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釋照規劃的舉例,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參見本院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第55至57頁)。是以原告所稱 國內目前尚未使用之頻率可整合出約7家全區廣播網一節, 經被告評估後,認其中有部分頻率因與釋照規劃案開放頻率 相同或與既有頻率有鄰頻干擾疑慮而無法使用,其餘可用頻 率僅分布於東部或離島地區,不足以構成1個全區網,核其 評估預測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整資訊,亦無違反 法定正當程序、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 原理原則,原告據以指稱被告未選擇對原告最小侵害之手段 ,而選擇收回系爭頻率,削弱人民對政府之監督,原處分欠 缺必要性而有違比例原則等云,並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不得以遏制匪播政策終止為由收回系爭頻率 ,原告96年承諾不具法律上拘束力云云。經查,政府因實施 「遏制匪播」政策,行政院於72、73年間核定分配系爭頻率 與原告執行任務,嗣經前新聞局陳請行政院以93年9月6日函 核定同意終止「遏制匪播」政策,並原則同意強制歸還系爭 頻率;其後,被告規劃「第11梯第1階釋照規劃」草案內容 ,就規劃釋出中、小功率及全區網電臺執照一節,已載明FM 全區網電臺預計釋出1至3家(包括系爭頻率之兩網),並規劃 將收回系爭頻率保留給客、原兩會等語,續報經行政院103 年1月20日院臺科字第1020159058號函(下稱103年1月20日函 )核復:「……原則同意;並照102年12月2日審查會議結論辦 理。」至行政院103年12月2日審查會議結論㈡是針對規劃收 回系爭頻率使用部分,請客、原兩會就未來廣播事業的營運 模式及經費需求,提出完整規劃與評估,由被告報行政院審 查。據此,客、原兩會依上開審查會議結論完成規劃評估報 告,由被告報經行政院以105年8月26日院臺科字第10501745 03號函(下稱105年8月26日函)核復原則同意由客、原兩會分 別設立全區性廣播電臺,並收回系爭頻率保留予其等申請使 用等語,足證行政院103年1月20日函仍係延續行政院於93年 9月6日函示原則同意強制收回系爭頻率的政策決定,至收回 系爭頻率究應如何釋出,則屬另一問題。故被告於前處分載 明其處分(含系爭附款)依據,包括業經行政院「原則同意 」之「第11梯第1階釋照規劃案」中有關「規劃釋出中、小 功率及全區網電臺執照」一節,並無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 原告所稱原處分不得以遏制匪播政策終止為由收回系爭頻率 云云,自不足取。且原告已於96年6月25日出具承諾辦理事 項的書面予被告,表明:「……三、為落實媒體反壟斷政策及 配合廣播電臺開放,本公司過去配合執行遏制匪播政策之音 樂網及寶島網所用頻率,於該頻率經主管機關指配予他人後
即無條件繳回。……」等語(參見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6 號卷第142至145頁、第144頁),顯見系爭頻率之核准使用 ,與執行遏制匪播政策有關,原告亦同意系爭頻率經主管機 關指配予他人後即無條件繳回。姑不論原告對於96年承諾之 法律上效力如何解讀,本件被告基於合法之105年換照處分 與附加負擔及保留廢止權之前處分,作成本件原處分,核屬 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所稱其使用系爭頻率與「遏制匪播 」政策無關,前處分作成時,第11梯第1階釋照規劃案尚未 經行政院核定,原告96年6月25日的承諾不具法律效力等云 ,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核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各家原負有「遏制匪播」任務之公、民營電台中, 被告僅收回原告系爭頻率,已形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云云。查行政院為實施「遏制匪播」政策核配電臺調頻頻率 ,除原告之外,尚有警察廣播電臺、臺北廣播電臺、高雄廣 播電臺、復興廣播電臺、財團法人臺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 (下稱ICRT,並與上開電臺合稱為其餘電臺);其中,ICRT原 已有頻率得使用,只是配合政策移頻。嗣行政院93年9月6日 函已就「遏制匪播」政策終止而受影響之公、民營電臺處理 方式,分別為不同的處理規劃,即將屬民營電臺的系爭頻率 收回後釋出,將公營電臺的頻率朝轉型為公廣集團方向推動 (即調整他用)。前處分說明欄七內容載明,對其餘電臺部分 ,將稟持配合行政院政策規劃及整理頻率使用之考量,持續 進行檢討(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8號卷1第42至45頁) ,並未違背行政院之政策決定及處理原則。又廣播頻率為國 家所有,政府得基於特定目的設立公營廣播事業,並保留適 當電波頻率,以供闡揚國策、配合教育需求、提高文化水準 、播放空中教學及辦理國際廣播等需要。被告審酌上述其餘 電臺尚有其他公共性或公益性之特定政策目的,選擇將系爭 頻率優先納入釋出範圍內,核屬合理之決定。又原告原獲配 調頻及調幅合計5個全區網頻率,為全國擁有最多全區網之 民營廣播事業,甚至對比警察廣播電臺只有1個全區網,原 告擁有無線電波頻率資源確實相對集中;另原告5個全區網 頻率總數55個,占全國公民營跨區性無線廣播電臺使用總頻 率數比例高達34.38%,占全國民營跨區性無線廣播電臺使用 總頻率數比例更高達68.75%,且即使收回系爭頻率,原告之 廣播頻率使用數量仍高居全國之冠。因此,基於廣播電波頻 率分配應力求普遍均衡、公平合理的目的,被告於作成不同 的換照處分時,採取不同的差別待遇,雖然可能限制原告之 財產權,但其選擇達成該目的之手段與目的的達成間,具備 正當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實質平等原則。而原告雖以不應
