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516號
TPBA,104,訴,516,2016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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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訴訟之法律基礎;又原告既尚未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 執照,自非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之主體;其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合法且欠缺訴訟權能,當事人不適 格;且原告係共有中華段1061、1061-1地號土地,其權利僅 有4分之1,且其上有3307、3308、3309、3310建號建物,不 但未得其他共有人一併申請,且未辦理拆除執照,徒言為申 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應屬無稽;又中華段1061-1地號土地 雖然土地登記簿上地目為建,但都市計畫上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本院卷2第343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 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亦不得指定建築線,原告對系爭道路是 否被認定為現有巷道,應無利害關係,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況原告所有土地顯要與上開27筆土地共同開發,則 原告等地主自應以華興街38巷道路指定建築線,無庸以系爭 土地指定建築線,原告刻意不以華興街38巷道路指定建築線 ,顯係為使華興街38巷道路之土地亦納為建築基地,而追求 建築基地之最大化,然此種行徑無疑係為個人私益而侵害他 人權益,原告既得以他道路指定建築線,其對系爭土地是否 被認定為現有巷道,自無利害關係,原告本件起訴應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03年8月29日繕具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重新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之申請,原告於103年10月2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於2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⒉前已論明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 執照核發之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建築管理上現有巷道之認定係為因應建築管 理之需所為之規定,並非純就公用地役關係所為之認定, 核有保障現有巷道鄰地所有權人改建建築之財產權行使之 立法目的。是綜依上揭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2 條、標準作業程序第參點等規定觀之,實具有保障現有巷 道鄰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之規範目的存 在,已授予現有巷道之相鄰土地所有人,有向被告申請認 定現有巷道之主觀公權利。經查,原告為中華段1061、10 61-1地號土地(毗臨系爭巷道)之共有人,並為系爭建物 (該建物前面即為系爭巷道)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1第50-55頁、第59頁)、系爭建物與系爭巷道相關 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2第620頁至第627 頁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能否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



,直接影響原告土地使用及系爭建物增建、改建等財產權 之行使,亦關涉原告通行自由之權益保障,原告依上揭新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2條、標準作業程序第參點 等規定,自得作為向被告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請求 權,具備主觀公權利等情,核屬可採。至建設廳88年6月 10日函(本院卷1第169頁)僅係行政函釋,復未論及已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且未辦理廢改道之既成巷道,能否申請認 定現有巷道或指定建築線之問題,且個案情形有別,尚難 據為否定原告得依前揭規定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之主觀公權 利。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上揭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 第12條、標準作業程序第參點等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據 以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並無法作為原告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基礎,原告起訴欠缺訴訟權能,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⒊「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 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 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一、建築 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 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二、土 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 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修 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又內政 部103年6月12日內授營中字第1030174712號函第二點之說 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意旨,係為 保障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 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土地所有權人既有合法申請 建築使用及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改建或拆除後新建之權益 ,其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 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 規定……」(本院卷2第375頁參照)。準此,若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後,經劃定為農業區之土地無法申請建築使用, 將影響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使用之權益甚鉅,是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主要係為保障農業區「建 」地目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合法建築使用之權益,只要不違 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仍得續為居住使用。 且在上開法律限制建築物簷高、樓層及建蔽率與容積率之 範圍內,儘管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已將原有土地及建築物



