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之工程進度。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前置準備與資金籌措 ,顯非屬從事施工行為,益徵原告於系爭建照建築期限(含 展期3年)內,根本未打算著手進行建築物結構體施工,此 與前揭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所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得酌 予增加建築期限係為補充一般建築期限之不足以達施工完成 建築工程之立法目的相違悖,則原處分以系爭建照於96年12 月25日申報開工後並無實際施工,且原告所提施工預定進度 表,實際施工(指結構體施工)時間於105年10月6日,係與 趕工之規定及目的不符,而予以否准系爭申請案,核與前揭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及103年2月12日函意旨相符 ,洵屬於法有據。
㈦況本院就系爭建照所示建築物是否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 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以致顯然未能於39個月建築期限內完 工?以及原告為本件申請時所提出系爭建照「施工預定進度 表」(見前審卷第103至104頁及第114至115頁)之「任務名 稱」欄所示各項目(例如:「前置準備及資金準備」、「環 境影響差異報告」、「臨時防災措施」、「施工便道」、「 10米道路下原排水溝渠與台2線下原有溝渠銜接」、「10米 道路下原排水溝渠豎井施工」、「擋土排樁等施工」、「室 內消防衛生給水污水機電電訊監控設備安裝」、「消防竣工 審查」等細項)所須工期,若計入建築期限之計算範圍,是 否合理?是否均屬應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之因素?依核發建造 執照當時之建築常規(含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但書) ,至少應酌予增加多少工期始為合理?等事項,依職權囑託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經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為鑑定A區(即208號建照)符合構造特殊,鑑 定B區(即209號建照)不符合構造特殊,鑑定A、B區均因增 加施工條件限制,歸類施工困難、符合工程鉅大,但不符合 「地點、人力、財務或招商引資及氣候」等情形特殊,一般 建築工程均以(齊頭式)政府核發執照工期為常規,但本案 規模已非屬一般工程;並認為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照「施工預 定進度表」中有關「前置準備及資金準備」耗時過長且又無 資料供鑑定查核期程佐證,將之計入建築期限,顯不合理, 一般建築常規,執照核准後開工前,資金週轉或財務調度應 該已規劃完成,前置準備及資金籌措期將近2282天(6年4個 月),已超出一般常態甚多,此部分所占工期,不應計入工 期;環差(420天)、機電、空調、消防設計與審查(330天 )兩大項屬專業設計、政府或外審等,按本鑑定於建造執照 加註:執照86年7月8日掛號日,本鑑定累算至96年3月26日 執照核准日,公、私部門共耗費9年8月又18天,故以相關部
門審查時程推論,此兩項時程相對合理;依核發系爭建照時 之建築常規,環差報告是屬必須在39個月建築期限內完成之 項目,又若非歸咎政府審查環差報告行政作業耽誤,則不應 提出計入工期;「機電、空調、消防設計與審查」、「室內 消防衛生給水污水機電電訊監控設備安裝」及「使用執照申 請與取得」等細項有部分是屬於領照後開工前即可完成之項 目,有部分被告執照加註事項則屬必須排入建築期限內完成 之項目,又非屬執照管制項目自行增設之舒適、美觀及便利 等之類的空調、電訊、監控設備安裝等不應計入建築期限內 ;其餘「臨時防災措施」、「施工便道」、「10米道路下原 排水溝渠與台2線下原有溝渠銜接」、「10米道路下原排水 溝渠豎井施工」、「擋土排樁等施工」、「室內消防衛生給 水污水機電電訊監控設備安裝」、「消防竣工審查」等細項 所須工期,因該鑑定無法收集相同案例參酌,且業界每案工 程進度應屬各公司依其特性安排工期,故應可視為合理工期 之一部分,「得」酌予增加期限等情,此有中華民國全國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置放本院卷外)及該公會108年4月25 日全建師會(108)字第022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 本院卷1第407至412頁)在卷可考。據上可知,原告為本件 申請時所提出系爭建照「施工預定進度表」,其中有關「前 置準備及資金準備」非屬應計入建築期限,環差報告屬必須 在39個月建築期限內完成之項目,而原告在39個月建築期限 內,仍處於前置準備及資金準備階段,未著手進行環差報告 ,屬非可歸咎於政府審查環差報告行政作業耽誤,則不應提 出計入工期,而「機電、空調、消防設計與審查」、「室內 消防衛生給水污水機電電訊監控設備安裝」等細項有部分是 屬於領照後開工前即可完成之項目,有部分被告執照加註事 項則屬必須排入建築期限內完成之項目,惟原告卻預定自10 4年4月2日至105年1月20日始將「機電、空調、消防工程設 計與審查」排入208號建照工程進度,並預定分別自105年1 月20日至105年10月5日及自105年4月13日至106年2月22日始 分別將208號建照及209號建照之臨時防災措施、施工便道、 10米道路下原排水溝渠銜接、豎井、擋土排樁等陸續排入施 工進度,並於105年10月6日及106年2月23日始分別就A區及B 區地下室開挖與結構體施工,迄至107年7月23日及108年10 月20日始就地上2樓版施工,足見原告於96年12月25日經被 告核准開工後,實際上並未積極於系爭建照所核定之建築期 限內進行施工,而有所延宕。是以,益徵被告以原處分否准 系爭申請案,係與前揭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及10 3年2月12日函意旨無違。
㈧至於前揭鑑定意見尚引用原告所提供經由市府專案審查且均 有建造執照加註管制條件而准許增加工期之4個案例(其中2 件為建築工程,餘2件為雜項工作物),依「核准工期占原 工期」之倍數平均值計算應再酌予增加之工期,予以計算有 管制條件之合理完工期限為120.354個月[=法定39個月工期 +法定39個月工期2.086倍(=<1+1.207+2.75+3.388 >/4)],亦即依此計算認系爭建照應再增加工期81.354個 月(=392.086)。惟該鑑定報告所援引之案例3、案例4 為(什項)雜項工作物(核准增加工期比例為2.75倍、3.38 8倍),係將雜項工作物工程與建築工程等同視之,而將雜 項2案與建築2案作為平均計算之基礎,顯有不當;又其中案 例4之工期僅為6個月,展期達20個月又10天,顯見各案例增 加工期應考量之因素並非相同。況該鑑定補充意見既表示依 據4個案例之「核准工期占原工期」平均值作為鉅大工程展 期計算基準,雖有考量個案間之管制條件互有差異,但「無 法判定差異」,故管制條件之差異應回歸主管機關,且其亦 無法判定與系爭建照之管制條件是否相當。由此可見鑑定機 關將無法判定差異之案例予以等同類比,並作為平均計算增 加工期之標準,係有不當,自難認該鑑定報告就有關系爭建 照增加工期之天數部分為可採。由此反足證每個申請增加工 期之個案互有差異,則被告在考量系爭建照之具體情況後, 基於其裁量權限否准系爭申請案,自屬於法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該 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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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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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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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