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516號
TPBA,104,訴,516,2016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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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保護。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 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在課予義務訴訟,如原告 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如涉及判斷餘地之 事項,或從機關功能最適觀點,由行政機關為事實調查或認 定,較諸由行政法院為事實調查或認定始為可能或適宜者, 例如涉及高度專業性或複雜性事實之情形)或涉及行政機關 之行政裁量決定者,則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 ,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本件原告申請重新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具備訴訟權 能及權利保護必要,且已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及第4款所定「本法於 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 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 觀瞻者」之「現有巷道」要件,復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 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即非適法,訴願決定為 不受理決定,亦有未合,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前揭標準作業程序第 肆點之規定,可知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共分為「新北市政府都 市計畫區內重新認定現有巷道(僅73年11月7日前曾指定建 築線之現有巷道,辦理重新認定案件)」,及「新北市政府 都市計畫區內新認定現有巷道」二種(詳本院卷1第24-26頁 參照)。而系爭巷道係屬73年11月7日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已如前述,原告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屬前者之申請類 型(本院卷2第245頁--原告準備二狀第3頁參照),此觀原 告聲明第2項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重新認定」如本院卷1第 58頁附圖所示範圍(外以粗黑框線標示內以紅色斜線劃記之 「本次申請重新認定範圍(BP1~EP1)」梯形部分)為現有 巷道之行政處分亦明。又原告訴訟中表明因系爭巷道於73年 11月7日前曾指定建築線,因此原告申請參照原證34(本院 卷2第257-266頁--63年使字第242號使用執照、60建字第129 6號指定建築線相關資料)重新認定現有巷道,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重新認定之範圍「本院卷1第58頁附圖所示範圍」( 即原證2附圖),係參照60年間指定建築線相關資料,透過 建築師委託專業測量公司至實地進行測繪(本院104年8月12 日及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卷2第237-243頁;第 359-366頁)。然因60年間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迄今已 逾40年,測量與繪圖技術,今非昔比(當時相關圖表係以手 繪方式完成),現場環境、房屋、道路、交通等狀況,因時 隔久遠而有變更,如何參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60建字第1296 號指定建築線相關資料,重新認定現有巷道,涉及被告(行



政機關)保存之前開指定建築線檔案及其指定建築線位置之 確認、系爭巷道位置及寬度判斷、測量繪圖之專業技術、系 爭巷道供人車通行之實際狀況等事項,依上說明,宜由受理 申請事件之被告重新作成適法之決定,而不宜由司法機關逕 代為決定。故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重新認 定」如本院卷1第58頁附圖所示範圍(外以粗黑框線標示內 以紅色斜線劃記之「本次申請重新認定範圍(BP1~EP1)」 梯形部分)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 度,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於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 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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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