將調頻(FM)及與本件毫無關聯的調幅(AM)頻率加總統計 原告於兩網收回前所擁有的頻率數量,且應將學校實習電臺 納入計算為由,而主張系爭頻率收回前,原告使用的調頻數 (FM)僅占全國公民營電臺總調頻數11.71%,於收回後,原 告調頻(FM)數量由28個銳減至11個,調頻數占全國公民營 電臺總調頻數僅4.6%,故無相對集中等云。然查,依「學校 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等規定 ,學校實習廣播電臺是專供大專校院廣播電視、新聞、大眾 傳播、傳播科技等相關科、系、所教學與實習需要而設置的 無線電臺,該等電臺設置及使用不得有營利行為,也不得供 設置目的以外之用,更無須取得廣播事業經營執照,此與目 前依廣電法各項規定設立的170家無線廣播事業的頻率使用 情形及監理性質,難以相提並論。故原告將學校實習廣播電 臺使用頻率納入統計母數,以降低原告使用無線廣播頻率數 的占比,並無可採。又依無線廣播事業設置電臺的類別,區 分有甲類(俗稱小功率)、乙類(俗稱中功率)及丙類(俗 稱大功率)等3類,依「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 法」第26條所定的調頻廣播電臺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 場強度,甲類小功率電臺電波可涵蓋區域的範圍遠小於丙類 大功率的涵蓋範圍。以跨區性無線廣播電臺等9家業者為例 ,其1個廣播網是由多個電臺組成並服務全國大部分人口地 區,因此其電臺設置的類別,通常多以丙類大功率者為主( 部分訊號不良的小區域,始輔以甲類小功率電臺用以涵蓋) 。但有其他79家甲類小功率電臺業者,皆僅設置1個甲類小 功率電臺,其使用獲核配頻率發射電波,僅涵蓋其廣播執照 許可的廣播服務區,因此,若如原告所稱將非跨區性無線廣 播電臺的眾多小功率廣播電臺業者納入調頻使用頻率總數計 算,實不符國內無線廣播市場的實際狀況,對於前述其他無 線廣播業者而言,亦顯失公平合理。是原告以「臺數」方式 計算,並藉由將甲類小功率電臺業者納入統計母數,以降低 原告使用的頻率數所占比例,並非可取(參見本院108年度 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第33至34頁)。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並不足採。
七、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廣電法黨政軍條款,逾越廣電法授權 ,違反依法行政、法律保留等原則云云。按廣電法第5條第1 項規定:「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 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 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第5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 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 視事業。」。而所謂「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係指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 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以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 或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因此,如有其他 法律依據,政府或政黨則得依法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 視事業。又99年1月27日公布施行的客家基本法第12條前段 規定:「政府應保障客家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依法扶助 規劃設立全國性之客家廣播及電視專屬頻道;……」是有鑑於 當時客語廣播電臺數量,相對於客家族群的社會人口組成比 例明顯不足,且均屬於中小功率電臺;另現行客家電視頻道 亦屬委託經營性質,均尚不足以發揮傳承及推廣客家語言、 文化之功能,為保障客家族群之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並有效 達成客家語言、文化之傳承及發揚,故明定政府應扶助相關 公共媒體經營機構,規劃設立全國性的客家廣播及電視專屬 頻道(立法理由參照)。而客委會以被告105年12月5日通傳 資源字第10500561320號函及附件核配的頻率(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48號卷1第177至180頁),所設立的講客廣播電 臺(客家臺),就是以上述客家基本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法 源依據,其屬於廣電法第5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公營廣播事 業」,並無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黨政軍退出民營廣 播電視事業」條款的適用。且依預算法第94條規定,現行廣 電頻率的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公開拍賣或招標的 方式為之;另考量廣播電波頻率資源有限,廣播電臺的設立 尚涉及土地取得、建置、國家有限資源分配的合理性,以及 營運的適法性等問題,而相關的預算來源、組織運作、頻率 指配及節目製播等事項,涉及相關法律的制定或修正及現實 上可供使用的電波資源限制等設立條件的配合,因此上述客 家基本法第12條前段才明定應「依法扶助規劃設立」(立法 理由參照),而不是要求另行取得設立客家廣播專屬頻道的 法源依據。為此,依據廣電法第10條第8項規定:「廣播、 電視事業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 事項之細項、事業之籌設及執照之取得、履行保證金之繳交 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的具體明確授權,而於105年10月24日修正的廣播事業 設立許可辦法,亦已增訂第4章之1「公設廣播事業」,其第 47條之1規定:「(第1項)由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政府捐 助之財團法人,申請經營具公共性或公益性之廣播事業,應 有法律依據;其籌設規劃並應經行政院核定或同意,始得為 之。(第2項)前項申請人之申請案件,依本章規定,不適
