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516號
TPBA,104,訴,516,2016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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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6號
105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婉馨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周禮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
16日台內訴字第1030317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3年8月29日申請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中華段(下稱中華段)1061、 106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物(新北 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原告 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繕具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重新認定中華段1045地號等27筆土地(即下述中華段1061 地號等27筆土地)面前通路(即坐落同段750 地號部分土地 上之華興街)(下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 )。案經被告以103 年9 月4 日北府城測字第1031638215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主旨:……經查該通路位 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捷運系統用地』,按都市計畫法 第51條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認定據以指定建築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12條之規定,具有保障現有



巷道鄰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之立法目的,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 坐落之中華段1061及1061-1地號之土地,所毗臨之新北市新 店區華興街(範圍如本院卷1 第58頁之「申請重新認定新北 市新店區華興街【認定位置:BP1 ~EP1 】為現有巷道認定 圖」所示,即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有類 似見解;另被告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而訂立之 被告都市計畫區申請認定現有巷道標準作業程序(下稱標準 作業程序)【本院卷1 第24頁】第參點規定,基於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亦得作為原告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之主觀上公權利 。
㈡依新北市政府網路E櫃台表明「案件說明:都市計畫區認定 『現有巷道』」載明:「依據建築法第48條及新北市建築管 理規則第12條規定……,其中鄰接現有巷道部分則需依據本 規則第2條所稱定義並依據第14條標準辦理現有巷道認定後 再指定建築線。」【本院卷1第129頁】可知申請認定現有巷 道乃建築線指定之必要前提要件,為保障現有巷道鄰地所有 權人改建建築之財產權行使,鄰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新北市建 築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12條規定,申請辦理現有巷道認定後 再指定建築線;又依標準作業程序,可知申請認定現有巷道 共分為「被告都市計畫區內重新認定現有巷道(僅73年11月 7日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辦理重新認定案件)」, 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區內新認定現有巷道」二種(詳附 件3,第4點「內部行政作業使用表單、附件」),本件原告 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屬前者之申請類型,依被告提供網路下載 之申請書格式,申請內容須載明「為申請○○區○○段○○ 地號等○○筆建築線指示(定),基地面臨現有路(○○路○ ○巷○○弄),敬請貴府辦理現有巷道認定……」【本院卷 2第250、251頁】亦證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 指定與建築執照核發之前提。
㈢原告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是被告主張原告共有中華段1061、1061-1地 號土地,其權利僅有4分之1【本院卷1第50頁至第55頁】, 不但未得其他共有人一併申請且未辦理拆除執照,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應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且華興社區全體住 戶即中華段1045、1046、1047、1048、1049、1050、1051、 1052、1053、1054、1054-1、1055、1055-1、1056、1056-1 、1057、1058、1059、1060、1061、1061-1、1062、1062-1 、1063、1063-1、1064、1064-1地號等27筆土地(下稱中華



段1061地號等2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之利用 ,業已授權原告為渠等所有土地共有人提出本件重新認定現 有巷道之申請,此徵諸渠等土地共有人所用印出具之申請人 名冊【本院卷2第380頁至第384頁】,及本件現有巷道認定 申請書明確記載「為申請新北市新店區中華段1045地號等27 筆土地建築線,基地面臨現有巷道(即新店區華興街)…… 」等語【本院卷1 第56頁】,與本件訴訟費用亦均由全體華 興社區住戶共同分擔【本院卷2 第385 頁】自明。 ㈣因被告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之行政機關;又新北市建築 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乃被告認定現有巷道之判斷標準,依新 主體說(或稱修正主體說、歸屬說、特別法規說),本件應 屬公法事件;復被告於原處分拒絕就「申請重新認定範圍內 之華興街」認定為現有巷道,此乃針對特定人、具體事件所 為之單方行為且具規制力,故原處分應屬行政處分。 ㈤若將系爭土地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則原告得單獨行使改建 權,僅須自申請重新認定範圍內之華興街中心線退縮6公尺 (等同自申請重新認定範圍內之華興街邊界退縮3公尺)( 參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後指定建築 線即得加以改建;反之,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依內政部94 年1月2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2216號函意旨,原告欲以 其所擁有之中華段1061、1061-1地號作為建築基地而改建時 ,因四方均未臨路,勢必須聯合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一起留 設私設通路;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中華段1061及 1061-1地號之土地,該2筆土地毗臨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 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寬度如何,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301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意旨,乃直接影響原 告得使用中華段1061及1061-1地號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 復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目的為若都市計畫發 布實施後,經劃定為都市計畫之土地,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將會影響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使用,故以該規定保障土地 所有權人,原有合法建築使用之權益。是儘管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之後,已將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但只要符 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法規限制,原來建築 物仍可改建、增建或拆除後興建,並不受都市計畫發布之影 響。查中華段1061-1地號土地是在87年4月22日發布之變更 都市計畫才變更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本院卷1第50頁至第 51頁正面】,可知在87年以前(該都市計畫變更之前),中 華段1061-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因此本件亦符合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權利保護必要。




