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074號
TPBA,109,訴,1074,2021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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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4號
11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明平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南南華
參 加 人 王連福
 王連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28
日台內訴字第10900363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坐落新北市板 橋區民族段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委託訴外人國興測量 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申請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93地號 土地建築線指定,由國興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7日繕具申請 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認定新北市○○區○○路000巷(下 稱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月15日會同 相關機關人員赴現場會勘,審認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下稱建管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屬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巷道,乃以109年1月21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900364 46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 自109年1月22日公告30日。系爭巷道主要位於參加人所有坐 落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下同)97-1地號土地上,參加人不 服系爭公告,於109年2月17日陳情提出異議,陳稱:97-1地 號土地擬與97、97-2等地號土地合併開發,新北市政府逕行 將系爭巷道指定為建築線,將影響合併開發權益,且使97-2 地號土地將成為畸零地等語,新北市政府以109年2月21日新 北府城測字第1090279802號函復略以:系爭巷道屬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管理維護,且現場無阻隔設施,任何人皆可自由進 出,認定該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另依新北市板橋戶政



事務所提供之門牌資料所示,該巷道住戶設籍已達20年以上 ,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認定要件,故據以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 巷道,並無違誤等語。嗣參加人補具訴願書,經被告審認系 爭巷道為單向出口巷道,僅有設籍數戶住戶出入,97-2地號 空地及巷道末端97地號土地均為參加人所有,是進出系爭巷 道人員特定,顯與「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不符 ,乃以109年8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90036343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將系爭公告予以撤銷。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巷道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
1.系爭巷道在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 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依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板工字第1082042840號函(甲證4 )可知,○○區○○路000巷0號門牌係於61年12月18日初編 在案,領有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建設局建築 物使用執照62使字第167號(甲證5),系爭巷道供不特定公 眾繼續和平通行已逾47年以上。原告所有土地坐落93地號, 乃與系爭巷道土地相連之建築物,為參加人先父王清標所投 資興建,系爭巷道為王清標與地主合建分屋後,分配到原本 就是作為6公尺寬道路使用之土地,並從建築物使用執照位 置配置圖(甲證6)可見,系爭巷道坐落於地籍圖97-1地號 上(甲證7),而97-1地號就是位置配置圖上所標示的6公尺 寬道路。另外從64年1月23日所核發的改制前臺北縣建設局 雜項執照64雜字049號(甲證8)的位置配置圖(甲證9)也 可以證明,97-1地號就是圖上所標示的6公尺寬現有道路。 王清標往生前,不僅將97-1地號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就連 目前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的97-2地號之空地,皆無償供不特 定之公眾使用,只是因為停車場多年來不斷地擴張,系爭巷 道才漸漸縮減為現今只剩下約4.7公尺寬。
2.系爭巷道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⑴與系爭巷道土地相連的除了92、93、96、98及101地號上的 5棟建築物、97地號上的鐵皮屋與系爭巷道內97-2地號上的 停車場外,尚有同段77地號上,蓋有數棟13層樓高之哈佛名 第社區,總戶數約162戶、同段182-1地號上,蓋有20戶的5 樓公寓以及同段112-3地號國有地。哈佛名第在86年1月完工 後,社區在系爭巷道底9號至同巷31號之間仍然設有6公尺寬 的通道,本應繼續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卻在與巷道相鄰的 兩端設置鐵門,只供社區內公眾通行才中斷。由於哈佛名第 位於國泰街的出入口狹小,消防車無法由此通行,因此在與