之使用分區編訂為農業區,原有建築物仍得為改建、增建 或拆除後新建,並不受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影響,如此始 能確實保障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查中華段1061 -1地號之土地於上開87年4月22日所發布之都市計畫變更 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前之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50頁),且中華段1061及1061-1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合法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 建物,此有63年使字第242號建築使用執照存根可參(本 院卷1第91頁參照)。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30條之規定,上開二筆土地因屬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 地目,且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雖都市計 畫發布後中華段1061-1地號之土地編定使用分區變更為「 農業區」,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得續為居住使用原有合 法之建築,且在法律限制建築物簷高、樓層及建蔽率與容 積率之範圍內,亦得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原有之建築 。據此,該1061-1地號之土地因緊臨系爭巷道,致系爭巷 道是否認定為現有巷道或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寬度如何, 將直接影響原告得使用中華段1061及1061-1地號土地建築 之財產權行使,原告主張伊得因申請指定建築線之需要而 請求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容屬可採。況另參以新北 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實施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其正面臨接寬度二公尺以上之 現有巷道者,應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 下列標準之邊界線為建築線:一、單向出口巷道長度在四 十公尺以下,或雙向出口巷道在八十公尺以下,且其寬度 不足四公尺者,四公尺。二、巷道長度超過前款規定者, 六公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基地面臨系爭巷道(華興街 ),而華興街之寬度約6 公尺(本院卷1 第130 頁原證19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1月4 日開會紀錄單參照) , 新店區華興街之二端分別與新店區中華路、三民路相接, 而中華路、三民路均屬計畫道路(參見原證13,第6 頁及 第8 頁-- 87 年12月擬定新店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參照-- 本院卷1 第120 頁背面及第121 頁背面) 。原告據以主張 華興街應為雙向出口之巷道,而華興街之長度,自中華路 出口端至三民路出口端止,顯已超過80公尺(本院卷1 第 134 頁巷道長度示意圖--原證20參照),若被告就原告申 請重新認定範圍內之華興街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後,依前 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 將得單獨行使改建權,亦即僅需自華興街中心線退縮6 公 尺(等同自華興街邊界退縮3 公尺)後,指定建築線,即



得據以改建,故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亦 已影響原告單獨行使建物增建或改建權等情,尚非無據。 至於原告或中華段1061及1061-1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是否與上開27筆土地共同開發,尚不影響原告得為本件申 請認定現有巷道之主觀公權利。參加人前揭主張中華段 1061-1地號之土地於都市計畫上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故 該筆土地無法作為建築基地或申請指定建築線用途,且原 告明顯要與上開27筆土地共同開發,而得以其他道路指定 建築線,其對系爭土地是否被認定為現有巷道,自無利害 關係,原告本件起訴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難憑採 。
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非中華段1061地 號及1061-1地號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分別共有人之 一(依本院卷1第50-5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就該 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計2分之1),惟依上揭民法第821條 之規定,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為本件認定現有巷道之申請,併於申請遭否准時,循序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況中華段1061地號及1061-1地號土地之 其餘共有人陳茂林《應有部分4分之1》、吳政雄《應有部 分4分之1》亦已出具書面授權原告提出本件重新認定現有 巷道之申請,有申請人名冊《經冊列申請人用印》附本院 卷2第382頁可佐)是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僅為1061、10 61-1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一併申請且未 辦理拆除執照,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不合法云云,尚 非可採。
乙、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重新認定如本院卷1第58頁附圖所示 範圍(外以粗黑框線標示內以紅色斜線劃記之「本次申請 重新認定範圍(BP1~EP1)」梯形部分)【即系爭土地】 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㈠按前揭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 所稱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四、本法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 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 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公用地役關 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 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 ㈡次按都市計畫法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 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



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 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8條規 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 使用。」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 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 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㈢系爭巷道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及同條第2項「於供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二十年,且為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之「現有巷道」成立要件: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明揭:「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曰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可知私有土地如成為 道路而供公眾通行,而土地所有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 止,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普中斷,且為公眾通行所必要 ,即應認該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成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
⒉次依內政部66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719698號函:「主旨:  都市計畫道路及既成巷路未依法廢止前,應仍作道路使用 。說明:查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除計畫道路及既 成巷路未依法廢止前,應作道路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依 該都市計畫所規定之使用為使用土地之依據。」(本院卷 1第218頁參照)經查,依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 心及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所研發之「臺北市百年歷 史地圖」,呈現出52年之臺北市舊航照影像,可見系爭巷 道坐落位置及其周圍環境均為農田分布,尚未有開闢道路 供通行之情形。依時序之推進,從57年之臺北市行政區域 圖,可看出系爭巷道周邊雖未有明顯聚落,然系爭巷道已 有顯現道路之雛形。又依63年之臺北市舊航照影像,顯示 系爭巷道臨華興社區一側已有房屋建築,系爭巷道亦經明 顯拓寬,可知系爭巷道於60年代初期已有供公眾通行之事 實(本院卷2第252頁至第254頁--原證32號--1963年及197 4年舊航照圖影像、1968年行政區域圖參照)。且上述於 60年左右所興建之民宅,確係依照華興社區地主留設6米 作為通行巷道所蓋,此有當時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60年8月18日北建都