㈥本件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公用地役 關係之巷道」及同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 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之要件: ⒈查系爭土地二端貫通三民路35巷及自中華路口進入而與系 爭土地相互垂直段之華興街,巷道旁住戶必須經由系爭土 地轉至上開二巷道,始能通往三民路或中華路,且系爭土 地二端未設置管制出入設施,一般人車均可經由系爭土地 轉至上開二巷道,通往三民路或中華路,已與鄰近道路相 連通形成完整的交通路網,並非單純為通行的之便利或省 時,且巷內居民往來通行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道路可 以取代,顯見系爭土地確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本院 卷1第134頁至第138頁】。
⒉參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1月4日開會紀錄單表示:「 (城鄉發展局)……2.於60年蓋房子時就依照華興街作為 現有巷道,至今已有通行40年之事實,為既成巷道,不論 現在路產權屬誰,都須提供作公共通行時使用,除非提出 廢道。……」等語,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年6月20日新 北店工字第1022087222號函說明二表示:「養護時間至少 達20年以上且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足見系爭土地係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係必要使用之道路。又依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基地現況圖、基地位置圖、實測現況圖、地籍 套繪圖及基地現況照片等,堪認系爭土地上鄰近住戶及不 特定人車利用該連通路網通行之事實,且系爭土地於供公 眾通行之初亦無阻止之情事,供公眾和平通行亦已達20年 以上之時間,是系爭土地因時效完成而成為既成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至為顯然。
㈦本件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本法於中 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 瞻者」之要件:
⒈查系爭土地曾於73年11月7日前經指定建築線在案,此有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核發之60年8月18日 北建都指字第537號建築線指示通知單及63年使字第242號 使用執照在卷可稽,系爭土地現況仍繼續開放供公眾通行 使用,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可 憑。
⒉本件系爭土地係於60年間依照華興街地主留設6米作為現 有巷道所蓋,而依據當時有關單位於現場施測後所繪製之 現況圖【本院卷2第474頁】(該現況圖係向被告所屬工務



局施工科【下稱施工科】所調取)可知,係依45年8月31 日發布實施之「新店都市計畫案」所擬定「農業區」及「 住宅區」之分界【本院卷2第475頁】,劃定可供華興社區 建築房屋之範圍,再向外留設可供通行之6米道路,並據 以指定建築線。是原告請求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之範圍與60 年間曾經指定建築線之指定範圍一致。
⒊按內政部66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71698號函之意旨揭示, 既成巷道於未依法廢止前,仍應作道路使用。次按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101年6月11日北養一字第1013100057號函 文說明二表示:「新店華興街並未辦理廢改道作業,目前 仍由新店區公所進行維護管養。」系爭土地為二側住戶賴 以出入通行之唯一且必要通路,可知華興街為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既未辦理廢改道,應作道路使用,故 將系爭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自有利於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系爭土 地進行開發,顯不具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經查,系爭 土地經徵收作為「捷運系統用地」,後續作為與建商合作 聯合開發之美河市建築基地,而美河市案聯合開發之捷運 設施面積約佔總開發基地面積之73%,未興建捷運場站設 施之部分規畫作為科技辦公大樓、捷運商場及綠色住宅之 用,從住宅區剖面示意圖可知捷運軌道區與住宅區完全可 以截然二分,覆蓋軌道區之人工地盤景觀花園位於住宅區 旁,住宅區地下興建地下3層之停車場,並未有捷運軌道 經過,足認美河市共13棟之綠色住宅坐落土地均屬上開解 釋所稱「非捷運設施用地之毗鄰地區」,其建築使用全然 與建設交通設備切割。系爭土地倘繼續開放供公眾通行使 用,自更有利於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等公益目的之實現, 而有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公益上需要。
㈧本件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
⒈系爭土地既已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在案,為由政府依法 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 件自無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餘地。
⒉退步言之,縱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認定系爭土地申請 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惟 系爭土地雖經編定為捷運系統用地,仍可兼供道路使用。 是縱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系爭土地申請重新認定為現 有巷道,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作為 道路使用,亦合於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並未有妨礙都市計