系爭巷道底土地相連處,設置出入口,做為緊急避難與消防 救災之用(甲證2第10頁),系爭巷道底土地相連182-1地號 、77地號及92地號,三個地號上的建築物在系爭巷道底彼此 緊密相鄰,棟距過窄,救災不易,因此系爭巷道不僅僅也是 作為182-1地號上的公眾,緊急避難與消防救災通行所必要 ,更是消防車到達此處的唯一道路。
⑵系爭巷道位於人口密集的繁華地段,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 畫中的商業區,商業往來繁忙,為鄰右、親友或洽辦事務等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系爭巷道內5棟建築物,有4棟都 做為營業使用。由原屋主居住的只有同巷5號及原告所有的7 號,其餘1號、3號與9號,皆將房屋出租給不特定之公眾。 原告自74年12月31日起,便領有台北縣政府發放之齒模製造 技術員從業執照,同巷7號為原告登記的從業地址(甲證11 ),是為公眾場所,服務不特定之公眾,迄今已逾34年以上 ,系爭巷道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原告的從業地址所必要。參 加人出租與系爭巷道土地相連之97-2地號停車場,供不特定 之公眾經常性、反覆性使用系爭巷道。於109年9月24日,在 Google地圖上的截圖可以佐證,停車場於國泰街側原有公家 設置的大型景觀石座盆栽,車輛只能經由系爭巷道進出,承 租人常有更換,非屬特定。位於系爭巷道出入口交會處的國 泰街,為土地相連的同段112-3地號,該路段人車繁忙,由 於國泰街街道狹長,往來此處不特定之公眾的車輛,無法在 國泰街街道上會車,必須通行系爭巷道,方能會車與迴轉, 因此系爭巷道又為道路交通安全所必要(甲證2第25頁)。 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前所有權人,經營廢鐵回收 ,並向前地主王清標租用同巷9號旁(系爭巷道底左側)的 空地,也就是同段97地號,作為廢鐵回收場之用。參照農林 航空測量所82年8月21日的航空照片(甲證26),可見同巷97 地號上堆有物品,並非閒置,於系爭巷道底97地號前,也有 不特定之公眾所停放的車輛,並可看到同巷9號側搭有鐵皮 屋(甲證29),之後才擴建為現今規模之鐵皮屋。參照甲證 26可見不特定之公眾停放車輛於97-2地號空地,97-2地號空 地無償供不特定之公眾,作為停車使用,已逾20年以上,可 證系爭巷道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已因時效完成而成 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依建管規則第9條,「單向出口 巷道」亦得為現有巷道(甲證43)。而系爭巷道坐落於商業 區,具有緊急避難、消防救災、公共衛生、交通安全、親友 互訪、工商活動、人車運輸等必要的社會功能,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甲證13)。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巷道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巷道」: 1.系爭巷道雖經新北市政府會勘審認屬於建管規則第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具公用地役關係巷道,惟系爭巷道僅有設 籍數戶住戶出入,巷道末端77地號土地有圍牆阻絕;182-1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主要出入口位○○街00巷;97-2地號空地 及巷道末端97地號土地均為參加人所有,為瞭解其使用現況 ,前經被告以109年6月10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258號函請新 北市政府及參加人補充答辯及說明,經參加人以109年6月24 日訴願理由書敘明已委由○○路000巷00號住戶代為管理及 維護,97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97-2地號土地 整理作為停車使用,無經營停車場業及長期供不特定人使用 之意思,是進出系爭巷道人員應屬特定,顯與「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不符,新北市政府逕以該巷道為當地 區公所管理維護,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住戶設籍已達20年 以上,認定為供該巷道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 顯屬率斷。
2.原告雖主張97地號上鐵皮屋人員及車輛進出必須經由系爭巷 道、97-2地號土地上停車場係出租而非借用等語,查依原告 舉證97地號土地作為水電行倉庫及停放工程車之用,97-2地 號出租予清潔公司停放車輛,然該工程車及清潔公司車輛進 出系爭巷道仍屬特定。原告另訴稱系爭巷道必要通行之不特 定公眾繁雜、為緊急避難與消防救災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所 必要等節,按系爭巷道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之要件「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認定公用地役關係,與該巷道是否供緊急避難、消防 救災或會車之用核屬二事,亦非公用地役關係認定之要件。 又巷道住戶有鄰居、親友或洽商事務民眾進出拜訪係屬必然 ,該巷道為單向出口巷道,依其使用現況,難認符合「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依法應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新北市政府前以109年1月21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 巷道後,經參加人提起訴願,被告已依法作成訴願決定撤銷 系爭公告,則本件原處分既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於法顯有未合;又原告主張對於他人土地有公用地役關 係而得通行使用該土地者,僅屬反射利益,且依建管規則等 相關法令之規定,原告當無申請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之 公法上請求權,依法應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此除經參加



人陳述意見狀所載判決詳予敘明外,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裁字第262號判決(參證2)、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 1113號判決(參證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532號判 決(參證9)、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238號裁定( 參證10)可參。