指字第537號建築線指示通知書可證(本院卷2第255頁及 第256頁--原證33號參照)。再參諸原告於103年5月29日 以其合法領有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參本院卷1第91頁- -原證5號),向施工科申請主管機關於60年依華興社區房 屋起造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所繪製之面積計算表與位置 配置圖等文件,亦可知華興社區建物之興建,係依系爭巷 道作為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參本院卷2第257~266頁--原 證34號),且被告101年7月24日北府城測字第1011854517 號函說明二亦已載明「…本案巷道(華興街--73年以前曾 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部分)需辦理重新認定…」(參本 院卷2第267頁--原證35號),均可證明系爭巷道已供公眾 通行20年以上之事實,因時效完成而成為既成道路,合於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之要件而屬現有巷道,不論產權之 歸屬,既未經辦理廢改道作業(原證30號--本院卷1第219 頁--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1年6月11日北養一字第1013 100057號函覆『新店華興街並未辦理廢改道作業,目前仍 由新店區公所進行維護管養。』),自應繼續作為道路使 用。
⒊再查系爭巷道二端貫通新店區三民路35巷及自新店區中華 路口進入而與系爭巷道相互垂直段之華興街,巷道旁住戶 必須經由系爭巷道轉至上開二巷道,始能通往三民路或中 華路,且系爭巷道二端未設置管制出入設施,一般人車均 可經由系爭巷道轉至上開二巷道,通往三民路或中華路, 已與鄰近道路相連通形成完整的交通路網,並非單純為通 行的之便利或省時,且巷內居民往來通行除該巷道外,並 無其他道路可以取代,有系爭巷道現況圖、地籍套繪圖( 本院卷1第134-138頁--原證20、21號參照)、系爭巷道相 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2第620頁至第627頁參照) 等附卷可佐。核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1月4日開會紀 錄單所載:「(城鄉發展局)1.於60年左右民宅應為依照 華興街地主留設6米作為現有巷道所蓋,建地地權屬民眾 ,道路產權屬原地主。2.於60年蓋房子時就依照華興街作 為現有巷道,至今已有通行40年之事實,為既成巷道,不 論現在路產權屬誰,都須提供作公共通行使用,除非提出 廢道。......6.既成巷道為民法所規定為具有公共地役關 係,華興街依大法官司法要點解釋有滿足既成巷道的要件 ,不管都市計畫如何變更,不影響既成巷道的事實。」、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3.華興街道路為既有巷道, 建議是否可由城鄉局將華興街提升為都市計畫道路保證民