畫指定目的使用之情事。
⒊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所規定之「原來之使用」或「改為 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均屬實施都市計畫應依照指定目 的為使用之例外,則無論都市計畫指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為何,因系爭土地在上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前,原來 之用途即係作為道路使用,且係從60年代迄今均係作為道 路使用,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51條「但書」之規定,於都市計畫發布後自仍得繼續作為 道路使用,若欲合於都市計畫法第51條修正後之特殊規範 意旨,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 ㈨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於中華段750地號之土地,為公私共有之 土地,自不符合土地法第4條規定關於「公有土地」之定義 ;又既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有容忍公眾通行 之義務,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公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豈有不容忍公眾通行義務之道理;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判字第1082號判決亦明確揭示公有土地於使用情況與非公用 財產性質相當時,亦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意旨,本案係徵 收系爭土地後進行聯合開發,開發完成登記後移轉;且依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之解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係為保 全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而特別犧牲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自 無區分土地為公有土地或私有土地予以區別對待之必要。 ㈩系爭土地經徵收作為美河市聯合開發之建築基地,於當初申 請指定建築線時,竟全然忽略系爭土地為曾指定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之事實,未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6條之規定,自 系爭土地退縮指定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另就系爭土地作為供 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亦未依規定申請廢改道並經核准 ,是經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核定美河市建案94年定店字第51 8號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第271頁】具重大違法瑕疵 。
本件已經原告透過建築師委託專業測量公司至實地進行測繪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之範圍已臻 具體明確,而無再次聲請地政機關協助測量之必要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 告就原告103年8月29日提出之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案,應作成 重新認定如本院卷1第58頁附圖所示範圍(外以粗黑框線標 示內以紅色斜線劃記之「本次申請重新認定範圍(BP1~EP1 )」梯形部分)【即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就如何認定屬於「現 有巷道」所為之建築管理規範,並未賦予人民得據以申請認 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查依原告所提「現有巷道認定申 請書」意旨乃申請認定現有巷道,而非申請指定建築線甚明 ,且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作成認定現有巷道之 處分而與申請指定建築線無關。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應欠缺訴訟權能,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非合法:
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係有關申請指定建築線之 規定,並非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之規定,同管理規則第2條規 定係就「現有巷道」所為之定義性規定;次標準作業程序 係為簡化認定現有巷道作業步驟、統一流程並使本項作業 透明化,以達簡政便民及縮短審核時間之目的,而依新北 市建築管理規則及行政程序法所訂定之作業程序,依標準 作業程序第參點規定,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 非賦予人民公法上權利。且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及 第12條並非賦予人民公法上權利,則依該管理規則所製定 之作業程序更非賦予人民公法上權利甚明;又依建築法第 48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指定建築線時,自得依職權認定是否 屬現有巷道,非原告得據以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另依原告 所提「現有巷道申請書」,益證原告並非依新北市建築管 理規則第12條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是上開規定並無法作 為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有未合。
⒉原告係共有中華段1061、1061-1地號土地,其權利僅有4 分之1,且其上有3307、3308、3309、3310建號建物。不 但未得其他共有人一併申請,且未辦理拆除執照,徒言為 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應屬無稽,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 訴訟,應不合法。
㈢系爭土地為捷運系統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自不得認定為現有 巷道,基於行政命令不得違反法律及下位法規不得違反上位 法規之原則,本件自不得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4款規定指定建築線:
⒈系爭土地業經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且經徵 收,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本文規定雖係就公共設施保留地 所為之規定,但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公共設施用地自不 得另為現有巷道之指定。至於該條但書規定「但得繼續為 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係在公共設施 保留地未被徵收為公共設施用地前,為免損及人民權益過 巨,所為權宜之規定。又都市計畫法第51條在62年8月28



