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017號
TPBA,104,訴,1017,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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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本附被告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 ,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關於被告103年3月10日函部分:
㈠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公 告:「主旨:公告新北市政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 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被告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次按建築法第5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 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第2項)前項建築期 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 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 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3項)第1項建築期限 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 條規定:「(第1項)建築期限依下列標準,並加計3個月計 算。但建築物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 ,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者,本府於核定時,得酌予增加 :一、地下層每層4個月。二、地面各樓層每層2個月。三、 雜項工作物3個月。(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自開工之日起 算。(第3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事 由,致建築工程停工者,其停工之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 。
㈡查被告103年3月10日函係否准原告申請增加建造執照建築期 限之行政處分,被告雖以原告依法非得申請,而稱該函應非 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云云,惟被告於其他申請 案曾作成核准之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所稱,並非可取 。又該函雖未記載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 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原告於104年3月9日 提起本件訴願,應認原告對於該處分所提起之訴願係於法定 期間內所為,其提起訴願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其有符合規定未能於期限內完工之事由, 被告應核准原告申請增加建造執照建築期限云云。按新北市



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建築期限依下列標準, 並加計3個月計算。但建築物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 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者,本府於核定 時,得酌予增加:一、地下層每層4個月。二、地面各樓層 每層2個月。三、雜項工作物3個月。」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建築期限,自開工之日起算。」,可知建築期限之酌予 增加,既自開工之日起算,故解釋上,建築期限之增加,應 以建築「開工」為前提;且條文規定「本府於核定時,得酌 予增加」,對於是否及如何增加建築期限,依新北市政府前 開授權公告,被告機關應有裁量之權限,合先敘明。經查, 本件係原告於96年3月26日領取系爭建照,核准開工期日為 96年12月25日,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39個月內(即100年3 月25日);原告曾於97年9月9日(被告收文日)以工程鉅大 為由申請增加建築工期,惟因未具體說明未能於期限內完工 之理由,而遭被告否准。後原告於100年1月31日依建築法第 53條及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令(業 經內政部100年5月9日台內營字第1000802670號令廢止)向 被告申請展延,被告則同意竣工展期至103年3月25日止。嗣 原告再於102年12月24日(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依工程鉅 大增加建造執照建築期限,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8日、2月24 日及3月6日邀集相關人員開會,認本案自申報開工後並無實 際施工,且所提趕工計畫實際施工時間為105年10月6日,與 趕工之規定及目的不符,另趕工計畫亦未明列施工進度管制 點以供查核等,申請礙難同意,並以原處分即103年3月10日 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此有申請書、建照工程申請增加工 期會議紀錄(被告卷第7頁以下)等可稽,被告以原處分否 准所請,核無不合。又關於原告曾於97年9月9日(被告收文 日)以工程鉅大為由申請增加建築工期,被告則以原告未具 體說明未能於期限內完工之理由,予以否准,即被告97年10 月29日召開審查會議之結論,於結論二詳述:「案經討論, 本案96門建字第208、209號建照工程符合工程鉅大案件,惟 依本次書面內容並無具體說明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之理 由,故請申請人加強說明本案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之理由 後再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提出申請,本局屆時 再當依實際情況酌予增加。」(被告卷第9頁),依該會議 結論所示,雖認定本件原告符合工程鉅大之要件,然若原告 有針對「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之理由」具體說明,並經 被告審核認確實有未能完工之情形,方有酌予增加工期之餘 地。至於本件原告再於102年12月24日(被告收文日期)以 工程鉅大為由申請增加工期,並提出趕工計畫為憑,然該趕