眾權益。」、「(施工科)4.華興街為既有巷道,有供公 眾通行之事實,後續施工部分(如何施工、工期多久、施 工時停車問題)請泰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里民妥善說明 。」、「(新北市新店區區公所)1.華興街沒有廢道,既 有巷道沒有消失。2.既有巷道的認定是由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所認定。」(本院卷1 第130-133 頁--原證19號參 照)之情相符。另參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 年6 月20日 新北店工字第1022087222號函文亦表示:「主旨:有關本 區『華興街32至46號至三民路35巷55、57號道路維護管養 』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本案因年代 久遠,資料保存問題,旨述處經查本所養護紀錄可確認自 81年辦理路面修補工程、89年辦理路面刨除加封工程. . .98 年進行交通反射鏡修復工程、99年進行劃設停車格工 程至今,養護時間至少達20年以上且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 。」(本院卷1 第57頁--原證2 號附件參照)。足證系爭 巷道確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有公益上之需要,且已 因時效完成而成為既成道路,並無中斷公眾通行道路使用 之事實,迄今並未辦理廢改道,而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 2 項所定既成巷道之要件,彰彰明甚。
⒋系爭巷道坐落於新店區中華段750地號之土地,自88年3月 25日「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 地(捷十七、捷十八、捷十九)細部計畫案」發布實施後 ,已變更使用分區為「捷運系統用地」(本院卷2第268頁 --原證36號參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0年11月4日召 集相關單位、建商與系爭巷道鄰近住戶進行協調,於協調 會議中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表 示:「建築線指示圖有註明供公眾通行使用,請里民放心 後續會供里民通行使用。」施工科亦表示:「本案為建商 擬於華興街旁施作排水溝所引發的問題,而華興街部分於 建築線指示圖上已註明供公共通行使用,後續本局將於使 用執照圖面上註記,並請日勝生公司於交屋之後在住戶之 公寓大廈規約上註明,並請日勝生公司必須善盡告知義務 ,告知消費者華興街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寬度依現況留設 。」、「日勝生公司對於本局施工科的質疑,有關基地內 土地施工部分,華興街有供公共通行權,當時工地並未向 民眾妥善說明且未提送計畫向本局報備,所以本局依據建 築法相關規定予以停工。」(本院卷1第130-133頁--原證 19號參照)。再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核定美河市建案 之94年定店字第518號建築線指示圖,就系爭巷道部分確



有特別標註「申請基地內現有通路係華興街32~46號,三 民路35巷46~55等號住戶出入使用,建請保留現況繼續供 通行使用」,有新北市政府建築線指示圖及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0年12月23日北工施字第1001733829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2第269-274頁--原證37、38號參照)。嗣於101 年4月間,美河市建案之建商又因欲施作排水工程,逕將 系爭巷道封閉,引發華興社區住戶群起抗爭(參本院卷1 第128頁原證17號),美河市建案起造人即日勝生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管理者(即本件參加人 )共同出具「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再次承諾將 包括基地位於華興街側部分保留現況,繼續開放供公眾通 行使用(本院卷1第126頁--原證15號--捷運新店線新店機 廠聯合開發案「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參照)。準 此觀之,足徵系爭巷道經政府徵收後,仍繼續作為公眾通 行之道路使用,始終未改變原來使用情形。
⒌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已經徵收為公共設施用地, 非屬私有土地,自無從成立公共地役關係云云;惟查:(1 )按土地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 、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 地。」系爭巷道坐落於新店區中華段750地號之土地,為 公私共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1第 210-213頁--原證24參照),與上開土地法所定之「公有 土地」有別。(2)次按「…經查,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係案外人即該件聲請人因其『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多年 ,請求徵收補償一事,認為本院82年度判字第2479號判決 維持臺灣省嘉義市政府適用行政院『67年7月14日台內字 第6301號及同院69年2月23日台內字第2072號函之規定, 所為駁回處分之結果一案,認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 、第143條及第172條規定,侵害案外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 權,依上開規定聲請解釋行政院『67年7月14日台67內字 第6301號』函與『69年2月23日台69內字第2072號』函之 行政命令牴觸憲法所為之解釋。是以該號解釋之標的物為 『私有土地』,並未涉及『公有土地』長久供公眾通行使 用者,則本件原審判決就『公有土地』可否成立公用地役 權所為之立論,要無違反司法院上開解釋之餘地。……原 判決以系爭土地長久以來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因而認定 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 ,已成為他有(按應係指其他機關有支配權)公物中之公 共用物,即上訴人雖仍有其管理權,但其管理權之行使應 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即因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管理之結果,致其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與該 公用財產原設定目的不同之公共用物,原判決並未否定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管理權之存續,僅認定其現存狀態已存有 公用地役關係,其原定使用目的應受限制而已,原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不同,並無違反國有財產法規 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此有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可稽。(3)再者,學者 蔡茂寅教授亦明確指出:「按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之當然 為前提,私有財產原則上應供私用,任何人(包括國家) 不得予以侵害,然而為了調和公、私益間之衝突,乃有公 用徵收與公用限制制度之設,以緩和『所有權絕對化』之 弊害。而公有土地本應供公用,因此在性質上初無不得成 立公用地役權之限制,惟在此時為使土地使用目的名實相 符,最好透過撥用(土地法第26條)或劃為道路用地(例 如: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方式,以謀終局解決。換言之 ,性質上應供私用之私有土地既然得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則舉重以明輕,在解釋上殊無排斥性質上應供公用之公 有土地絕不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蓋公用地役 權既得因時效而取得,則在公有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負 有較諸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更高之公益義務之情況下,只要 符合前揭解釋理由書(註:此處指釋字第400號)所定之 要件,殊無否定公有土地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性與 可能性之實質理由。」(月旦法學雜誌第39期1998/8第16 -17頁參照--本院卷2第386頁--原證51號)。準此觀之, 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尚且有容忍公眾通行 之義務,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公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豈有不容忍公眾通行義務之理。是土地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時,不論係私有土地或公有土地,均有容忍公 眾通行之義務,並無例外。且依上開釋字第400號之解釋 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係為保全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 而特別犧牲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自無就公有土地或私有 土地予以區別對待之必要。又參以地役權有因時效而取得 之性質,而公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使用人復負有高度 公益義務,足徵公有土地亦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及學者見解,上開公有土地可成立公用地役 權所為之立論,因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標的不同, 並無違反上開解釋之問題。準此,原設定非供通行使用之 公共設施用地,公眾如有通行之必要,且已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則管理機關即有提供通行之義務。系爭巷道除為二 側住戶賴以出入通行之唯一且必要通路外,其經規劃作為