日修法前為第47條,依該條規定「依本法指定公共設施保 留地,不得為妨礙都市計劃之使用;但在興辦公共設施前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則興辦公共設施後,即不得為原 來之使用甚明。此條文內容與現行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 定意旨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且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6月10日八八建四字第030650 號函(下稱建設廳88年6月10日函)主旨【本院卷1第169 頁】益證捷運系統用地不能為現有巷道之指定。 ⒊查系爭土地既已徵收為捷運系統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 條規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並經發布實施,自應依都市計畫 規定用途使用。原告若認為有變更之必要,自得提出建議 ,俟通盤檢討時變更使用,此亦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明 定,而非提起本件訴訟。
⒋系爭土地既指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 定,自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㈣本件申請不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之情 形:除上述外,系爭土地業已劃設為捷運系統用地,其情形 已與63年間核發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不同;且觀原告 所稱之指定建築線之現況圖,僅為建築師所繪製之平面圖, 並非機關所核發。原告以該曾經指定建築線為由認被告拒絕 指定為現有巷道,有判斷瑕疵之違法及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 ,顯有誤會。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 既已徵收為公共設施用地,非屬私有土地,自無由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 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
㈠本院卷1第58頁附圖所示BP1、EP1等均為點,而此兩點所拉 出者僅為一直線,並無法特定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之土地範圍 ,原告起訴聲明顯無理由。
㈡原告並無申請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單純為「 現有巷道」之構成要件之法規,應非保障特定人而設,故 非得為請求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新北市建 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既屬於「現有巷道」之構成要件之 規則,則應非請求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係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規定 ,並非請求認定現有巷道之規定。
⒊被告網路E櫃臺記載之內容,及標準作業程序之申請書內



容,均為內部作業程序,未創設建築線指定需以認定現有 巷道存否為前提之規定,亦未創設人民請求認定現有道路 之公法上請求權。
⒋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意旨,稱 原告有請求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惟從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2號裁定認人民無請求認定現有 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對上開爭議應無 定見。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之基礎事 實,係主管機關已指定為現有巷道,惟其後該現有巷道之 實際寬度有所縮減,該案原告遂請求認定現有巷道之寬度 ,而該案後經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認該案原告 有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寬度之權,並應由主管機關依實際情 形認定現有巷道之實際寬度若干。是以,上開判決就道路 為現有巷道尚無爭議,而主要係爭執該現有巷道之寬度, 然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顯為主要爭執事項,兩 案既基礎事實不同,則自不應比附援引。
㈢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被認定為現有巷道,應無利害關係,原 告本件起訴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其主體應為申請建築執 照之起造人,然原告既尚未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 自非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之主體,亦顯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
⒉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原告僅為中華段 1061、106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僅為4分之1 ,而上開土地上現有1棟4層樓建物【即系爭建物】,原告 僅為該建築物1樓及2樓所有人。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 ,僅原告1人,顯未能決定拆除原有建物全部並與鄰近土 地進行合建,而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是 原告應非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即非新北市建築管理規 則第12條規定之主體。
⒊系爭土地為目前中華段750地號之一部分,中華段750地號 為捷運系統用地,原告為中華段1061、1061-1地號之共有 人,只有1061-1才有鄰原告要求之中華段750地號,惟中 華段1061-1地號土地雖然土地登記簿上地目為建,但都市 計畫上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規定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亦不得拉建築線,原告對系爭道 路是否被認定為現有巷道,應無利害關係,原告本件起訴 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⒋原告所有土地顯要與上開27筆土地共同開發,此原告自行