㈡系爭巷道僅專供○○路000巷0至0號等5戶建物、及參加人所 有之97地號、97-2號土地通行使用,委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之情事:
1.○○區○○路000巷0至0號等5戶建物興建時,參加人之被繼 承人固曾自行保留97地號土地,容任上述建物及參加人所有 之97地號土地出入,惟參照建照執照之配置圖及位置圖,○ ○路000巷原本即已因他人之建物阻斷而成為無尾巷,參加 人之被繼承人委無同意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意思。嗣後於系 爭巷道底之77地號土地興建之哈佛名第社區將其出入口設置 於國泰街,並於系爭巷道底興建圍牆,實已完全阻斷系爭巷 道之通行,均足認定系爭巷道自始即僅供民族路270巷1至9 號等5戶建物及參加人所有之97地號土地出入使用,並無其 他不特定之公眾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或須經由系爭巷道 至第三地;且因客觀上,並無不特定之公眾有通行系爭巷道 之必要,不論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或參加人均無同意或未予阻 止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事實。
2.復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8年10月14日檢送之同 年10月9日會議紀錄(甲證12),明載:「一、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表示該巷道現況不影響消防救災。二、經現場測量該 巷道柏油路面(含側溝)寬度約為4.7米。三、經與會人員 現場討論後,該巷道空地地主王連福先生同意將現有紅線延 伸至民族路270巷號對面,後續由本所進場施作。」可知系 爭巷道度為4.7公尺,且並非消防救災之必要通道。且因系 爭巷道並非屬新北市板橋區所管理之道路,故新北市政府或 板橋區公所並無權逕行於系爭巷道劃設紅線,惟參加人本於 敦親睦鄰之原則,始同意依原告要求於系爭巷道劃設紅線, 自不得以此遽謂系爭巷道為大法官解釋所稱之「既成巷道」 。
3.參加人所有之97地號土地,因參加人之居所與該地相距甚遠 ,原本閒置為空地未加使用。迄於83年間,○○路000巷00 號住戶簡先生因上述土地即位於其建物之後門,乃向參加人 之父商請暫借上述土地,雙方約定倘土地所有人欲使用土地 ,應於30日前通知借用人,而借用人即應無條件返還土地, 並將地上物移除。借用人簡先生並於其後在上述土地上興建 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嗣簡先生往生後,即由其配偶繼續借



用上述土地,縱其因使用97地號土地而需通行系爭巷道,然 其既僅在供特定之第三人使用,自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參 加人所有之97-2號土地之前本亦為空地,且因參加人未加管 理維護,致於100年間因雜草叢生致遭環保局開單警告,諭 知倘不妥善維護,將逕予處罰。故參加人乃一併委請鄰居即 000巷00號住戶簡太太代為管理維護,並約定其可使用上述 土地,但土地稅等相關稅捐均由借用人負擔,倘參加人有使 用上述土地之需要時,得逕行收回,其不得向參加人為任何 請求。上述土地其後似即經借用人進行簡單整理後作為停車 使用,參加人並無經營停車場業,更無以系爭巷道長期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之意思。嗣後,上述97-2號土地雖改由參加人 自行出租或貸予第三人使用,但仍係供特定之承租人或借用 人使用,縱因參加人未與其等約定清楚致或有經由系爭巷道 出入之情事,於客觀上仍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情事。 ㈢系爭巷道為無尾巷,此為當事人間所不爭執,且於附近均有 其他適當之道路可供南北通行,委無以系爭巷道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之必要:
依原告提出之空照圖及歷次都市計畫圖,均顯示系爭巷道為 無尾巷,堪認長久以來,不特定公眾並無通行系爭巷道之必 要。嗣後於相鄰系爭巷道之77地號土地興建之哈佛名第社區 ,更坐落於原告所指既成巷道之上,益足證系爭巷道並非有 公共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否則建管機關殆無可能核准哈佛 名第社區之建造執照。又97-1地號土地旁,應僅有○○路 000巷0至0號等5戶住戶,雖尚有編定門牌○○路000巷00號 至00號,然該等物自始即由其他巷道出入,此並經新北市政 府設置告示牌於系爭巷道與國泰街之路口,該等住戶亦無通 行系爭巷道之需要。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5頁至32 頁)、系爭公告及地籍套繪圖(本院卷一第227頁至231頁) 、改制前臺北縣建設局核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0、0、0號之62板使字第16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原卷資料 (本院卷一第65頁、第291至297頁)、系爭巷道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參加人109 年2月17日陳情書(本院卷一第191頁)、新北市政府109年2 月21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90279802號函覆(本院卷一第193 頁)、參加人所有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97地號等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一第75頁至77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8年5月 31日新北板工字第1082042840號函、門牌歷史查詢結果及門 牌碼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63至273頁)、國興公