工計畫「實際施工」時間為105年10月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參見本院卷第226頁原告綜合辯論補充狀),距離原 告申請時尚有2年餘,被告因認實難認原告有何因工程鉅大 而「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之情事,核與被告上開97年會 議結論,並無不符。況原告自96年底申報開工至今,並無任 何實際施工,則原告申請增加工期之相關資料及理由,自無 符合工程鉅大需增加工期之要件。原告雖稱適逢國際金融海 嘯及世界性不景氣,籌集鉅資不易及環評空管施工方式必須 減少環境衝擊,本案宜採分期分區施工方式進行,故原核定 之工期確實明顯不足云云,然縱採分期分區施工,原告預定 之施工日期為105年10月6日,並未敘明為何自96年開工至今 ,遲遲未能開始施工之原因;原告又稱現已洽定國內外合作 對象並簽訂合作備忘錄,及已有開發支出云云,然查,均非 上開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所訂之事項,自難認有符合該規定 有關增加工期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增加建造執照建築 期限,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 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增加建造執照建築期限,於法 有違云云。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援引被告103年2月12 日北工施字第1030249163號函(下稱103年2月12日函),增 加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之適用要件,而否准原告之申 請,於法有違云云。按被告103年2月12日函略以:「有關建 築工程因工程鉅大,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但書規定申請增加工期案,即日起請依說明段辦理……說 明:三、爰為使工程鉅大建築執照所增加之工期能符合工程 實際需求,並落實建築施工管理,申請案件應依下列辦理: (二)建造執照申請增加工期,其申請應於執照建築期限屆 滿前1年內提出,又工程進度應完成地上2樓版之勘驗申報。 ……(四)申請時須提出說明書及趕工預定完成進度表,並 敘明其樓層版混凝土澆置時間點或工程中適當管制點,以供 查核」(參見本院卷第19頁原證4),觀其內容,無非係被 告就如何認定「開工」等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函釋 ,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適用相關法規,核屬解釋性行政規 則,因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而生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依工程 鉅大增加建造執照建築期限,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8日、2月 24日及3月6日邀集相關人員開會後,乃以原處分即103年3月 10日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認本案自申報開工後並無實際 施工,且所提趕工計畫實際施工時間為105年10月6日,與趕 工之規定及目的不符,另趕工計畫亦未明列施工進度管制點



以供查核,申請礙難同意等為由,否准所請,有被告103年3 月10日函及建照工程申請增加工期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 17、18頁原證3),觀其駁回處分之理由,係直接解釋適用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要件,即可獲致駁回申請 之結論,已如前述。被告雖曾主張本件原告建築期限增加之 申請應有被告103年2月12日函所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適用 ,原告則主張本件被告103年2月12日函增加新北市建築管理 規則第18條之適用要件,被告103年4月21日函(詳如後述) 亦曾引據被告103年2月12日函等云,惟依前所述,均不足以 影響原處分即103年3月10日函之適法性。原告又主張原處分 即被告103年3月10日函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未給予陳述 意見機會云云。經查,本件係被告就原告申請增加建築期限 予以否准之駁回處分,並非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羈 束處分,核其性質尚無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應給予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適用,且縱如原告主張有 其適用,本件被告依照原告之申請文件加以審核,於原告提 出申請時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訴願卷第46頁開 會通知單),原告所稱,自非可採。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即被 告103年3月10日函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信賴利益應予 保護之要件有三,一、信賴基礎: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 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信賴表現:當事人確 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 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 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 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承 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 次為限。經查,原告於97年9月9日申請增加建築工期,被告 所為之否准(函復加強理由後再提出申請),縱原告認屬信 賴基礎,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已依建築法第53條及內政部97 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令申請展延,被告亦已 同意展期在案,嗣經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再以相同理由( 工程鉅大)申請增加建造執照建築期限,惟原告未提出符合 增加工期要件之理由而為申請,前開否准函自不得作為本件 申請之信賴基礎。且原告雖稱已簽訂合作備忘錄,然此並非 合致上開建築管理規則所稱之施工困難、工程鉅大等要件, 難認係信賴行為,是以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即被告103年3月10日違反平 等原則之部分,原告所述之申請案件,與本案情節未盡相同 ,自不宜逕予援用比擬。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 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



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 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 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 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著有判例。準此 ,原告所述其他申請案件,縱有不符建築期限之增加應以建 築「開工」為前提之解釋原則,而涉有違法行政處分之疑慮 ,依法原告仍無要求被告作成「違法處分」之請求權,即不 得主張「違法處分之平等原則」之存在。是以本件被告以原 告所請不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有關增加工期之要 件,否准原告申請增加建造執照建築期限,於法並無違誤, 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有裁量濫用等情事。 原告以上開各節主張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增加建造執照建築期 限,於法有違云云,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可採。 ㈤從而,本件被告審認原告所領系爭建照自申報開工後並無實 際施工,且所提趕工計畫實際施工時間為105年10月6日,與 趕工之規定及目的不符,另趕工計畫亦未明列施工進度管制 點以供查核等,以原處分即被告103年3月10日函覆否准,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原告申請應作 成增加建造執照建築期限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關於被告103年4月21日函部分: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無具體行政處 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不備 其他要件為由,駁回其訴。
㈡經查,該函係被告就原告103年3月12日申覆,有關被告於10 3年3月6日召開96門建字第208及第209號建照工程申請增加 工期會議結論所為之函復,其內容除引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 則第18條、被告103年2月12日函外,並重申被告103年3月10 日函否准之內容,訴願機關認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未對外 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之提起 訴願,非法所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該函 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法未合,為求卷證合一,併以判決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命 被告提出文書及命第三人提出文件,如「事實及理由」欄三 、原告主張㈦所示,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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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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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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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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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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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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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