提出測量圖上記載申請建築地號包含上開27筆土地即明, 則原告等地主自應以華興街38巷道路指定建築線,無庸以 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原告刻意不以華興街38巷道路指定 建築線,顯係為使華興街38巷道路之土地亦納為建築基地 ,而追求建築基地之最大化,然此種行徑無疑係為個人私 益而侵害他人權益。原告既得以他道路指定建築線,其對 系爭土地是否被認定為現有巷道,自無利害關係,原告本 件起訴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㈣系爭土地若認定為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將違反捷運系統 用地之使用限制,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第38條規定: ⒈本件原告請求認定為現有巷道之中華段750地號土地係屬 都市計畫之捷運系統用地,且並未指定兼作華興街使用, 因此,系爭土地若被認定為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將違 反捷運系統用地之使用限制,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 定。
⒉又建設廳88年6月10日函:「關於都市計畫內得否以面臨 捷運系統用地境界指定建築線乙案,按都市計畫內捷運系 統用地之使用管制,應依該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辦理,因 其劃設之功能有別於道路或廣場,不得視為道路或廣場據 以指定建築線」益徵捷運系統用地不應被認為道路而據以 指定建築線。
㈤系爭土地於81年1月30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均為公有土地, 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於此段時間應無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至系爭土地雖於99年9月21日因合併而轉變成公 私共有土地,然99年9月21日迄今,僅約5年時間,應不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之既成道路要件,系爭土地應未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縱 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見解,而認公有土 地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可能性,然該判決亦指出「非公用 財產既得供收益,與私有土地並無不同,則要無不得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之理由。」亦即,應以公有土地中非公用財產者 為限,方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惟系爭土地既為捷運系統相 關用地,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系爭土地仍不得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
㈥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內容與本件巷道爭議無關,更無法 以此推論系爭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將有利於公共安全及公 共交通等目的,原告引用前開司法院釋字而稱系爭土地開放 公眾通行使用,有利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云云,顯不足採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3年8月29日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本院卷1第56頁)、原處 分(本院卷1第89頁)、內政部104年2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3 031711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44、145頁)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厥在:(一)原告之申請是否具公法上權利?(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權利保護必要?(三)原告請求 判命被告應作成重新認定如本院卷1第58頁附圖所示範圍( 外以粗黑框線標示內以紅色斜線劃記之「本次申請重新認定 範圍(BP1~EP1)」梯形部分)【即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 之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甲、原告申請認定現有巷道,是否具公法上權利?又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是否具權利保護必要?
㈠按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依 其行政規則(包括行政函釋),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 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人民得據該行政規則向行 政機關為請求。是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 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或於法定期間之內不作為,致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該條 規定所稱之「法」,除法律或法規命令外,尚包括上述因行 政慣行及平等原則作用,而有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政 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包括依據法律、命令(法 規命令、行政規則)、地方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等所賦予人民之權利而提出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判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判斷個別法令是否賦予 人民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 法上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 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 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 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 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 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 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 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 一規定。……。」基此規定,人民申請建造執照時,其建築



基地應連接建築線,此乃法律課予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 之義務。而關於建築線之確定,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 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 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 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 ,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條 規定:「新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建築法第101條之 規定,訂定本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所稱 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四 、本法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 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 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 和平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同規則 第12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 、市區道路、公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指定 建築線。」由以上規定觀之,足見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 ,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核發之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查建築法於89年12月20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101 條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建築管理規則,被上訴人 為縣(市)政府,因於90年10月9日制訂發布基隆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依其中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可知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 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此種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現有巷道,乃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 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及人民通 行自由之保障,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乃規定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利害關係人即有申請認定之權。其認定為確認之行政處分 ,係依實際情形而為確認,利害關係人申請時為如何之主張 ,僅屬意見之陳述,非申請認定之內容,被上訴人為主管機 關,應依實際之情形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00號 、101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10 4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等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肯認建築基 地面臨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者,得申



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利害關係人有申請認定之權)。 ㈣復按標準作業程序(本院卷1第24頁至第26頁參照)係被告 依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及行政程序法訂立(標準作業程序 第貳點規定參照),依該標準作業程序第壹、參點規定:「 目的:為簡化認定現有巷道作業步驟、統一流程並使本項作 業透明化,以達簡政便民及縮短審核時間之目的,故訂定本 標準作業流程以供公私部門依循辦理。」、「民眾應附證件 、書表、表單、附件:一、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民)表 一】。二、基地位置圖。三、比例尺不小於五百分之一之申 請認定位置實測現況圖。四、地籍套繪圖。五、基地現況照 片(申請日期近況照片或數位列印相片,尺寸3"×5")。( 至少3張)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民)表二】。」 可知,前開標準作業程序,乃為配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之 規定而設之行政規則,目的在簡化認定現有巷道作業步驟、 統一流程並使本項作業透明化,以達簡政便民及縮短審核時 間,供公私部門依循辦理。依上揭說明,本於平等原則及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該標準作業程序,已產生對外效力。 ㈤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上揭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2 條、標準作業程序第參點等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據以申請 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並無法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課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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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