司現有巷道新認定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49頁)、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辦理系爭巷道會勘函及會勘審查表(本院卷一 第251頁至253頁)、系爭巷道82年8月21日、94年11月2日、 99年6月8日、107年7月14日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本院 卷一第473頁、第585至589頁),及系爭巷道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75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 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 訴之利益?㈡系爭巷道是否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而 得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揭櫫:「公用地役關係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 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 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 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 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 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 當然。……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 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院103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之意 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 改變,而中斷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不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公用地役關係即應消滅,或隨時檢討並予廢止。所 謂「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應不包括人為故意之阻 撓,或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中斷通行,否則豈非 鼓勵土地所有權人於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上違法設置路障?(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 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 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 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 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建築法第48條、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管規則第1條



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 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訂定本規則。」第3 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經土地所有權 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私設通路。三、經土地所有權人 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私設 通路。四、本法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 、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公用地役 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 ,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 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時,其基地面 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公路、廣場、綠帶或現有巷道者, 應申請指定建築線。」第9條第1項規定:「實施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建築基地,其正面臨接寬度2公尺以上之現有巷道者 ,應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下列標準之邊 界線為建築線:一、單向出口巷道長度在40公尺以下,或雙 向出口巷道在80公尺以下,且其寬度不足4公尺者,4公尺。 二、巷道長度超過前款規定者,6公尺。三、位於工業區者 ,8公尺。」前開建管規則乃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101條規 定之授權而訂定,未逾越建築法授權之範圍,亦與指定建築 線所為達成建築管理之目的不相違背,自得作為本件新北市 政府所轄區域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認定現有巷道之依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備訴之利益: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蓋因訴願決定性質上亦為行政 處分之一種,影響所及不限於處分之相對人,其情形在第三 人效力處分尤為明顯,為避免重複不必要之訴願程序,使人 民權利能及時獲得有效保障,乃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人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無須先就該訴願決 定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各級行政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 問題第3則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坐落新北 市板橋區民族段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委託訴外人國興 公司申請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93地號土地建築線指定,由國