兼供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自無不得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之理。是被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巷道非屬私有土地,自 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㈣系爭巷道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 本法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 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者」之「現有巷道」成立要件:
⒈經查,系爭巷道曾於73年11月7日前經指定建築線在案, 且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此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核發之60年 8月18日北建都指字第537號建築線指示通知單(參原證33 號)及63年使字第242號使用執照(參原證5號)在卷可稽 。故系爭巷道屬「本法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甚明。
⒉前引內政部66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71698號函揭示,既成 巷道於未依法廢止前,仍應作道路使用;又新北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101年6月11日北養一字第1013100057號函文說明 二亦表示:「新店華興街並未辦理廢改道作業,目前仍由 新店區公所進行維護管養。」而系爭巷道為二側住戶賴以 出入通行之唯一且必要通路等情,已如前述。又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82年3月10日北市捷權字第204991號函文內 容亦載明考量須為系爭道路之鄰地居民「留設必要之道路 」,始承諾將來提送被告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一併處 理(本院卷1第107頁--原證11號參照);新店區公所亦承 認系爭巷道乃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使用,且養護時間至少 達20年以上,有新店區公所102年6月20日新北店工字第10 22087222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1第57頁--原證2附件參照 )。綜情以觀,足認系爭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 巷道,既未辦理廢改道,自應繼續作道路使用。 ⒊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上開100年11月4日之協調會議中表 示:「本案為建商擬於華興街旁施作排水溝所引發的問題 ,而華興街部分於建築線指示圖上已註明供公共通行使用 ,後續本局將於使用執照圖面上註記,並請日勝生公司… …告知消費者華興街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寬度依現況留設 。」、「華興街為既有巷道,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本院卷1第130-133頁--原證19號參照)。再查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核定美河市建案之94年定店字第518號建築 線指示圖,就系爭巷道部分確有特別標註「申請基地內現 有通路係華興街32~46號,三民路35巷46~55等號住戶出入 使用,建請保留現況繼續供通行使用。」亦如前述(本院



