旨在督促承造人與監造人克盡其責,至於實際 從建築技術層面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之責,本應由



原告自行負起第一線之監督責任(附錄2建築師法 第18條、第19條規定參照),被告75次現場勘驗縱 未及時發現現場施工瑕疵,也不得作為原告自己廢 弛義務後誤信合法之信賴基礎。
b.另探究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檢送之建築圖,竟 只標示調整之柱位,不含現場施工狀況所見樓梯、 電梯、樓版開口等平面配置變動狀況,卻反而在結 構平面圖上出現62處本應標示在建築圖之變更情形 的原因:原告自承是因考量系爭工程整體變更設計 之審查程序需耗時2、3年,為配合臺北市政府辦理 世大運之完工時程,故產生結構先行之共識,一邊 施工一邊階段性變更設計,才未完成室內平面隔間 所涉之都審及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而先進行結 構審查與系爭第2次變更設計等語,再參酌結構圖 之繪製,在建築常規上本應承襲使用導向之建築圖 載重配置,才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 套繪出正確之結構強度,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且系 爭工程之結構技師於被告在105年5月4日召開「釐 清100建字第0181號建照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內容 差異查證會議」上,也陳稱「……對於結構系統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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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