興公司於109年1月7日繕具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認定 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月15日會同相關 機關人員赴現場會勘,審認符合建管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規定,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乃以109年1月21 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揆諸首揭建築法及建 管規則等規定,足見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 定與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前提要件,是以系爭公告係 因原告申請所作成,由於系爭巷道主要位於參加人所有之97 -1地號土地上,參加人不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經被告審 認系爭巷道與「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不符,乃 以109年8月28日訴願決定將系爭公告予以撤銷。足見原告與 參加人間乃立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訴願決定將系爭公告 撤銷,將使原告申請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申 請失其依據,已足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屬前述第三 人效力之處分,而非僅止於參加人所述之反射利益,核與參 加人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2號等判決之案例 事實均不相同,自難允其比附援引作為有利其認定之基礎; 又被告訴願決定雖將系爭公告撤銷,因原告不服訴願決定,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系爭公告是否撤銷自尚未確定,參 加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既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於法未合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原告基於訴願人(即本 件參加人)以外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認訴願決定已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核符合前揭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參加人所指摘不具備訴 之利益之情事。
㈢系爭巷道具備公用地役關係巷道之要件:
1.依建管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現有巷道共有4款情形,系 爭公告認定系爭巷道符合其中第1款「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 道」,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審認系爭巷道是否符合「 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 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之要件。訴願決 定撤銷系爭公告,認系爭巷道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巷道要件 之主要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巷道為單向出口巷道,僅有設籍 數戶住戶出入,97-2地號空地及巷道末端97地號土地均為參 加人等所有,是進出系爭巷道人員特定,顯與「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不符。惟查,原告委託國興公司於 109年1月7日提出其前開所有建物坐落土地建築線指定之申 請,因基地面臨系爭巷道,請新北市政府辦理現有巷道之認 定,故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發函通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板橋戶政事務所、養護工程處及板橋區公所等單位派員會



同前往現場會勘,會勘查核結果為系爭巷道為板橋區公所管 理維護,巷道單側設有道路側溝及路燈,另部分路段亦設有 道路標線,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辦理系爭巷道會勘函 及會勘審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53頁);另依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8年5月31日新北板工字第1082042840號 函及門牌編定資料(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63至269頁), 顯示與系爭巷道相鄰之○○區○○路000巷0至0號建物門牌 (含原告所有建物)係於61年12月18日初編,同巷00、00號 門牌(原為福德埔14號)於64年2月1日因行政區域調整編定 ,且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給劉德和等3人61營 字第582號建造執照(建築地址:板橋後埔段146-1地號)、 參加人之父親王清標等2人61營字第585號建造執照(建築地 址:北橋後埔段146-3地號),及門牌碼證明書暨附圖(訴 願卷第97至100頁)可知,與系爭巷道比鄰之○○區○○路 000巷0至0號建物係於61年間興建,嗣於61年12月18日申請 板橋戶政事務所查編門牌當時,系爭巷道即已存在,且為民 族路270巷1至9號建物對外聯絡通行所必經之地。又該等建 物迄62年1月30日竣工取得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62年使 字第167號使用執照時,從使用執照申請文件所附位置圖及 配置圖以觀(訴願卷第47頁),可知系爭巷道末端為建物阻 隔,致成為單向出口巷道(即俗稱無尾巷),無法供車輛通 行,故○○區○○路000巷0至0號建物之住戶自62年建物竣 工時起,均仰賴系爭巷道對外聯絡,為每日通行所必須經過 ,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選擇,且起造人劉德和等人於61年4月 已取得建築基地板橋後埔段146-1地號(即重測前民族段 97、97-1、97-2等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證明書(訴願卷第45頁),系爭巷道之巷道口自斯時起 對外並無任何阻絕,土地所有權人亦無任何阻止通行之情事 ,及至新北市政府於109年前往會勘時,系爭巷道巷口亦無 設置阻隔設施,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本院卷一第101頁) ,從而,系爭巷道供○○區○○路000巷0至0號住戶、訪客 及不特定之公眾繼續和平通行迄今已逾20年,堪可認定。 