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位說明書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28頁),惟查該「職 位說明書」僅是員工編列工作內容,並無法證明沙鹿廠 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
②按是否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應視該廠區是否可 獨自辦理招募、進用及資遣員工,人事任免無需經總公 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即得獨立決定,固不以對全體員 工之人事權限具絕對之決定權為限,仍應對(主要)部 分人員之進用或解職等人事業務具有決定之權限,始得 認為具備獨立性。原告雖主張沙鹿廠飛航事業處之處長 直接核可副處長職位,副處長直接督導94人乙節,核與 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2頁)顯示基 層及專業以上人員之任免及進用均由漢翔公司總經理核 定不符。足見沙鹿廠飛航事業處之處長並未有直接核可 副處長職位之權限,對於一般基層及專業人員亦未有任 免及進用核定權。又縱如原告所稱基層職位從業人員調 升專業職位、勞派人員轉任從業人員之報考類別、職缺 單位、錄取人數,均以沙鹿廠各處(職缺單位)為人事 核定單位,由各處提出人員進用需求,再由公司總管理 部門人事處統一辦理甄選等情為可採,則沙鹿廠各單位 除各自核報人力需求、制定招募計畫等事項,原告並未 舉證沙鹿廠具有參與實際招募過程、實質之進用權限, 且已進用之基層人員如未符所需,沙鹿廠各單位並未有 解職之權限,均由沙鹿廠申報人事需求給總公司,已如 前述,是原告主張沙鹿廠具有獨立之人事進用權或解職 決定權,已無證據以實其說。
③原告復主張漢翔廠工會於99年7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同 意登記成立在案,岡山廠各單位職缺亦由總公司管理部 門人事處統一辦理,同理可證沙鹿廠區為具有獨立人事 權之獨立廠場云云。惟查,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於100 年4月29日修正時,始增訂「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 、預算會計」之規定,當時所適用之法令與現行法令已 有殊異,自難逕以比附援用。
⑵是否具有獨立預算會計(編列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 位、設帳計算盈虧損)之部分:
①依漢翔公司組織規程第5條、第10條規定,總公司設財 務處、人力資源處,財務處負責公司有關會計帳冊、預 算作業、成本管理、財務規劃、資金管理與投資人關係 管理事項,人力資源處負責公司有關人力資源規劃與管 理,教育訓練、勞資關係等(本院卷第138-139頁), 再依漢翔公司財務處的組織架構圖(見本院卷第164頁
),其下分為資金管理組、投資人關係組、成本組、帳 審組及岡山會計組,沙鹿廠並無單獨會計單位,無單獨 編列之會計報表,亦無設帳計算盈虧損,沙鹿廠所有單 位之會計之編列及執行預算均由漢翔公司統一指揮,有 漢翔公司106年3月29日翔人字第1060001359號函(見訴 願卷第103頁)、106年8月16日翔人字第1060003976號 函(見訴願卷第148頁)在卷可稽。又依據漢翔公司一 級單位各工作地點人數(資料日期:104年3月16日,訴 願卷第186頁)所示沙鹿廠內部計有13個一級單位人員 (如:生產處、維修航電事業處、飛航事業處、工程研 發處等),然並無會計處人員。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 原告:「請問沙鹿廠並無會計處,有無意見?」,原告 代表人回答:「沒有明顯會計處,漢翔總公司由國防部 改制經濟部再改制民營化後名字就看不出來,現在是生 產處支援管理組。」(本院卷第221頁)。而就沙鹿廠 是否單獨編列執行預算、設帳計算盈虧損,原告亦自承 :「都是統編,詳如原證2。」,然查原告提出之原證2 僅為沙鹿廠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5-6 2頁),公司所屬各廠區是否自行召開勞資會議,尚非 認定該廠區是否具備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主要依據, 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例如沙鹿廠年度預算之 編列、營業支出及資本支出預算執行之會核,財務會計 報表之審核、分析、編報及管理會計表之提供、分析等 資料),顯然與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不符,自難遽認 沙鹿廠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而有獨立之預算會計單位 。
②按預算管理要點第6作業規定要點(訴願卷第109-110頁 ):「……6.2預算編製程序:6.2.3預算編報作業啟動 :財務單位排定預算編審作業流程,與各單位預算編報 負責人,溝通年度預算編審原則、重點、程序,及編製 時間進度等配合事宜,並發布預算編審原則,要求各單 位開始作業。6.3預算管理推動與控制:6.3.2.1年度預 算不變,原項目分季預算調整,或年度總部門預算不變 ,個別項目預算不足,以其他項目預算調整者,均由單 位一級主管核定。6.3.2.2年度總預算不變,原項目預 算不足,由其他單位預算調整者,由挪用、挪出單位一 級主管核定。」經互核預算管理要點附件四(訴願卷第 108頁),預算編列原則修訂及說明、統編費用及各部 門預算額度檢核及建議、統編、自編費用等部門預算之 初審及彙整、專案預算初審及彙整、損益資料彙編、年
度營運目標簽核及發布和應收帳款、存貨目標簽核及發 布等項目,皆是由漢翔公司財務單位負責處理,而就部 門預算及專案預算審查之判斷,則由預算審查委員會負 責審核。
③綜上,沙鹿廠區未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且沙鹿廠區所 有單位之會計之編列及執行預算均由漢翔公司統一指揮 ,財務會計報表亦以公司層級為產出單位。據此,實難 認沙鹿廠區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獨立預算及會計。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雖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成立企業工會,惟 漢翔公司沙鹿廠就其工作場所範圍內,未設有獨立人事、 亦未有符合編列、執行預算及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原告未 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編列 及執行預算」及「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 損」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沙鹿廠具有特殊性及獨立性、具 有人事及預算之獨立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工會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以原 處分核定原告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 書,揆諸前揭規定,與法即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核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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