用第2章至第4章(按即民營廣播電臺)規定。」並未逾越母 法的授權範圍,核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被告自得據 為依法行政的依據。此由108年1月7日公布施行的「財團法 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本基 金會設立時,原屬客家委員會之廣播電臺,其廣播執照及核 配頻率應移轉供本基金會使用,不受廣電法第4條第2項規定 之限制。」可知,立法者亦肯認客委會依上述客家基本法第 12條前段及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47條之1以下等規定所 設置客家臺的合法性。原告所稱上述客家基本法第12條是規 定「依法」、「扶助規劃設立」電臺,而不是依「本法」( 客家基本法)設立電臺,也不是由政府「自行」設立電臺, 而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4章之1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 明確性原則等云,容有誤會。再者,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的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政府應保障原住 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 金會,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 。(第2項)前項基金會之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其立法意旨在於:「一、當前由於臺灣傳播媒體過於商 業化,多元性不足,對於原住民報導不僅不足且多偏見和扭 曲,為確保原住民之媒體及資訊權,及促進族群間之瞭解, 爰規定本條。二、在政府宣誓黨政軍退出媒體的同時,為確 保原住民傳播事業之公正獨立,故規定政府應成立基金會組 織,辦理原住民傳播文化相關推廣業務。」(立法理由參照 )。為此,105年6月8日修正公布的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 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基 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 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及「原住民族廣播、電 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準此,原民會依據財團法人原 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設立的原文會,以被告105 年12月5日通傳資源字第10500553650號函及附件核配的頻率 (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8號卷1第173至176頁)所設立 的原民臺,就是以上述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2條第1項及財團 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規定為法源依據,其雖屬於廣電法第5條第1項後段所 稱的「民營廣播事業」,而有同法第5條之1第2項「黨政軍 退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條款的適用。但其既有上述特別法 的法源依據,而屬廣電法第5條之1第2項所定「法律另有規 定」的情形,自亦無原告所稱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 之可言。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足採。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廢止105年換照處分中系爭頻率之 核准,並命原告應於106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系爭頻率等情 ,如前所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處分既無違誤,被告對於原告,自無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徒執前詞,先位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賠償原告2,200,248,9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被告應賠償原告2, 200,248,9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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