2.次查,參諸系爭巷道82年8月21日、94年11月2日、99年6月8 日、107年7月14日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所示與系爭公告 所附現況計畫圖及地籍套繪圖對照以觀(本院卷一第103頁 、第473頁、第585至589頁),可見系爭巷道末端相鄰之77 地號土地,原蓋有○○路000巷00號、00號等平房建物,因 此等建物阻絕無法供車輛進入,嗣於86年間改建為大樓(哈 佛名第社區)後,改設置圍牆及黑色柵欄小門,平常均鎖住 ,故無法供人車通行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向兩造及參加人確



認無誤(本院卷二第12頁筆錄),並有卷附照片可參(本院 卷一第42頁、第410頁、卷二第359、361頁),足見77地號 土地始終未曾供通行使用,亦非坐落系爭巷道之位置上,況 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已清楚標註認定範圍僅及 於A~EP(參見系爭公告附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03頁),顯 不包括77地號之土地,是參加人所述:嗣後於相鄰系爭巷道 之77地號土地興建之哈佛名第社區,更坐落於原告所指既成 巷道之上,益足證系爭巷道並非有公共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否則建管機關殆無可能核准哈佛名第社區之建造執照云云 ,容有誤會。至系爭巷道兩側之使用狀況歷年來則無太大改 變,與系爭巷道相鄰之182-1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係背 對系爭巷道,乃經由○○街00巷進出;97、97-2地號之土地 原均屬參加人父親王清標所有,之後由參加人繼承取得,其 中97地號土地自83年間起即出借予簡子容簡劉阿員使用, 由其等搭蓋鐵皮屋,用作水電行倉庫及停放工程車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簡劉阿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 暫借空地使用憑據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2至226 頁、訴願卷第35頁);至97-2地號土地為三角形之畸零地, 據參加人到庭陳稱:該土地今年初由簡劉阿員出租給清潔公 司停放車輛,之前都是簡劉阿員管理使用,出租給親戚朋友 及鄰居停車使用,該土地停車之出入口不在系爭巷道,是在 國泰街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筆錄)。 3.惟觀諸前揭系爭巷道歷年之航空照片所示,固可見系爭巷道 比鄰之97-2地號土地始終均供停車使用,然從停車之方向及 受地形條件之侷限等可資研判,由於該土地鄰接系爭巷道長 度較長,車輛均係面對系爭巷道並排停放,自應係仰賴系爭 巷道出入,而非自國泰街出入,參加人所述顯與前開卷證所 示97-2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不符,難認可採。參以系爭 巷道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75頁)可 知,系爭巷道所處位置自62年12月3日起土地使用分區即劃 歸為商業區,除供97-1地號土地水電行倉庫及97-2地號土地 停車場停車出入使用外,另一側相鄰之○○路000巷0至0號 建物本為2層樓建物,後經加蓋為3層樓,歷年來分供屋主自 住、出租,或供作店面營業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前往現場 會勘之採證照片可參,並據原告當庭敘明(本院卷一第281 至285頁、卷二第9至10頁筆錄),足徵系爭巷道因位處商業 區,鄰近板橋民族路之交通要道,商業活動頻繁,所供通行 之對象除當地住戶外,尚包括不特定往來訪客、商業消費之 交易對象,及運送、停車出入之車輛眾多,故依其所在位置 、使用對象及頻率等判斷,客觀上應已達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僅憑系爭巷道為單向出口巷道,僅有設籍數戶住戶出 入,97-2地號空地及巷道末端97地號土地均為參加人所有, 即推論進出系爭巷道人員特定,與「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之要件不符云云,容有未洽。
4.末以,從卷附原告提供系爭巷道之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一 第416至471頁),系爭巷道旁參加人所有97-2地號土地上之 停車場自109年起已經人設置紐澤西護欄,致停車場內之車 輛無從再經由系爭巷道通行,故系爭巷道之使用現況似有部 分改變,惟考量此應屬人為故意阻撓,或可歸責於土地所有 權人之事由而中斷通行,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排除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範疇之外,故尚 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委請訴外人國興公司於109年1月7日繕具申 請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新北市 政府於109年1月15日會同相關機關人員赴現場會勘,審認符 合建管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屬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巷道,乃以109年1月21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 巷道,並自109年1月22日公告30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參 加人提起訴願後,被告未予詳查竟予撤銷系爭公告,容有未 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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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