卷2第269-274頁--原證37號、原證38號參照)。嗣美河市 建案起造人即日勝生公司等遂於101年7月10日出具「開放 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再次承諾基地位於華興街側部 分保留現況,繼續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本院卷1第126頁 --原證15號參照),上開事實亦可證明系爭巷道繼續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僅係維持原來使用之情形,並無妨礙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之情事可言, 而合於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現有 巷道」之成立要件。又系爭巷道從來即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使用,並未辦理廢改道,仍繼續作道路使用,亦未因徵收 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變更而異其供道路使用之事實,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訴訟中經闡明後,均未能就系爭巷道繼 續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究有何具體情事影響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等論明並舉證以實;故 將系爭巷道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尚難謂有妨礙公共安全 、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前 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之標準,衡酌系 爭巷道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之需要, 並無礙於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自 應依法認定為現有巷道等情,核屬可採。
㈤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基於行政命令不得違反法律及下位法規不 得違反上位法規之原則,系爭土地既為捷運系統用地,依都 市計畫法第38條及同法第51條規定,自不得認定為現有巷道 云云;按「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 途之使用。」、「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前揭都市計畫法第38條及同法第51條固有 明文。惟查:
⒈系爭巷道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華段750 地號土地,於99 年9 月20日塗銷原地目「道」,並於102 年2 月21日變更 為「建」(本院卷1 第210-213 頁--原證24號參照);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以79年4 月11日北府工都字第91669 號公 告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商業區 、農業區、機關用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為捷 運系統用地及道路用地)計畫書」,將上開750 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由農業區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本院卷1 第94 -98 頁變更都市計畫計畫書--原證6 號參照),嗣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以88年3 月20日北府工都字第65797 號公告發 布實施「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 用地【捷十七、捷十八、捷十九】細部計畫案)」,將系



爭巷道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捷十九」之捷運系統用地 (本院卷1 第115-123 頁--原證13號參照)。 ⒉又系爭巷道屬被告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 工程範圍」,前經內政部以80年1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 91630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參本院卷1第21 4頁--原證25號),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80年3月9日8 0北府地四字第068431號公告徵收在案(參本院卷1第215 頁--原證26號參照),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 8772176號函說明二指出:「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 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 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 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 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 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院卷1第216頁--原證 27),可知,系爭巷道之土地使用分區現屬捷運系統用地 ,且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在案,係由政府依法取 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⒊前揭都市計畫法第51條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其目的係在限制土地使用人不得為 妨礙保留目的之使用。參以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原則上應依照指定目的為使用,此觀都市計畫法第6條及 第51條之規定甚明。但因在都市計畫實施之前,經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已有原來之用途,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既 有之權益,故上開法律特別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 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可見「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 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均屬實施都市計畫應依照指定目的 為使用之例外。所謂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係指於都市計 畫發布前之使用,並於都市計畫發布後得繼續為原來之使 用而言。系爭巷道為捷運系統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縱如被告主張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 件申請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仍有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適用 ;然參以系爭巷道從來即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並未因 徵收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變更而異其供道路使用之事實 ,是系爭巷道繼續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僅係維持原來 使用之情形,並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或 市容觀瞻之情事,並未妨礙都市計畫指定使用之目的,亦 未違反或妨礙其特定用途之使用。另「依據88年12月17日 公告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 書』第七章檢討後之計畫:『三、捷運系統用地……本次



通盤檢討為配合力行路附近道路系統之調整,部分捷運系 統用地(機廠)應為捷運系統用地供道路使用,以便於捷 運局辦理聯合開發。」(參本院卷1第142頁背面--變更新 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書及本院卷2第276-2 77頁原證39,說明二、第(一)項、第3點之內容參照) 。足認系爭巷道雖經編定為捷運系統用地,仍可兼供道路 使用。被告於訴訟中亦未能舉證說明系爭巷道重新認定為 現有巷道究有何具體情事妨礙都市計畫指定目的使用或違 反、妨礙其特定用途之使用。是系爭巷道繼續作為道路使 用,亦合於前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並未有妨礙都市計畫 指定目的使用之情事,或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核與都 市計畫法第38條或第51條等相關規定無違。 ㈥末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 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 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 明定。參以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 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 之義務,以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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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